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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087號
TPHV,110,上易,1087,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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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華亭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盈穎
被 上訴人 商國松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天水華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建物(下稱B棟建物)管理委員會 ,系爭社區內尚有同上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A棟建物 ),另設立天水華廈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 30日及99年4月15日分別取得A棟建物00號14樓之2房地、位 於B棟建物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序號2至10停車位(下單 獨逕稱序號車位)及A棟建物00號13樓房地、B棟建物附表序 號1停車位(下逕稱序號1車位,與序號2至10車位合稱原有 車位)所有權。伊依B棟建物之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於99年3月3日召開第1屆第18次管理 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非B棟建物住戶之停車 位車主,自同年3月份起,每月除收取汽車管理費外,每個 停車位另酌收新臺幣(下同)300元作為電費(含清潔費) 及保養費用(下稱電梯管理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被上訴人為非B棟建物住戶之原有車位所有人,自應依系爭 決議,按月繳納每個停車位300元之電梯管理費。詎被上訴 人自99年3月迄今均僅繳納汽車管理費,共積欠原有車位104 年10月至109年12月之電梯管理費18萬9,000元(300元×10個 車位×63個月),又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出售並讓與序號3 、6、7、8車位所有權予他人,積欠該4車位110年1月至4月 之電梯管理費4,800元。被上訴人自99年3月起經伊催告迄仍 拒絕繳納電梯管理費,已難期被上訴人會自動履行,有預為 請求將來到期電梯管理費之必要。爰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3 項、系爭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



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9,000元,及其中18 萬元自109年10月21日起;其中3,000元自上訴人109年10月2 7日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其餘自上訴人109年12月31 日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0元,及其中1,200元自1 10年2月1日起;其中1,200元自110年3月1日起;其中1,200 元自110年4月1日起;其中1,200元自110年5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喪失序號1、2、4、5、9、10車位所有權時 止,就該6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按月於當月30日前給付上訴 人300元,及被上訴人如未按期給付時,應給付各自次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請求伊按月就原有車位給 付電梯管理費300元,其稱伊對於地下室以外之大樓其他公 共設施及服務亦有所利用,應另行分攤費用云云,顯與系爭 決議電梯管理費係對非B棟建物住戶之停車位所有人「因使 用電梯所應分擔之電費(含清潔費)及保養費用」之用途不同 。電梯管理費300元既係用以分擔B棟建物之電梯清潔費及電 費,而電梯本為大樓共用部分,則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其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B棟建物僅有一部電梯,供全體住 戶共同使用,上訴人卻依系爭決議僅對非B棟建物住戶之車 位所有人收取電梯管理費,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 分擔決議,有違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且該決議之權利行使 ,大樓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非B棟建物住戶之停車位所 有人所受之損失甚大,即屬權利濫用。系爭決議違反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則上訴人請 求伊繳納電梯管理費,及預為請求尚未到期之電梯管理費,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9,000元,及其中18萬 元自109年10月21日起;其中3,000元自上訴人109年10月27 日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其餘自上訴人109年12月31 日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0元,及其中1,200元自 110年2月1日起;其中1,200元自110年3月1日起;其中1,200 元自110年4月1日起;其中1,200元自110年5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 1日起至被上訴人喪失序號1、2、4、5、9、10車位所有權時 止,就該6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按月於當月30日前給付上 訴人300元,及被上訴人如未按期給付時,應給付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一)A棟建物及B棟建物均位於系爭社區,為管理各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間事務,各設立「天水華廈管理委員會」及上訴人。(二)上訴人於99年3月3日召開系爭會議,就「案由四、1:(非本 棟社區住戶的車位)車主先開始每個月收『汽車管理費』及『 電梯管理費用』」議案,作成「(非本棟社區住戶的車位) 車主,從3月份開始,每月收取汽車管理費及電梯管理費」 之系爭決議。被上訴人迄未繳納電梯管理費。
(三)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及99年4月15日分別取得A棟建物00 號14樓之2房地、位於B棟建物序號2至10車位及A棟建物00號 13樓房地、B棟建物序號1車位所有權,並已按月繳納系爭決 議之汽車管理費。
(四)被上訴人非B棟建物住戶,其所有之房屋係位於A棟建物,於 B棟建物僅有原有車位。
(五)B棟建物只有一部電梯,且為共用部分,全體住戶和車位使 用者均得使用該電梯。
(六)A棟建物住戶有停車位者,除收取汽車管理費外,僅會繳交 住戶管理費,不會另外收取電梯管理費300元。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自104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止原有 車位電梯管理費18萬9,000元,及110年1至4月序號3、6、7 、8車位電梯管理費4,800元,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系 爭決議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自110年1月1日起就序號1、2、4、5、9、10停車位,按月給 付電梯管理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共用部分 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



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基於 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 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 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固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 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惟其分擔標準之設定仍應具備客 觀上合理相當之理由,符合公平原則,且不得以損害少數區 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原則,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又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 決議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 之權利行使,造成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失遠大於住戶 全體所受利益,堪認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忍受之限度時,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之收 繳標準、收繳方式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公告施行之」(見 原審士調字卷第13頁)。上訴人為B棟建物之管理委員會, 於99年3月3日召開系爭會議,就「案由四、1:(非本棟社區 住戶的車位)車主先開始每個月收『汽車管理費』及『電梯管 理費用』」議案,作成「(非本棟社區住戶的車位)車主, 從3月份開始,每月收取汽車管理費及電梯管理費」之系爭 決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士調字卷第14頁背面), 而系爭會議決議汽車管理費為地下1層每月100元、地下2層 每月400元、地下3層平面每月460元、機械每月730元,電梯 管理費則每個車位酌收300元做為電費(含清潔費)及保養 費用。可見上訴人就非B棟建物住戶之停車位收費標準作成 系爭決議,決議對非B棟建物住戶車位之車主,自99年3月起 每月除收取汽車管理費外,每個車位另酌收電梯管理費300 元。
(三)依系爭決議「(非本棟社區住戶的車位)車主,從3月份開 始,每月收取汽車管理費及電梯管理費」,係向車主收取汽 車管理費及電梯管理費。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雖記載向車主 收取管理費,惟管理費收取對象向來為車位所有權人等語, 並提出繳費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79至203頁)。兩造均 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及99年4月15日分別取得A棟 建物00號14樓之2房地、位於B棟建物序號2至10車位及A棟建



物00號13樓房地、B棟建物序號1車位所有權,並已按月繳納 汽車管理費;上訴人均係向被上訴人收取電梯管理費等情(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40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向其收取汽車管理費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0頁)。佐以 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以圓環郵局第40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給付電梯管理費,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以板橋後 埔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回復時,亦未爭執其非車主,上訴 人不得對其請求給付管理費,有前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士調字卷第20至24頁)。可見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決議所謂車主係指車位所有權人,上訴人依系爭決 議係向車位所有權人請求電梯管理費等節,並不爭執。堪認 上訴人主張管理費收取對象向來為車位所有權人乙節,應非 子虛。 
(四)查持有B棟建物產權之住戶有停車位者,除每月按每坪40元 計收管理費外,僅繳交汽車管理費,毋庸繳納電梯管理費; 被上訴人僅繳納汽車管理費,未繳納電梯管理費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76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依系爭決議對非B棟建物住戶之車位所有人收取電梯管理費 ,違反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權利濫 用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決議汽車管理費用之計收,僅及 於地下部分之電費(照明及車用機械設備等用電)、清潔費 及升降機、機械停車位之保養費用,並未包含停車場及停車 設施以外之其他費用;而停車位之使用,亦有利用地下室以 外之大樓其他公共設施及服務,持有B棟建物產權之住戶有 停車位者,係透過每月另行計收每坪40元之管理費分擔,未 持有B棟建物產權,僅持有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無須分攤,顯 失公允,經伊詢問電梯維護廠商及建商評估後作成系爭決議 ,具有正當性云云。茲查:
 1.B棟建物地下1、2層為平面停車位、地下3層除平面停車位外 ,尚有機械停車位,連接地面層之行車坡道僅能通行至地下 1層,須經由設置於地下1樓之汽車升降機始能進入地下2、3 層之停車位,此觀系爭決議記載「保養費用(到地下2、3層 )1.汽車升降機2.機械停車位」、「地下1層(平面)」、 「地下2層(平面)」、「地下3層(平面)(機械)」即明 (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6頁背面),可見B棟建物地下層之車 位確須使用電梯進出B棟建物1樓出口。又B棟建物僅有一部 電梯,為共用部分,全體住戶和車位使用者均共同使用電梯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76頁)。該電梯每 月之電費及保養費用屬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依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應由全體住戶及非住戶之車位



車主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2.又觀諸系爭會議紀錄之附件一,就非B棟社區住戶車位之電 梯費用,決議非B棟社區住戶之地下1、2、3層之平面車位或 地下3層之機械車位,每個月均收取「電費(含清潔費)及 保養費」300元;系爭決議雖記載:「非本棟社區住戶的車 位,車主,搭乘本棟電梯,詢問崇友廠商及建商,依報價單 『使用者付費』原則。每個車位酌收300元做為電費(含清潔 費)及保養費用。2.維修費用:等到要維修時,先請廠商報 價,再由本棟住戶及非本棟住戶的車位,車主共同分攤維修 費用。(使用者付費)」等語(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6頁背面 ),顯見上訴人係以非B棟建物住戶車位車主搭乘電梯,詢 問廠商及建商,及使用者付費原則,酌收停車位所有人每月 300元電梯費用,而非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按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依前說明,自應有合理相當之理由。 3.系爭決議並未區分停車位之權利範圍、坐落地下樓層、屬平 面或機械車位,概以每個停車位每月300元計收電梯管理費 。惟被上訴人原有車位之權利範圍非全部相同(見附表「權 利範圍」欄,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 非B棟住戶每個停車位按月應給付300元之計算方式,亦未提 出B棟建物電梯每月電費、清潔費及保養費用之支出憑證以 資證明,僅空泛指稱已詢問電梯維護廠商及建商評估後,作 成非B棟住戶之車位,每個車位須按月繳納300元管理費之系 爭決議,難認為客觀上合理之計費標準。
 4.系爭決議說明欄雖記載:「1.電梯費用本社區住戶已由公電 分擔。非本棟社區住戶的車位車主,酌收電梯管理費作為電 費(含清潔費)及保養費用」等語(見原審士調卷第14頁背 面)。惟管理費係社區管理所生人事費、稅捐、維護修繕公 寓大廈各項公共設施與日常開支所需及其他基地、共用部分 之經常費用。被上訴人歷年來均有按月繳納汽車管理費,且 上訴人自承向住戶、停車位使用人收取之管理費不會區分, 都是一起支出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上訴人管理費及車 位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係將所有收入列在一起,上訴人所提出 之支出單據,亦未區分係從何部分收入支出(見本院卷第57 至70頁),此觀B棟建物109年5月16日第6屆第3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記載財務報告係僅記載收入、支出,並未區分 電梯費用之支出即明(見原審士調字卷第26頁),足見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之汽車管理費,亦用以支出就被上訴人使 用之公共設施即B棟建物電梯之相關費用,作為共用部分管 理維護費用之一部。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計收之汽車管理費 ,僅及於地下部分之電費(照明及車用機械設備等用電)、



清潔費及升降機、機械停車位之保養費用,並未包含停車場 及停車設施以外之其他費用,與上訴人實際支出並未區分顯 然不符。則系爭決議說明欄或汽車管理費、電梯管理費內容 之記載,自難逕認得作為對非B棟建物住戶車位車主另以均 一標準每月酌收電梯管理費之正當理由。
 5.上訴人雖主張持有B棟建物產權之住戶有停車位者,係透過 每月另行計收每坪40元之管理費分擔地下室以外之大樓其他 公共設施及服務,未持有B棟建物產權,僅持有停車位之所 有權人卻無須分攤,顯失公允云云。惟被上訴人原有車位乃 登記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區○○ 路00號14樓之2)建物、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 0號13樓)之共用部分(即同上區○○段0小段0000建號),有 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6、50頁)。則被上訴 人之車位,本無法如持有B棟建物產權之住戶有停車位者, 每月另行計收每坪40元方式計收管理費。又被上訴人原有車 位僅得供停車使用,性質上與一般住家不同,相較於住戶日 常生活均在B棟建物,可充分享受系爭社區之各項公共設施 ,非住戶車位所有權人僅駕駛車輛進出B棟建物,往來區域 僅限於地下層及大門,進出B棟建物時間通常極為短暫,縱 非住戶車位所有權人同獲有大樓安全管理維護、清潔服務、 電梯設備之服務,與B棟建物其他住戶就B棟建物之實際用益 狀態及享受上訴人所提供之管理服務相較,被上訴人使用B 棟建物共用部分之程度顯然低於其他樓層住戶之使用程度。 上訴人未區分停車位與其他住宅之不同,逕以未持有B棟建 物產權,僅持有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亦有利用地下室以外之大 樓其他公共設施及服務,卻不似持有B棟建物產權之住戶有 停車位者,每月尚另行計收每坪40元之管理費分擔云云,即 依系爭規約,逕為決議除汽車管理費外,另收取數額均一之 電梯管理費,難認其區別程度具相當性,而有失公允。 6.又被上訴人除汽車管理費外,就原有車位,依系爭規約、系 爭決議,每月應負擔電梯費用為3,000元(300×10),較其 他住戶收取之管理費顯然高出甚多,此無異將多數住戶就B 棟建物共用部分實際用益狀態及享受上訴人提供服務之負擔 ,以系爭決議強加實際使用收益及享受上訴人服務程度較低 之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決議藉由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之方式 向被上訴人收取電梯管理費,形成對非B棟建物住戶之停車 位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有違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且 依系爭決議,非B棟建物住戶之停車位所有人囿於居於少數 ,就系爭決議關於電梯管理費之負擔,未能獲得其他住戶附 議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被上訴人就原有車位部分須



長期負擔顯失公平之電梯管理費,所受之損失遠大於B棟建 物住戶全體所受利益,亦屬權利濫用。
(五)據上,上訴人前開主張無從認定有另收取電梯管理費之正當 且必要之事由,亦無從認定該均一標準為合宜之計費標準; 系爭決議違反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規定,應 屬無效,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系 爭決議、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0 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電梯管理費18萬9,000元,及110年1至 4月序號3、6、7、8車位電梯管理費4,800元,以及自110年1 月1日起就序號1、2、4、5、9、10停車位,按月給付電梯管 理費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系爭決議、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萬9,000元本 息、4,800元本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喪失序號 1、2、4、5、9、10之停車位所有權時止,就該6個停車位, 每個停車位按月於當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300元本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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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