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郭茗玉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 上訴人 世界之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棟樑,現變更為陳美如,有卷 附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民國110年7月15日竹市工字第11000163 56號函可稽,陳美如並已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87至9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於管理新竹縣竹北市之世界之窗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公共區域花園,因而有走道土壤流失 及石板間產生空隙而不平整情事,致伊於107年3月12日騎乘 小米平衡車行經該土壤流失處時,失去平衡而重摔(下稱系 爭事故),受有第4、5腰薦椎裂傷,伊於107年9月間前往東 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就醫,並未 痊癒,繼於108年1月2日前往凃富籌復健診所(下稱凃復健 診所)進行超音波檢查,發現有左肩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 裂或破裂之傷勢,嗣再前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下稱國軍新竹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肩肩胛下肌 肌腱破裂、二頭肌肌腱脫位等傷勢,伊因而進行手術治療與 復健,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8899元、購買 醫療輔具1713元、小米平衡車損壞之1萬3000元等財產上損 害,及相當精神上痛苦(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被 上訴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 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6萬3612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3612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系爭社區現場主管 工作日誌並無記載此事,亦無上訴人當時經救護車送醫治療 或時間接近之就醫紀錄,而上訴人提出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 書及就診資料,均逾其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日半年及1年以 上,難認有其主張之系爭事故,及其所受傷勢與其所主張之 系爭事故有關。其次,上訴人主張發生系爭事故之地點係系 爭社區之花園步道,屬供行人步行休憩之區域,非供車輛通 行使用;且上訴人提出之伊107年4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記錄 ,並未記載有「不平」或「住戶跌倒」,決議亦僅註明「方 便住戶行走」等語,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所稱之系爭事故,反 足證上訴人所指區域僅供步行而非供車輛通行,則上訴人若 在此處騎乘具交通工具屬性之小米平衡車發生系爭事故,係 因自招風險所致,非因伊有何管理疏失。再者,上訴人向伊 提出其所謂跌倒欲求償之主張後,伊雖協助其向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然非承認或不爭 執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及其請求賠償之內容。上訴人主張 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係系爭社區之B棟住戶,被上訴人則係系爭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49至151頁、原審卷一 第73至75頁)。㈡東元醫院所提供上訴人先後於107年9月6日 、107年9月25日前往該醫院骨科及急診科就醫之病歷資料及 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255至261頁、原審支 付命令卷第17至19頁。㈢凃復健診所提供上訴人於108年1月2 日至109年8月4日至該診所復健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1 10年11月11日凃復診字第1101111001號函所載內容,詳如本 院卷第135至137頁。㈣國軍新竹醫院所提供上訴人於108年1 月29日至國軍新竹醫院骨科門診就醫主訴、其經診斷之症狀 及其因此於108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日在該醫院住院接受手 術治療及後續回診情況,詳如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5頁、原審 卷一第163至239頁、卷二第81頁。㈤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主 張之系爭事故填具南山壽險公司出險通知書、新光產險公司 保險事故通知書,經向南山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另未向 新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9、139至161
、313至325頁)。㈥上訴人與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竹北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簽約加入會員,合約開始 日為105年11月11日,每月月費為1088元,上訴人申請會籍 暫停之紀錄詳如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上開各情,有不動產 所有權狀、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9年8月6日竹市工字第10900 16557號函、東元醫院109年10月27日東秘總字第1090001514 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凃復健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暨110年11月11日凃復診字第1101111001 號函、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20日醫桃新民 字第109001028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10年6月24日醫桃新 民字第1100001249號函、新光產險公司之保險事故通知書、 該公司110年2月1日(110)新產法簡發字第24號函及所附資 料、南山壽險公司之出險通知書、該公司109年10月20日南 山(理)字第109179號函及110年1月18日南山(理)字第11 0013號函及所附資料、世界健身公司110年3月2日世字第110 030204604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卷次及頁次已如前述),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堪信為真。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其本件主張 之傷勢及財產損害,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 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萬3612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其本件主張之傷勢及財產損害 ,是否可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固舉前述東元醫院、凃 復健診所及國軍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證 。然據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僅知上訴 人係於107年9月6日至東元醫院骨科就醫,經診斷有腰 薦椎脊椎狹窄症、下背痛、腰椎脊椎滑脫症、其他腰椎 椎間退化症、未明示側性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等,其於 107年9月25日再度前往上開醫院急診科就醫,主訴過去
3週下背痛延伸至右大腿,吃止痛藥治療無效,經診斷 為腰椎第4、5椎間盤突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7至19 頁);又於108年1月2日至109年8月4日期間,因肩部旋 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至凃復健診所復健治療23次 (見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及於108年1月29日至國軍 新竹醫院骨科就醫,主訴其於10個月前跌倒後左肩疼痛 ,經診斷為左肩肩胛下肌肌腱破裂及左肩二頭肌肌腱脫 位,嗣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於108年2月26日至108年3月 2日在上開醫院住院接受肩關節鏡及肩胛下肌肌腱修補 手術及自體血小板生長因子療法手術,醫囑術後休養1 年,患肢禁止激烈運動,嗣其陸續在該醫院骨科回診( 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卷二第81頁、支付命令卷第 25頁)等情。至其上開傷勢或症狀,可否回溯至半年甚 至10個月前之107年3月間、是否因其所稱系爭事故所致 ,則未能自上開資料得悉,自無從認其於107年3月間即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
⑵上訴人固又舉107年3月12日系爭社區櫃台值班警衛鍾榮 賜為證,然證人鍾榮賜於原審證述:伊沒有親眼看到上 訴人跌倒,伊於107年3月12日擔任系爭社區晚班櫃台警 衛勤務,當日伊通知上訴人領取包裹,其至櫃台後稱手 痛、腰痛無法搬,請伊用推車幫忙搬至2樓;其當時稱 在社區後花園路不平跌倒,伊知道後花園路不平,那是 在警衛室後面,其當時走路不是很穩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71至273頁)。然上訴人係世界健身公司會員,每月 需繳月費1088元,而其於上開就醫前,僅於107年3月15 日至同年4月14日曾以「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使用 健身設備」為由申請暫停會籍,於107年4月23日至同年 11月30日期間,則仍有多達24次進場紀錄,於上開就醫 後,方於108年2月12日至109年6月11日期間以「醫療因 素」為由申請暫停會籍等情,有上開公司110年3月2日 世字第110030204604號函及110年7月5日世字第1100705 04601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至17、165 至167頁)。若上訴人確因其所稱系爭事故受有其於107 年9月至東元醫院、於108年1月至凃復健診所及國軍新 竹醫院診治之傷勢,其不僅未及時就醫並向世界健身公 司申請暫停會籍,甚至於就醫前長達8個月期間仍頻繁 進場,實悖於常理,已無從認定其曾因所稱之107年3月 12日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
⑶況上訴人於107年9月至東元醫院骨科就醫時,僅經診斷 有腰薦椎脊椎狹窄症、下背痛、腰椎脊椎滑脫症、其他
腰椎椎間退化症、未明示側性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等病 症,然而,不惟並無任何事證足認此等症狀可回溯至10 7年3月間即已存在及其係因何情事所致,當時上訴人亦 僅向上開醫院主訴其下背痛延伸至右大腿,而無如其於 108年1月起至凃復健診所及國軍新竹醫院骨科診治之肩 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左肩肩胛下肌肌腱破裂 及左肩二頭肌肌腱脫位等病症,及其在國軍新竹醫院主 訴之10個月前跌倒後左肩疼痛,均如前所述。若上訴人 於108年1月29日在國軍新竹醫院骨科所主訴其於10個月 前跌倒後左肩疼痛一節屬實,則其於107年9月間至東元 醫院就醫時何以未提及此等症狀,其當時是否確有此等 傷勢,即非無疑,遑論其於107年4月至107年11月間尚 頻繁以會員身分進場世界健身公司,且每月繳納月費至 108年2月間方以「醫療因素」為由申請暫停會籍,則其 於108年1月29日在國軍新竹醫院所稱其於10個月前跌倒 後左肩疼痛云云,即尚難遽採。是依上訴人前揭就醫紀 錄以觀,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9月在東元醫院骨科及於 108年1月在凃復健診所及國軍新竹醫院就醫而經診斷之 病症,均係其於107年3月12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云云 ,即無從認定屬實。
⑷上訴人雖又提出國軍新竹醫院之施韋伃醫師就其病症所 出具之書面意見,主張此可證明其上開傷勢確係於107 年3月12日因系爭事故所致云云。然上開施韋伃醫師書 面意見係記載:「病患郭茗玉女士於108年1/29、2/12 於新竹國軍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經檢查後發現左肩肩胛 下肌破裂及左肩二頭肌肌腱脫位之情形,並於108年2月 27日接受左肩肩關節鏡手術,肩胛下肌肌腱修補等手術 ,至於傷勢之成因可能為之前因外力(車禍、意外跌倒 或運動傷害…等情形)所導致,或傷勢部位本身反覆使 用損傷但無症狀,但意外受一次外力造成嚴重損傷是有 可能之情形…本文手稿內容為本人施韋伃於病患門診就 診時所寫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頁),並未 就上訴人之左肩肩胛下肌破裂及左肩二頭肌肌腱脫位等 傷勢,特定為係因意外跌倒所致,反而表明其可能之成 因,包含車禍、意外跌倒及運動傷害等情況,甚至因傷 勢部位本身反覆使用而造成損傷。且上訴人於108年1月 方才就醫診治上開傷勢,其於107年4月至11月間則仍頻 繁以會員身分進場世界健身公司,業如前述。則施韋伃 醫師前揭書面意見,反而凸顯其上開傷勢可能係因包括 運動傷害或反覆使用受傷部位等各種所致,無從證明係
因其主張之系爭事故所致。
⑸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填寫新光產險公司之保險事 故通知書,及向南山壽險公司提出出險通知書申請理賠 ,可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查證屬實云云,並提出上 開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及援引證人即當 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傅如彬之證詞為據。惟查,被上 訴人係南山壽險公司承保系爭社區之公共區域及公共設 施意外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有南山壽險公司110年1月 18日南山(理)字第110013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資料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24頁)。而證人傅如彬於本院 係證述:伊擔任第6屆主委期間(107年8月1日至108年7 月31日期間),社區經理黃思薇在108年1、2月間有告 訴伊說上訴人在社區跌倒,要申請保險理賠,在此之前 伊沒有看過上訴人受傷的樣子,伊請黃思薇調之前管委 會會議紀錄,有看到第5屆管委會有一次會議紀錄中有 記載住戶跌倒之事,但印象中好像沒寫住戶名字,伊就 簽核上訴人之保險事故通知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 03頁)。可知,被上訴人填具上開保險事故或出險通知 書甚至向南山壽險公司申請理賠,僅係其將可能就系爭 社區之公共區域及公共設施所發生意外責任透過保險而 轉嫁予保險公司,並非有任何直接證據可證明上訴人因 其所稱之系爭事故受傷,自無從憑此,認定被上訴人認 同上訴人之主張。
⑹至上訴人尚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第5屆第一次管 理委員會會議中,有關於社區走道之石板縫隙修繕之臨 時動議,可證明該處走道確有不平整而易使人跌倒之情 況及上訴人確在該處發生系爭事故受傷云云。惟據上訴 人提出之上開會議記錄,所稱之臨時動議,其議題為「 社區左側(靠近雍和總太)石板間縫隙是否補土攤平」 ,議題說明為:「因塑木棧板修復以及石材間之土壤流 失,目前間隙範圍容易造成摔跤,住戶建議先補土攤平 」,決議則為:「一、請物業經理購置適量土壤先鋪整 走道之平坦方便住戶行走。二、提案區權會決議整治方 式。」(見原審卷一第86頁)然而,縱據此認為被上訴 人亦曾認為社區走道之石板間縫隙,因塑木棧板修復以 及石材間之土壤流失,而容易造成人員摔跤之情況,然 此會議記錄並未記載有任何人因上開情況而發生跌倒事 故,即遑論上訴人所稱其於107年3月12日發生之系爭事 故或甚至導致其上開傷勢。是以,上訴人所提上開被上 訴人之會議紀錄,亦無從據以推認上訴人曾因系爭事故
跌倒及受傷之情事。
㈡、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107年9月至東元醫院、於1 08年1月至凃復健診所及國軍新竹醫院診治之傷勢,係因其 所主張之系爭事故所致,則其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14萬8899元、購買醫療用具1713元及小米平衡車損壞 之1萬3000元等財產上損害,及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上痛苦 ,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46萬3612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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