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即
反請求被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陳柏諭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家財訴字
第9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11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 臺幣(下同)56萬8,531元本息(見原審卷三第353、355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請求,依同一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25萬6,514元本息(見本 院卷二第231至232、249至251頁),核與本件基礎事實相牽 連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反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就屬婚後財產之如附表一所示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自民國107年3月2日起至107年5月14 日止所代墊之房屋貸款103萬5,000元、管理費2萬500元本息 部分,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OO(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7 年3月2日(下稱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嗣兩造於107年5月 14日在原法院調解離婚。伊與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 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如附表二、三「上訴人主張之數額 」欄所示,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 之1即56萬8,531元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6萬8,531元,加計自家事變更聲明暨反 訴答辯狀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 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就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 審程序所提反請求則以:被上訴人最晚於108年1月16日已知 悉其對伊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可請求,惟遲至110年3月30日 始追加前開反請求,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2年 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8,531元,及自109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就反請求之 答辯聲明:⒈被上訴人之反請求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基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所購買 ,就其中上訴人名下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係伊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非贈與上訴人 ,且房屋貸款及裝潢、水電、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均由伊全數 負擔,伊已終止前開合夥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自非 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上訴人 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所示財產為其婚後財產,及負有如該 附表「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0所示婚後債務,另應加 入該附表「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1、12所示財產為其 婚後財產云云,均屬無據。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加計如附 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9-1所示之財產。另伊 以婚前財產清償如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8 所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與規費共895萬2,612元、並為上訴人 代墊該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1所示自104 年7月1日起至107年3月2日止為上訴人代墊之系爭應有部分 房屋貸款146萬5,556元,上開部分均應列為伊婚後債務;伊 於婚前、婚姻存續期間依序獲訴外人許OO、蕭OO(依序為被 上訴人之父、母)贈與如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 編號9、10所示之115萬元、151萬2,000元,作為伊兒子學費
、生活費等家庭生活費用,此部分亦應列為婚後債務扣除之 。是綜此計算,上訴人無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可得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反請求,主張:上訴人 於婚後對兩造婚姻之生活貢獻或協力較伊為低,伊應可按5 分之3之比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伊於110年1月4日收受原審 判決方知對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差額可請求,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中之110年3月24日就此部分提起反請求,未罹於時效,自 得對上訴人請求325萬元6,514元(即原審認定之剩餘財產差 額542萬7,524元×3/5≒325萬元6,5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 剩餘財產差額本息。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 反請求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5萬6,514元,及其 中271萬3,762元自被上訴人110年3月23日追加反訴狀送達翌 日即110年3月31日起,其中54萬2,752元自被上訴人110年7 月7日變更反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兩造於104年4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於 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兩造於107年5月14日在原法院調解離婚 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98頁),堪認屬實 。依上說明,兩造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 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兩 造於基準日(即107年3月2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⒉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兩造就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 欄編號2至9所示之婚後財產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 、198頁),上訴人前開財產即應列入其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
⑵次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於婚後之104年7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事實,業有建物、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6頁)。被 上訴人前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終止後請求上訴人移轉該部分所有權 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反請求確定, 於兩造間即有既判力;又兩造係為共營婚姻生活而於婚後購 入系爭房地,並非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是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合夥關係並經伊合法終止,系爭應 有部分即非上訴人所有云云,亦無足採。兩造不爭執系爭房 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房屋貸款餘額依序為2,160萬元、1,198 萬4,838元(見原審卷二第94頁、卷三第348至349頁),從 而,系爭應有部分於基準日之價值1,080萬元(即2,160萬元 ×1/2=1,080萬元),以及上訴人基此所應分擔之系爭房地半 數房屋貸款債務即599萬2,419元(即1,198萬4,838元×1/2=5 99萬2,419元),即應依序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債務如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1、10所示。 ⑶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有所明定。依兩造所陳婚姻存續期間之生活模式,上 訴人原任公職,後因懷孕生子而留職停薪在家,並由其出名 向銀行貸款以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則在外工作,並負責 繳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規費及房貸,更因上訴人生育而給 予其60萬元花用及每月固定支付2萬元生活費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1至38、222頁、卷三第16頁、本院卷一第312至314 頁),堪認被上訴人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主要經濟來 源,其就兩造共有以共營婚姻生活之系爭房地負擔相關費用 ,係基於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為之分工,難認係贈與上 訴人之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 與規費共895萬2,612元原應由上訴人負擔半數即447萬6,306 元,扣除上訴人所分攤之頭期款98萬6,000元後,所餘如附 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1所示之349萬306元應屬 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者,應自系爭房地之基準日價值中扣除 所示云云,自無可採。
⑷再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 中其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依上訴人 所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委託書(見原審卷四第145頁),其於104年8月12日匯 款2萬1,000元予系爭房地之裝修廠商冠品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見原審卷三第23頁),並經該公司於同日開立品名為「室 內設計規劃」之同額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31
頁);再觀上訴人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原審卷二第142頁),顯示上 訴人前開所匯款項應係自其於兩造婚前在該帳戶內所存婚前 財產152萬131元中所支付,依上說明,前開2萬1,000元應列 計為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至上訴人依序於104年8月13日自前 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4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42 、168頁),以及依序於同年月12日、9月25日、11月24日自 該帳戶匯出之4萬3,700元、48萬6,000元、50萬元(見原審 卷二第142、卷四第145至147頁),均無從證明係用以支付 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自不能加計於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⑸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三第234至256頁),可見如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9-1所示之家具家電 均為設置或擺設於系爭房地內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 又被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地設有女兒房供上訴人和其前夫所生 女兒乙OO使用,且下班有幫上訴人兒女買晚餐回去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8、314、362頁),堪認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 間亦與乙OO共同生活,則前開物品不問係由何人基於共同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而購買,自均應屬兩造共同家庭生活所需而 共有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該等家具家電於基準日之價值 為23萬元(見原審卷三第301頁),自應各以11萬5,000元( 即23萬元×1/2=11萬5,000元)列計為兩造之婚後財產。 ⑹從而,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52萬1,524元【即婚後 財產共1,153萬4,943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婚後債務 共601萬3,419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所示)=552萬1,524元】 。
⒊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三「本院認定之數額」編號2 至6所示之婚後財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1、198頁),被上訴人前開財產即應依序列入其婚後財 產進行分配。又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前已敘及(見三、㈠⒉ ⑵),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半數即1,080萬元,以及被上 訴人基此所應分擔之房屋貸款債務599萬2,419元,即應依序 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債務如附表三「本院認定之數額 」編號1、7所示。
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前之97年5月間所購買之林口「OOOO」預售 屋(下稱林口房地),係以許OO所贈與之115萬元繳交頭期 款,嗣於103年8月13日出售獲款1,225萬259元,經安信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被上訴人轉存其中共700萬元為定存,並轉匯50
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於10 4年6月9日購入系爭房地,並於同日、同年7月2日自該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依序匯款29萬7,612元、450萬元予安信建經、 於104年6月8日解約定存後,於104年6月9日、同年7月2日以 上述玉山銀行帳戶依序匯款予200萬元、215萬5,000元予安 信建經以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與規費共895萬2,612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客戶期款繳款狀況表、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安信建經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 賣方)、買方收款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安信建經代辦 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履約保證專戶轉帳專屬網頁、成屋履 約保證結案單、交款記錄、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54頁),堪認 被上訴人所辯:伊以婚前財產支付如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 之數額」欄編號8所示之系爭房地頭期款與規費共895萬2,61 2元等情,應屬信實;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前開8 95萬2,612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計算。至許OO對被 上訴人之115萬元贈與已包含於前開用以購入系爭房地之林 口房地出售價款,自無重複扣除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其婚 後債務應再加計如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9 所示之贈與115萬元云云,則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蕭OO(即許OOO)於兩造婚後贈與其如附表三「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0所示之款項共151萬2,000元 之事實,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79頁),並有 被上訴人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 三第273至287頁),固堪認定。惟觀蕭OO因贈與而匯款至被 上訴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時間均在107年1月9日之前,而 該帳戶之金錢進出頻繁,至106年11月28日帳戶餘額已歸零 (見原審卷三第286頁);蕭OO雖於107年1月9日復匯款2萬7 ,000元至該帳戶,惟被上訴人其後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金額 亦已超過該數額(見原審卷三第287頁),難認前開贈與款 項於基準日仍存在於該帳戶所餘存款內。被上訴人復未證明 該贈與款項係用於清償何特定之婚後債務,是其辯稱應將該 部分贈與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改列為婚後債務云云,亦不可 採。
⑷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後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繳納如附表三「被上 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1所示之系爭房地房屋貸款,依前 說明,應屬其基於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所支出之款項,並非因 此負有債務;被上訴人辯稱應就此部分數額列入其婚後債務 云云,復無可取。
⑸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共1,186萬183元(細項詳如附表 三所示),經扣除婚後債務共1,494萬5,031元(細項詳如附 表三所示)後,已無餘額,應以0元計算。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於基準日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52萬1,52 4元,被上訴人則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上訴人自無從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56萬8,531元,即 不應准許。
㈡再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客 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而言,惟不以 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 決可參)。查上訴人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52萬1,524元, 被上訴人則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被上訴人原得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配前開差額。然觀被上訴 人於107年10月15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時 ,即已自行臚列其婚後財產、債務,依其計算結果,其主觀 上已認自己之婚後積極財產數額少於消極財產(見原審卷一 第221至223頁);次依被上訴人於108年1年16日向原法院所 提民事答辯三狀(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85頁),可見其於經 原法院調查上訴人之財產狀況後,亦已得悉上訴人於基準日 所存如附表二編號2至9-1所示婚後積極財產之具體內容並主 張上訴人無婚後消極財產,原法院復依被上訴人於該書狀內 之聲請,於108年1月23日查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 額(見原審卷二第185頁背面、第204、216頁背面),嗣經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8年2月22日閱覽全卷而得悉(見原 審卷三第9頁)。況上訴人自始即抗辯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 未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可推知縱系爭房地 事後經原法院認定為兩造共有各2分之1之所有權,上訴人之 剩餘財產當不致因此減少而得向其請求差額。準此,可認被 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時已明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數額應較 自己為多,自斯時起即得對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惟被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24日始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起反 請求對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見本院卷一第53至60 頁),自已逾前開2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就此已為時效抗 辯(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7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自得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反請求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6萬8,531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反訴答辯狀送 達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上訴人給付325萬6,514元,及 其中271萬3,762元自被上訴人110年3月23日追加反訴狀送達 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起,其中54萬2,752元自被上訴人110年 7月7日變更反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反請求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臺北市OO區OO段0小段 000 23,697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74.74 陽台:10.59 花台:0.55
附表二(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
婚後財產(基準日:107年3月2日)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系爭房地 1,080萬元 (即系爭應有部分之價值) 0元 1,080萬元 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388元 8,388元 8,388元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86元 486元 486元 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萬2,787元 2萬2,787元 2萬2,787元 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萬3,467元 7萬3,467元 7萬3,467元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2元 52元 52元 7 日盛金股票 6萬9,336元 6萬9,336元 6萬9,336元 8 中美晶股票 8,890元 8,890元 8,890元 9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準備金 43萬6,537元 43萬6,537元 43萬6,537元 9-1 原審卷三第233頁所示家具家電 23萬元 11萬5,000元 小 計 1,141萬9,943元 84萬9,943元 1,153萬4,943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07年3月2日) 10 系爭房地之房貸餘額 599萬2,419元 0元 599萬2,419元 11 夫妻間之贈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給付房屋貸款及規費共895萬2,612元,就超過2分之1並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98萬6,000元部分) 349萬306元 0元 0元 12 以婚前財產清償系爭房地房屋貸款及裝潢費之數額(即104年8月12日所支付之2萬1,000元、4萬3,700元、同年月13日所支付之45萬元、同年9月25日所支付之48萬6,000元及同年11月24日所支付之50萬元) 150萬700元 0元 2萬1,000元 小 計 601萬3,419元
附表三(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
婚後財產(基準日:107年3月2日)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系爭房地 1,080萬元 (主張僅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為被上訴人財產) 2,160萬元 1,080萬元 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4萬5,755元 24萬5,755元 24萬5,755元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0元 100元 100元 4 中纖股票 2,385元 2,385元 2,385元 5 富邦特股票 3萬6,943元 3萬6,943元 3萬6,943元 6 宏傑科股票 66萬元 66萬元 66萬元 小 計 1,174萬5,183元 1,186萬183元(含原審卷三第233頁所示家具家電之半數價值即11萬5,000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07年3月2日) 7 系爭房地之房貸餘額 599萬2,419元 1,198萬4,838元 599萬2,419元 8 以婚前財產清償系爭房地頭期款與規費之數額 895萬2,612元 895萬2,612元 895萬2,612元 9 許OO於97年5月間之贈與 0元 115萬元 0元 10 蕭OO自104年6月23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之贈與 0元 151萬2,000元 0元 11 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3月2日止為上訴人代墊之系爭房地房屋貸款 0元 146萬5,556元 0元 小 計 1,494萬5,0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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