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147號
TPHV,110,上更一,147,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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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正男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上訴人 允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芳怡
被上訴人 王黃好款(即王泰清之承受訴訟人)

王君如(即王泰清之承受訴訟人)

麗文(即王泰清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蘭(即王泰清之承受訴訟人)

王義強(即王泰清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玲(即王泰清之承受訴訟人)

王維聖(即王泰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王泰清於民國108年2月17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王 黃好款、王君如、王麗文王秀蘭王義強王秀玲王維 聖( 下稱王黃好款等7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21至123、127、139至14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因其向被上訴人允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購買「 玄泰A+」建案D3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預售屋(含車位 ),正面2樓上方大理石(下稱系爭牆面)有瑕疵,經催告 允泰公司未依限完成修繕,其於106年3月31日解除其與允泰 公司簽定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上訴人追加 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於108年6月24日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為解除允泰公司與其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核 屬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 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102年6月4日、同年月11日,以新臺 幣(下同)604萬元、1,285萬元,合計1,889萬元,向允泰 公司、王泰清購買系爭房屋之預售屋(含車位)及基地應有 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 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下分稱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合稱系 爭房地契約),伊已支付價金567萬元。惟系爭牆面嚴重滲 漏、遇雨反黑變色,伊因允泰公司未依限完成修繕,復將之 出售他人而給付不能,分別於106年3月31日、108年6月24日 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又雙方已協議迨系爭牆面修復後始進行 驗收交屋、付款,伊未違約,允泰公司解約不合法,縱屬合 法,被上訴人沒入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元。依系爭房 屋、土地契約約定,該二份合約具不可分之連帶關係等情。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並追加依給付不能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其中王黄好款等7人於繼承王泰清 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83萬3,500元,及加計自 106年4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及本院前審 判命允泰公司、王黃好款等7人於繼承王泰清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各給付283萬6,500元及加計自106年4月11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業已確定,其餘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下列第㈡項部分廢棄;㈡王黃好款等7人應於繼承王泰 清之遺產範圍內,與允泰公司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83萬3,500 元,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牆面並無瑕疵,兩造未有合意改善系爭 牆面反黑現象驗收後再行交屋、付款之協議。況允泰公司已 於106年3月15日更換系爭牆面所有石材,並通知上訴人,允 泰公司未給付遲延,上訴人不得拒絕交屋、給付其餘價金, 其解約不合法。上訴人未依限辦理交屋給付價金,經伊於10 6年3月28日合法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伊依約沒入總價金15% 之違約金283萬3,500元,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102年6月4日、同年月11日,以604萬元、1,285 萬元,合計1,889萬元,向允泰公司、王泰清購買系爭房屋 之預售屋(含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分別簽訂系爭房屋、 土地契約,上訴人已支付房屋價金181萬元、土地價金386萬 元,合計567萬元,有系爭房地契約、統一發票、收據等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96頁、卷三第215至229頁) 。   
 ㈡於105年間,系爭牆面遇雨會生反黑變色之情況,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32頁)。
 ㈢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允泰公司於1個月內改 善系爭大理石牆面滲水瑕疵,表示如於106年3月24日以前仍 無法確實改善,將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退還價金,有臺北 六張犁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361至363頁 )。
 ㈣允泰公司於106年3月8日、106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於文到5日內儘速依照契約履行交屋並繳清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並於106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買賣總價金15%即283萬3,50 0元之違約金,有板橋溪崑郵局第26號、第38號、第56號存 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73至77頁、卷二第311至319、355至359頁,本院卷第 367至369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允泰公司表示,允泰公 司未於期限內完成修繕,要求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 退還已繳價金,有林口郵局第232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允泰公司有無給付無瑕疵之系爭牆面予上訴人之義務?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契約買賣標的包含系爭牆面,又系爭房 屋契約約定僅得就主建物、附屬建物驗收,對買受人顯失公



平,應認為該約定無效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牆面係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系爭房地契約約定驗收範圍不包含共有部分 ,故系爭牆面有瑕疵不得據為解除契約之依據,又該約定與 行政院公布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13條驗收內容並無相悖,對於未記載在驗收單之瑕疵,仍 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修繕或損害賠償,對買受人 並未顯失公平等語。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 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 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 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物權編第799條定有明文。又按 建築法第4條規定,該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 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 雜項工作物。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關於牆面設計原則 之規定,建築物之外牆係屬於建築物結構牆之一部分,外牆 面並應採取適當之防水處理。可見外牆為建築物之基本構造 部分,為維持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安全性及其外觀所必要。 再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 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 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 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其 立法理由為設立公寓大廈對外牆面使用之限制,以維建築物 整體觀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認公寓大廈外牆應屬建 築物及其附屬物共同部分,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不得做 為專有部分使用,原則上應屬共用部分。
 ⒉經查,依系爭房屋契約第3條約定買賣之標的包含主建物、附 屬建物即陽台、雨遮及共有部分;同條亦載明:「四、共有 部分:除停車位面積(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另計外,係 指門廳…及依法令應列入共用部分之項目皆屬之」等語;第5 條亦約明共有部分之價款為85萬元,有系爭房屋契約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0、112頁),可知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標的包含屬共用部分之系爭牆面。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 關於驗收之約定固載明:「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 物 、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天 然瓦斯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等必要設施後,通知 買方進行驗收手續…由賣方限期(或視修繕項目於合理期間 内)完成修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惟該約定僅 係約明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修繕之範圍,核與買賣契約標的 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牆面為系爭房屋契約買賣標的範圍,



洵屬有據,可以採憑。準此,系爭牆面若有瑕疵,允泰公司 仍係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瑕疵存在。
 ㈡允泰公司與上訴人是否有合意改善系爭牆面反黑受潮問題後 ,再行驗收、交屋程序?
  上訴人主張其與允泰公司約定待系爭牆面反黑問題修復完畢 後,再就系爭房屋驗收、交屋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允泰公司 未曾允諾將系爭牆面修復後,再就系爭房屋驗收、交屋,驗 收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將瑕疵記明在驗收 單上,其始有修繕義務,且依同條第2項約定,瑕疵不得為 拒絕交屋之理由等語。查,據證人即允泰公司業務經理王義 強於原審結證述:「…被告允泰公司有答應原告先處理系爭 房地1樓外牆反潮變黑問題後才進行系爭房地之交屋程序」 、「(問:允泰公司有沒有同意先把系爭房地反黑狀況處理 完後再進行交屋?)我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至25 頁),證人即代銷公司員工張漨元於原審結證稱:「(問: 證人是否有向原告表示被告允泰公司答應處理房屋外牆反潮 變黑問題後才進行其餘房屋之交屋程序?)這個一開始就表 示,不是在第四間房屋交屋時才表示,不單指房屋 外牆, 所以我們的交屋流程是驗完一間交屋一間,允泰公司也有答 應要以此方式進行驗屋及交屋。」、「在我們的協調内容, 本來就是完成一戶驗屋再交屋,交屋就是指後續尾款、交付 鑰匙全部的流程,這是我們的默契,就是協議的内容,被告 沒有口頭答應,但是在會議上就指示工班盡速處理,所以第 五戶的狀況建設公司才會派人去維修,所以確實有這件事, 但應該是原告要求將外牆大理石反黑等工程瑕疵修繕完成後 ,再進行驗收交屋付款,然後我回去轉達給允泰公司,允泰 公司才會派人來修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5、559頁), 證人即地政士李銘堯於原審結證述:「時間點我已經不太記 得,但雙方確實有就第五戶(即D3棟1、2樓)房屋,則必須 由被告完成大理石反黑等工程修繕後,由雙方會同複驗再交 屋付款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4頁),互核上開3 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允泰公司與上訴人間於履行系爭房屋契 約過程中,另行合意就系爭房屋需俟解決系爭牆面受潮反黑 之問題後,再行驗收、交屋等後續程序,是上訴人主張允泰 公司與其間合意待系爭牆面反黑問題修復完畢後,再就系爭 房屋驗收、交屋等語,洵屬有徵,可以採信。
 ㈢允泰公司是否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同法第 23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 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允泰公司未依限完成系爭牆面修繕,係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其自得於106年3月31日解除系爭房地契約等 語,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6年3月15日更換系爭牆面之石材 ,已無受潮反黑之情等語。查,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允泰公司於1個月內改善系爭大理石牆面滲水瑕 疵,表示如於106年3月24日以前仍無法確實改善,將主張解 除契約,並請求退還價金,有臺北六張犁郵局第80號存證信 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依證人即工地主任 劉俊宏到庭結證稱:「106年3月15日有全數更換石材,因為 是我在現場並聯絡廠商進行更換。因為在噴完水車之後,確 認水不會進到内部後,我們就把石材復原,我們又在石材上 塗了一道防水的奈米漆,阻絕水跟石材接觸,結果奈米漆一 塗上去後,奈米漆與石材附著在一起,就出現深色的現象, 經過三、四天後也沒有退色,因為我當時從未在石材上塗過 奈米漆,所以不曉得會有這個現象,是因為蔣先生對石材反 黑一直有疑慮,所以才會試圖想其他方式來處理,後來為了 一勞永逸,所以請廠商換吸水率沒有那麼好的石材,後來下 雨天就不太容易反黑,也很快就乾了,狀況有變比較好,更 換之後不會長時間反黑,更換也有通知蔣先生…」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0頁),另有更換系爭牆面石材施工照片可徵( 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6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允泰公司已以 更換系爭牆面石材之方式修補瑕疵等語,尚非虛妄。再據證 人王義強證述:「大理石廠商也更換石材,從2015年 進行 交屋開始,到2016年更換石材後到現在為止沒有石材反潮變 黑情況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上訴人對置換 石材後已無受潮反黑現象乙節亦無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抗辯 允泰公司業修補瑕疵,瑕疵已不存在等語,可以信取。上訴 人雖另主張允泰公司未提出修繕完成證明,不能認允泰公司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遍觀系爭房 屋契約,並未約明修補瑕疵後,允泰公司應提出修繕證明,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允泰公司間另有約定修補 瑕疵應提出完成修繕證明,是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允泰公司未 提出完成修繕證明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語,可以採憑 。準此,允泰公司既已就系爭牆面進行更換石材,石材更換 後,系爭牆面已無再受潮、反黑之情,允泰公司已在上訴人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可認允泰公司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㈣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系爭房地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係聯立契約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按所謂契約之聯立,只須數內容不同 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即足成立,至於當事人是 否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各個契約,則非所論。聯立契約性 質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 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 、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土地 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本約基地之房屋由買方另向允泰 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允泰公司)價購,且本契約買方與允 泰公司所簽訂之『玄泰A+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 連帶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 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 契約全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頁),系爭房屋契約 第28條第3項約定:「本約房屋之基地由買方另向王泰清先 生價購,本契約買方與王泰清先生所簽訂之『玄泰A+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 ,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 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35頁)。足見上訴人雖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分別 與允泰公司、王泰清簽訂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然 締約目的均在一併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交付,系爭土地與 系爭房屋均屬緊密不可分之契約標的,若互缺其一,契約目 的即無法達成,足認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性質上屬 聯立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應共同履行, 如有任一契約不履約,系爭房地契約之聯立契約目的即屬不 達,視同全部違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不合法等語,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推諉驗收、交屋,又拒不繳付剩餘價金,其已 於106年3月28日解除系爭房地契約等語。按系爭土地契約第 12條第2項約定:「倘買方有減少價金(含各項費用)之要 求,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合賣方辦 理所有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不動產點交或違反本約任何 條款之情事者,除合約另有約定解約條件外,經收到賣方催 告函五日内仍不履行時,賣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5頁)、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 倘買方有減少價金(含各項費用)之要求、違約不買或不按 照契約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合賣方辦理所有權移轉、貸款抵 押設定、動產點交或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情事者,除合約另 有約定解約條件外,經收到賣方催告函五日内仍不履行時,



賣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查 ,允泰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如上所述,並於106年3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儘速依照契約履 行交屋並繳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於106年3月28日以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有板橋溪 昆郵局第38號、第56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至77頁、卷二第355至359 頁,本院卷第367至369頁)。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收受前開 板橋溪昆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有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9頁)。上訴人不爭執其並未繳 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則依前說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收受 前開存證信函5日後主張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第2項、系爭 土地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房地契約等語,自屬有 據。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屬聯立契約,彼此間具有 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是以上訴人履行系爭房地契約,具有 不可分離之同一目的性,如有任一契約不履約,系爭房地契 約之聯立契約目的即屬不達,已如前述。上訴人未依系爭房 地契約繳納價金,即屬違約,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4 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系爭土地 契約。又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6年3月31日及108年6月24日通 知被上訴人,因允泰公司未依期修復系爭牆面及給付不能解 除系爭房地契約,並有林口郵局第232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8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前審卷第235頁),惟系爭 房地契約既經允泰公司於106年3月28日解除,上訴人即無從 於同年月31日、108年6月24日再為解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稽,無法採憑。
 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違約金以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之 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 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 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 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 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並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 標準,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⒉上訴人主張因允泰公司遲遲未能改善系爭牆面,造成延宕交 屋,被上訴人沒入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元等語,被上 訴人抗辯其受有兩次代銷費用支出,另負擔水電費、管理費 ,及另外出售系爭房屋受有房屋跌價損害,所受損害已逾沒 收之違約金數額,系爭房地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查 ,本件上訴人未按期給付價金致系爭房地契約經允泰公司解 除,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款、系爭土地 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得沒收上訴人依房地總價款15 %計算之違約金即283萬3,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 造未約定該違約金為懲罰性質,且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買賣雙方除依前二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 害賠償。」(見原審卷二第134頁)、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 第3項後段約定:「買賣雙方除依前二項之請求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二第186頁),是該違約金 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8頁)。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兩造締約後,國內不動產交易停滯,系爭 房地行情下跌,其重新出售系爭房地受有房價價差289萬元 之損失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簽立之玄泰A+房屋買 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57至264頁)。然審究以102 年全年為基期,新北市102年第3季、106年第2季住宅價格指 數分別為101.69、105.63,此有全國及6直轄市住宅價格指 數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是系爭房地簽約時之1 02年第3季相較於解約時之106年第2季,新北市房價係上漲 狀態;復考量個別買受人議價能力因素,雖系爭房地重新以 較低於出售予上訴人289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仍無足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尚難認被上訴人抗辯於其解除系 爭房地契約前即受有系爭房地跌價之損失等語可採,被上訴 人抗辯殊嫌無憑。
 ⒋被上訴人抗辯其受有支出委任代銷公司訂立系爭房地契約之 代銷服務費60萬1,600元、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期間之管理費4 萬5,067元及水電費6,451元等語,並提出付款憑單、管理費 及水電費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37至255頁)。查 ,系爭房地契約於106年3月28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 訴人因此付出之代銷服務費60萬1,600元,為被上訴人之損 失;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系爭房地契約約定繳納款項、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需負擔系爭房地再轉售前



之管理費、水電費,而受有管理費4萬5,067元及水電費6,45 1元,共計5萬1,51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 有據。被上訴人另抗辯因上訴人違反系爭房地契約所約定付 款約定,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依通常情形及已定計畫可獲得原 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等語。系爭房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為 多棟大樓組成之集合式住宅,有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8 9頁),係位於林口地區之大型銷售建案,其銷售期間通常 較長,成本亦隨之增加,因上訴人違反系爭房地契約所約定 付款約定,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如期取得系爭房地剩餘價金 予以利用之損害,又系爭房地建造完成後,未能如期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允泰公司亦受有折舊之損害,審酌允泰公司從 事不動產買賣,有公司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仍應按不動產買賣同業利潤標準,估 算其可享有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併斟酌102年度至106年 度同業利潤標準其中不動產投資開發業、興建淨利率為17% ,有稅務行業標準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網頁資料可考( 見本院卷第111頁),可供作為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被上訴人可得享有利益之參考;及社會客觀經濟狀況、投 資報酬率,不動產價格變化等一切情況,暨被上訴人受有前 述代銷費用支出、水電費、管理費等損害等,可認系爭房屋 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款、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所 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自應認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以 房地總價款1,889萬元之15%計算之違約金,即283萬3,500元 (計算式:18,890,000×15%=2,833,500),此部分並無過高 而應酌減之情形,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㈥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者 ,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係債權人先為預扣,債務人 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買賣價 金等語。查,本件兩造約定違約金尚稱允當,本院認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283萬3,500元,已如上述。上訴人已 支付房屋價金181萬元、土地價金386萬元,合計567萬元, 有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5至229頁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酌減數額以外之價金283萬6 ,500元(計算式:5,670,000-2,833,500=2,836,500),固 屬有據,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則上訴人再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83萬3,50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其中王黃好款等7人於繼承王泰清之遺產範 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83萬3,500元,及加計自106年4月1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及本院前審判命允泰公 司、王黃好款等7人於繼承王泰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各給 付283萬6,500元及加計自106年4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業已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 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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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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