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861號
TPHV,110,上易,861,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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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張君宇律師
被上訴人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A02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A03應與被上訴人A02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A02(下稱A02)於民國98年10月 6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A03(下稱A03,與 A02合稱被上訴人)明知A02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同居生活 ,A02更於000年00月間產下A03之子,其等不法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所應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因而家庭破碎 ,身心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A02結婚後,多次以加班為由前往 汽車旅館,更在網路上購買收集「味道甚重之女性內衣褲」 ,A02因無法忍受上訴人特殊性癖好而轉向A03訴苦,雖與A0 3產下一子,惟上訴人與有過失,且原審審酌A02與上訴人2 人資力等狀況,認定A02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損害賠償之金 額,並無違誤。另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A03A02



性行為時,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請求A03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400萬元本息,原審 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A02給付上訴人20萬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為(上訴人就其逾80萬元本息請求之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A02就其20萬元本息之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A02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A03就原判決第1項及前項命A02給付上訴人部分,連帶給付上 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A02於98年10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嗣已於110 年4月28日調解離婚(見本院卷第153、160頁)。 ㈡訴外人丙○○為A02A03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見本院卷第160、 161、151-153頁)。
五、上訴人主張A03明知A02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同居生活,A0 2更於000年00月間產下A03之子,渠等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所應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因而家庭破碎,身 心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8 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A02固不爭執與A03通姦並產下一子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0、22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A03與A 02為性行為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該夫妻之一方與 該他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A02不爭執於其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A03為性行 為,並產下一子,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已侵害上訴人因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主張A02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㈢關於A03A02為性行為時,是否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之爭點 :
 ⒈證人即上訴人姊姊丁○○之登記伴侶乙○○在本院證稱:上訴人 於110年11月21日打電話給丁○○,說A02懷孕無法回家,情緒 不穩定,伊等約A02當天到中壢sogo附近餐廳吃飯,後來聊 到其外遇對象,A02說多年前,上訴人工作時被高壓電電到 在醫院急救,那個男生(指A03)很好,說要載A02去醫院急 診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A02當庭陳稱:當天 有聚餐,但是忘了有沒有提到上訴人被高壓電電到乙事,上 訴人是在其外遇懷孕前被高壓電電到,其自己開車去急診室 等語(見同上卷第271頁),經兩人多次對質,證人堅稱A02 有提及A03A02急診室乙事,並稱伊等對A02說「孩子我 們可以領養」,但A02稱男生要這個孩子等語,A02則稱其當 時身體不舒服,忘了有沒有說云云(見同上卷第271、272頁 ),依2人上開對質內容,A02除以「忘記了」回應證人上開 所述A02告以A03載其至急診室探望上訴人乙節外,對證人其 餘所述事項均認屬實,堪信證人乙○○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又依A02所述與A03在6年前認識,當時其已婚,認識3年後開 始交往,交往後約半年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後3年生下 小孩等語(見同上卷第220、221頁),而被上訴人之子丙○○ 係於000年00月出生(見同上卷第151頁),則依被上訴人2 人交往情形,A03既於A02外遇懷孕前即特意開車陪同A02至 醫院探視上訴人,衡情對A02與所欲前往急診室探視之異性 對象間之關係當有所瞭解,斯時應已知悉上訴人為A02配偶 。
 ⒉證人即上訴人妹妹甲○○在本院證稱:110年11月21日當天聚餐 是因為A02告訴上訴人說她懷孕了,基於同是女生,所以和 姊姊、姊姊朋友乙○○約A02出來聚餐,A02說和男朋友(指A0 3)交往6年了,男生知道她有家庭,伊等問,既然知道,為



何不分手,A02說在6年間想分手好幾次,但男生趕都趕不走 ,男生在交往一開始就知道她有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274頁),A02當庭稱因為當時懷孕快要生了,不知道如何 處理事情,才會這樣對證人說等語(見同上卷第273、274頁 ),上情核與A02在Line對話中對上訴人稱「(上訴人問: 是不是說你沒老公)他至始至終都知道」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220、328頁),堪信甲○○上開證述屬實,益證A03A02 性行為時,明知A02為有配偶之人。
 ⒊復依兩造不爭執之A02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在A02說其 一直想要回家,可是肚子大了,沒有辦法回去之討論中,A0 2稱對方(指A03)要這個孩子,上訴人再問「我要先知道對 方的意思,才能想辦法,看後續小孩要怎麼大家想辦法接納 他」,A02回稱「對方是要我把小孩生下來,離婚」,上訴 人又問「你給他什麼承諾」,A02回稱「我沒有給他什麼承 諾,就只是我懷孕他要我生下來,離婚,結婚就這樣」(見 原審卷第328、188、190、194、206頁),則A03於知悉A02 懷孕後,要求A02將孩子生下來,與上訴人離婚,再與其結 婚,此舉堪認顯屬侵害上訴人配偶權行為。
 ⒋再者,A02於本院審理中除屢屢陳稱A03與其為性行為時,不 知道其已結婚等語,復以書狀向本院陳稱「本人A02從未告 知A03先生本人與前夫A01(即上訴人)有婚姻關係,A03先 生均不知情……直到快臨盆時,因為無法再掩飾,只好向前夫 A01坦承。本人對此深感歉意,若法官仍認為原審20萬元損 害賠償金額不足以彌補前夫A01之損失,請將賠償金提高至 本人身上,由本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迴 護A03之情,彰彰明甚,是A02上開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與 證人乙○○、甲○○於110年11月21日聚餐中所述A03於兩人交往 之初即知悉其已婚等情,當無設詞構陷A03之虞,應屬可採 。
 ⒌綜合上開事證,堪認A03明知A02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 性行為,兩人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上訴人所能容忍之範圍,A02甚至 產下兩人之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 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當屬可採。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A 02於其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A03均明知其係有配 偶之人,兩人仍執意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復生下非婚生



子女,不僅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更足使上訴人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 酌上訴人與A02於98年10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嗣因被 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已於110年4月28日與A02調解離婚, 業如前揭四、㈠所述,堪認已致上訴人身心受創,其所受之 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上訴人為技術學院肄 業,在○○○○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廠長,每月薪資約為6 萬元,名下有2筆田賦及1輛車;A02為五專畢業,在百貨業 擔任職員,每月底薪、獎金依序約為1萬元、4萬元,名下並 無財產,此據上訴人、A02分別於原審所自陳,並有上訴人 在職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126、132、112頁),復有其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閱卷),堪信 可採。至於A03雖稱其收入不高云云(見同上卷第312頁), 惟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於108年 度名下有1筆田賦、2部汽車、1筆投資,其中田賦部分,僅 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為992萬元(見限閱卷),另依A03 不爭執之媒體報導內容,其為○○有機農場農二代接班人(見 本院卷第97-99、162頁),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之資料顯示,A03並為○○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董事而為代表人(見同上卷第101、102頁),且A03 於另件主張上訴人因招開記者會指控其搶奪配偶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中,稱上開○○公司及○○○蔬果運銷公司 均為其所經營,並主張上開兩公司因上訴人藉由媒體發布侵 害其名譽之報導後,銷售訂單金額因而減少,暫以每月減少 之訂單金額15萬9,800元,請求上訴人按月賠償損害至回復 其名譽之日止等語(見同上卷第105-109頁),基上,堪認A 03確係有資力之人。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侵害程度、上訴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80萬元,尚屬允當,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該 賠償金額過高云云,並非可取。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A02結婚後,時以冷暴力對待,甚至 多次以加班為由,前往汽車旅館,更在網路上購買諸多女性 衣物、用品,A02不堪屈辱,始轉向A03訴苦,並因無法忍受 上訴人收集「味道甚重之女性內衣褲」之特殊性癖好,被迫 於105年與上訴人分居,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破綻並非不可歸 責,為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並提 出Line對話、內衣褲等照片、網路購物頁面為證(見原審卷 第222-224、228-306頁、本院卷第173-175、179-199頁),



上訴人固於對話中坦承其自A02懷孕不能發洩,才發現自己 去汽車旅館可以放鬆壓力,手機有網路買的東西,都丟掉了 ,是沒地方發洩,自己也不知怎麼辦等語,惟亦稱A02懷孕 前即對其冷淡,是A02先不理其,也不給其碰等語(見原審 卷第260、262、266、268、270頁),依上開事證顯示,上 訴人雖因與A02之性生活或因懷孕之故不協調,而有上網購 買女性內衣褲,並單獨前往汽車旅館放鬆壓力之行為,至於 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有收集「味道甚重之女性內衣褲」之特 殊性癖好,尚乏實據,不足為採。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 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 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 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肇因於A03 與有配偶之人即A02,為逾越男女分際行為,共同侵害上訴 人與A02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及上訴人之身 分法益,此與上訴人上開單獨前往汽車旅館放鬆壓力等行為 間,本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與結果之發生有共同之原因, 不能謂上訴人與A02婚姻生活有些許爭執或溝通不良,即為 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否則不啻鼓勵有配偶之人與配 偶未能妥善溝通時,即得與他人發生違背夫妻婚姻關係中誠 實互信義務,並藉之正當化其行為,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此與婚姻本質顯然相悖,是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0年2月18日起( 見原審卷第90、9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8 0萬元,及均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僅判命A02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餘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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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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