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131號
TPHV,110,再易,131,202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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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31號
審原告 許水永

許水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再審被告 許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3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 110年11月5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審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此經再審原告自陳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 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 2月1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兩造與許正陽許勝枝為手足。再審被告以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建地面積55.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394建物建號(門牌號碼同市區○○ 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其購入後借名登記於 許勝枝名下。許勝枝於107年12月1日死亡,系爭房地經繼承 登記為兩造及許正陽公同共有,許正陽嗣於109年10月17日 死亡。再審被告起訴聲明:再審原告許正陽應將伊等與再 審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嗣 更正為:再審原告許正陽應分別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 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並為訴之追加,聲明:再審 原告應協同再審被告就許正陽所有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判決再 審被告勝訴確定。然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為訴之追加,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顯有錯誤;且再審被告與許勝枝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529條、第541條、第550條錯 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 定判決承審3位法官審理本件訴訟有偏頗之虞,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借 名登記契約(原審108年度壢司調字第262號卷第14頁)、許 勝枝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至44頁、第100頁)等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因此據 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 再審被告第一審及第二審追加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沒有錯誤,且已審酌所 有證物;承審3位法官並無應迴避事由等語。並答辯:再審 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訴之追加,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54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不應准許,該追加之訴雖經其同意,亦屬無效同意 ,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追加之訴經其同意,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准許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含判決在內,則再審 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追加之訴,違反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取。
 ⒊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許勝枝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適用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550條 ,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原確定判決依再 審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參酌證人林慶龍、陳秀琴、 古睿婕之證詞及其當庭提出之許勝枝板信銀行存摺、提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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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採納證人林慶龍、古 睿婕相互矛盾之證詞、未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偽,足認有 偏頗之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係指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 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2號判決參 照)。查原確定判決之3位承審法官未經法院裁定命迴避之 情形,既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原 確定判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再 審原告執此以為本件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㈢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 在並已為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未經確定判決予以調查,或雖 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該證物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 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 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許勝枝之免稅證明書,足證許勝枝有自行清償 系爭房地貸款之能力;且借名登記契約,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基礎,而上揭證物均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 ,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斟酌,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至44頁、第100頁)云云 。惟免稅證明書,僅能證明許勝枝留有遺產,尚難逕認許勝 枝有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事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又原確 定判決依卷內證據認定再審被告與許勝枝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並未採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為認定依據,已如 前述,故未予調查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真偽。並於事實及理由 七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經斟酌 ,認不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9至21 行),自非漏未斟酌,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  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另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疑有喪  失繼承權事由,目前偵辦中,因認再審被告追加之訴欠缺當  事人適格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7頁),為再審之訴有理由  ,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然本件再審原告之  再審之訴既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即  無庸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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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燊榮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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