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鄧武烈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上 訴 人 鄧深仁(兼鄧聲譽之承受訴訟人)
鄧美鈴(兼鄧聲譽之承受訴訟人)
鄧美容(兼鄧聲譽之承受訴訟人)
鄧美華(兼鄧聲譽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廖子豪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鄧武烈、鄧深仁、鄧美鈴、鄧美容、鄧美華就被繼承人鄧呂義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5年9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9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鄧聲譽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鄧深仁、鄧美鈴、鄧美容、鄧美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5年9月6日所為登記予鄧聲譽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鄧武烈、鄧深仁、鄧美鈴、鄧美容、鄧美華公同共有」。
上訴人鄧深仁、鄧美鈴、鄧美容、鄧美華各應將其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9日所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關於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各十六分之一,及關於建物部分,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 審以上訴人及鄧聲譽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應將就被繼承人 鄧呂義妹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及坐落其上建號62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號所有權全部(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所 為分割遺產協議行為撤銷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繼承 人公同共有,核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故雖僅鄧武烈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行為乃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爰併列其餘 原審被告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由李憲章變更為林鴻 聯,並經林鴻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53-54 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函),續行訴訟。另鄧聲譽於 上訴後之民國110年5月30日死亡,因上訴人鄧武烈抛棄繼承 ,故由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鄧深仁、鄧美鈴、鄧美容、鄧美 華(下稱鄧深仁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69- 71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抛棄繼承許可函、原審卷第31、35 -43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續行訴訟。 ㈢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與鄧聲譽之分割遺產協議應予撤 銷,鄧聲譽應塗銷依分割協議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 登記,上訴後,因鄧聲譽死亡,鄧深仁等4人繼承後就系爭 不動產為遺產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乃以鄧 深仁等4人無權分割系爭不動產及為繼承登記,追加請求鄧 深仁等4人應塗銷在系爭不動產上因分割鄧聲譽遺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核仍係以詐害債權及分割鄧呂義妹遺產之事 實為其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鄧聲譽死亡後,其繼承人 鄧深仁等4人已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乃更正其於原審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㈠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鄧呂義妹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於105年9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05年9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鄧聲譽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鄧深仁等4人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5年9月6 日所為登記予鄧聲譽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 ,亦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鄧武烈於110年4月23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 選任被上訴人為監督人,被上訴人就此已改以監督人身分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109年度消債更 字第541號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及聲 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30、139頁),核 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鄧深仁、鄧美容、鄧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鄧武烈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8萬2,665元 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其個人雖無其他有執行實益之財產 可供執行,惟其母鄧呂義妹於105年7月4日死亡後遺有系爭 不動產,鄧武烈未拋棄繼承,故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 同共有權。詎鄧武烈竟與其餘繼承人即鄧聲譽、鄧深仁等4 人成立分割遺產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由鄧聲譽單 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5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完成登記。鄧武烈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 償讓與鄧聲譽,減少其責任財產,導致伊追償無門,已損害 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鄧聲譽及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並請求鄧聲譽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鄧聲譽於110年5月30日死亡,除鄧 武烈抛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即鄧深仁等4人均依法繼承鄧 聲譽之財產,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惟鄧 聲譽之前揭分割繼承登記既應予塗銷,鄧深仁等4人自無從 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爰追加請求鄧深仁等4人應塗銷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為聲明之更正如前揭 一、㈢所述。
三、鄧武烈則以:伊並非無償讓與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予鄧聲 譽,伊因早年生活糜爛,喜愛喝酒、賭博,在外積欠大量債 務,而由鄧聲譽代為償還約8成債務如附表二所示。另因經 營小吃店負債向銀行借款,亦由鄧聲譽向銀行承諾資助伊還 款,故伊確有積欠鄧聲譽債務。此外,鄧呂義妹生前住院期 間,所有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均由鄧 聲譽及其他繼承人負擔,伊未分擔,鄧聲譽復免除伊應負擔 之扶養費用,故伊並非無償讓與遺產權利,而係以該權利做 為鄧聲譽免除上開債務之對價,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況伊 真意係在抛棄繼承,僅因不諸法律,誤以為只要分割遺產時 不受分配即等同抛棄繼承,故並非有詐害債權之故意等語, 資為抗辯。鄧美鈴、鄧美華則以:鄧武烈並沒有要規避債務 ,鄧聲譽有給鄧武烈生活費,對其付出甚多,系爭不動產係 依鄧聲譽的意思為安排的等語,資為抗辯。另鄧深仁、鄧美
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做何聲明及陳述。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鄧武烈有系爭債權,鄧武烈已無其他有執 行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鄧武烈於105年間因鄧呂義妹死亡 而繼承取得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惟與鄧呂義妹之其 他繼承人全體成立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鄧聲譽一 人所有,以及於鄧聲譽死亡後抛棄對鄧聲譽遺產之繼承,系 爭不動產由鄧深仁等4人繼承並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審109年度司執字第12377號債權憑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34156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原法院家事庭109年4月23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344 45號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1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 地字第12377號函、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鄧武烈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109年11月23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80150號函及登記資 料等件為憑(原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249號卷【下稱板簡 卷】第15-36、47-91、109、113-125頁),且為鄧武烈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鄧武烈與鄧呂義妹之其 餘繼承人成立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鄧聲譽一人取得 之行為,鄧武烈乃無償讓與鄧聲譽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權,有害及系爭債權,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是否有據, 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否認繼承 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則係指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 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而言, 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鄧呂義妹於105年7月4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及 鄧聲譽為鄧呂義妹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見板簡卷第57-69 頁)。鄧武烈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即與其餘繼承人因繼承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依前揭說明,該權利自屬鄧
武烈財產上之權利。鄧武烈嗣與其餘繼承人於105年9月1日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鄧聲譽單獨取得所有權,並於同 年月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 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3日新北 中地籍字第1096180150號函及登記資料可稽(見板簡卷第47 -83、109、115頁),足認上訴人與鄧聲譽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確有將鄧武烈因繼承取得 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鄧聲譽之情事。參以鄧武 烈自承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審卷第80頁),及其向多家銀 行借貸,自94年間起即有不能按期清償借款之情事(見本院 卷第177-182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附表),現已聲請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121-127頁之原法院函及裁定 )等情,足認鄧武烈於105年9月1日為讓與繼承之系爭不動 產公同共有權利予鄧聲譽時,已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債 務,其與鄧聲譽及其他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予鄧聲譽之行為,確有使鄧武烈之責任財 產減少,致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 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及鄧聲譽就系爭不 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鄧聲譽塗 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次 查鄧聲譽嗣於110年5月30日死亡,因鄧武烈已聲請抛棄繼承 (見本院卷第51、75頁之公告及原法院家事法庭函),故鄧 聲譽之繼承人僅為鄧深仁等4人,而鄧深仁等4人業已成立分 割協議,並就鄧聲譽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 土地權利16分之1,建物權利4分之1(見本院限閱卷內附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惟鄧聲譽基於應予撤銷之分割協議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既應予塗銷,則鄧深仁等4人自無從因繼 承鄧聲譽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被上訴人請求鄧深仁 等4人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亦屬有據。
㈢鄧武烈、鄧美華、鄧美鈴雖抗辯鄧武烈將其基於繼承關係對 系爭不動產持有之公同共有權利讓與鄧聲譽,係在抵償鄧聲 譽代鄧武烈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代向銀行承諾資助還款 、給付鄧武烈生活費用、分擔鄧武烈對鄧呂義妹之看護費、 醫療費及殯葬費、免除鄧武烈對鄧聲譽之扶養費等債務,並 非無償讓與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上訴人雖抗辯鄧聲譽生前有給付鄧武烈生活費用、分擔鄧武 烈對鄧呂義妹之扶養費、看護費、醫療費、及殯葬費等情, 並提出鄧聲譽之中華郵政存簿提領資料、還款協議書、存款
憑條、代收業務繳款憑證、銀行清償證明、同意書等資料為 據(見本院卷第95-119頁)。惟查上開存簿之內容充其量僅 能證明鄧聲譽於109-110年間有各該提領存款之事實,但不 足以據為證明其有給付鄧武烈生活費之事實;又其餘還款協 議書、存款憑條、代收業務繳款憑證、銀行清償證明、同意 書等資料,亦僅能證明鄧武烈有於109-110年間與各該銀行 協議,及清償部分借款之事實,但仍不能證明鄧聲譽有分擔 鄧武烈對鄧呂義妹之扶養費、看護費、醫療費、及殯葬費等 事實,故前開證據資料均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鄧聲譽有實際支出上開各該費用及 所分擔之金額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云鄧武烈對鄧聲 譽有上開債務存在,自難憑採。
2.又上訴人抗辯鄧聲譽係以代鄧武烈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 債務及承諾資助鄧武烈還款,作為鄧武烈讓與系爭不動產公 同共有權利之對價云云,固有其提出前揭中華郵政存簿提領 資料、還款協議書、存款憑條、代收業務繳款憑證、銀行清 償證明、同意書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95-119頁)。惟查 上開提領存款及清償借款之時間均在109年間,而上訴人及 鄧聲譽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在105年9月1日,參以 鄧武烈於105年間已對被上訴人、訴外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信用卡及 信用貸款債務(見本院卷第179-182頁),倘鄧武烈與鄧聲 譽於105年間分割遺產協議成立時,確有以鄧聲譽代鄧武烈 清償債務作為鄧武烈讓與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之對價,則 依常情鄧聲譽早於105年間即可代為清償鄧武烈之上開債務 ,乃其竟未清償鄧武烈在105年間已存在之上開債務,且迄1 09年間仍未清償上開債務,顯有違常情。故尚難僅據鄧聲譽 有於109年間清償如附表二所示銀行之債務,逕認鄧武烈與 鄧聲譽於105年間成立分割遺產協議時,即已有代為清償銀 行債務之代償約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3.上訴人另抗辯鄧武烈係以鄧聲譽同意免除其對鄧聲譽之扶養 費而讓與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按父母子女間固有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規定 參照),惟受扶養權利者,雖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限,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自承 鄧聲譽代鄧武烈清償借款,已如前述,可見鄧聲譽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鄧武烈本無須對鄧聲譽負 扶養義務,故上訴人抗辯鄧聲譽以免除扶養義務抵償鄧武烈 讓與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已難認可採。又扶養義務並
不以提供金錢為唯一,即以親身之照護亦不失為扶養方法之 一種。而鄧武烈自稱係其長期住在家中,要照顧鄧聲譽(見 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84頁),可見鄧武烈亦非全無履行 其扶養義務,益堪認鄧聲譽、鄧武烈間並無免除扶養義務之 約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取。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鄧武烈無償讓與系爭不動產公同共 有權利予鄧聲譽,有害及系爭債權,及鄧深仁等4人因繼承 鄧聲譽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並非有據等語 ,應為可取。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撤銷上訴人就鄧呂義妹所遺系爭 不動產,於105年9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105年9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㈡鄧深仁等4 人應將鄧聲譽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追加請求鄧深仁 等4人應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塗銷登記,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已因鄧深仁等4人繼承鄧聲譽之遺產 並承受訴訟,而更正其於原審應受判決之聲明如前所述,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記載應亦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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