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0年度,80號
TPHV,110,家上,80,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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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李淨東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上訴人 李淨男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上訴人 李淨龍


訴訟代理人 李麗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兩造為李蘭之全體繼承人,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依被繼承人李蘭於民國98年4月間所預 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分割分配,其餘遺產即如附 表編號2所示存款則依應繼分分割分配兩造。嗣於本院審理 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追加先位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李蘭及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平均分配予被上訴人李淨龍及 其。並為訴之變更,將原起訴聲明移作備位聲明(見本院卷 一第8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李蘭生前於兩造之父李樹枝治喪期間 至98年4月22日前,協同李蘭全部子女就家族財產規劃分配 ,並達成共識,以系爭協議約定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 000巷00號7樓之5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下稱民生東路房地) 單獨分配予被上訴人李淨男,系爭房地則分配予伊、李淨龍 、訴外人即李蘭長子李淨錦、李蘭長女李麗森等4人共有等 語。據此,李蘭辭世後,李淨男應當依系爭協議所定,系爭



房地由上訴人、李淨龍李淨錦李麗森共同繼承,配合辦 理相關登記事項。詎李蘭於107年5月6日死亡後,李淨錦李麗森拋棄繼承,李淨男卻不履行系爭協議,拒絕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伊及李淨龍所有,爰依系爭協議約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協同伊就系爭房地各按二分之一分割分配予伊及李 淨龍之判決。若認無系爭協議存在,李蘭已於98年4月22日 預立系爭遺囑,該遺囑記載系爭房地平均分配予伊及訴外人 李致緯李晟維,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及系爭遺囑,求為 命分割李蘭所遺如附表之財產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 。原審判決李蘭遺產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 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辦理分割登記予上訴人、李淨龍。⒉備 位聲明:李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
二、李淨男則以:上訴人及李麗森均未能明確說明系爭協議成立 時間,又倘若果有系爭協議存在,何以上訴人迄至系爭遺囑 成立後2年餘始將民生東路房地所有權以分割繼承方式移轉 予伊,系爭協議內容亦與系爭遺囑內容不符,可證並無系爭 協議存在。系爭協議係在被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人死後所遺 遺產預為分割之協議,違反公序良俗,又伊從未與李蘭其他 繼承人成立協議,縱有系爭協議存在,該協議亦屬無效。另 系爭遺囑業經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下稱52號事 件)確定判決(下稱52號確定判決)認定無效,上訴人於本 件不得再為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李淨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李蘭於107年5月6日死亡,李淨錦李麗森於同年6 月19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李蘭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 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有原法院107年7月4日北院忠家合107 年度司繼字第114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除戶戶籍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9、45至49 頁,本院卷二第109頁)。
 ㈡李蘭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 第21、213、233頁,本院卷一第262頁)。 ㈢民生東路房地為兩造父親李樹枝之遺產,於100年6月28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淨男單獨所有,有建物暨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



、本院卷二第57頁)。
 ㈣李淨男前對上訴人、李淨龍李麗森提起確認遺囑真偽訴訟 事件,經原法院於110年3月4日以52號確定判決,諭知系爭 遺囑無效,並確定在案,有52號事件全卷宗在卷可稽。五、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係李蘭之繼承人,上訴人先位之訴係以系爭協議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其就系爭房地按二分之一之比 例,辦理分割登記予其、李淨龍;備位之訴則依系爭遺囑請 求依附表所示方式分配李蘭遺產,均屬分割遺產訴訟,有合 一確定必要,被上訴人均應為共同被告,同勝同敗,有上開 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是李淨龍所為同意上訴人主張之陳 述,對於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分割 ,在未違反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下,可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為 之,不限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得為協議。次按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1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 此,分割協議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始生效力。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在李蘭生前,李蘭與李蘭之全部子女成立系爭協 議,約定民生東路房地由李淨男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則分割 分配予李淨男以外之子女等語,李淨男抗辯並無系爭協議存 在等語。查,上訴人以李麗森李淨男李淨龍所述資為確 有系爭協議存在之佐證,證人李麗森固於原審結證稱:「( 問:請問該遺囑內容是否與李蘭意思一致?)是。都是我媽 媽的意思。主要媽媽會立遺囑,是因其他兄弟姊妹,李淨男 已有一棟房子,當初爸爸過世留給李淨男的,所以媽媽就沒 有再留給李淨男。」、「(問:之前陳述李淨男已經有房子 ,父親過世留給李淨男是否是指上開七樓房屋?)這個是指 七樓房屋。(問:為何該房屋原本是要給李淨東,後來卻變 成李淨男單獨繼承,原因為何?)最早我父親過世時,是李 淨東要繼承,但是李淨男不配合,李淨男不去辦理拋棄繼承



,就變成兩人共有。(問:李淨男不配合是否有說什麼協議 ?)李淨男有跟母親討論想要繼承樓下即新東街16號一樓, 可是過程中,李淨男又告訴我母親他取得房子時,會去變賣 ,因為他想要處理掉自己分得的房子,我母親不肯,說母親 的房子絕對不能賣,後來除了李淨錦外,我有告知李淨錦, 他沒有意見,其他的兄弟姊妹也都知道沒有意見,就和李淨 男協議把七樓給他,不要牽涉到新東街16號1樓的房子。」 、「(問:李蘭會立遺囑是因剛才證人所述大家已經講好七 樓房子給李淨男,其他人分新東街一樓的房子?)是的。」 、「當初是立好遺囑才辦理協議分割給他,當初和李淨東商 量,你叫我給李淨男,如果李淨男再來和我爭新東街一樓怎 麼辦,就跟母親說只有先立下遺囑,立下遺囑才辦協議分割 給他,因為這樣李淨東才安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 、529至531頁),惟細繹李淨龍陳稱:「『遺囑内容就是媽 媽親口告訴我的』,媽媽講過明確原因,媽媽說每個子女沒 有明確的過錯,當然是均分,樓上給李淨男一個人,樓下四 個小孩均分,媽媽覺得一點都沒有虧待他,父母沒有虧待任 何一個人,為什麼只給李淨男樓上,因為李淨男投資股票, 我是從事金融業的,我當然不會說投資是賭博,但老一輩的 人認為投資股票是賭博,媽媽可能怕你會賣掉房子,媽媽認 為下面是共有的,不能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頁), 上訴人陳稱:「(問:你們有分配協議,即原告你說被繼承 人李蘭於配偶逝世後,與全體繼承人達成分配協議?内容為 何?)就是房子,民生東路7樓由我繼承,『沒有其他的部分 』。」、「(問:所以這個父親死亡有人說 的協議内容跟李 蘭遺囑是不一樣的?你們所說的分配協議跟母親立的遺囑是 否相同?)『我不知道你所講的分配協議是什麼』。」、「( 問:父母生前有協議,可以敘述協議內容?)2008年父親過 世前,樓上民生東路7樓房子就是給我繼承,『樓下的因為不 屬於我繼承的部分,所以父母沒有明確告訴我』。」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6頁),可見上訴人及李淨龍從未參與 過將民生東路房地分配予李淨男、系爭房地分配予李蘭及李 樹枝除李淨男以外子女之系爭協議,李麗森所證難認可採, 上訴人以此據為有系爭協議存在,無從信取。
 ⒊上訴人另以對話錄音譯文證明確有系爭協議存在等語,李淨 男則否認之。查,審究李淨男提出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0 7年5月10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還有爸爸之前答 應他退到最早我知道的版本,上面是我、下面他(淨男)跟 李麗森分,後來因為哥哥那邊比較不好,媽媽執意下面(新 東街16號)哥哥一定要有一份,哥哥以前幫家裡燙衣服、送



衣服…就是有努力過,這是媽媽最後的意願。最開始媽媽的 版本就是那個…,因為你(淨龍)事業有成…。(李淨龍:從 頭到尾我都沒有想要。)上訴人:對、對、對,原本樓下就 會變成李淨男李淨錦李麗森,很單純樓上就是我,後來 李淨男就在那邊唧哩呱啦…。」、「李淨錦:但大原則就是 房子不能賣掉,樓下的…因為你們還要養老…(上訴人:對啊 !對啊!是個活水…樓下是個活水。)李淨錦:他是個活水, 不管怎樣他是不能賣掉的,至於底線就是樓上讓他賣,賣了 …樓下我們要給他多少錢,可是你(淨龍)講的那些我會去 跟他講,錢是要給你的,但是錢怎麼給,給了大家不要有壓 力,你也不要有壓力,可是一件一件事情是要解釋開的。」 、「李麗森:我現在是依房子的價值來計算,因為依法他有 特留分6分之1,房子現在估大概價值6千萬,所以也差不多 一千萬,因為房子也不能賣,所以我才會想說我們先給他5 百萬,那其他用分期付款,這樣他也不會把錢花掉啊。那我 們也給得起。(李淨錦:沒關係…這個我來跟他談,不能他 一個人得利,我們其他人陷入困境。)上訴人:上次跟他吵 架他就說樓下給它處理它,租金還可以賺更多錢,比李麗森 處理的還多。」、「上訴人:他就是想要樓下的房子對了。 因為樓下是個活水,他…他…其實憑良心講他拿樓下…」、「 李麗森:不用給到齊,後面我們再用租金給他…(上訴人: 慢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155至157、166頁 ),可知迄至107年5月10日上開對話之日,兩造與李淨錦李麗森間,對於系爭房地如何分割分配尚在討論、爭執,職 是,上訴人主張在系爭遺囑成立即98年4月22日前已有系爭 協議存在等語,應屬無稽,礙難採信。
 ⒋上訴人再持系爭遺囑主張李蘭係依系爭協議內容作成系爭遺 囑,可證確有系爭協議存在等語,李淨男抗辯系爭遺囑內容 與系爭協議內容不符等語。查,審酌系爭遺囑記載:「本人 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 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物建號: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街00號1樓),『由四子李淨東、 長孫李致緯、次孫李晟維等3人』共同繼承,應繼份各為3分 之1。」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可知系爭遺囑係將系 爭房地分配予李淨錦之長子李致緯、次子李晟維及上訴人等 3人,與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內容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其、李 淨錦、李麗森李淨龍等4人共有之內容大相逕庭,上訴人 亦無法舉證證明李致緯李晟維李淨錦李麗森李淨龍 間各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亦無從以系爭遺囑內容推認系 爭協議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又衡以民生東路



房地迄至100年6月28日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李淨 男,有土地暨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23頁,本院卷二第57頁),倘李蘭及李蘭全部子女對於民 生東路房地及系爭房地如何分配已定紛止爭而訂立協議,何 以未於系爭協議成立後旋依協議內容分配上開二房地,而係 迨至系爭協議成立後之3至4年後始將民生東路房地登記予李 淨男,益徵李淨男抗辯並無系爭協議存在等語,並非虛妄。 ⒌上訴人主張因迄至100年間,李淨男要求將民生東路房地之抵 押權設定塗銷後,始同意辦理分割,伊與其他兄弟姐妹代為 清償該抵押債務等語,李淨男抗辯上開房地之抵押權義務人 為李蘭、李樹枝李致緯李致緯係清償自己之債務等語。 查,民生東路房地各於95年12月5日、同年月11日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 512萬元、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0年1月10日因部 分清償債務而塗銷上開抵押權,有民生東路房地登記謄本暨 異動索引可考(見52號事件卷一第605至609頁)。惟上開資 料僅能證明民生東路房地曾設定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已 於100年間塗銷,核與系爭協議是否存在無涉,是上訴人據 以主張有系爭協議存在,應屬無據,委無足採。 ⒍基上,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確有系爭協議存在, 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內容分割分配系爭房地予其及李淨 龍,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法尚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 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 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李蘭已於98年4月22日預立系爭遺囑,應依該遺囑 記載將系爭房地平均分配予伊及李致緯李晟維等語,李淨 男抗辯系爭遺囑業經52號確定判決認定無效,上訴人於本件 不得再為重複請求等語。查,李淨男前以上訴人、李淨龍李麗森為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提起52號事件,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請求確認其對李蘭遺產有特留分存 在,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14日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於同 年3月4日以52號確定判決李淨男先位聲明勝訴,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起訴狀、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01號卷第11頁,52號事件 卷二第367、375至381、39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 宗核閱無誤。是李淨男於52號事件先位聲明主張之訴訟標的 為系爭遺囑無效,該訴訟確定判決認系爭遺囑因見證人未見 證遺囑內容,違反法定製作方式而無效,依上說明,系爭遺 囑之效力,自為52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為 相反主張,上訴人於本事件中主張系爭遺囑有效,請求依系 爭遺囑內容將系爭房地分割分配予其及李致緯李晟維等3 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依系爭遺囑,將李蘭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就李蘭遺產分割方法應如原判決附表 甲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聲明 請求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各按二 分之一比例,辦理分割登記予上訴人、李淨龍,亦無理由, 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8及臺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所生孳息(自繼承開始時起算每月15萬元租金) 按系爭遺囑所示之比例分配與李致緯李晟維李淨東 0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321元暨其孳息 按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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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