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22號
再審原告 邵曰道
邵國芳
邵慶芳
邵華芳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邵曰仁
再審被告 簡元城
郭俊斌
簡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24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 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本件再審原告邵曰 道主張再審被告竊取訴外人羅自坤所有之物,其與邵國芳、 邵慶芳、邵華芳、邵曰仁、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7人( 下稱邵國芳等7人)為羅自坤之繼承人,其等(下稱再審原 告)訴請再審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公同共 有債權之行使,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7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 判決,雖僅邵曰道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形式上有 利於邵國芳等7人,依上說明,邵曰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其效力應及於邵國芳等7人,爰併列邵國芳等7人為再審原告 ,先予敘明。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邵曰道主張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10
月18日寄存送達,其於110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主張: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 度司執字第55498號執行筆錄,邵曰道稱要保留鋁門窗、鋼 筋、貴重東西,現場遺留物品既交再審被告保管,即應通知 當事人領回,再審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擅自變賣取得價款新臺 幣(下同)5萬3,250元,應成立侵權行為,再審被告所提陳 報債權狀及過磅單(即再證六、再證七),顯為掩飾犯行, 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等證物,明顯違反「證據禁止預斷」原 則。查封清單有順次編號,再審被告有照相存證,而債權人 保管現場遺留物品,再點交當事人,若當事人未拿到該等物 品,如何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有不當適用民法第179、1 84、334、33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6條、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709號判決先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 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 定判決未斟酌再證六、再證七之真正,亦未比對再證八與再 證九,查封清單有順次編號,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 017號給付訴訟費用額事件,於101年11月28日執行結案清償 完畢,簡元城領取電匯案款8萬1,139元,已無任何債務欠款 ,見再證一至再證三自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物, 認簡元城對其積欠訴訟費用部分仍可為抵銷,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邵國 芳之美國地址明確,非住處不明,前程序竟對其為公示送達 ,言詞辯論程序不合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先例,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6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簡元城、郭俊 斌應連帶給付100萬元予再審原告公同共有,再審被告簡文 玉就其中27萬1,175元與再審被告簡元城、郭俊斌連帶負給 付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
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880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依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498號執行筆錄 邵曰道稱要保留所有鋁門窗、鋼筋、貴重東西,現場遺留物 品既交再審被告保管,即應通知當事人領回,未經同意擅自 變賣取得價款5萬3,250元,成立侵權行為,再審被告所提陳 報債權狀及過磅單(再證六、再證七),顯為掩飾前開犯行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等證物,違反「證據禁止預斷」原 則,查封清單有順次編號,再審被告又有照相存證,而債權 人保管現場遺留物品,再點交給當事人,若當事人未拿到該 等物品,如何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有不當適用民法第179、184、334、339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286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決先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其所指各項,均是就法院依職權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指摘,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 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 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已就返還保管 物部分,論述再審被告並無未返還系爭物品之事,無債務不 履行、侵權行為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或有不當得利之可言 ;就變賣鋼筋等建材部分,論述雙方於強制執行之過程,再 審被告以變賣鋼筋等建材費用抵銷(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 由八㈠㈡),並無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事,故原確定 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對邵國芳公示送達不合法 ,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 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為同法第150條所明 定。原確定判決以「…原審審理期間業查明邵國芳已於95年1 1月22日遷居美國,並按當事人陳報址為囑託送達,均有收 受送達。但於原法院為判決後,囑託送達邵國芳判決正本, 卻逾6個月以上無法送達,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又因無人為 公示送達聲請,爰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有戶籍謄本、原法院 囑託函、退還判決正本函、公示送達公告等件附卷(本院10 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卷第51頁;原審卷第15、18、19、196 、199、235、236、237頁),亦核無誤。…邵國芳、邵慶芳
、邵華芳、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邵曰仁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本件原審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5 1條等規定,對邵國芳為公示送達,有原法院公告可稽(見 原審卷第237頁)。本院因上訴人陳稱邵國芳出境至美國居 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囑託外交部送我國芝加哥辦 事處送達邵國芳開庭通知,經該辦事處前以雙掛號交付美國 郵局寄遞,為郵局以『無人認領,無法投遞且已逾轉投遞期 限』退回,有同辦事處回函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應 有公示送達必要。本院逕依職權對邵國芳為公示送達,並無 違誤。」(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二㈢、四),已詳述對 邵國芳之送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0條依職權公示送達之 規定,並無違誤。
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07號裁 判要旨參照)。縱認再審原告前揭所指為真,僅屬法院對邵 國芳囑託送達有無誤認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⒊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前程序係經邵曰道陳報而知邵國芳 在美國地址,因囑託外交部送達未果始准公示送達,已如前 述,並非他造(再審被告)明知邵國芳之住居所,指為所在 不明而涉訟,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 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 ,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 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 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 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決先例可參。再審原告所主張之 證物,均係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498號執行程序,經 前程序調閱系爭執行程序核閱無訛,兩造復不爭執,此觀原 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七自明,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所謂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 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 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基礎者為限。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證六、再 證七並非真正,亦未比對再證八與再證九,請求法院傳訊證 人小朱,以釐清真相。查封清單有編號,再審被告又有照相 存證,債權人保管現場遺留物品再點交給當事人,若當事人 未拿到該等物品,如何舉證;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0 17號給付訴訟費用額事件,於10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簡 元城領取電匯案款8萬1,139元,已無任何債務,此觀再證一 至再證三自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物,認簡元城積 欠訴訟費用可抵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八及十就此已詳敘論述,並無漏 未調查或判斷之情形,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 。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6、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