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梁珮君
廖文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友珩
被 上訴人 張高榮
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梁珮君、廖文君分別負擔百分之五十八、百分之四十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下分稱 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梁珮君新臺幣(下同)222 萬9444元,其中86萬8278元自民國101年4月3日起,其餘部 分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廖文君161萬2140 元,其中62萬6468元自101年4月3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變 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74頁 )。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 加兩造於101年4月3日所簽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合 夥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34號(下稱前 審)判決,將原判決予以部分廢棄,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梁珮君162萬1443元,及其中86萬8278元自106年5月25日起 、75萬3165元自107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廖文君116萬9881元,及 其中62萬6468元自106年5月25日起、54萬3413元自107年3月 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命 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於本審程 序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60頁;於原審曾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規定,原審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上訴人亦明 示撤回),並說明其援引系爭同意書係指以所載比例作為其 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275頁),堪認此僅係補 充法律上陳述,其請求權基礎仍為民法第179條。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6月24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1億2528萬4082元,購入門牌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00樓、0號0樓及0號0樓房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嗣系爭房地 於100年8月12日以1億6000萬元售出,兩造同意保留其中190 萬7171元(下稱A款項)作為以被上訴人名義申報交易所得 稅之補貼,多退少補,並於101年4月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另再保留200萬元(下稱B款項)存放於訴外人頂傑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供後續繳納稅捐,其餘盈餘由梁珮君、廖文君及被 上訴人依序按45.527%、32.848%及21.625%之比例為分配。 被上訴人以A款項僅繳納交易所得稅30萬2344元,其餘金錢 已無受領原因,梁珮君、廖文君得按比例請求返還55萬2998 元、39萬8991元。又被上訴人之配偶李美華依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通知,於103年1月22日以B款項及 兩造依投資比例另繳納之58萬1521元(下稱C款項)補繳綜 合所得稅共258萬1521元,惟該局重新核定後已退稅234萬68 39元(下稱系爭退稅款),梁珮君、廖文君各得請求返還10 6萬8445元、77萬890元。兩造未限定結算形式,上訴人已將 憑證交由文佩倫會計師進行核算而已完成結算,系爭同意書 所載之應受分配金額比例即為最終之結算結果。爰依民法第 179條及系爭同意書所載比例,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梁珮君1 62萬1443元、給付廖文君116萬988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已告確定,不予贅 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除已確定部分外,原判決應予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梁珮君162萬1443元,及其中86萬8278 元自106年5月25日起、75萬3165元自107年3月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廖 文君116萬9881元,及其中62萬6468元自106年5月25日起、5 4萬3413元自107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兩造同意以系爭房地出 售盈餘補貼以伊名義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之稅額,不足或剩餘 部分另行找補,伊受領A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系爭退稅款 應經兩造結算後再按投資比例分配,上訴人不得逕為請求。 伊曾對如何結算尚有疑義,廖文君於101年3月28日出具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將由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 結算確認,伊遂於系爭同意書簽章,上訴人迄今未由會計師 進行結算確認,故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應受分配金額比例並非 正式結算之結果。兩造就系爭房地以伊名義登記,允與盈餘 10%即274萬2767元作為酬金,然僅給付伊50萬元,尚欠224 萬2767元;且兩造針對廖文君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務已支付 報酬274萬2767元,另又支付訴外人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 有限公司仲介佣金300萬元,顯有重複列計費用;廖文君就 兩造分配損益時扣除之什費260萬3990元未提出原始憑證, 且未依系爭承諾書結算;另關於房地買賣履約保證金利息所 得所生稅款6530元亦應由系爭退稅款中扣除。是以,兩造就 系爭退稅款僅生依約找補償還問題,伊受領上開款項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迄今拒絕進行正式結算,逕依 不當得利向伊請求,與兩造所簽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相悖等 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97年6月24日簽署系爭契約,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系 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銀行貸款之借款人。
㈡兩造約定由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中撥付190萬7171元(即A 款項)作為支付交易所得報稅之用。
㈢被上訴人配偶李美華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發票日期105年 11月16日、支票號碼AQ0000000、面額234萬6839元之支票1 紙核退稅額。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業已結算完畢,系爭同意書所載應受分配 金額比例即為三方最終結算確認結果,被上訴人以A款項僅 繳納交易所得稅30萬2344元,其餘金錢已無受領原因,臺北 國稅局核定後之系爭退稅款,被上訴人受此退稅利益無法律 上原因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因廖文君出具系爭承諾書,伊 才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所載比例並非經會計師結算 之確定結果,伊受領上開款項,尚待兩造正式結算決定如何 找補,上訴人拒絕正式結算,逕依不當得利向伊請求,並無 理由等情。是本件爭執要旨應為:⑴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 系爭同意書所載比例,請求被上訴人對梁珮君返還162萬144
3元本息、對廖文君返還116萬9881元本息,有無理由?⑵倘 上訴人前述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 析述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非僅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並須以行使此請求權之人受有損害 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即明。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無權利或其受領給付之目的欠缺者而言。若因行使 權利而受利益,或基於有效之契約而受領給付者,均難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契約仍有效存在, 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出售信義路房地後,清償剩餘貸款本 息,扣除甲乙丙三方實際出資額後,所剩餘之款項為盈餘, 甲乙丙三方同意盈餘百分之十支付給甲方做為甲方協助出售 房地之報酬,並支付乙方依房屋評定現值×29%×30%之計算公 式所得之金額,作為乙方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之補貼,不足 或剩餘部分另行找補。其餘盈餘由甲乙丙三方依實際出資額 按比例分配。」(見原審卷第11頁)。兩造係約定共同出資 購買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銀行 貸款之借款人,並於系爭房地出售後,以被上訴人名義申報 財產交易所得,且同意支付按「房屋評定現值×29%×30%」計 算所得金額與被上訴人作為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之補貼,不 足或剩餘部分,另行找補。基此,系爭契約應同時兼有共同 投資、借名登記及委任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申報稅捐之約定。 衡諸被上訴人依約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負有繳納交易 稅捐義務,兩造亦約定給付相當金額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稅捐 ,此給付顯係基於當事人間合意,客觀上即為給付之原因。 上訴人於其自製總表中列計190萬7171元(A款項)作為支付 交易所得報稅之用(見原審卷第12頁),顯見兩造係本於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將A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供申報稅捐之用,則 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受領A款項以處理受任之申報稅捐事務 ,於繳稅後尚有餘款,倘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僅生依約找補 償還之問題,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㈢查李美華原申報配偶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 為230萬8375元(應負擔稅捐69萬2512元),臺北國稅局所 屬中北稽徵所曾於102年12月4日函請李美華限期依實際成交 價額核實申報前揭財產交易所得,李美華遂於103年2月14日 自動補報財產交易所得851萬613元(含原申報之230萬8375 元),並補繳稅款255萬8284元及加計利息2萬3237元(合計 258萬1521元)等情,有臺北國稅局106年6月30日財北國稅
中北綜所二字第106065531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 而前述258萬1521元,其中200萬元係以存放於頂傑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之保留款200萬元支付,餘額58萬1521元則由兩造 依比例繳交,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於 受領A款項後,已從中向國稅局繳付稅款69萬2512元,上訴 人主張僅繳付30萬2344元一節,應有誤會。臺北國稅局嗣後 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789萬231元,且以系爭同意書所載之被 上訴人投資比例21.625%,核定被上訴人財產交易所得170萬 6262元(0000000×21.625%);另就原由頂傑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代管之200萬元,臺北國稅局核課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所 得40萬元及其他所得32萬4375元,進而計算後認定應核退23 4萬6839元等情,有臺北國稅局前述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3 4頁),並簽發面額234萬6839元國庫支票予李美華(見原審 卷第55頁)。被上訴人雖因夫妻合併申報及退稅而受領系爭 退稅款,惟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同時兼有共同投資、借名登記 及委任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申報稅捐之約定,倘契約關係仍然 存在,縱因國稅局就稅捐計算方式與兩造事先預測方式不同 而有退稅情事,被上訴人因此受領系爭退稅款,亦僅生依約 另行找補償還之問題,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兩造 於系爭契約第5條既明定就稅捐支付後有不足或剩餘之部分 將另行找補,是關於A款項餘款及系爭退稅款,自應由兩造 依約另行找補,尚不能逕認係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之目的不達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㈣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自貸款核撥之日起至信義路房地出售 之日止,因管理、處分信義房地所支出之所有費用,包括但 不限於貸款本息、管理費、稅捐、代書費、仲介費、律師費 等,由甲(即廖文君)丙(即梁珮君)方共同負擔,甲丙方 支付上開費用均視為出資額,唯應保留相關單據始得分配盈 餘……」(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同意書則記載就系爭房地 過戶完成後,僑馥公司應以餘額扣除給廖文君之10%(經理 人酬勞)、給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200萬元、補貼被上訴 人應納稅款後,依梁珮君45.527%、廖文君32.848%、被上訴 人21.625%之比例及受款帳戶分別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 頁)。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結算完畢, 彼此確認三方應受分配金額比例如系爭同意書所載等情,被 上訴人則抗辯係因廖文君先簽立承諾書表示將由會計師事務 所結算確認,伊才簽立系爭同意書,其上所載比例迄今尚未 結算確定等情,並提出廖文君於101年3月28日簽立、上訴人 承認真正之系爭承諾書為證,其上記載:「梁珮君、張高榮 及廖文君3人於97年6月23日共同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本人廖
文君所應收取經理人酬勞,同意指定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結算,如僑馥建設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撥付予本人之款項( 即按100年8月12日訂定之買賣合約附件之同意書第2條第1款 執行的款項),超過前述會計師事務所結算本人應收取經理 人酬勞之數額時,本人承諾將該超出之數併入上述合作契約 的執行所得由參與合作的梁珮君、張高榮及廖文君按頂傑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結算結果分配。」(見原審卷第99頁)。觀 諸系爭同意書係兩造於101年4月3日簽立(見原審卷第13頁 ),與廖文君所簽系爭承諾書之日期僅相隔5日,僑馥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公司 全稱有誤載)係於101年4月5日解款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 )、匯入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175、176 頁),足認僑馥公司係於與系爭同意書簽立日期密接之101 年4月5日從履約保證專戶匯款至廖文君帳戶內;參酌系爭承 諾書全文提及:指定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結算,如僑馥公 司撥付款項超過結算結果,承諾將超出之數併入執行所得由 3人按結算結果分配等情,顯係表達先由僑馥公司執行撥款 事宜,倘會計師結算結果導致數額有變動,再按該結算結果 分配之意。兩造於書狀均提及合作期間因人頭費等結算問題 已生嫌隙、齟齬不斷(見本院卷第204、78頁),證人文佩 倫於本件及兩造間刑案偵查中亦證稱兩造當時為了人頭費很 不愉快,彼此都不信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32頁) ,則廖文君於101年3月2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向被上訴人表明 將由會計師事務所結算等情,顯然應指將由會計師正式執行 職務核對各項憑證進行結算出具書面報告,方符當時因彼此 互信基礎過低而需第三方出具公正意見以取信被上訴人之用 意。是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16日出售後 ,為清償銀行貸款、分配盈餘,廖文君於出售後不久即提出 系爭同意書要求伊簽署,廖文君未提出相關明細及原始憑證 ,伊不同意簽署同意書,因急於從履約保證專戶解款以清償 貸款,廖文君遂於101年3月2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表明應由 會計師事務所結算,如其領取金額有超出結算數額則應重行 分配,伊因此於101年4月3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等情,應屬真 實可信;益徵被上訴人陳稱伊雖有在系爭同意書簽章,然並 未同意將其上所載應受分配比例作為兩造最終確認結算結果 ,上訴人亦知此情等語,係屬有據,且足堪採信為真。兩造 就系爭同意書所載分配比例既無逕行作為最終結算結果拘束 彼此之合意,自無從憑系爭同意書已記載3人應受分配金額 比例,甚至曾依所載比例接受僑馥公司從履約保證專戶解款
、或以該比例向國稅局函復說明而由國稅局據以計算稅額, 即謂兩造就受分配比例已有如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約定。換言 之,兩造縱有持系爭同意書對外與訴外人辦理相關金錢計算 事宜,亦僅係兩造對外處理時便宜行事,無礙於兩造內部間 仍有待會計師正式結算確認所載比例是否正確或應調整修正 之約定,兩造應受該約定拘束。
㈤查系爭承諾書與系爭同意書之簽立時間十分接近,衡情難期 在如此短暫數日由會計師出具正式書面意見,上訴人於歷審 從未提出會計師報告,經本院詢問有無此等報告後,上訴人 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8至226頁),陳稱廖文君 完成費用收支表後曾送請文佩倫會計師複核,經文佩倫會計 師回覆,可見已由會計師審核結算完畢云云。惟查,上訴人 所提電子郵件,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且依形式外觀 觀察,廖文君寄件日期為100年8月10日,文佩倫回信日期為 101年4月3日,相隔逾半年,且文佩倫郵件紙本僅顯示寄件 者、寄送對象之電子信箱,但郵件內文空白,無任何文字、 附件,換頁後即為收支表、買進成本表、總表等表格,難認 2份郵件互有關聯,且難認所附各表格係由文佩倫所寄郵件 列印而出。上訴人雖提出文佩倫會計師為證人,經文佩倫到 庭證稱: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由伊設立,伊與上訴人是 朋友,被上訴人是伊客戶,伊介紹兩造認識。伊看過總表及 同意書,其上金額伊有幫忙核算過,核算的時間不記得,應 該是在賣完後要分錢時,廖文君有把數字給伊看,伊有幫她 算比例及金額如何算,印象中廖文君有拿一大疊資料,伊有 幫忙看出資比例還有算合不合理,但距離有點久記得不是很 清楚,伊只是純粹幫忙,她們沒有正式委託伊作會計師職務 上處理,所以伊當時只是大概看一下,沒有詳細核對。簽證 要就帳面金額保證,若要出簽證報告就必須逐筆核對,結算 只是算出來,不會核對憑證,結算不需要委任會計師,工讀 生也可以結算,伊就那疊文件只有翻幾筆大筆的本息攤還有 核對存摺,伊僅基於朋友立場按廖文君所提數字計算,沒有 逐筆查核,亦無出具正式查核結算報告,因為三方均無委託 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93頁),足見證人係明確表達僅 基於與上訴人交情而幫忙查看計算是否正確,並非以會計師 身分受委任執行職務進行正式查核結算並出具意見。然查, 被上訴人當時對於廖文君既不信任,要求須由會計師事務所 進行結算之真意,應指由會計師出具書面意見之正式簽核方 為合理(否則如何取信被上訴人使其願意信任該結果而同意 作為最終結算結果)。證人文佩倫證稱當時並未受任何人所 託,並無出具正式查核報告,顯係表達其未受託執行會計師
業務(不負會計師法第40條之法律上責任),僅係基於好友 交情幫助上訴人而大略瀏覽、簡單計算,自難認係本於會計 師身分出具專業意見所為之結算結果,亦不符系爭承諾書所 載本意。況且,證人文佩倫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刑事告訴 之刑案偵查中曾證稱:「(你有無幫李美華、梁珮君、廖文 君、張高榮處理投資OO路0段00巷0號00樓房地投資的帳務? )沒有」(見本院卷第3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他字第10072號卷第106頁),嗣後卻於本件訴訟證稱有以電 子郵件回覆廖文君,幫忙看收支表、買進成本表、總表及加 以結算云云,與偵查中證述亦有落差,更徵證人文佩倫之陳 述可疑,上訴人憑所提形式真正可疑之電子郵件往來及證人 文佩倫之證言,即謂已於101年4月3日經文佩倫會計師結算 完成,符合系爭承諾書要求云云,要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 因上訴人迄今未提出會計師查核結算報告,故尚未結算確認 ,系爭同意書所載比例尚待兩造正式結算確認,無從逕行拘 束兩造等情,應屬有理。
㈥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A款項餘款及系爭退稅款,僅生依 約找補償還問題,伊受領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上訴人迄今拒絕進行正式結算,逕依不當得利向伊請求 ,與兩造約定內容相悖等語,係屬有據。本院前審曾詢問兩 造是否願於本件委由會計師進行查核及結算(見前審卷第76 頁),因上訴人未能提出什費支出相關原始憑證(見前審卷 第131頁)而作罷;於本審程序,上訴人僅提出不完整之原 始憑證,堅詞主張系爭承諾書未要求結算之形式,兩造間已 由文佩倫會計師結算確認而完成系爭承諾書之要求云云,是 以,兩造間既未由會計師執行業務正式結算確認各項收支及 分配比例,系爭同意書所載比例無從拘束兩造,尚待兩造日 後正式結算確認分配比例,方能就A款項餘款及系爭退稅款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進行結算找補。又本院既未認同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同意書所載比例提出之主張,關於被上 訴人所提之抵銷抗辯自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所載, 主張被上訴人就A款項餘款及系爭退稅款受有不當得利,請 求被上訴人對於梁珮君返還162萬1443元本息、對於廖文君 返還116萬9881元本息,然因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仍存在, 僅生依約結算找補之問題,上訴人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並無理由。原審認被上訴人受領前述利益並不構成 不當得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