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繼承被繼承人陳何絹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給付逾另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 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占用系爭土地(詳後述)之不當得 利共新臺幣(下同)107萬1,7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訴字卷第179 至183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期間不當 得利之使用補償金共106萬9,4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捨棄關於109年4月9日至1 10年4月30日期間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共21萬6,353元(計算 式如附表一)部分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 ,亦即減縮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萬9,482元,及其中85萬3, 129元(計算式:106萬9,482元-21萬6,353元=85萬3,129元 )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就利息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且為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 第300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單 獨逕稱地號)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57 7⑴、578-2⑸、578-2⑵、578-2⑶、578-2⑷部分(下合稱系爭土 地)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磚造平房(下 稱3號房屋)、水泥空地、車棚(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又自105年5月1日起, 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之母陳何絹代,陳何絹 代於107年3月10日死亡,系爭地上物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爰 依繼承、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 05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間(即系爭期間),按系爭土 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計106 萬9,482元,及其中85萬3,12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分別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 明不服,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如上述之減縮,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上訴人則以:5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00000 地號,係自同段242地號(下稱重測前242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578-2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同段578地號,重測前為臺北 縣○○鄉○○○段00地號(下稱重測前73地號)土地,重測前242 地號土地及3號房屋原為伊祖父陳瑞登所有(其中3號房屋依 序由伊父陳瀧川、母陳何絹代及伊因繼承、再轉繼承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於40、50年間,當時之陸軍總司令部(現改 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徵收重測前242、73地號土地時, 未將其上3號房屋一併徵收,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 之法理,於該屋經徵收並發給補償費前,該屋有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退步言,縱認重測前242地號土地係於62年8月 28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國有,亦已就3號房屋占用該土 地部分成立基地租賃關係,伊非無權占用;又伊未占用附圖
所示578-2⑵、578-2⑷部分,況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萬1,7 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9,4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如上述之利息請求減縮,亦即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9,482元,及其中85萬3,129 元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577、578-2地號為國有土地,自90年3月9日起 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其上如附圖所示577⑴、578-2⑸、578-2⑵ 、578-2⑶、578-2⑷部分(即系爭土地),分別遭3號房屋(5 77⑴面積31.14平方公尺、578-2⑸面積150.32平方公尺,合計 181.46平方公尺)、水泥空地(578-2⑵面積317.38平方公尺 )、車棚(578-2⑶面積16.27平方公尺、578-2⑷面積14.9平 方公尺)占用,其中577⑴、578-2⑸所示3號房屋及578-2⑶、5 78-2⑷所示車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上訴人等情,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577、57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經 原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前往現 場勘驗及囑託製作複丈成果圖,有原法院109年11月11日現 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4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05993002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07至113頁、第115至137頁、 第143至145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有占用附圖所示578-2⑵部分之 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依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 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為附圖所示578-2⑵部分系爭土地之占用人 :
上訴人辯稱任何人均得隨意進出附圖所示578-2⑵部分之水泥 空地,之前附近農民均有使用該空地曬稻,現則任由他人停 車、迴車,該部分非伊實力管領範圍,伊未占用該部分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 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查如附圖所示578-2⑵部分之水泥空地位於如附圖所示577⑴、 578-2⑸之3號房屋前,且為該屋及自578-2⑶、578-2⑷所示車 棚通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204巷道路必經之處,且上訴 人自承如附圖所示578-2⑶之深色車棚係伊停車使用(且查上 訴人住○設於○巷00弄0號,見本院卷第41頁),如附圖所示5 78-2⑷之藍色條紋帆布車棚,是伊父親朋友在100年間使用, 嗣被蘇迪樂颱風吹壞後未再使用,伊願意將2個車棚拆掉,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578-2⑵部分之水泥空地使用 權係由伊父親及伊2個叔叔一起繼承使用,3號房屋是伊祖父 過世後,由伊父親繼承,父親過世後,由伊母親繼承,伊母 親於107年3月10日死亡,由伊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 06頁),又上訴人已於110年8、9月間將578-2⑶、578-2⑷所 示車棚拆除,並於同年10月21日將上開車棚占用之系爭土地 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點交 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9頁)。是縱其他人亦有使用5 78-2⑵部分之水泥空地之情形,但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對系爭 土地之占有並未被侵奪或妨害,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使用 578-2⑵之水泥空地停車、迴車之人,有以違反上訴人之意思 及積極之不法行為,將該空地之全部或一部移入其等自己之 管領,系爭期間,104年5月1日至107年3月9日期間,陳何絹 代為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則於陳何絹代於107 年3月10日死亡因繼承而取得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乃兩造 所不爭執,578-2⑵之水泥空地為3號房屋前方空地,其上鋪 設水泥,且為上開房屋、車棚出入道路必經之處,參以上訴 人抗辯此部分與上開其他占用部分均屬3號房屋經徵收並發 給補償費前,其有權使用之範圍,或有基地租賃關係,益徵 陳何絹代、上訴人自係以系爭地上物管領支配系爭土地,並 排除他人干涉,而占有之,被上訴人主張陳何絹代於104年5 月1日至107年3月9日、上訴人於107年3月10日至110年4月30 日各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可採。陳何絹代 、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既有管領力,縱上訴人現已未居住於 3號房屋內,或房屋已斷電、荒草蔓蔓,亦不影響其等以系 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拋棄 占有,況斷電本可復電,荒草亦可除去,房屋整理亦可居住
使用,上訴人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於系爭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抗辯其有正當權 源,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5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00000地號 ,係自重測前24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578-2地號土地則係分 割自同段578地號,為重測前73地號土地等情,固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22日新北府地徵字 第109200185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 實。惟上訴人辯稱重測前242地號土地及3號房屋原為伊祖父 陳瑞登所有(其中3號房屋依序由伊父陳瀧川、母陳何絹代 及伊因繼承、再轉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於40、50年間 ,當時之陸軍總司令部徵收重測前242、73地號土地時,未 將其上3號房屋一併徵收,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之 法理,於該屋經徵收並發給補償費前,該屋有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如認重測前242地號土地係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 為國有,亦已就3號房屋占用該土地部分成立基地租賃關係 ,其非無權占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89年2月2日公布 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固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 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 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者,不在 此限。」,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 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 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惟查上訴人之祖父陳瑞登為重測 前24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10分之1,因陸軍 605飛彈群營區擴建,經陸軍總司令部於52月11月8日完成收 購,於62年8月28日辦竣買賣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者:陸 軍總司令部),是重測前242地號土地並非陸軍總司令部以 徵收方法取得之國有土地;另重測前73地號土地原所有人為 王新傳,係經當時之台北縣政府於45年6月9日公告徵收,於 50年3月23日辦竣徵收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者:陸軍總司 令部),陳瑞登並非重測前73號地號所有人,上訴人並非原
徵收重測前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等情,有新北市土 地建物歷史異動紀錄清冊及台北縣土地登記簿、新北市政府 109年10月22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92001856號函、國防部軍 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10年11月17日備北 工營字第1100010235號函及所附囑託登記清冊、地上物及地 價補償清冊、台北縣政府公告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57至75頁、第77至79頁、第145至171頁),參以上訴人所提 3號房屋稅籍資料顯示該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59年1月,且建 物課稅面積登記為56.2平方公尺、66.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第181、183頁),核與3號房屋面積(577⑴面積31.14平方公 尺、578-2⑸面積150.32平方公尺,合計181.46平方公尺)並 不相符,且於起課房屋稅後顯已有增建、改建或重建,並佐 以重測前242地號土地於52年間完成收購時,有作成地上物 青苗補償清冊,記載青苗補償金額每坪單價及總價,另重測 前73地號等土地徵收之地主意見及協議結果,則有載明關於 田地、溜地之每坪徵收價格、地上農作物仍未收割之徵收補 償價格及246地號土地上墳墓1座之軍方補償遷移費金額等情 ,但均未提及收購或徵收土地上有房屋之情(見本院卷第15 0至154頁、168至169頁),自難認3號房屋於45年間公告徵 收前或52年陸軍總司令部完成收購前已存在,且迄今未曾增 建、改建或重建。上訴人既非徵收土地原所有人之繼承人, 且其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3號房屋於重測前73地號土地於4 5年徵收前或52年收購前已存在,且迄未增建、改建或重建 ,況重測前242地號土地係於52年11月8日完成收購,而上訴 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陳瑞登於52年11月8日前興建3號房 屋有經重測前24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並不能證明有 建物一併予以徵收或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 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存在,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法理之類推適用或適用,是上訴人辯 稱當時陸軍總司令部徵收重測前242、73地號土地時,未將 其上3號房屋一併徵收,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之法 理,於該屋經徵收並發給補償費前,該屋有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及如認重測前242地號土地為收購買賣,推定在3號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云云,均無足採信。 ⒊又上訴人辯稱當年伊祖父陳瑞登與陸軍總司令部曾協議可使 用系爭土地至3號房屋自然滅失為止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 認,且如前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現存之3號 房屋即45年徵收、52年收購時之房屋,未經增建、改建或重 建,徵收或收購前之3號房屋是否已滅失,已有可疑,再被 上訴人及其前手管理人或原土地共有人雖未曾向3號房屋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訴請拆屋還地,惟亦不表示被上訴人 或其前手管理人甚或徵收前土地所有人、收購前土地全體共 有人均已默示同意陳瑞登在系爭土地興建3號房屋,縱認3號 房屋之興建人陳瑞登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或共有人間有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該使用借貸關係亦僅屬債權之性質,仍不得 對抗陸軍總司令部及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為有權占有,自屬無權占有。 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叔叔陳阿宏,欲證明3號房屋於 重測前242、73號土地徵收前即已存在,且其祖父陳瑞登在 系爭土地上建築3號房屋係經原土地共有人同意之事實,然 因3號房屋於59年1月起課房屋稅後顯已可疑有增建、改建或 重建之情形,縱徵收或收購前3號房屋已存在,惟之後是否 已滅失,已有可疑,且縱經原土地共有人同意,該使用借貸 關係仍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並不會影響本件認定,自無調查 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依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 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 其所受利益即占有使用本身,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者返還相 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乃無權占用人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 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上訴人辯稱3號房屋為其祖父陳瑞登 興建,陳瑞登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該屋事實上處分權 由上訴人之父陳瀧川繼承,嗣陳瀧川於102年7月30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協議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由上訴人之母陳何絹代 繼承,又陳何絹代於107年3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 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由上訴人繼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主張陳何絹代於104年5月1日起至107年3月9日 止、上訴人於107年3月1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各以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等因而獲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就所繼承104年5月1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被繼承 人陳何絹代所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債 務,於所繼承陳何絹代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及請求上訴 人償還107年3月1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 準用之。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再者, 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 環境等情事而定。經查,577地號土地於105至106年、107至 108年、109至110年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7,900元、7, 800元、7,700元;578-2地號土地於105至106年、107至108 年、109至110年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8,151元、8,294 元、7,7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42、43、191、193頁);參 考土地坐落位置,3號房屋距明志路3段約80公尺,距明志科 技大學約200公尺,附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 派出所、貴子兒童公園、麥當勞泰山明志店及便利商店及有 如附圖578-2⑵之水泥空地、578-2⑶、578-2⑷之車棚可供停車 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2021年Google地圖 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19、121、133、135、137頁、 本院卷第213頁),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以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上訴人應償還其所受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不當得利(即 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陳何絹代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0萬1, 148元(計算詳如附表二㈠),及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66萬8,334元(說明如附表二㈣)。被上訴人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負有 於繼承陳何絹代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40萬1,14 8元(計算詳如附表二㈠),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66萬8,334
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業如前述,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 年4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9頁),是上訴人 應就109年4月7日以前發生之不當得利,負遲延責任,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於繼承陳何絹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被上訴人40萬1,1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應給付被 上訴人66萬8,334元,及其中45萬1,884元(計算如附表二㈡ 所示),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上訴人於繼承陳何絹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40萬1 ,1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8,3 34元,及其中45萬1,884元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 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 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4月9日至110年4月30日 期間(1+22/365年)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
共21萬6,353元。
㈠577地號土地:
申報地價7,700元/㎡×占用面積31.14㎡×年息5%×(1+22/365年) =1萬2,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578-2地號土地:
申報地價7,700元/㎡×占用面積498.87㎡×年息5%×(1+22/365年)= 20萬3,641元。
㈠+㈡=1萬2,712元+20萬3,641元=21萬6,353元。
附表二: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㈠105年5月1日至107年3月9日期間(1+313/365年),共40萬1,14 8元。計算式:
⑴577地號:
105年5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7,900元/㎡×占用面積 31.14㎡×年息5%×(1+245/365年)+107年1月1日至同年3月9 日申報地價7,800元/㎡×占用面積31.14㎡×年息5%×68/365年=2 萬0,557元+2,263元=2萬2,820元。 ⑵578-2地號:
105年5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8,151元/㎡×占用面積 498.87㎡×年息5%×(1+245/365年)+107年1月1日至3月9日申 報地價8,294元/㎡×占用面積498.87㎡×年息5%×68/365年=33萬 9,786元+3萬8,542元=37萬8,328元。 ⑴+⑵=2萬2,820元+37萬8,328元=40萬1,148元。
㈡107年3月10日至109年4月7日期間,共45萬1,884元。計算式: ⑴577地號:
107年3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7,800元/㎡×占用面 積31.14㎡×年息5%×(1+297/365年)+109年1月1日至同年4月 7日申報地價7,700元/㎡×占用面積31.14㎡×年息5%×98/366年= 2萬2,027元+3,210元=2萬5,237元。 ⑵578-2地號:
107年3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8,294元/㎡×占用面 積498.87㎡×年息5%×(1+297/365年)+109年1月1日至4月7日 申報地價7,700元/㎡×占用面積498.87㎡×年息5%×98/366年=37 萬5,220元+5萬1,427元=42萬6,647元 ⑴+⑵=2萬5,237元+42萬6,647元=45萬1,884元。 ㈢109年4月8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共21萬6,912元。計算式: ⑴577地號:
109年4月8日至110年4月30日申報地價7,700元/㎡×占用面積3 1.14㎡×年息5%×(1+23/365年)=1萬2,744元。
⑵578-2地號:
109年4月8日至110年4月30日申報地價7,700元/㎡×占用面積4 98.87㎡×年息5%×(1+23/365年)=20萬4,168元。 ⑴+⑵=1萬2,744元+20萬4,168元=21萬6,912元。 ㈣107年3月10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共66萬8,796元 (計算式:㈡+㈢=45萬1,884元+21萬6,912元=66萬8,796元), 惟被上訴人就此期間共僅請求上訴人66萬8,334元(計算式: 原審勝訴金額106萬9,482元-附表二㈠105年5月1日至107年3月9 日期間之不當得利40萬1,148元=66萬8,3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