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人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原係依兩造間之都市更新規畫委託契約書(下稱系 爭規劃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第三、四 期服務報酬(下稱系爭規劃報酬,見原審卷第448至453頁) ,嗣其提起上訴後,就此部分另追加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60頁 、卷二第69頁)。核其係就系爭規劃約所約定系爭規劃報酬 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其訴訟資料應得相 互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臺北市○○區○○段○小段172-6、177- 1、178-3、181、203-1、204、205、206-1、207、208、209 、210-1、211、239-1地號等14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下稱 系爭都更案) 實施者,其將系爭都更案之規劃委由伊辦理, 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8日簽訂系爭規劃約,伊已依該契約第2 條第1項約定,完成第一至四期規劃事務,然被上訴人僅支 付第一、二期服務報酬,尚欠系爭規劃報酬計新臺幣(下同 )81萬8000元未付。又伊已依系爭規劃約第2條第2項約定, 委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完成系爭土地估價、委由測量公司 完成地形測量及技師簽證暨圖檔製作、委由地政士完成信託 登記,及委由建築師完成申請復樁,因而墊付費用計67萬59 50元(下稱系爭費用),然伊於103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未果,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規 劃報酬及系爭費用合計149萬3950元,且就系爭費用應自103 年4月29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規劃約第2條第1 、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9萬3950元,及其中67萬 5950元自103年4月29日起,其餘81萬8000元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9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 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8 條第2項規定而為同一請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9萬3950元,及其中67萬5950元自103年4月29日起,其餘8 1萬8000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9月2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規劃約,且伊對上訴人曾 依約委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土地估價、測量公司辦理 地形測量及技師簽證暨圖檔製作、地政士辦理信託登記、建 築師申請復樁,因而支出系爭費用計67萬5950元等情,並不 爭執,然伊就系爭規劃約已至少支付上訴人計736萬3000元 (此即附表編號1.2.12.3張金額票載金額之總和),即上訴 人所稱之系爭費用,其早已預支,自無權重複請求。又上訴 人不具備辦理都更業務之專業,以致辦理規劃事務程序錯誤 、疏漏百出,伊不得已,於106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 人終止系爭規劃約,而上訴人之後亦未再履行任何系爭規劃 約之義務,嗣伊另委請訴外人弘傑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傑公司)辦理系爭都更案之後續規劃,因而取得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定實施,該等後續規劃文件均非上訴 人製作,臺北市政府核定准予實施亦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 人自無權請求伊支付系爭規劃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兩造就系爭都更案,先後於101年8月4日簽訂都市更新 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約)及於102年2月8日 簽訂系爭規劃約;㈡上訴人就系爭規劃約已辦理第2條第2項 之土地估價、測量簽證、申請復樁及信託登記等事項,並於 102、103年間先後支出計67萬5950元之系爭費用,此依約應 由被上訴人支付;㈢附表編號1.2.票載金額計600萬元之支票 2張,其背面提示人背書區所蓋印係上訴人公司登記大小章 ;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鄧永平於103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附 帶請款明細寄予被上訴人執行長游東穎,被上訴人於同日收 受該郵件及請款明細;㈤附表編號3.至11.票載金額合計4000 萬元之支票9張係供被上訴人支付系爭開發約之款項,編號1
2.票載金額為136萬3000元之支票係供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規 劃約之款項,並均經上訴人提示兌現;㈥系爭都更案已完成 基地劃定為都更單元及都更事業計畫,經臺北市政府108年1 月3日府都新字第10760132123號函准予核定被上訴人實施系 爭都更案;㈦上訴人曾就系爭都更案製作103年9月、104年2 月幹事會版及105年3月幹事會複審版本之都更事業計畫案; 另系爭都更案之108年8月23日都更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書、10 8年11月擬訂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公展版則係被上訴人 委託弘傑公司製作;㈧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規劃約第 一、二期規劃報酬計286萬3000元(此部分款項,被上訴人 係先給付150萬元,其餘136萬3000元則係以附表編號12.之 支票給付),但未給付系爭規劃報酬;㈨上證3.之6張統一發 票均係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有系爭規劃約、系 爭開發約、文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委託估價報價單、凱順 測量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漢唐地政士事務所請款單 、玉山頌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單、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聯、 附表所示12張支票、電子郵件及請款明細、臺北市政府108 年1月3日府都新字第10760132123號函、弘傑公司108年8月2 3日都更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書及108年11月擬訂系爭都更權利 變換計畫案公展版之封面、上訴人103年9月都更事業計畫案 、104年2月幹事會版及105年3月幹事會複審版本之封面、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6、191至203、37至51、 275至295、255、53至59、185至189頁、本院卷一第91至9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60頁),堪 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規劃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及民 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規劃報酬,有 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規劃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規劃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規劃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規劃約第2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依 法定程序進度收取服務費用,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 後,以下表(如下列作業進度內容)為基準,共分五期支 付乙方都市更新規劃費,請領總金額共409萬元整,五期 費用支付當每期完成後2個星期內支付。第一期163.6萬元 :本基地劃訂單元核准時給付規劃費;第二期122.7萬元 :送更新處申請更新概要+事業計畫時給付規劃費;第三 期40.9萬元:送更新處權利變換計畫時給付規劃費;第四 期40.9萬元: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核訂公告時給付規
劃費。」(見原審卷第29頁)。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 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 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準此,上訴人自需完成上開「送更新處權利變換 計畫」及「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核訂公告」之作業進 度,始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規劃報酬甚明。 ⒉查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規劃約所約定之第三、四期規 劃事務等節,雖據提出其製作之歷次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 版本之封面、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3日府都新字第1076013 2123號函、弘傑公司製作之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書 及擬訂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公展版之封面等為證(見 原審卷第185至189、53至59頁)。惟查: ⑴上開上訴人製作之歷次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版本,充其 量,僅係上開系爭規劃約第2條第1項所約定之第2期進 度即「送更新處申請更新概要+事業計畫時給付規劃費 」,並非其所請求系爭規劃報酬所應完成之進度即「送 更新處權利變換計畫」及「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核 訂公告」。則上訴人即使曾經製作上開都更事業計畫案 版本,尚無從證明其已完成上開約定得請求系爭規劃報 酬之作業進度。
⑵又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僅係臺北市政府就被上訴人針 對系爭都更案擬具之都更事業計畫案准予核定實施,且 參該函文之說明六所載:「…後續應俟實施者擬具權利 變換計畫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9條規定程序辦理 ,本府核定實施後,始得據以實施」等語,可知,於臺 北市政府發函時,被上訴人亦尚未擬具權利變換計畫送 請審核,則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已得 請求系爭規劃報酬。
⑶至上開都更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書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 ,則俱係被上訴人委託弘傑公司製作,此參該等申請書 及計畫案可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 9頁)。是縱弘傑公司製作之上開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 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亦無從認與上訴人有關或甚 至係上訴人參與完成。乃上訴人主張其完成上開系爭規 劃約約定之第三、四期規劃事務,而得依系爭規劃約第 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規劃報酬,已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規劃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規劃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收取之都市更新規
劃費,不包含下列各款費用,下列費用須由甲方另行支付 。1.三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費用。2.建築設計簽證 、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及相關圖說(建築師業務)。3.土地 及建物測量簽證(測量技師業務)。5.土地登記(地政士 業務)。」(見原審卷第29頁)而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上 開約定之土地估價、測量簽證、申請復樁及信託登記等事 項,於102、103年間先後支出計67萬5950元之系爭費用等 情,此據其提出文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委託估價報價單 、凱順測量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漢唐地政士事務 所請款單、玉山頌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單、匯款申請書及匯 款回條聯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60頁) ,堪信屬實。則依上開約定,系爭費用依系爭規劃約應由 被上訴人支付,殆無疑義。
⒉查兩造對彼此間僅有系爭開發約及系爭規劃約之法律關係 等情,均無異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又被上訴人抗 辯伊已交付被上訴人附表所列12張支票,其中金額計4000 萬元之編號3.至11.共9張支票係供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系 爭開發約之款項,至金額為136萬3000元之編號12.支票則 係供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系爭規劃約之款項,且上開12張 支票均經提示兌現等情,已據其提出附表編號1.至11.之 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75至281頁),另有上訴人提出附 表編號1.2.3.4.12.之支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1、24 5、251至2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 72至173、358至360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開發約及系 爭規劃約,確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附表所示12張支票 ,且其中編號3.至11.計9張支票係給付系爭開發約之款項 ,至編號12.之支票係給付系爭規劃約之款項,上開12張 支票並均已提示兌現無訛。
⒊上訴人雖稱附表編號1.2.之支票票款(合計金額為600萬元 ),實係被上訴人兌領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板信商業銀 行作業服務部(下稱板信銀行)110年2月19日板信作服字 第1107402858號函所附經提示兌現之附表編號1.2.支票, 其背面提示人背書區所蓋,係上訴人公司之登記大小章一 節,並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6 0頁);又附表編號1.2.3.4.之支票,均係交易相對人鄧 永平(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2年4月18日臨櫃領取兌 領現金一節,亦有板信銀行上開函文所附支票兌現時間及 領取人紀錄及該銀行111年2月9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0219 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1、397至403頁、本院卷二
第13至21、31頁),反之,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則無任 何舉證。足見,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附表編號1.2. 支票2張,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鄧永平提示兌現,上訴人否 認此情,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附表編號1.2.之支票,係被上訴人支付系 爭開發約之款項,而非支付系爭規劃約之款項云云。惟查 :
⑴、除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第一、二期規劃報酬尾款136萬3000元,而被上訴 人於103年5月2日交付同額之附表編號12.支票予上訴 人,上訴人則交付品名均為「都市更新規劃費」、日 期為103年5月1、2日金額合計286萬3000元(即第一 、二期規劃報酬合計金額,見上開㈠、⒈)之統一發票 2張予被上訴人收執外,上訴人於102年至103年初, 尚先後填具品名均為「都市更新規劃費」、合計金額 600萬元之統一發票4張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有電子 郵件及請款明細、附表編號12之支票及統一發票可參 (見原審卷第49至51、255頁、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㈧㈨,見本 院卷一第358至360頁)。是上訴人在收畢第一、二期 規劃報酬前,即就系爭規劃約先出具金額合計600萬 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堪認其在收畢第一、 二期規劃報酬前,已然預先收得被上訴人就系爭規劃 約所給付之600萬元。
⑵、上訴人雖又陳稱其收受金額合計1600萬元之附表編號1 .2.3.4.之支票,均係被上訴人供給付系爭開發約之 款項云云。然參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02年4月18日系 爭開發約之收據,卻僅記載「茲收到基寶公司支付系 爭開發約第一階段劃定單元核准公告費用1000萬元整 ……」等語(見原審卷第385頁),以此「1000萬元」 金額而言,僅恰係編號3.4.支票所載金額之總合,尚 不及於其當日同時收受之編號1.2.支票所載合計600 萬元之金額,且上開收據所載內容,反而與被上訴人 所辯僅附表編號3.4.票載金額合計1000萬元之2張支 票係支付系爭開發約之款項、而編號1.2.票載金額合 計600萬元之2張支票則係支付系爭規劃約之款項等情 ,以及上開上訴人就系爭規劃約出具予被上訴人收執 之統一發票所呈現其確曾預先收受被上訴人就系爭規 劃約所交付之600萬元等情,悉相吻合。堪認上訴人 所收受附表編號1.2.之支票,係被上訴人供給付系爭
規劃約之款項無誤。
⑶、何況,上訴人主張伊收受附表編號1.2.3.4.金額合計1 600萬元之支票,均係系爭開發約款項云云,尚無從 自系爭開發約所約定各付款階段,尋得計算上之依據 (見原審卷第195、197頁、本院卷一第174頁);反 而,依附表編號3.4.支票(金額計1000萬元)係被上 訴人於102年4月18日交予上訴人,而編號5.至11.支 票(金額計3000萬元)則均於102年11月間由上訴人 兌現之情,洽與被上訴人主張係支付系爭開發約第5 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之第一階段款1000萬元、同條項 第2、3款之第二、三階段款及第6條第1項之第一階段 款合計3000萬元一致(見原審卷第195、197、470頁 )。益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附表編號1.2.票載 金額合計600萬元支票,係給付系爭規劃約之款項, 而非給付系爭開發約之款項。
⑷、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前對伊之法定代理人鄧永平提 起詐欺告訴時,係主張其給付伊系爭開發約之款項為 4600萬元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0356號及107年度偵續字第425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90頁)。惟縱被上訴人前 曾在上開刑案偵查中主張其給付上訴人有關系爭開發 約之款項為4600萬元云云,然此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 符,且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於上開刑案嗣 已表示其所給付上訴人有關系爭開發約之款項為40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而與本件主張一致 。是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於訴訟外曾為與事實相左之陳 述,尚無從推翻前揭客觀事證所呈現之事實。乃上訴 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⑸、附表編號1.2.之支票既係給付系爭規劃約之款項,而 上訴人就系爭規劃約第2條第1項所得受領之規劃報酬 僅第一、二期合計286萬3000元,且經被上訴人以附 表編號12.票載金額136萬3000元之支票付畢尾款,業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所交付、且由上訴人兌 現之附表編號1.2.票載金額合計600萬元支票,除支 付兩造所不爭執之第一、二期款其中150萬元外,其 餘450萬元自係供預付系爭規劃約第2條第2項之相關 費用,且此金額顯然遠逾上訴人所主張其支付之系爭 費用甚明。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支出之系爭費用67萬5950元,依系爭 規劃約第2條第2項約定,雖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然被上訴
人已於102年4月18日以附表編號1.2.支票,預付上開約定 之相關費用,該2張支票並經上訴人兌現,且被上訴人以 此2張支票所預付之費用,遠逾上訴人所支出之系爭費用 。則上訴人再依系爭規劃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費用,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劃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訴請 被上訴人給付149萬3950元,及其中67萬5950元自103年4月2 9日起,其餘81萬8000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 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再為系爭規劃報酬之同一請求,亦為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兌付日 (民國) 給付目的 1 RG0000000 102.04.10 400萬元 102.04.18 系爭規劃約 2 RG0000000 102.04.18 200萬元 102.04.18 系爭規劃約 3 RG0000000 102.04.18 500萬元 102.04.18 系爭開發約 4 RG0000000 102.04.10 500萬元 102.04.18 系爭開發約 5 RG0000000 102.11.13 200萬元 102.11.13 系爭開發約 6 RG0000000 102.11.15 300萬元 102.11.15 系爭開發約 7 RG0000000 102.11.18 250萬元 102.11.18 系爭開發約 8 RG0000000 102.11.20 250萬元 102.11.20 系爭開發約 9 RG0000000 102.11.25 700萬元 102.11.25 系爭開發約 10 RG0000000 102.11.22 500萬元 102.11.26 系爭開發約 11 RG0000000 102.11.27 800萬元 102.11.27 系爭開發約 12 RG0000000 103.05.09 136萬3000元 103.05.09 系爭規劃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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