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岳盟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另 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 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9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 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
費。本件係關於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應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系爭決議內容涉及修改章程、解任並改 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包含資產 處置、彌補虧損及增減資本額等事宜,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值顯難以金錢量化,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 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定 之。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 費2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提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如數補繳上開第 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提委任書暨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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