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0年度,89號
TPHV,110,勞上,89,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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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黃琇玲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

法定代理人 郭步雲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之最後一工作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工作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元;暨自民國一一0年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於每年農曆新年前一日給付上訴人壹拾萬玖仟貳佰元;並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就已屆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就民國一0九年七月屆期應給付工資部分,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或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就民國一0九年八月以後每月屆期應給付工資部分,各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元或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就每年屆期應給付壹拾萬玖仟貳佰元部分,各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元或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1年8月16日任職於被上訴 人,至108年10月間近18年,任職期間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72,800元,年終獎金為2個月月薪即145,600元,每年考績 獎金72,800元。伊於任職期間,表現優異且履獲重用,歷經 5位董事長,工作勝任愉快多有表現,並獲主管讚賞,並無 任何不能勝任之情。詎料,108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被上 訴人董事長郭步雲打內線電話要求伊進辦公室,現場有郭步 雲、副執行長林秉宥、圓矩法律事務所蔡晴羽律師。郭步雲



表示,因第6屆董事長即訴外人張有惠不當得利案件,需要 伊配合調查,要求伊看兩份文件,一份是給伊之私人函、一 份是要求伊承諾是關係人之承諾書,林秉宥當下要求伊簽收  ,故伊簽收私人函,但拒簽承諾書,因伊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拒絕被上訴人脅迫伊簽下不實之承諾書。另蔡晴羽律師及 林秉宥,要求伊立即整理所有文件及交出鑰匙與印鑑,並於 整理完畢後,要求伊須立即離開辦公室,不准再進入被上訴 人之辦公室。伊為被上訴人之正式員工,如要求伊停職配合 調查,應依相關法規及規定辦理,豈可以粗暴手段強迫伊簽 立不實承諾書,並命令伊即刻離開辦公室,且不准再進入被 上訴人協會內。被上訴人甚至於109年1月20日,以圓矩法律 事務所函(下稱系爭109年1月20日律師函)片面違法終止勞 動契約,並拒絕伊給付勞務,伊因被上訴人違法解雇,於10  9年1月23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係 違法解雇,並通知被上訴人應受領伊勞務之給付,然被上訴 人至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1日 起至回復工作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工作日給付上訴人72 ,800元;另於每年農曆新年前1日給付上訴人218,400元;及 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 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回復工作日止 ,按月於每月最後一工作日給付上訴人72,800元;另於每年 農曆新年前1日給付上訴人218,400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董事長張有惠及有關職員,因涉及違法 背信等情事,伊為求慎重,於108年間委請律師進行調查, 伊考量上訴人於張有惠擔任董事長期間,為董事長之秘書兼 出納,牽涉財務與支出核心事項,慮及上訴人是否有配合上 述違法情事,尚待調查、釐清,故於108年10月24日暫時停 止上訴人職務,惟表明上訴人仍應待命配合調查,並承諾上 訴人於調查期間仍正常支薪,上訴人並未受不利之影響。然 上訴人卻未經伊同意,擅自取走存取有大量伊會務資料之隨 身硬碟,經伊催請返還,上訴人仍隱匿拒不交還104年以前 (即遭張有惠自稱董事長竊占伊協會資產期間)之薪資等電 子檔資料,已具體妨礙伊對張有惠另案追訴。嗣經伊委任之 林煜騰律師調查發現:㈠張有惠擔任第6屆董事長任期屆滿前 (任期:99年5月21日至102年5月20日),明知其子即訴外 人張介嶺擔任聯絡人協助社團法人臺灣國際產業與公益發展



協會(以下簡稱公益發展協會)之聯絡人,於102年1月21日 函向伊申請5年期補助款,共計3,120萬元,而上訴人既擔任 伊之出納,卻同時兼職擔任該公益發展協會之監事,並配合 張有惠撥款,以明顯高於往例之額度,於102年4月16日核准 公益發展協會5年期補助款,共計3,120萬元。㈡張有惠於92 年6月29日至95年5月22日擔任第5屆董事長期間,上訴人配 合張有惠上簽使伊聘請張有惠為高級顧問,致伊清算期間  ,簽核發給張有惠95年5月至99年5月之薪資,而受有財產權 之損害,上訴人亦似有不當兼職領有報酬未利益迴避等違法  。伊為求慎重及避免誤會,並使上訴人有說明自清之機會, 遂請林煜騰律師發函至上訴人於勞資會議指定之地址,請上 訴人配合調查說明,遭上訴人函覆拒絕後,伊再發函請上訴 人連續3日配合調查,惟上訴人全未回函也未向伊請假或說 明不能到場之理由,全無任何音訊。上訴人拒絕配合調查和 未能就其任「出納」職務經手相關事務為詳實報告勞務,未 能服從伊之指示履行勞務,未盡忠誠義務,主觀上不能勝任 工作,復連續3日曠職缺席調查會議,長達20日失聯未有任 何聯繫和說明,伊不得已方委請林煜騰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 僱傭關係,且解僱事由雖兼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11條第5款,惟伊仍從優以資遣辦 理,並已給付上訴人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和結清應休未休 之特別休假工資,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退步言,若認伊終 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則伊已於109年2月5日結算資遣費391,3  00元、預告期間工資21,840元予上訴人,伊主張應予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被上訴人以現金或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宣 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92頁〕: ㈠上訴人於91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出納人員, 每月薪資72,800元。
 ㈡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24日以張有惠不當得利案件,要求上 訴人簽署為該案關係人承諾書,惟上訴人以其無不法情事, 拒絕簽署,被上訴人另提出108年10月22日糖協發字第10800 7號函(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交付上訴人,經上訴 人簽收後,要求上訴人立即整理所有文件並交出鑰匙與印鑑 ,離開辦公室停職配合調查。
 ㈢上訴人曾於108年11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要求回復工作,上訴人於調解時陳述「勞方並沒有不 接電話,並一向均願意配合調查」,並提供地址以利後續調 查聯繫使用,於108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



  27頁至第28頁)。
 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提供之地址,委由律師 以108年12月18日律師函(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下 稱系爭12月18日律師函),以密件通知上訴人5日內答覆相 關問題並簽署內部調查切結書,該函於次日送達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嗣上訴人以108年12月23日存 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8頁)回復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曾以108年12月26日律師函(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 45頁),以密件要求上訴人完成系爭12月18日律師函交換事 項、回答本函問題及於同年30日、31日及109年1月2日至指 定地點出勤配合調查,該函於次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147頁至第149頁)。
 ㈥被上訴人曾以109年1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及第12條 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為由,以該函到之 次日起第10日即109年2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原 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
 ㈦上訴人曾以109年1月23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告知被上 訴人違法解僱,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 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依自行結算之上訴人「資遣費為391  ,300元、預告期間工資為21,840元、特休未休工資為73,710 元」,以上總計為486,850元(見原審卷第171頁),並已於 該日如數匯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9頁)。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91年8月1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每月薪資為72,800元,年終獎金為2個月月薪即145,600 元,每年考績獎金72,800元,伊於任職期間,表現優異,並 無任何不能勝任之情事。詎料,被上訴人董事長郭步雲於10  8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要求伊進辦公室,並以第6屆董事長 張有惠不當得利案件,需要伊配合調查為由,要求伊簽收私 人函,及承諾伊是關係人之承諾書,伊認無任何不法情事, 拒絕簽下不實之承諾書;另蔡晴羽律師及林秉宥要求伊立即 整理所有文件及交出鑰匙與印鑑,並於伊整理完畢後,要求 伊須立即離開辦公室,不准再進入被上訴人之辦公室。被上 訴人更於109年1月20日片面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拒絕伊給付 勞務,伊遂於109年1月23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 告知被上訴人係違法解雇,並通知被上訴人應受領伊勞務之 給付,然被上訴人至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



訴人於109年1月2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每月給付薪資72,800元,及每年給付年終獎金145,600元  、考績獎金72,8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觀諸系爭1 09年1月20日律師函內容(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2頁)可 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任職秘書兼出納期間,明知張有惠 為高級顧問之聘任案未經合法之董事長核可,卻多次簽請支 付張有惠高級顧問薪資,且兼任公益發展協會之監事,並受 領金錢利益;另上訴人意圖為公益發展協會及張有惠之子張 介嶺之不法利益,違背慣例及不當利益輸送核給予公益發展 協會高額補助費,而與張有惠共同背信侵害被上訴人利益, 明顯違反忠誠義務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又上訴人簽收 暫停職務通知後,未經伊同意,擅自取走存取有大量伊會務 資料之隨身硬碟,經伊催請返還,上訴人仍隱匿拒不交還10 4年以前之薪資等電子檔資料,且拒絕出席配合調查,就其 經手之出納事務為詳實報告,亦構成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再者,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108年12月31 日、109年1月2日至指定地點出勤配合調查,上訴人無正當 理由拒絕出席,構成連續3日無正當理由曠職等事由,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經查:
 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部分:
  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 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 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 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2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又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 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 ,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 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 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



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 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 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張有惠為高級顧問之聘任案未經 伊合法之董事長核可,多次簽請支付張有惠高級顧問薪資 ,且兼任公益發展協會之監事,並受領金錢利益;另上訴 人意圖為公益發展協會及張有惠之子張介嶺之不法利益, 違背慣例及不當利益輸送核給予公益發展協會高額補助費 ,而與張有惠共同背信侵害被上訴人利益,明顯違反忠誠 義務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經被上訴人董事 長張有惠及秘書長吳澤春之同意,前往參加公益發展協會 會員成立大會,並因公益發展協會為被上訴人捐助成立之 協會,因而被選舉為無給職監事,而同往之秘書長吳澤春 亦被選舉為監事。另伊係經被上訴人之秘書長吳澤春之指 示,短暫兼任公益發展協會會計工作,並協助該協會之會 計工作,並無違反忠誠義務等語。是以,被上訴人應舉證 證明上訴人確有其前開所指與張有惠共同背信侵害被上訴 人利益,違反忠誠義務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 證明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⑵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簽收暫停職務通知後,未經伊同 意,擅自取走存取有大量伊會務資料之隨身硬碟,經伊催 請返還,上訴人仍隱匿拒不交還104年以前之薪資等電子 檔資料,且拒絕出席配合調查,就其經手之出納事務為詳 實報告,亦構成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云云;此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稱被上訴人之薪資資料不具機密性,完整之薪資 資料均存於被上訴人之電腦中,由相關會計人員占有使用 中,伊並未取走被上訴人稱之薪資資料。且伊於108年11 月4日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伊私人之隨身硬碟內容交予被 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自行拷貝該內容後,被上訴人簽立 原證7之文件予伊,顯見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未返還電子 資料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所稱之隨身碟係伊私人所有之隨 身硬碟,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伊委人所有之USB隨身 碟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以糖協發字第108 077號函,要求上訴人於暫時停止職務期間,仍應秉持忠 誠義務,依被上訴人指示,於收受該函當日完成各項職務 、辦公室鑰匙、電腦等設備、各項物品、所有文件及資料 等交接事宜;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繼續執有或 保留被上訴人任何之設備、資料、文件之紙本(包括正本 及影印本)、電子檔,均應全部無條件返還、點交予被上



訴人,並配合被上訴人調查有關之一切事項;上訴人於同 年月24日簽收前開函文等情,有被上訴人前揭函文附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另被上訴人之副執行 長林秉宥於108年10月22日以Line告知上訴人其找不到檔 案時,上訴人即將102年9月28日至105年3月13日董監事薪 資資料檔案傳給林秉宥乙節,有前揭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 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1頁);嗣上訴人遭被上訴人 暫時停止職務,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離開辦公室後,被 上訴人即於當日下午委請證人周家儀視上訴人所使用之電 腦主機曾否有人使用USB儲存裝置(即俗稱隨身碟或可攜 式硬碟)插入及拔除之時間,經證人周家儀檢視,被上訴 人之資料(包括94、95、96、98年薪資資料)儲存於電腦 主機之G:及H:,及曾有人在該台電腦主機使用過USB儲存 裝置,拔除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27分,此有被上訴人之內 部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82頁、第49 7頁至第503頁);且證人周家儀於原審證稱:被證9-1內 無法開啟之檔案是存在G磁碟機,被證9-1第2頁,94、95 年薪資也是存放在G磁碟機的資料夾,當時也是無法開啟 ,G磁碟機因為有外接硬碟已經拔除,所以該台電腦一般 而言,已經無法讀取被證9-1第1頁、第2頁的檔案等語( 見原審卷第482頁至第484頁);另上訴人亦自承其當天有 拔除私人之隨身碟(見原審卷第485頁),可知上訴人於1 08年10月24日上午離開辦公室前,以其私人隨身碟揷入其 辦公使用之電腦,並開啟「94、95、96、98年薪資資料」 檔案。然林秉宥於108年10月25日以Line告知上訴人稱: 「昨天告訴妳屬於會內的電子資料再請妳提供……」,上訴 人答稱:「……會內電子資料,薪資部分我會交給陳葳……」 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83頁),上訴人並於108年11月4日將林秉宥於上開Lin e對話中所要求屬於被上訴人之電子資料提出交由被上訴 人所屬人員複製等情,有被上訴人出具之「糖協會內電子 檔案簽收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1頁)。觀諸前開 「糖協會內電子檔案簽收單」明確記載「本人黃琇玲依10 8年10月25日副執行長林秉宥簡訊請本人提供會內電子資 料,又因辦公室保險箱無法開啟,會計聯繫本人協助,因 此需至協辦公室處理,併會同業務組、會計、企劃組同仁 當場複製會內電子檔案並檢附檔案明細表及檔案簽收單一 份。」,及以手寫加記「硬碟資料存置會計」等語,顯見 上訴人已配合被上訴人之調查,將其所保存關於被上訴人 之電子檔案,包括薪資等會計資料,已交由被上訴人複製



並留存;至於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離職前所使用之隨 身碟,上訴人主張係其私人所有,非屬被上訴人之財物,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使用之隨身碟係其所有, 自難強令上訴人交出,而認上訴人有未配合調查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雖提出前開「糖協會內電子檔案簽收單」後附 之檔案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09頁至第640頁),抗辯上訴 人仍未配合交還94、95、96、98年薪資資料電子檔案云云 ,惟上訴人既已依林秉宥於上開Line對話中之要求,將屬 於被上訴人之電子資料提出,並會同被上訴人之業務組、 會計、企劃組等人員當場複製電子檔案,及檢附檔案明細 表,且將硬碟資料存置於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倘上訴人 所交出電子資料中未含被上訴人所稱之94、95、96、98年 薪資資料電子檔案,何以被上訴人之之業務組、會計、企 劃組等人員當場複製電子檔案,及檢附檔案明細表時,未 即反應,並將所缺94、95、96、98年薪資資料電子檔案記 載於糖協會內電子檔案簽收單上,反而事後再予爭執。是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仍未配合交還94、95、96、98年薪資 資料電子檔案云云,尚乏依據。
  ⑶另上訴人抗辯伊委任律師調查張有惠等涉犯背信罪等事證 ,委任律師寄發系爭12月18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於5日 內答覆相關問題並簽署內部調查切結書,詎上訴人拒絕回 答有關提問,亦未寄還切結書;伊遂再委任律師於108年1 2月26日寄發律師函,要求上訴人完成系爭12月18日律師 函交換事項、回答本函問題,及於108年12月30日、12月3 1日、109年1月2日至指定地點出勤配合調查,惟上訴人亦 拒絕配合調查,均已違反忠誠義務,且嚴重損及伊之利益 云云。然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3款之規定可 知,勞工之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暨其他勞資 權利義務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嗣後資方如 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工作有關事項,或其 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 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 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裁判意 旨同此見解)。查,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0月22日以糖協 發字第108077號函通知上訴人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被上 訴人調查完成之日止,暫時停止上訴人職務,並要求上訴 人於暫時停止職務期間,應待命配合調查,並應秉持忠誠 義務,配合遵守該函所載之通知事項,並經上訴人於同年 月24日簽收,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7頁 至第119頁)。惟被上訴人前開函文暫時停止上訴人職務



,並要求上訴人於暫時停止職務期間,應待命配合調查, 均有關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工作有關事項,及其他勞資權 利義務有關事項之變動,除兩造於勞動契約已有約定外, 應徵得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被上訴人不得單方片面變動 前揭勞動條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所訂勞動 契約已有約定其得單方片面變動,尚難僅憑上訴人單純沈 默簽收上開108年10月22日糖協發字第108077號函文,及 暫時停止職務期間繼續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即謂上 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所為暫時停止職務,及於暫時停 止職務期間,應待命配合被上訴人之調查等勞動條件之變 動;況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簽收前揭暫時停止職務之 函文後,即於108年11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上訴人並請求回復工作權,讓上訴人回任原 職位,實際提供勞務之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益見 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前開所為暫時停止職務等行為。 是被上訴人前開所為暫時停止上訴人職務,並要求上訴人 於暫時停止職務期間,應待命配合調查等行為,自不合法 。再者,縱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時, 曾表示願意配合調查,亦難認上訴人有表示同意至被上訴 人事務所所在地以外之地點,接受非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 第三人調查之意思。是以,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寄發系爭12 月18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於5日內答覆相關問題並簽署 內部調查切結書,復於108年12月26日寄發律師函,要求 上訴人完成系爭12月18日律師函交換事項、回答本函問題 ,及於108年12月30日、12月31日、109年1月2日至指定地 點即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圓矩法律事務所出勤配合調 查(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之律 師函),顯已變動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依 前開所述,既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即無遵守之義 務。是尚難以此即認上訴人有違反忠誠義務之情事。  ⑷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其前開所指與張 有惠共同背信侵害被上訴人利益,違反忠誠義務之情事; 且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停職後,亦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將 林秉宥所需之102年9月28日至105年3月13日董監事薪資資 料檔案傳給林秉宥,及將其所保存關於被上訴人之電子檔 案,包括薪資等會計資料,交由被上訴人指派之人員複製 案,並將硬碟資料存置於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顯見上訴 人於遭被上訴人停職後,並無未配合被上訴人調查,及執 有或保留被上訴人任何之設備、資料、電子檔案等情事,



即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能為而不為,或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事。再者,被上訴 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暫時停止上訴人職務,並要求上訴人 於暫時停止職務期間,應待命配合調查,而單方變動上訴 人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上訴人自無遵守之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函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以該 函到之次日起第10日即109年2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於法不合,不生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部分: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暫時停止上訴人職務  ,並要求上訴人於暫時停止職務期間,應待命配合調查,而 單方變動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上訴人並無遵 守之義務;且上訴人亦未表示同意至被上訴人事務所所在地 以外之地點,接受非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第三人調查之意思  ,則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寄發108年12月26日律 師函後,未依該函要求,於108年12月30日、12月31日、109 年1月2日至指定地點即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圓矩法律事 務所接受調查,即非屬無正當理由。是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 20日函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亦不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函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情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薪資72,800元,及每年給付年  終獎金145,600元、考績獎金72,800元,有無理由? ⒈薪資72,800元部分:
  復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  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 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79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 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5日結算資 遣費391,300元、預告期間工資21,840元予上訴人,此有匯 款單、計算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1頁), 顯見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之表示。又上訴人 於109年1月21日接獲被上訴人所寄109年1月20日終止勞動契 約律師函後,即於109年1月23日寄發台北金南郵局第000031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前開所為終止勞動契 約係不合法,並請被上訴人即刻通知上訴人返回被上訴人處 工作,然被上訴人迄未通知上訴人返回工作乙節,有前開律 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9頁至第25頁),被上訴人並未表 示爭執,足徵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但 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 延之責,而被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既未再對上訴人表示受 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前開規定,應認 被上訴人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且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並仍得請求報酬。又上訴人任職期間,擔任出納人員,每月 薪資72,8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 執事項之㈠〕。復依被上訴人之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及員工  薪資表(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6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 每月之5日發放員工當月之薪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  09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工作日給付72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年終獎金145,600元、考績獎金72,800元部分:  依被上訴人制訂之人事規章第8條(員工之獎金)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獎金發放額度及範圍:年終獎金總額以平 均2.5個月為原則。範圍包括工作獎金、考績獎金。」、「  如以自籌經費計畫發給獎金,獎金總額平均最高以3.5個月 為上限(含原規定之2.5個月),惟須經董監聯席會議審定 通過方得發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3頁〕,及參以上訴人 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曾發給上訴人105年度年終獎金2個月( 以底薪62,648元計算)、106年度年終獎金1.5個月(以底薪 72,800元計算)、107年度年終獎金1.5個月(以底薪72  ,800元計算)、107年度考績獎金1個月(以底薪72,800元計 算)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之105年度 至107年度年終獎金明細、107年度績效獎金補發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307頁至第311頁、第411頁〕,可知被上訴人每 年會發給員工年終獎金,總額為1.5個月或2個月不等;  考績獎金則未固定每年核發,須視被上訴人營運狀況而決定



是否核發,例如上訴人在職時,105年度至106年度均未核發  ,僅於107年度核發1個月考績獎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每年核發給員工之年終獎金固定為2個月,及固定核 發1個月考績獎金,則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每年農 曆新年前1日給付上訴人1.5個月年終獎金109,200元(計算 式:72,800×1.5=109,200)。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 9年2月起(即110年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於每年農曆新 年前1日給付1.5個月年終獎金109,20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2月5日已結算資遣費391,300元、預 告期間工資21,840元予上訴人,應予抵銷之情,已據其提出 匯款單、計算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1頁)。而 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繼續存在等情,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391,300元、預告期間 工資21,84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抵銷 ,自屬有據。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工作日給付72,800元予上 訴人,抵銷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5日給付之資遣費391,300 元
  、預告期間工資21,840元,合計413,140元(計算式:391,3  00+21,840=413,140),則被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之最後一 工作日給付49,140元〔計算式:413,140-(72,800×5)  =49,140〕予上訴人,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最後一工作日給付72,800元予上訴人。 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之最後一工作日給 付上訴人49,14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最後一工作日給付上訴人72,800元;暨自109 年2月起(即110年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於每年農曆新年 前1日給付上訴人109,20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 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每年農曆新年前1日之年 終獎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自各期應給付



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動契約關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之最後一工作日給付上 訴人49,14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 月於每月最後一工作日給付上訴人72,800元;暨自110年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於每年農曆新年前1日給付上訴人109,  200元;並各自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部 分,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 本院前開判命給付已屆期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各得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各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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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