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江婉如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5日登記結婚,106年4 月22日宴客,105年7月15日共同購買座落新北市○○區○○段00 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4)、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2樓之建物(含停車位編號43,下合稱系爭 房地),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及其母樓娟 娟(下逕稱其名)要求伊於105年6月15日簽訂婚前協議(下 稱系爭婚前協議),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 乃將系爭房地之1/2權利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與 伊胞兄素有嫌隙,伊為使胞兄得以參加婚禮喜筵,應上訴人 及其母要求,復於105年12月28日簽立無條件房產讓渡契約 書(下稱系爭無條件讓渡書),約定伊所有之系爭房地1/2 權利無條件讓與上訴人。然上訴人不但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且系爭房地除樓娟娟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餘 相關之仲介費、代書費、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稅及火災、 地震險及1,200萬元之房貸,卻全由伊繳納,伊多次向上訴 人溝通協調均無下文。伊乃自106年5月起不再繼續繳納房貸 ,上訴人因恐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乃同意於106年9月22日 簽立婚後契約(下稱系爭婚後契約),約定廢除系爭婚前協 議及系爭無條件讓渡書;然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婚後契約後, 以拖待變,仍不願負擔任何家庭開支或房貸,且明知伊亦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相關處分、設定負擔等重大情事均應 得其同意,且應設定預告登記予伊,以保障伊之權利。惟上 訴人找各種理由推諉辦理兩造聯名登記或預告登記,甚至明 知系爭房地權狀在伊處並未遺失,卻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謊稱遺失申請補發,足認上訴人無意履行婚後契約等情, 爰依系爭婚後契約,並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 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雙方簽立之系爭婚前協議第一條即載明婚後共 同買房,房子所有權歸女方江婉如即伊所有,故無借名登記 情事。於105年12月28日,兩造再簽立系爭無條件讓渡書, 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無條件贈與伊,雙方更無借名登記關 係,且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109年房屋稅、地價稅、110年 房屋稅,均由伊繳納。伊因受到被上訴人以離婚為脅迫,乃 於106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婚後契約,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由 兩造共有,且系爭婚後契約第二條之「不得提離婚」約定, 限制夫妻雙方婚姻自由,有違公序良俗,系爭婚後契約應屬 無效。又縱認系爭婚後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婚 後契約第二條之「不得提離婚」約定,於109年間對伊向法 院起訴離婚,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 原則之規定,伊依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婚後契約,並 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同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 贈與契約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5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婚前協議,並於同日登記結婚 ,復於同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無條件讓渡書,再於106年9月 22日簽立系爭婚後契約,廢除系爭婚前協議及系爭無條件讓 渡書等情,有系爭婚前協議、系爭無條件讓渡書、系爭婚後 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69、149-155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婚後契約,系爭房地之產權應由兩造共 有,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 名下,然上訴人不願履行,甚至謊稱權狀遺失,私下申請補 發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於105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婚前協議,其第一條約定「結 婚後共同買房,房子所有權登記女方所有,但如果女方對於 房產有重大處分情事(如變賣、設定抵押權等),應和男方 討論取得共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而依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以觀,立契約書人之買方為兩造並列簽名(見原 審卷第37頁、本院卷㈠第326-329頁),並由兩造共同簽立1, 200萬本票予賣方(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㈠第331頁), 且有被上訴人與樓娟娟之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 31-133頁),堪認系爭房地確為兩造共同購買,僅名義人登 記為上訴人。況且,倘依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
同意結婚,乃同意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取得實際所有權,並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兩造又何須於105年12月28簽定系爭 無條件讓渡書,約明「將房子所有權全部讓予上訴人」等語 (詳如後⒊所述),益徵系爭房地確由兩造共同購買而共有 所有權,僅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甚明。至於上訴人提出關於系 爭房地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相關稅捐之繳費收據等件抗 辯其擁有系爭房地全部權利,為實際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 亦提出關於系爭房地之仲介費、代書費、登記規費、相關稅 捐及保險費之單據主張其亦為實際所有權人。審酌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同出面購買、共同開立本票付款,且為兩造婚後共 同之住所,實際上由兩造共同使用管領,足認兩造均對系爭 房地有實際管領之權利,兩造乃均能提出與系爭房地相關之 收費單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再者,被上訴人為使其胞兄得以參加兩造婚宴,同意將系爭 房地其所有之1/2應有部分讓予上訴人(詳如後⒋⑴②所述), 兩造復於105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無條件讓渡書約定「立約 人陳文全(夫)本於婚姻互信互愛的本質,並願意將房子所 有權無條件全部讓與給江婉如(妻),期望能在婚姻生活中 同心協力,共創美好未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是 依該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產 權贈與上訴人。
⒊嗣兩造因家中經濟分擔發生爭執(詳如後⒋⑴③所述),再於10 6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婚後契約約定「本於夫妻相互對等及 尊重,夫(陳文全)和妻(江婉如)協議將婚後買房的產權 由夫及妻各擁有50%的持分,…並協議廢除…『婚前協議』及廢 除…『無條件房產讓渡契約書』…。妻不得未經夫之同意,對 房產及車位有出租、出賣…,妻並同意設定預告登記給夫…, 並不得對於夫有言詞上羞辱行為…,完全不顧慮夫負擔家計 的感受」等語(見原審卷第67-69頁)。是依系爭婚後契約 之約定,兩造協議系爭房地之產權由兩造各自擁有1/2之權 利,且為符合目前兩造已結婚之狀態,重新簽訂較符合現況 之系爭婚後契約,共同約明兩造對系爭房地處分之權限、上 訴人應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及兩造婚姻相處上,上訴人應 顧慮被上訴人負擔家計之感受及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有言 語羞辱行為,而廢除上開⒈⒉之約定,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 主張其多次請求上訴人依約辦理聯名登記及預告登記均不獲 上訴人置理,且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權狀在被上訴人處,仍 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申請補發,有兩造對話譯文及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5日、同年月26日公告、108年2月26日 新北重地登字第108543360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77
-279、282-283、300、311、333-337頁),足認上訴人確實 無意履行。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婚後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雖以:因被上訴人以離婚為要脅,伊為保全婚姻,迫 於不得已乃簽立系爭婚後契約,且第二條約定不得提離婚, 有違公序良俗,系爭婚後契約應為無效;又縱認系爭婚後契 約有效,上訴人於109年間提起離婚訴訟,已違反第二條之 約定,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伊得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同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云云置 辯;惟查:
⑴兩造簽立系爭婚後契約之原因為何?上訴人抗辯其係遭受脅 迫而簽屬,是否實在?
①查兩造於105年7月15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應樓 娟娟之要求,簽立系爭婚前協議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37-45頁)。此觀樓娟娟與上訴人LINE對話截 圖,被上訴人稱「有幾個男人婚後可以把房產都過戶給太太 ,代表我對她的忠心,這些契約和條件當初都是岳母你要求 的」、樓娟娟則以「婚前協議書是你給我的保證」等語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131、133頁)。又系爭婚前協議第六條之約 定「金錢管理方面,男方扣除生活費、個人保險、所得稅、 燃料牌照、手機電話費、給父母孝親費、過年紅包等等(全 部加總後一年約30萬),願意把剩餘薪資收入與財產交由女 方管理…,對於婚後家庭開銷上(例如房貸、水電瓦斯、孩 子教育費、生活費等),可由男方薪資先全額負擔,若有剩 餘,男方薪資剩下部分可當女方自由處分金(即零用錢)… 」(見原審卷第149-15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應上訴 人及樓娟娟之要求簽立系爭婚前協議,且婚後全額負擔所有 家庭生活開銷、房貸,尚非子虛。
②再查,兩造先於105年6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6年4月2 2日舉辦婚禮喜筵,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胞兄參加婚宴 ,被上訴人為使其胞兄得以參加,乃於105年12月28日簽立 系爭無條件讓渡書,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無條件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且 有樓娟娟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足憑(見本院卷㈠ 第129、131頁):
樓娟娟:你哥真不知道婉如討厭他嗎?
上訴人:之前不是講好了嗎?這個婉如退一步…
樓娟娟:你可以為你哥參加你的婚禮,放棄房子的所有。 ……
上訴人:還有去年我哥那事,後來吵架,你又要求把剩下 房產贈與婉如。
我是真的愛她,才願意一直妥協,其實這些事情 不 該介入的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為讓其胞兄得以參加兩造之婚禮而 簽立系爭無條件讓渡書等語,亦為實在。
③嗣兩造對於家中經濟分擔產生糾紛,被上訴人因不平獨自負 擔所有家中開支,樓娟娟復於106年9月間就其當時協助出資 3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部分,對兩造提起支付命令及清償借 款之起訴,被上訴人開始向上訴人及樓娟娟交涉系爭房地理 應為兩造共有始為公平,惟不獲上訴人同意。又上訴人於同 年8月將系爭房地換鎖,並將兩造共有之車位擅自出租。被 上訴人則向上訴人反應「若欲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伊不再 繳納房貸,任由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等語,上訴人及樓娟 娟因擔心系爭房地遭拍賣,上訴人始同意簽立系爭婚後契約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 命令、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106年11月1日樓娟娟撤回聲 請狀、銀行催繳房貸簡訊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9-1 43、163-165頁),並有下開LINE對話截圖足佐: 兩造對話(見本院卷㈠第211-213頁) 被上訴人:當我前年提出想聯名時,回來時可以把權狀跟 你爸媽送我的金飾、值錢的東西都拿走…再下
一次放假回來竟是換鎖跟車位出租,…考慮是
否自己做的太過份了…。
上訴人:你更過分,搞失蹤多久,既然不回來,車位當然 先出租,換現繳管理費。
樓娟娟與被上訴人對話(見本院卷㈠第153-155頁) 被上訴人:傳送系爭婚後契約圖檔。
樓娟娟:我看了都覺得累,如果你覺得這是最好的方法…下 週日前給你明確答覆。
被上訴人:我能做到最大讓步就是婚後契約內容了,別再 討價還價了,下週日前等您回復!再次聲明,簽 婚後契約跟設定預告登記後,我才會把權狀拿 回來,不能接受現在就直接破局。
兩造於106年9月10日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㈡第45-49 頁):
上訴人:…我會簽婚後協議書,但是我要備註從現在開始 到110年共4年不提房產、不提離婚,不提好聚好散
!以禮相待~這樣你可以接受嗎?
被上訴人:備註是多餘的,我已經非常讓步了…房屋、車 位你未經我同意處分、出租和換鎖等,講一些叫 我滾出去羞辱人的話,已經讓我十分受傷了!有 誠意的就不需要備註,讓婚後協議回歸正軌!才 能相互尊重及同理心繼續走下去!如果真是可以 以禮相待,要寫備註四年你才有安全感,我就答 應你吧!不想為房產事情再吵了,備註我也加一 點,房產(含車位)不得未經我同意處分或換鎖 、出租等,還有你和你媽不能再說出趕我出去的 話了,…這些都要加上去,房產事情到此為止吧 …。
④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上訴人因不平系爭婚前協議及系爭 無條件讓渡書之約定不公,導致兩造因多次為系爭房地產 權爭吵,為解決系爭房地產權問題而簽立系爭婚後契約, 且觀諸上開之對話,被上訴人係以簽約與否作為「是否 把權狀拿回來」之要件,而非上訴人所稱受到離婚之脅迫 而簽約。又兩造簽約前就條款內容互有討論,甚至樓娟娟 亦先審閱契約文字,並依上訴人之意見加註文字,則上訴 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脅迫離婚而簽立系爭婚後契約,難認 有據。
⑵再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 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 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 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人民本有婚姻自由,該項婚姻自主決定攸關 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 。而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相互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 基礎已因理念之重大差異而動搖或不復存在,婚姻發生重 大破綻,即為離婚事由之一。則關於婚姻自主決定之保障 除結婚之自由外,尚含離婚之自由。查系爭婚後契約第二 條「夫妻本於互信、互相尊重原則,雙方協議自簽訂婚後 契約日起4年內,不得無故提起房產、不提離婚、不提好 聚好散、雙方以禮相待」之約定(見原審卷第67頁),顯 已限制夫妻雙方關於是否維持婚姻之自主決定權,揆諸上 開說明,該條應屬無效,核先敘明。
⑶又查,依系爭婚後契約第一條「本於夫妻相互對等及尊重 ,夫(陳文全)和妻(江婉如)協議將婚後買房的產權由
夫及妻各擁有50%的持分,期許婚姻同心協力,一起努力 ,並協議廢除105年6月15日雙方簽訂的『婚前協議』及廢除 105年12月28日由夫簽訂給妻的『無條件房產讓渡契約書』 ,期許之後的婚姻關係能回歸正常,互信對等,共創幸福 美好生活」之約定,可知兩造基於夫妻相互對等及尊重, 協議廢除系爭婚前協議及系爭無條件讓渡書,回復到兩造 於105年6月15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狀態,雙方各自擁有 系爭房地1/2之權利。而婚後契約第二條固約定「夫妻本 於互信、互相尊重原則,雙方協議自簽訂婚後契約日起4 年內,不得無故提起房產、不提離婚、不提好聚好散、雙 方以禮相待」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然系爭婚後契約 第二條之約定因限制兩造婚姻自主決定之權利而屬無效, 已如前⑵所述,且依系爭婚後契約整體脈絡及文意觀之, 第一、二條顯為獨立約款而無前後條件或前提要件之關係 ,亦無上訴人所稱之交換條件可言。是系爭婚後契約第二 條無效不影響第一條之效力。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9 年間所提起之離婚訴訟,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婚後契約第 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 信原則,不得請求系爭婚後契約第一條之履行,及主張依 民法第255條、第256條解除系爭婚後契約,或以系爭婚後 契約第二條無效遽認系爭婚後契約全部無效,委無足採。 ⑷再者,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5年6月15日共同簽 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足憑(見原審 卷第37-41頁),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婚後契約第一條之 文意觀之,兩造協議廢除系爭婚前協議及系爭無條件讓渡 書,顯係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婚前協議及系爭無條件讓渡書 ,溯及回復到兩造於105年6月15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地,雙 方各自擁有系爭房地1/2權利之狀態,而非如上訴人稱其 係將系爭房地1/2之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況系爭婚後 契約第二條限制兩造婚姻自由為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婚後契約第二條,得依民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同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契約 ,亦無理由。
⑸綜上,依系爭婚後契約,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2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均無足 採,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婚後契約為請求既經准 許,其併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本院無庸 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婚後契約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移轉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