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余阿梅(即鍾清欽之承受訴訟人)
鍾尚伯(即鍾清欽之承受訴訟人)
鍾宜靜(即鍾清欽之承受訴訟人)
鍾佳伯(即鍾清欽之承受訴訟人)
鍾昀(即鍾清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吳菁菁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馷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李奇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Chua Pei Sum」之記載,應更正為「蔡馷杉」,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行以下「嗣變更為Chua Pei Sum,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3-171頁)」之記載,應更正為「嗣依序變更為Chua Pei Sum、蔡馷杉,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3-171、249-256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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