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10年度,11號
TPHV,110,家上易,11,2022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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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反 請
求 原 告 陳儷亓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翁建軒
翁舒庭

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間翁建凱請求遺產分割事件,聲請命相對
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翁建軒翁舒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 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 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 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 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 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 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 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 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
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翁秉森於民國108年9 月7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及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詎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在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委託



人欄偽填翁秉森姓名,向新北○○○○○○○○申請翁秉森印鑑證明 ,再於108年6月12日持上開印鑑證明,以買賣為原因,將翁 秉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1/ 10000、100/10000及其上2155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9樓)、2453號建物(門號號碼:同號9樓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己,致其餘繼承 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 1項之規定,求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惟因翁 秉森之遺產尚未分割,則上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債權, 應屬翁秉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係基於繼承之公 同共有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上開說明 ,應由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向被上訴人共同起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自有追加其餘繼承人為共同原告,或經其餘 繼承人同意之必要。
㈡次查,相對人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通知於文到7日內就聲請 人所提前開訴訟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㈡第105頁),具狀表示:系爭不動產係經翁秉森同意後, 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為由,拒絕擔任原告(見本院 卷㈡第129至131頁),惟相對人並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等本 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 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自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 由。從而,上訴人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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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