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955號
TPHV,110,上易,955,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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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威通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俊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俊隆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日簽訂「106年新北市 二重疏洪道、淡水河畔及淡水河兩岸(北區)高灘地流動廁 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北區契約)及「10 6年新北市新店溪兩岸、汐止基隆河及大漢兩岸南區) 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南區 契約,與系爭北區契約合稱系爭兩區契約),履約期間依序 為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同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 日,上訴人依序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6萬元、12 6萬元,共計222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系爭兩區契 約明訂流動廁所、景觀廁所、固定式廁所之清掃時間及人員 配置,上訴人應於清掃完成後據實填載維護紀錄卡。詎其多 次在維護紀錄卡不實蓋用非屬其員工之訴外人蕭慶中或工作 地點非屬系爭兩區契約清掃範圍員工之訴外人鄧源敦印章, 依系爭兩區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流動式廁所部分)、同 條第5項第3款(景觀廁所、固定式廁所部分)約定,除該座 (次)清掃工作不予計價外,並得計收懲罰性違約金。嗣經 伊核算系爭兩區契約不應計價數額依序為25萬7,974元、78 萬7,731元,共計104萬5,705元(下稱系爭不計價金),上 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此部分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並得依約依序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5萬0,915 元、186萬8,850元,共計251萬9,765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扣除系爭履約保證金及扣抵違約金31萬8,876元(下稱系 爭扣抵款),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02萬6,594元(1,045,705+



2,519,765-2,220,000-318,876=1,026,594元)。前案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2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 定判決),就上開事實已認定無誤,自生爭點效。爰求為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不生爭點效。系爭不計價 金部分之清掃工作均已完成,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及計收懲罰 性違約金,並無理由。偽造文書行為非伊所為,伊僅督導不 週,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大,系爭兩區契約所約定懲罰性 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伊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卓慧 如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 支付40萬元(案列107年度偵字第4607號,下稱系爭緩起訴 ),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簽訂系爭兩區契約,上訴人已繳納系爭履約保證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2至74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有不實用印之違約情形,溢領系爭不計價金應予返還,並 得計收系爭違約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一)依系爭兩區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流動式廁所部分)、 同條第5項第3款(景觀廁所、固定式廁所部分)約定,廁 所之維護紀錄卡未填寫座號或未依契約規定簽章者,除該 座(次)清掃工作不予計價外,並得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見原審訴更一卷199、200、371、372頁之系爭兩區契約)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爭點效理論係基於公平理念 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法院於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 如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 ,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 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 非顯有差異」者,該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二)本件上訴人前依系爭兩區契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扣抵款共計25 3萬8,876元,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為兩造所不爭執。前



案確定判決就上訴人多次在維護紀錄卡不實蓋用非屬其員 工之蕭慶中工作地點非屬系爭兩區契約清掃範圍員工之 鄧源敦印章,依系爭兩區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同條第 5項第3款約定得不予計價數額為系爭不計價金,並得計收 系爭違約金;復審酌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質,上訴人基於 自主意願及平等地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兩區契約,且約 定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及之上限,並未過苛,法院應 適度尊重,且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系爭違約金不應酌減 ;系爭履約保證金及扣抵款扣除系爭不計價金、違約金, 已無餘額等節,列為重要爭點,且經同一當事人之兩造充 分辯論(見前案卷三96至101頁之判決書),前案確定判 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兩造所受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上 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於本件訴訟應 發生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是上訴人抗辯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尚無 可採。 
(三)承上,上訴人多次在維護紀錄卡不實蓋用非屬其員工之蕭 慶中或工作地點非屬系爭兩區契約清掃範圍員工之鄧源敦 印章,屬系爭兩區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同條第5項第3 款所定未依契約規定簽章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不予計價 ,則上訴人此部分受領之系爭不計價金,欠缺法律上原因 ,自應返還被上訴人,並應依約加收數額未過高之系爭違 約金。上訴人抗辯:系爭不計價金部分之清掃工作均已完 成,不應返還此部分價金及計收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兩區 契約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無 可取。 
(四)至卓慧如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支付40萬元 (見原審訴更一卷125至130頁之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惟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緩起 訴處分,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刑 事公益目的,並賦予其得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權力;此與民事法上以 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懲罰性違約金,性 質迥然不同,無得相互取代,自無重複收取問題。是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於本件重複收取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亦無可取。   
四、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兩區契約第1 8條第3項第4款、同條第5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不計價金、違約金(扣除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款)共計 102萬6,5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



見原審司促卷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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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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