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費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0年度,37號
TPHV,110,再,37,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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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37號
再 審原 告 許怜美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輝雄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3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
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緣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8月間委託伊出售其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面 積共175.75坪(下合稱系爭土地),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12 萬4800元,總價2193萬3600元(下稱系爭居間契約),並約定 如伊覓得買主並交付再審被告定金支票,再審被告即應給付 伊報酬247萬元(下稱系爭居間報酬)。伊已尋得買主即訴外 人陳興南,再審被告於99年8月25日與陳興南已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第1次買賣契約),伊亦於同年月26日交 付陳興南所簽發面額100萬元定金支票乙紙(下稱定金支票) 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並於同日交付其所簽發面額247萬元 之本票予伊。雖再審被告於同年10月20日將價金降為1373萬 5800元,而與陳興南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第2次買 賣契約),惟仍不影響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詎再審被告嗣 竟藉詞三七五租約問題無法成交,而拒不給付伊系爭居間報 酬。伊爰依居間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伊247 萬元之判決,遭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3號(下稱前審)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居間契約須以「完清佃農 」為條件,系爭土地出售價額逾每平方公尺3萬3500元之溢 價始為伊所得請求之居間報酬,伊未依兩造之約定「完清佃 農」,致系爭居間契約約定給付居間報酬之條件未成就,且 無約定之溢價存在,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為由 ,為伊敗訴之判決確定。
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 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為民法第568條第1項



、民法第56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 先例所明揭。兩造就系爭居間報酬之約定係於委託之初即已 約定為每坪居間報酬為1萬4056元,總計為247萬元,並非係 以出售系爭土地有無溢價為報酬給付條件,伊既已完成約定 居間之内容,再審被告並於99年8月25日以總價2193萬3600 元就系爭土地與陳興南締結第1次買賣契約,無論第2次買賣 契約之出售價格為何,再審被告均應給付居間報酬247萬元 。惟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土地之第1次買賣契約事後解除, 給付居間報酬條件未成就,不得請求仲介報酬,顯然違反民 法第568條第1項、第56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 646號判決先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 不得背於證據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惟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 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屬違反證據法則。伊所 提出之原證四(詳附件二,下稱系爭告知函),乃告知再審被 告系爭土地可能出售之金額及情形,且其上「完清佃農」之 字樣存有劃掉之筆跡,而再審被告已知悉現存佃農不願出售 系爭土地,並曾委託再審原告聲請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 書,可見系爭居間契約僅約定系爭土地之出售底價為每平方 公尺3萬3500元,伊只要尋得買方與取得買方所給付之訂金 票據,即得請求居間報酬,並無以再審原告將佃農契約解除 為條件。系爭告知函雖有「且完清佃農」之記載,但存有劃 掉之筆跡,且為99年8月20日以前之價格。系爭土地雖存有 三七五佃農租約,陳興南仍願以每坪12萬4800元承買(即總 價2193萬3600元),伊即完成居間内容,而得請求居間報酬 ,原確定判決卻認系爭居間契約以完清佃農及溢價為條件, 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伊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①伊於99年8月1 3日與再審被告商議之書面紀錄(即再證三),②99年間再審被 告委託伊出售系爭土地期間,訴外人唐慶鐘傳真予伊之授權 書(即再證四),及③再審被告曾委託伊聲請系爭土地之農業 使用證明書(再證五),均可證明兩造約定之居間報酬為247 萬元,並未以溢價為條件,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
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求為判命:㈠本院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044號(下稱 原審)判決之上訴應予駁回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居間契約必須以「完 清佃農」,且每平方公尺須有超過3萬3500元之溢價,以每 平方公尺3萬7751元(計算式:00000000/581=37751.463,元 以下四捨五入)賣出,再審原告始得收取中間價差即247萬元 (計算式見附件一⑶,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而陳興南於99 年8月25日雖願以每平方公尺3萬7751元之價格,即總價2193 萬3600元購買系爭土地,但該價格並不包含「完清佃農」, 故伊與陳興南並未於99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締結第1次買賣 契約。嗣陳興南願以總價1373萬5800元(即每平方公尺2萬36 41.6523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承受系爭土地之三七五減租關 係(即完清佃農),伊始於99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1373萬 58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興南,每平方公尺並無超過3萬3500 元之溢價,系爭居間契約約定給付居間報酬之條件未成立, 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意旨),並無 違反法令、經驗或論理法則。又伊否認再證三、再證四、再 證五形式上真正,且依再審原告主張於99年間即已存在,再 審原告未證明其發現在後,卻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且再證三、再證四、再證五之意旨與原確定判決意旨相 符,亦不能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等語。並聲明:再審之 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565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先例意旨,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 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 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意旨係認定系爭居間契約須以「完清佃農 」及每平方公尺超過3萬3500元售出,再審原告始得請求每 平方公尺超過3萬3500元之溢價作為居間報酬,而陳興南於9 9年8月24日雖願以每平方公尺12萬4800元購買系爭土地,但 不願意完清佃農,於同年10月20日雖願完清佃農,但僅以總 價1373萬5800元(即每平方公尺2萬3642元。計算式:000000



00/581=23641.6523,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 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無每平方公尺超過3萬3500元之溢價, 系爭居間契約給付居間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而為再審 原告敗訴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核無違反民法 第568條第1項、第56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 6號判決先例意旨。
㈢次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①系爭告知函記載「且完清佃農」字 句(見附件二),②再審原告於原審陳稱:再審被告在99年7、 8月間叫伊先試算系爭土地可以賣多少錢,伊與再審被告談 的時候,一坪約11萬0743元,如伊居間可賣到1坪12萬4800 元時,中間價差即為伊之居間報酬,系爭告知函最後一行寫 賣價1平方3萬3500元=1坪11萬0744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背面、68、139頁),並於本院前審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前 審卷第32、33頁),③證人唐慶鐘於原審證稱:與陳興南後來 交易不成立,是因為佃農三七五的問題沒有解決,也就是授 權書第2點的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正背面),④再審原 告於原審所提委託大彎公司之授權書確實記載賣方須解除三 七五佃農租約之文義(見原審卷第73頁),認定系爭居間契約 須「完清佃農」,且超過每平方公尺3萬3500元之溢價,再 審原告始得請求居間報酬,核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又再 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告知函上之「完清佃農」字樣存有劃掉之 筆跡,且系爭告知函為99年8月20日以前之價格,不能據以 認定系爭居間契約以「且完清佃農」與溢價為給付居間報酬 之條件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系 爭告知函影本之「且完清佃農」字樣並無塗去之痕跡,該劃 去痕跡乃事後所為,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亦有「解除 三七五佃農租約」之記載(見審卷第73頁),而認再審原告 上開主張不足採(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再審原告上開主 張,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指摘,不能認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568條第1項 、民法第565條規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先 例意旨、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再證三、再證四、再證 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30年抗字第443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經兩造簽署之再證三 ,及再審被告委託其聲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之 再證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再審被告否 認再證三、再證五形式上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再證三、再證 五之形式真正既為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前揭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復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 能使用之事實,其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再證四,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查,再證四乃唐慶鐘寄送予再審 原告之空白授權書,與系爭居間契約是否約定須以「完清佃 農」及有溢價為條件始得請求居間報酬無涉,再審原告據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無 理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以提起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件一



附件二(見原審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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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