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5日結婚,上訴人自結 婚以來,僅在乎伊是否替其支付生活上大大小小之費用,從 不關心伊之食、衣、住、行,兩人生活上全然沒有交集,上 訴人實無與伊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且動輒辱罵、傷害伊, 於109年10月2日因租屋處租約到期之事情緒失控,以徒手之 方式攻擊伊,造成伊受有胸臂擦傷之傷勢,伊已獲原法院以 109年度家護字第285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上訴人於主觀 上認為伊之財產及伊父母之遺產均為其所有,故自伊母過世 後,即一再逼迫伊交出遺產,並一再對伊及伊胞姊提告侵占 、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簽結,另上訴人非無資力之人, 且明知伊無何遺棄犯行,竟向新北地檢對伊提起遺棄罪之告 訴,綜上,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其母之前怕被人害,所以將駕照、 健保卡證件交給伊,要伊前去戶政、國稅局、地政等公務機 關辦事情,伊都是照婆婆的意思辦理,因為被上訴人違反婆 婆的意思將新北市○○區○○○○00號房屋出售,伊才會對被上訴 人提告偽造文書,伊很愛被上訴人,也沒有傷害被上訴人, 但自從婆婆過世後,被上訴人就變了,伊不要離婚等語置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等語,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內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生活無交集,上訴人除關心金錢外,對 其全無關心,無共同維持生活意願,且一再對其及其胞姊興 訟,兩造婚姻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 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 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 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 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第221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第2059號判決要旨,及同院95 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可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興訟情形如下:
⒈依新北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507號、108年度偵字第67 0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記載略以:A02(即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甲○○、乙○○、丙○○(下稱A02等4人)均為丁○○( 已歿)、戊○○○(已歿)子女,然A02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戊○○○生前 曾表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000之0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為祖產不得出售,竟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於102年初出售予 訴外人莊錫根、戴國光,因認渠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情,然上 訴人即該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戊○○○生前囑咐關於戊○○○ 、丁○○名下土地為祖產均不得出售,但其無戊○○○之遺囑, 其也未曾繼承戊○○○、丁○○名下土地,也不知道土地所有權 人為何人等語。且經該案檢察官調查,依上訴人與戊○○○均 未曾持有前揭土地等情,已難認有上訴人所稱前揭列為被告 之人侵占上開房地情事,又A02等4人為丁○○、戊○○○繼承人 ,倘繼承取得上開房地,本得自行處分,縱違戊○○○遺願, 亦非無權處分,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並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9-52頁),上訴人雖該 稱是其婆婆說不能賣上開房地,其都是依婆婆意思辦理云云 (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56頁),然依上揭處分書記 載,可知上訴人不僅未先了解被上訴人出售不動產之所有權 歸屬,是否屬被上訴人父母之遺產,即率予提告,且全然不 顧及被上訴人是否因此有遭逢刑事訴訟程序之苦或罹於刑章 進而身陷囹圄之虞,且此與其本身權利義務全然無涉,本無 其置喙餘地,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觀上認定其財產與 父母遺產均歸其所有等語,尚非無稽,已可見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毫無夫妻情分。
⒉上訴人於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39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扶養金事件,主張被上訴人為其配偶,從未工作,國民年金 、健保、摩托車、加油、馬達、電視皆由其代墊購買、維修 ,其已年老無子且無工作能力,罹患乳癌、糖尿病、骨質疏 鬆、右手骨折,身體很不舒服,請求被上訴人每月需付房租 新臺幣(下同)5,000元,生活費2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惟上訴人於原法院到庭自承其現在儲蓄金額大約300多萬元 等語,原法院乃以上訴人有一定資力,尚難認已不能維持生 活,自無受被上訴人扶養權利,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見原審 卷第57頁),堪信上訴人係以不實之事,對被上訴人提起該 件非訟事件之請求。
⒊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明知其為無自救力之人,依法對其應負 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竟基於遺棄之犯意,自101年 某日起至105年間,要求其住在苗栗縣○○鎮○○里○○街0巷0號 之被上訴人胞姊甲○○之房屋,然被上訴人時常失去聯繫而未 住在該處,未盡扶養之責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遺棄罪之告 訴,然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自陳其可以自己打理生活起居, 可以自己賺錢,但是錢比較少,其也可以自己走路買東西等 語,該案檢察官因認上訴人非屬不能自理而無自救力之人, 尚未因被上訴人未行扶養義務,而處於生存有危險之狀態, 與刑法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乃以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12641號處分不起訴(見原審卷第63、64頁),亦見上訴 人一再以不實之事,欲陷被上訴人入罪之情,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並無與其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等語,亦屬有據。 ㈢至於兩造相互主張對方之其施加家庭暴力,而分別獲原法院 核發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7號暫時保護令(聲請人為上訴 人)、105年度家護字第1567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人為上訴 人)、106年度家護聲字第53號延長保護令裁定(聲請人為 上訴人,以上為同一系列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2856 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有上開保護令可 考(見原審卷第41-48、119頁),經核固可認屬兩造正當權 利之行使,惟兩造既為夫妻,原應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 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之一方,須以如上述般不斷訴訟 之方式,始能維護身為夫妻應有之權利,堪認其間信賴、情 愛基礎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處於他方同一境況,勢必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確實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除前揭保護令之聲請,應 認兩造可責程度相當外,就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 訴等訴訟,如前述五、㈡所述部分,則基於前揭理由,應以 上訴人可歸責程度較高,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