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0年度,44號
TPHV,110,再,44,202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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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44號
審原告 呂林梅
呂炳坤
呂成源
呂志誠
呂明仁
呂冠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再審被告 呂士賢
呂玉麟
呂阿有
呂玉梅
呂玉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8月5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 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 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第5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 號判決、本院民國110年4月20日109年度上字第1344號判決 (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 訴不合法,以110年8月5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3至46頁),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部分,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再審,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 於最高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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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