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161號
TPHV,110,上更一,161,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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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簡再生

特別代理人 簡智偉
上 訴 人 劉簡碧珠
簡嘉重

盧諸嶺
盧權章
盧靜仙
盧天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詩涵律師
追 加原 告 高秀

上 訴 人 簡長壽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鄭智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3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簡再生以次7人並追加原告高秀鳳,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簡再生劉簡碧珠簡嘉重盧諸嶺、盧權 章、盧靜仙盧天佑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二、簡長壽應將如附表所示,即新北市○○區○○○段○○○○段○○○○○○○ 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六 三七建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 公同共有。
三、簡長壽之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簡長壽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簡再生以次7人(下稱簡再生等7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簡陳妹前於民國63年間就附表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與對造上訴人簡長壽成立之借名登 記契約已終止,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簡長壽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陳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其訴訟標的對於簡再生等7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簡再 生以次6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上 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盧天佑,爰併列為上訴人。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簡再生等7人於原審請求簡長壽應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陳妹之全體繼承 人,訴訟標的對於簡陳妹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 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始屬適格,簡陳妹之全體繼 承人尚有高秀鳳,簡再生等7人追加高秀鳳為原告(下分稱 姓名,合稱簡再生等8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高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簡長壽之聲請,就高秀鳳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簡再生等8人主張:簡陳妹、簡再生母子前於63年間各出資 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約定權利各1/2,並 於64年間各自借名登記予簡長壽(即簡陳妹么子、簡再生之 弟)。簡陳妹於85年間死亡,伊等已分別終止簡陳妹、簡再 生各與簡長壽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成立之借名登記 契約,簡長壽迄未辦理移轉登記,為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 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簡長壽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各1/2分別移轉登記予簡再生、簡陳妹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判決。
二、簡長壽則以:簡陳妹購入系爭房地贈與伊供作婚後住所, 簡再生並未出資。伊因顧及兄弟情誼,始同意簡再生入住系 爭房地,並由簡再生代繳部分房屋稅捐抵付租金。縱認伊 與簡陳妹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於簡 陳妹死亡時之85年9月2日當然終止,簡再生等7人遲至107年 6月間始起訴請求伊返還,已罹於15年時效,且未與高秀鳳 共同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簡長壽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1/2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簡再生,駁回簡再生等7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簡再生等7人並追加高秀鳳為原告。 ㈠簡再生等7人上訴部分:




簡再生等7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簡再生等7人部分廢棄。
簡長壽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陳妹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簡長壽答辯聲明:簡再生等7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簡長壽上訴部分:
簡長壽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簡長壽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簡再生等7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簡再生等7人答辯聲明:簡長壽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03至104 頁):
㈠系爭房地於64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簡長壽所有,簡 長壽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㈡簡陳妹於85年9月2日去世。
㈢簡陳妹生前另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 下稱三水街房屋),租金由簡再生收取,於98年間由 簡嘉 重出售,賣得價金90餘萬元,還給仁濟院租金並扣除其 他 費用後,剩餘10萬餘元由簡嘉重交給簡再生。 ㈣簡長壽前於105年11月間以簡再生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訴請簡 再生遷讓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3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簡再生與簡陳妹共同出資購買,並共 同借名登記予簡長壽,駁回簡長壽之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 7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定駁回簡長壽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 前案)。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簡再生主張與簡長壽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業經終止而訴請返還登記,是否有據?
簡再生等7人以被繼承人簡陳妹與簡長壽間另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得請求返還登記,是否有據 (兼論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房地由簡再生、簡陳妹各出資15萬元購買,並將其應有 部分1/2借名登記在簡長壽名下,為契約之聯立,簡再生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其與簡長壽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 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簡長壽為返還登記: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權利人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 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 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或三 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若不拒絕證言,依同法第314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得不令其具結而已,非謂其無證人能力;況 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 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取 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言為可採予以採取, 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例、77年度 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再生等7人主張:系爭房地為簡再生與簡陳妹共同出資購買 供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並借名登記在簡長壽名下;簡長壽則 抗辯:系爭房地為簡陳妹購買所贈與。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之出資、登記原因部分:
①據簡再生簡長壽之胞姊劉簡碧珠於系爭前案以證人作證稱 :伊有跟簡再生說在江子翠那邊有1間房子不錯,當時房價 約2、30萬元,也便宜,就找簡再生去買,伊有帶簡再生去 看,簡陳妹也有表示祖先留的15萬元不知如何處理,伊有建 議簡陳妹買房子;簡再生有告訴伊買房子的錢是簡陳妹出的 錢,不夠的部分由簡再生出資,因怕被人說話,就把系爭房 地登記在簡長壽名下,是要大家一起住,不是要送給簡長壽 ,除了女兒,大家都有住過系爭房地(見前審卷第134至138 頁),證人即簡再生之妻簡江月琴證述:伊知道系爭房地買 賣,有陪簡再生去辦過戶登記,房屋買賣是由簡再生去看屋 及簽約,當初房屋買賣總價為30萬元,房屋價款係簡再生付 款,婆婆(指簡陳妹)有拿親族給的1筆15萬元一起買房子 ,另外15萬元是簡再生付的,婆婆說這房子買來是大家住在 一起,簡長壽就不用跟別人租房子,是拿現金一次付清,當 初房屋過戶登記在簡長壽名下,因為婆婆有拿一筆錢,簡再 生不想讓別人說話,就登記簡長壽的名字比較公道(見系爭 前案一審卷第105至109頁),證人即簡嘉重配偶施美玉於系 爭前案亦證述:伊夫婦婚後本來與大伯簡再生一家、婆婆簡 陳妹、小叔簡長壽同住三水街,後來大伯說三水街房屋舊了 ,怕萬一改建,就拿公錢去另外買間房子大家才可以一起住 ,除了簡陳妹拿出公錢15萬元,不足的部分是簡再生出的, 裝設鐵門、房屋裝潢費用也都是簡再生出的,後來伊就搬去 系爭房地,在簡長壽結婚的時候,因為系爭房地房間不夠用



,就再搬回三水街房屋,至67年間與簡嘉重辦理貸款,以40 萬元另外購置房屋才搬離三水街房屋(見前審卷第480至482 頁),簡嘉重亦具結稱:父親簡本(36年6月29日死亡)在 簡長壽出生後50天就往生了,父親原為水泥工,並沒有留下 財產,就住在三水街房屋,媽媽靠幫人挽臉過生活,伊有記 憶以來大哥、大姊就在外面工作,薪水都不多,省吃儉用還 夠,後來房子太小住不下,有聽簡再生說他出錢買系爭房地 ,也有聽太太施美玉講板橋有分一點錢(祖產)去買的,這 樣大家才能住得下,伊就沒有再去問簡再生;系爭房地買了 以後,由伊夫妻先搬過去住,其他人才陸續搬過去,簡長壽 沒有結婚時是住三水街,後來簡再生簡長壽要結婚,要伊 搬回三水街,讓簡長壽婚後搬到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頁)各等語,彼此就關於購買系爭房地緣由、家庭經 濟及住居需求等情,互核大抵相符,且有簡再生、簡陳妹、 簡長壽戶籍謄本、及簡陳妹配偶簡本之除戶謄本記事可稽( 見調字卷第14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043號卷《下稱2043號 卷》第117、119、123頁),參諸簡長壽不否認未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00頁),於系爭前案復自承系爭房地 購入後係供全家居住使用(見系爭前案二審卷第218頁), 堪信簡再生等7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簡陳妹以公產與簡再 生各出資15萬元購買供全家人居住等語為真。 ②簡長壽雖抗辯:證人劉簡碧珠簡江月琴就系爭房地有重大 利害關係,施美玉與伊亦有嫌隙,其等對系爭房地買賣過程 未親身參與,所為證詞均不可採云云。惟:劉簡碧珠與簡江 月琴於系爭前案均非當事人,劉簡碧珠尚且為該案雙方之長 姊,衡情當無偏袒任何一方而有虛偽陳述之必要,其雖未具 結,仍非無證人能力,且劉簡碧珠就購買系爭房地時親自引 介簡再生、與母親之對談,簡江月琴就簡陳妹、簡再生母子 各出資1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等情均係本於親身經歷所為陳述 。又簡嘉重因處理繼承簡本之父簡平聘財產事宜,偽刻繼承 人之印章蓋印於繼承文件上,持以辦理相關繼承事宜,所犯 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案件中,簡再生簡長壽同為告訴人 ,有刑事告訴狀可按(見2043號卷第201至207頁),尚難僅 因該行為係經簡長壽之配偶簡蔡連卿發覺,即認施美玉、簡 嘉重係出於報復即故為不利於簡長壽之陳述,而無可採信。 衡以30至60年代,在父親早亡、子女尚幼、母親資力有限之 家庭,常以長兄如父,多由其負擔主要家計、參與重大家庭 事務之決定;佐以系爭房地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均為同財 共居之家庭成員,如有締約未必形諸書面,本即難為外人所 知悉,但在親屬特別係親等較近之血親相互間,因同財共居



且長期相處之因素,仍有訊息互通之高度可能性,亦無欺瞞 之必要,而可認對家庭財產狀況配置等仍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則劉簡碧珠等3人就特定時空聽聞簡再生出資情形所為傳 述,應具相當真實性。是簡長壽徒以前揭情詞認劉簡碧珠等 3人之證述偏頗不實,並不足取。
簡長壽既不否認其就系爭房地並未出資(見本院卷第100頁 ),於系爭前案復自承:簡陳妹生前並無資助其他子女取得 不動產等語(見系爭前案二審卷第218頁);簡陳妹亦僅配 偶所留下三水街房屋所有權,並無該房坐落基地之所有權, 三水街房屋於簡嘉重另行購屋遷出前,均由其家人所居,簡 陳妹亦無從收租獲利。簡長壽復未就系爭房地係簡陳妹全額 出資購置所贈與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簡長壽辯稱: 系爭房地係簡陳妹因伊結婚購置後贈與云云,亦無憑採。 ⑵關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部分:
①我國國人就權狀所表彰意義之固有認知,通常認為即等同於 產權證明,亦即保有權狀者通常即為真正所有人,且稅捐亦 以真正所有人負擔繳納為常態。則從權狀之保管持有及稅捐 繳納等情狀,在通常狀況下,亦可採為推認所有權歸屬之間 接事證。查系爭房地64年所核發之舊有土地及建物權狀(簡 長壽100年9月30日換發權狀)、及66至103年間數年度之地 價稅、房屋稅繳款書、通知書現均由簡再生所保管,有簡再 生提出之權狀及繳款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前審 卷第430至454頁);而簡長壽自73年11月17日另行購屋搬離 系爭房地,有簡長壽戶籍謄本可佐(見2043號卷第49頁), 迄100年止,20餘年間始終未保管系爭房地權狀,亦未曾繳 納稅捐,此長期客觀存在之情事觀之,顯然不符合一般經驗 法則下真正所有人權利行使之狀態。
簡長壽雖抗辯:伊因顧及兄弟情誼,始同意簡再生入住系爭 房地,由簡再生代繳部分房屋稅捐抵付租金,且將權狀交由 簡陳妹保管云云,並提出換發之權狀、101年至107年之房屋 稅、101年至107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為憑(見系爭前案調 字卷第18至20頁、2043號卷第257至291頁)。惟簡嘉重陳稱 :因為簡陳妹不識字,所以三水街房屋、系爭房地之水電、 地價稅、管理費等都是簡再生繳納,簡再生從來沒有要求伊 等分攤這些費用,而簡長壽當時的薪資應該是基本薪資,也 不可能再請他分攤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足 見以簡嘉重等親屬對當時簡再生、簡陳妹、簡長壽間之關係 及經濟狀況,推斷簡再生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繳納系 爭房地稅捐,尚非無憑。倘如簡長壽所辯簡陳妹已將系爭房 地相贈為真,豈有事後另將權狀交回母親保管之必要;況簡



陳妹於85年9月2日即已死亡,簡長壽遲未將權狀取 回,竟 於15年後向地政機關辦理換發,亦非無疑。簡長壽就其另將 權狀交母親保管、與簡再生約定以稅賦負擔抵作房租等,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其事後自行換發系爭房地權狀,並持 以辦理地價稅、房屋稅繳款地址變更,因而提出上開權狀及 事後繳稅之證明,亦無從改易前開舊權狀及稅捐由簡再生持 有、繳納之事實,而為有利於簡長壽之認定。
③再者,簡陳妹於65年9月30日居住於系爭房地迄其85年9月2日 死亡止,為簡長壽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簡再生 亦於65年9月30日遷至系爭房地居住迄今,未因另行於西昌 街購屋而遷出(見本院卷第234、235頁),反觀簡長壽於73 年間購屋後即遷出系爭房地迄今。參諸簡再生以戶長身分遷 籍至系爭房地,簡陳妹於同日以共同生活戶(稱謂:母)遷 入(見2043號卷第117、119頁),簡陳妹並未於簡長壽購屋 後隨同遷出,足見簡再生並非隨同簡陳妹、或以寄居居住於 系爭房地,簡陳妹亦非經簡長壽同意始入住系爭房地,應認 簡陳妹、簡再生均係以自己之意思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較符 實情。簡長壽抗辯:伊原與簡陳妹同住系爭房地,乃因無法 拒絕簡再生之要求,始同意簡再生入住云云(見本院卷第16 4頁),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取。  
⑶是由劉簡碧珠簡嘉重施美玉有關出資及借名登記原因之 證述,及簡再生、簡陳妹保管持有系爭房地權狀、繳納房地 稅捐20餘年,並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使用收益等客觀事實為斟 酌,簡長壽復就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任令他人管理使 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 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是簡再生等7人主張:系爭房地 由簡再生及簡陳妹各出資1/2,又因簡陳妹之出資涉及公產 ,並供全家居住使用,唯恐登記於簡再生自己名下遭受非議 ,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簡長壽名下,簡再生、簡陳妹各自就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1/2與簡長壽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洵屬有 據。  
⒊按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 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 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簡再生、簡陳妹就系爭房地各出資15萬 元,各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權利,雖因購買後均借名 登記於簡長壽名下,實屬權利義務各不相涉,彼此並無依存 關係之契約聯立。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簡再生主張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終止其與簡長壽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見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96號卷《下稱1596號卷》第9、11頁、調字卷第9 頁),於終止後其借名給付之目的歸於消滅,簡長壽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 ,簡再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簡長壽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簡再生,即屬有據。
㈡簡陳妹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予簡長壽,乃為供全 家共同居住,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不因其死 亡而消滅。除事實上無法行使終止權之高秀鳳與利害關係相 反之簡長壽外,經其他全體繼承人於111年1月26日終止後, 請求簡長壽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返還登記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著重於當事人間 之信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固因其中一方死亡而消 滅,惟同條但書規定,如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 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 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 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 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購入後,除簡陳妹、簡再生 居住外,簡嘉重夫妻、簡長壽夫妻均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 ,業如前述,且簡嘉重證述:至日本留學前,簡再生要伊夫 妻先搬過去,等伊至日本工作後,伊太太比較有人照顧,後 來因為簡長壽要結婚,伊夫妻再搬回三水街房屋,簡長壽則 由三水街房屋搬至系爭房地,並未過問系爭房地登記在誰名 下;簡陳妹往生前生病6、7年,頭腦還算清楚,沒有提過產 權分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復依劉簡碧珠 所陳:簡陳妹係以公產出資15萬元,怕被人講話登記在簡長 壽名下,房子是屬於大家共同使用等語(見前審卷第135頁 ),足見簡陳妹以公產購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供全 家居住使用,於其生前未有改易而預作遺產分配之意,死後 仍由簡再生繼續居住,亦無改變供子女居住之事實,堪認該 借名登記契約於簡陳妹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續處理事務 而未消滅,縱其繼承人事後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並 非當然消滅,其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借 名登記關係終止時始起算。簡長壽抗辯:簡再生等7人就簡 陳妹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借名登記契約,自簡陳妹85年9 月2日死亡當然消滅,繼承人之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而罹於



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 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本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但如事實上無法得到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時,則不在此限。所謂事實上無法得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 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 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5號、105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為簡陳妹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原法院 家事庭函、紀錄科查詢表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按(見 調字卷第12至26頁、第34、35頁、前審卷第77至95頁、第15 7頁)。高秀鳳為簡陳妹次女簡富美(81年1月9日死亡)之 長子盧鼎堯(101年9月20日死亡)之配偶,雖經本院前審裁 定追加為原告(見前審卷第301至303頁),並囑託轄區員警 於109年5月11日前往原設籍址訪查,其未居住於該址,其姊 並向員警表示不知高秀鳳之住處,嗣其戶籍亦於111年1月26 日逕遷至新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碧潭派出所訪查表及最新戶籍謄本可按(見前審卷第283、2 85頁、本院卷第358頁),高秀現所在不明;而簡長壽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權利歸屬於簡陳妹與否,與其餘公同 共有人利害關係相反,依前揭說明,事實上無法得其2人同 意與簡再生等7人共同行使繼承簡陳妹對簡長壽終止借名登 記之權利。是簡再生等7人於盧天祐經原審於108年8月27日 裁定追加為原告(見2043號卷第437至439頁),109年4月28 日共同委任律師(見前審卷第167、179頁),於111年1月26 日當庭向簡長壽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 第273頁),簡陳妹與簡長壽間借名登記契約始歸於消滅。 簡長壽就系爭房地此部分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登記,為不 當得利。簡再生等8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簡長壽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為公 同共有登記,亦屬有據。
㈢又簡長壽於系爭前案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簡再生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簡再生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 見1596號卷第25至32頁),簡再生於本件係本於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簡長壽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兩者之紛爭事實並非同一或正相 反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自無既判力可言。又系爭房 地係簡再生、簡陳妹各出資15萬元,並各將應有部分1/2借 名登記予簡長壽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前案判



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認定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簡再生及簡陳妹之繼承人即簡再生等8人分別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簡長壽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簡再生所有,另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簡陳妹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為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部分,為簡再生等7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簡再生等7人 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併諭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 上開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簡再生部分,為 簡長壽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簡長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簡再生等7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追加高秀 鳳為原告)為有理由,簡長壽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三崁 309-7 75 1/4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三崁 310-14 38 1/4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63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第4層 75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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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