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0年度,38號
TPHV,110,勞上,38,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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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吳東泰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私立高偉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周孟宸(原名周泊鋐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陳業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弘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孟宸(原名周泊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7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 高偉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高偉補習班)為被上訴人周孟宸 (下稱周孟宸,並與高偉補習班合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 致綸共同設立,而以周孟宸為設立代表人,有臺北市短期補 習班立案證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11月11日北市教終 字第109310027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 核其為合夥,為非法人團體,依前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二、周孟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受僱於高偉補習班,擔 任儲備幹部,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高偉補習班於109年5月11日晚上,通知伊因伊填 載之人事資料表上記載之經歷月份錯誤,且未吿知前份工作 在與高偉公司有競爭敵對關係之「陳立數學補習班」(下稱 陳立數學)任職,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



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解僱)。伊曾有與高偉補習班相類之補習班任職經驗乃 屬正常,高偉補習班並未於面試及複試中詢問伊是否曾於相 關或敵對補習班任職,伊自無虛偽意思表示。又伊於109年5 月12日與高偉補習班人資許文綺(下稱許文綺)電話中談及 伊自請離職是有條件的且還在討論階段,並未合意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許文綺在第一次調解紀錄 上也是表示高偉補習班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 系爭解僱,並且以不能勝任工作出具離職證明,而非伊自願 離職,足以證明兩造間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系爭解 僱依法不合,系爭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爰提起本訴,先位 請求確認與高偉補習班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高偉補習班應 自109年5月1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 予伊。若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高偉補習班及負責人即周孟宸 連帶給付伊資遣費2,500元(30,000元×1/12=2,500元)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 與高偉補習班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高偉補習班應自109年5 月1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資遣 費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高偉補習班則以:伊於上訴人到職交付歷次工作離職證明後 始發現上訴人於面試時刻意隱瞞曾遭多家公司或補習班資遣 情事,遂為系爭解僱,上訴人雖不配合辦理離職程序,惟於 許文綺於109年5月12日致電上訴人時,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 要自請離職,經許文綺再三確認上訴人真意後,代高偉補習 班於電話中表示同意,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9年5月12日合意 終止。退步言之,上訴人於面試時就先前工作經歷為虛偽陳 述,誤導伊判斷是否錄取上訴人,亦破壞雙方誠實信賴關係 ,因而無法密切合作創造收益,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為系爭解僱,於法有據。系爭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則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 付薪資,為無理由。系爭勞動契約並非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上訴人備位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伊與周 孟宸連帶給付資遣費2,500元,亦屬無據等語,並於本院為 答辯之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周孟宸雖未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於110年4月



29日具狀表示其經由高偉補習班訴訟代理人林宏軒通知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已受程序保障外並引用其於原審109年9月16 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以高偉補習班為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 之補習班,並非公司法第1條規定之組織或法人,伊雖為高 偉補習班負責人,惟非勞動契約當事人,且上訴人亦非以對 高偉補習班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請求伊連帶 給付,與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不合,為無理由等語置辯。四、兩造(上訴人與高偉補習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88至189頁):
㈠上訴人經過高偉補習班面試及複試後,於109年5月11日受僱 於高偉補習班,擔任儲備幹部,約定月薪3萬元。 ㈡高偉補習班於109年5月11日向上訴人表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㈢高偉補習班於109年11月3日給付上訴人109年5月12日之一日 工資,並扣抵勞保費22元,實付工資為978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與高偉補習班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 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12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 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 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 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 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 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 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 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解僱違法,系爭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等 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觀之高偉補習班提出之應徵人 員面談紀錄上記載,上訴人經歷為香港福維克、劉益文理補 習班非凡文教等3欄,而與家庭狀況欄比對,經歷欄確實 已填滿並無如家庭狀況欄餘留空白格,有該面談紀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頁),則上訴人主張因經歷欄已填滿,沒 辦法將經歷全部填寫進去,因而未填寫曾在陳立數學或其他 公司、補習班任職之經歷,非有虛偽之陳述及不實之記載等 語,尚非虛構。又查人事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上填載之



經歷時間雖不一致,但已記載曾任職陳立數學等情,實難逕 謂上訴人未於面試時陳述曾於陳立數學任職及離職原因或是 否曾遭多家公司或補習班資譴乙事,即屬虛偽不實使雇主誤 信而受有損害之虞者。再者,高偉補習班亦未舉證證明上訴 人有於面試、複試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 高偉補習班誤信而受有損害及「有何受損害之虞」,是其基 此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即無可採。高偉補習班辯稱系 爭勞動契約業經伊為系爭解僱合法終止云云, 顯無足採。 ⒊高偉補習班復辯稱:伊於109年5月11日為系爭解僱,上訴人 雖拒絕辦理離職程序,惟許文綺於翌日(109年5月12日)致 電上訴人,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要自請離職,許文綺再三確 認上訴人之真意後即代伊表示同意接受上訴人自請離職之意 思表示,伊與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等語,並提出109年5月12日通話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51 至58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見原審卷第135 頁、第155頁),觀諸該通話譯文顯示,如附表編號1、2、3 、4、10、12所示上訴人向許文綺表示不想做了,如附表編 號6、10、11所示許文綺亦代高偉補習班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從而,高偉補習班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向 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不合法,惟經上訴人表明不 願意再繼續工作,雙方達成共識,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方 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上訴人於 通話譯文中已向許文綺表示如附表編號1、2、3、4、10、12 所示「我不想做了」、「自行離職」「已經口頭告知」、「 口頭告知我不想做了」等意思表示內容,乃係自主選擇表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非立於不對等地位而無自由決定之可 能,嗣經高偉補習班同意,難謂兩造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高偉補習班辯稱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等語,應堪採信。 又上訴人雖於本院再主張高偉補習班提出之上開電話錄音內 容不完整,錄音譯文亦顯示暫停部分,高偉補習班剪接對自 己有利之部分云云,然查:上開通話譯文之錄音光碟有拷貝 寄送上訴人以確認譯文內容是否真正(見原審卷第143至149 頁),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爭執譯文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 該錄音光碟之連續性(見原審卷第155頁),上訴人亦未就 其主張暫停部分或經被上訴人刪減部分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 ,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如附表所示對話只是伊與許文綺在討論關於 伊詢問自請離職乙事,因遭高偉補習班拒絕,伊才會向台北 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且依其勞保紀錄,高偉補習班只有 在109年5月11日為其投保,5月12日沒有投保,也沒有入職



登記,伊被違法解僱已不是員工無法自行解除系爭勞動契約 。許文綺亦告知伊無法口頭成立自請離職,應辦理相關離職 手續,伊未於離職文件上簽名,亦未辦理離職手續。許文綺 於第一次調解亦表明高偉補習班為系爭解僱並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開具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與高偉補習班間並未約定系爭勞 動契約之終止需以書面為之,或約定上訴人於離職文件上簽 名完成辦理離職手續始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又觀之 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與許文綺之對話內容,上訴人於對話中稱 :「那不然這樣子好了,因爲我只是覺得你們昨天那樣子的 態度讓我其實覺得說可能沒辦法合作下去,那我覺得我直接 這邊跟你提出我不想做了,這樣就可以了。...」、「你做 了20幾年的人資應該知道,如果只要口頭告訴你說我不想做 了,應該就可以成立了」、「我已經口頭告知,你電話應該 有錄音吧,而且我已經本人意願我沒有做了,你也不能強求 我做吧。 」等語,許文綺則回覆稱「好的沒有關係吳先生 ,那麽我們就是已經雙方已經解除勞動契約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51、52、55頁),可徵上訴人明確對高偉補習班 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許文綺亦代高偉補習班為 同意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高偉補習班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意終止,上訴人及高偉補習班均應受其 效力拘束。高偉補習班有無再於109年5月12日為上訴人投保 或有無入職登記,亦屬高偉補習班有無違反勞保等相關規定 ,尚不足影響系爭勞動契約於109年5月12日已合意終止之效 力,縱上訴人反悔而向臺北市勞動局申請調解,或許文綺於 調解中為與前開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不一致之表示 內容,均不影響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之事實,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再者,上訴人雖提出於109年5月11 日向許文綺詢問明天是否可以來上班等事實之錄音內容,惟 該內容為上訴人與許文綺高偉補習班主任間於109年5月11 日就高偉補習班為系爭解僱後,上訴人不願簽離職文件並表 示要於隔日再來上班等情,有本院110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 期日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上訴 人雖於109年5月11日表達欲於隔日上班,惟上訴人於隔日( 即109年5月12日)向許文綺為如附表所示通話譯文內容,已 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自難僅以109年5月11日 發生之事實,或上訴人未辦理離職手續簽署文件,逕以推論 上訴人嗣於109年5月12日所為如附表所示通話譯文內自請離 職之真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取。另109年6月8日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雖未記載系爭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與高偉



補習班於109年5月11日合意終止等語,惟高偉補習班代理人 於109年6月8日勞資爭議已表明資方與勞方電話中協商,勞 方表示自請離職等語,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主張未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僅 係商量討論過程,兩造未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 自不足採。
⒌綜上,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9年5月12日合意終止,又高偉習班分別於109年6月5日、109年11月3日依序給付上訴人109 年5月11日、12日薪資各978元(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第 89頁,各扣除勞保費2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㈢),上訴人基於系爭勞動契約對高偉補習班已無任何 請求權,則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高偉補習班間僱傭 關係存在及請求高偉補習班自109年5月12日起按月給付薪資 3萬元,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500元(30,000元× 1/12=2,5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上訴人係自願離職, 非以雇主違法解僱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 即系爭勞動契約並非雇主即高偉補習班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資遣費,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⒉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高偉補習班為非法人團體,已如 前述,並非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周孟宸雖為高偉 補習班之負責人,仍無法適用公司法之規定。系爭勞動契約 已合意終止,已如前述,且周孟宸亦無何違法情事,依前開 規定說明,上訴人對周孟宸自無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資遣費2,500元,均 無可取,為無理由。
㈢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9年5月12日合意終止,上訴人先、備位 請求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高偉



習班應自109年5月1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 2款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資 遣費2,500元,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傳喚許文綺以確認錄音內容 之完整性(見本院卷第17頁),及譯文中顯示為暫停部分之 內容(見本院卷第49頁),既不影響本院就附表之內容為真 正,及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9年5月12日合意終止之事實認定 ,尚無傳喚許文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
編號 譯 文 內 容 卷正頁碼行數 1 上訴人:那不然這樣子好了,因為我只是覺得你們昨天這樣的態度讓我其實覺得說可能沒辦法合作下去,那我覺得喔我直接這邊跟你提出我不想做了,這樣就可以了。因為我覺得解雇的話,如果你們真的硬要用解雇的方式,或是有...後續是有對我有追究行為的話,我都會做一些救濟了,所以你們這邊看可不可以這個解雇收回來,你直接幫我KEY我自請離職就可以了。 原審卷第51頁第36行至第52頁第2行 2 上訴人:你做了20幾年的人資應該知道,如果只要口頭告訴你說我不想做了,應該就可以成立了。 原審卷第52頁第5行至第6行 3 上訴人:...那我這邊最大的讓步是您可以寫我自行離職,簽名也可以不用簽了,我直接告知您,上面勞基法都有規定可以口頭告知,如果本人沒有做的意願,可以直接跟你告知,這樣你做20年的人資應該很清楚這件事情。 原審卷第53頁第28行至第31行 4 上訴人:我已經口頭告知,你電話應該有錄音吧,而且我已經本人意願我沒有做了。你也不能強求我做吧? 原審卷第53頁第36行至第37行 5 上訴人:所以你就是說我卡片要還到你的櫃台,就可寫自行離職嘛?這樣子嗎...,我今天做到的最大的讓步是你可以說,因為....為什麼我會用口頭告知,我當然知道你沒有安全感,但我跟你報告一下喔,因為你做過20年人資你很懂,我也很懂,我跟你講,如果本人的意願沒有要再繼續做了如果你還強迫我做,那你就是強制罪了,所以基本上我口頭告知我不想做了,基本上我最大喔,這樣你有沒有問題...。 原審卷第54頁第4行至第11行 6 許文綺:我們已經沒有任何勞動契約存在了。 原審卷第55頁第14行 7 許文綺:我沒有什麼方式處理啊,我公司已經跟你解除勞動契約了,我什麼方式解除...。 原審卷第55頁第31行至第32行 8 許文綺:啊哈吳先生你就是已經離開我公司,已經跟你解除勞動契約了。 原審卷第56頁第10行 9 許文綺:不是啊,你...我們已經雙方解除勞動契約了啊。 原審卷第56頁第18行至第19行 10 許文綺:你剛已經說你不做了不是嗎? 上訴人:對啊。 原審卷第57頁第21行至22行 11 許文綺:我...沒什麼不合法,你剛不是已經說你不做了,我們也OK同意了啊。 原審卷第57頁第36行 12 上訴人:我這邊是自己不做的嗎?對吧? 許文綺:是啊是啊。 上訴人:好啊,OK。 原審卷第58頁第17行至第19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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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