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A 0 1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複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被上訴人 A 0 2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蔡欣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 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 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 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 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 訴人、原審共同被告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本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如下述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甲○○,故不列甲○○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詎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竟於109年6、7月間,與Facebook帳號為「Michael Tsui」之甲○○(別名:乙○)互傳曖昧對話訊息,更曾進行幽會及擁吻等親密行為,顯有超出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情形;嗣伊透過兩造所共用桌上型電腦偶然探得上訴人與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方查知上情;上訴人與甲○○之不當交往行為共同破壞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使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及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與甲○○連帶給付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夫妻關係早已失和,甲○○僅為伊之股 票投資老師,伊與甲○○並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情事,被 上訴人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並非真實,有變造或偽造之 情形,無法據以證明伊與甲○○有不當之交往;且配偶權有侵 害個人自主決定權之虞,不該承認配偶權之概念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兩造前於000年00月0日在法院達成和解離婚等情 ,有卷附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 本院卷第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 ,堪信為真。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與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 由?㈡若有,則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與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 與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竟於1 09年6、7月間,與Facebook帳號為「Michael Tsui」之 甲○○互傳曖昧對話訊息,更曾進行幽會及擁吻等親密行 為,顯有超出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情形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為證 (見原審調字卷第23至91頁)。細觀上開對話記錄,其 中部分頁面之日期顯示為109年6月30日(見同上卷第61 、63頁),互傳訊息內容顯示,雙方有互相傳送擁抱、 愛心貼圖,還傳送「Mmmmmmmmmmm」來模擬親吻的聲音 (見同上卷第23、25、71、85頁),甚且互稱「親愛的 」並提及「我們在彼此心裡」、「想你…睡不好」、「 我也是…一直想起停車場的感覺」、「哈我想跟你擁吻 到天荒地老」、「我喜歡跟妳擁吻的感覺很熱情」(見
同上卷第27、47、67、87、89、91頁),足徵該通訊內 容之雙方在109年6月間,確實有男女交往之情。 ⑵、再者,上開通訊內容畫面為被上訴人翻拍其家中由兩造共用電腦顯示Facebook Messenger與帳號為「Michael Tsui」之人所為之通訊內容,則該電腦本身之登入帳號應為兩造或其等家人所用,再參以該電腦本身之登入帳號與帳號「Michael Tsui」對話時,曾提及:「因為大兒子睡不好!所以我才較晚起來」、「昨天聽另一位朋友分享經驗,說法院程序太慢,等到分配財產都脫產了」、「好!!我會小心!也會檢查是否有錄影或什麼的。他也有一份鑰匙」、「不過他應該現在才開始會有動作,昨天其實他本來還想要婚姻的。是我不能接受了。他才說要離婚的」(見同上卷第25、53至57頁),不僅主動敘及兩造婚姻糾葛,並頻繁互動討論股票買賣資訊(見同上卷第59至73頁),與上訴人自承甲○○為其股票投資老師乙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家中電腦之登入帳號為上訴人平日所使用,應可採信;另依Facebook帳號「Michael Tsui」所顯示之簡介記載,曾在「ROCAF」(即中華民國空軍)擔任「CMsgt」(即士官長)、曾就讀臺灣觀光學院等情(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與甲○○於原審當庭自承之學經歷、兵籍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42頁),「Michael Tsui」並曾於102年3月7日在花蓮縣打卡,貼出姓名「甲○○」的體能鑑測資料(見原審卷第87頁),據此可知「Michael Tsui」確實係甲○○使用的帳號。至上訴人抗辯該等通訊對話內容有偽造、變造之情形云云,惟本院審酌前開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蒐證家中電腦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除互傳親密言語外,亦彼此提及生活日常瑣事,並參雜股票討論資訊,對話內容前後連貫,而無突兀之感,應無虛編之情,且亦無其他事證足以顯示該等對話記錄內容有偽造之虞,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確實與甲○○於109年6月間有互傳親密訊息,且內容並曾提及雙方有擁吻等互動情形,堪認上訴人於當時確實有與甲○○發展男女情感,而有違背兩造婚姻忠誠之行為,並足以破獲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共同侵害其配偶權,造成其婚姻破裂,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前已存續10餘年,本應彼此扶持及共同經營家庭養育未成年子女,詎料上訴人竟有前述與甲○○發生婚外情之行為,終至兩造於110年10月7日在法院達成和解離婚,婚姻關係破裂,暨兩造名下均有多筆不動產及股票,資產頗豐(見原審限閱卷內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為職業軍人退伍,現職股票投資老師,也有相當資力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當。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與甲○○連帶 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31日( 見原審調字卷第99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