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謝秀慧
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楊哲昌
訴訟代理人 周國強
鄭陽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 09年6月2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 於109年7月14日作成109年賠議字第109001號拒絕賠償理由 書拒絕賠償,並以109年7月14日竹縣警法字第1096200022號 函通知上訴人等情,有其提出之國家賠償聲請書、上該公函 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第 55頁),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說明 。
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吳敬田變更為楊哲昌,並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及內政部派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在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規定為請求,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8條規定 為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屬竹東分局竹 東派出所警員侵害其自由、身體健康、名譽等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6月23日上午8時28分許,騎乘機車 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永康街與自强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並無違規紅燈右轉情事,被上訴人所屬竹東派出所警員陳冠 諭、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實習生李函蓉(下合稱陳冠諭等2人 )竟以伊違規紅燈右轉予以攔停,而上開路段並非屬陳冠諭 2人之巡邏路線,其二人並無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權限,其攔 停行為顯違反警察勤務條例(下稱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 、第12條第1項規定。縱認伊有違規紅燈右轉情事,然當時 伊機車並未發生危害,陳冠諭等2人竟仍將伊攔停,强取伊 機車鑰匙,及要求出示相關證件,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 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未優先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 ,採逕行舉發方式,於法亦有未合。又陳冠諭等2人與嗣後 到場之警員張詠翔、劉瀚元、實習生陳逸翔、李政昱(下合 稱張詠翔等4人,與陳冠諭等2人則合稱為劉瀚元等6人)將 伊包圍不讓伊離開,復於透過資訊系統查得伊身分及機車資 料後,仍拒絕返還機車鑰匙,而於伊僅因情緒不快說出「操 」字時,竟以伊為妨害公務現行犯將伊逮捕,命伊坐進警車 ,强行將伊帶至竹東派出所。前揭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所為之 行為,已不法侵害伊之行動自由。陳冠諭、張詠翔、劉瀚元 於强制伊之過程中,强抓伊之手及頸部,亦造成伊受有右側 前臂挫傷5x3cm、5x5cm、左側前臂挫傷8x4cm、5x4cm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已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張詠翔於命 伊坐入警車時對伊說「shit」,及吐口水,亦不法侵害伊名 譽。伊因被上訴人所屬陳冠諭等6人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條(追加)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 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三、被上訴人則以:張詠翔並未對上訴人說「shit」,或吐口水 。陳冠諭等2人係於執行轄區銀樓巡邏及守望勤務時,行經 系爭路口發現上訴人有違規紅燈右轉始予攔停,並未違反警 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因上訴人經攔停後否認有違規紅燈右 轉且拒絕告知身分證字號以供查證身分,復以趕時間為由走 回機車擬離去,陳冠諭始將上訴人機車鑰匙取走,以防止其 離去,惟於上訴人提供姓名資料後,旋交付告發單及返還機 車鑰匙,此乃執行公務並非限制上訴人之行動自由,詎上訴 人於取回鑰匙後,竟以「操」字辱駡陳冠諭,陳冠諭、張詠 翔及劉瀚元始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將上訴人逮捕,送至竹 東派出所,其等乃依法執行職務,並未妨害上訴人之行動自
由。縱於上開執行公務過程中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惟 係上訴人抗拒逮捕所造成,陳冠諭、張詠翔、劉瀚元並無任 何不法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 追加依民法第18條規定為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屬警員陳冠諭等2人有於前揭時 間以上訴人在系爭路口違規紅燈右轉對上訴人攔停、陳冠諭 有取走上訴人機車鑰匙、張永翔等4人有在現場支援,及劉 瀚元等6人於上訴人對陳冠諭說「操」字後,以上訴人妨害 公務命上訴人坐警車至竹東派出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5 頁),並有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密錄器譯文可憑(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920號〈下稱竹簡第920號 〉卷第29至3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下稱簡上第156號〉卷第78至80頁,原審卷第259至262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為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之機車騎士(見 簡上第156號卷第72頁)。而由上開影像可知上訴人確有騎乘 機車違規紅燈右轉,故被上訴人抗辯陳冠諭等2人係上訴人 有違規行為始攔停等語,應為可取。又上訴人因對陳冠諭辱 駡「操」字,遭陳冠諭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新竹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竹簡字第92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犯 侮辱公務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 至15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妨害公務之行為, 劉瀚元等6人始將上訴人逮捕帶至竹東派出所一節,亦為可 取。至上訴人主張劉瀚元等6人就處理其違規及妨害公務之 執法過程有侵害其自由、身體健康及名譽之情事,被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則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國家賠償責任須公 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則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 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 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張永翔於命其坐入警車時有對其駡「shit」及吐 口水等情,係以警方密錄器內容、行車紀錄影像、監視器影 像為據,惟查張永翔否認有對上訴人吐口水,而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人告訴張永翔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時, 勘驗密錄器光碟,未見有張永翔吐口水之行為(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796號卷第14至15頁所附 之不起訴處分書),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張 永翔有吐口水行為,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又檢 察官上開勘驗雖有關於張永翔發出疑似「削」之聲音,但音 量甚微,不確定是「shit」,且當場無人對此微小聲音有反 應,證人即警員陳冠諭、劉瀚元亦在偵查中到場證稱:當時 在現場未聽到張永翔講「shit」,係嗣後聽密錄器內容始知 悉等語(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見張永翔究竟有無講「 shit」之行為,並非絕對明確,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 取。況縱認張永翔所說之字語係「shit」,但當時場在場之 人士並未清楚聽聞,即使上訴人亦未對上開字語有何立即反 應(見密錄器譯文),此與遭人辱駡時會有所回應之一般常 情有所不符,可見張永翔上開字語並無使人確認係針對上訴 人所為,充其量僅堪認係其對於當時上訴人未配合警方查察 及逮捕之行為所為之意見表述,其為此項表意,亦尚在情理 之內,而非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或謾罵,自無法遽 認張永翔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故上訴人所為張永翔 有以「shit」辱駡其,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尚難信取。 ㈢上訴人主張陳冠諭等2人之攔停、取走其機車鑰匙、阻止其離 開現場及强制其搭乘警車至竹東派出所,有違反勤務條例第 11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未優先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及限制其行動 自由之不法侵害行為。惟查:
⒈上訴人確有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 張陳冠諭有擅離巡邏路線而不具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權限之 情形下,違反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規定對 伊攔查云云。惟按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規定:「警察勤 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 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 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第12條規 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員警專責擔任。巡 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 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 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 以巡邏為主。」、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
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 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 處理等事項。」、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 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可知警察於執行共同之巡 邏勤務時,為查察奸宄,防止危害之發生,應一併執行轄 區內警察之其他勤務,即包括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等。依 竹東派出所107年6月23日勤務分配表所載(見原審卷第16 1頁),陳冠諭當日之勤務係8時至10時於轄區銀樓巡邏, 並於銀樓現地守望5分鐘,則陳冠諭勤務之內容,依前開 規定,自包括對轄區內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另依該勤務 分配表記載:「交通面:6至12時巡邏加強東林路仁愛路 (天主堂旁)攤販及違規停車嚴重,依規舉發取締。仁愛 路有攤販及廢棄物佔據道路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63 頁),可知陳冠諭巡邏地點不限於銀樓所在位置,尚應包 括其他路段,故陳冠諭對上訴人於轄區即新竹縣竹東鎮永 康街與自強路口之交通違規行為依法自有稽查之權限,是 陳冠諭一開始之攔停行為,及嗣後陳冠諭6人不准上訴人 離開之行為,均屬對於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所為之稽查行 為,於法有據。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⒉上訴人主張其紅燈右轉之行為,並未生危害,陳冠諭不得 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其攔停並要求出示相關 證件,應優先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對其 逕行舉發,且陳冠諭6人不得阻擋其離開云云。惟按警職 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 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查上訴人違規紅燈右轉之行 為不僅侵犯他人之路權,亦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 全,自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其違規地點位於竹東鎮市區 ,附近有統一便利商店、臺灣鐵路榮華車站、數家餐飲店 ,有該處及附近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 8頁),地點尚屬繁華,並非偏僻、人車罕至之地,其違 規紅燈右轉極可能與其他人車發生交通事故,屬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故陳冠諭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攔停上訴人並查證其身分,陳冠諭6人阻止上訴人離開
,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其違規紅燈右轉未生危害,陳冠 諭不得將其攔停並要求出示相關證件,顯不可採。又上訴 人違規紅燈右轉,業經陳冠諭予以攔停並無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是本件無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第4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陳冠諭僅得對其逕行舉發 ,陳冠諭6人不得阻止其離開云云,並不可採。另警職法 第8條第1項第1款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範之 事項不同,規定之要件不同,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 ,上訴人主張道交條例上開規定為特別法應優先於警職法 而適用云云,亦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當日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陳冠瑜並未 違反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警職法第8條 第1項第1款、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陳 冠瑜攔停上訴人、陳冠諭6人阻止上訴人離開現場,均合 於法令規定,不具違法性,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行動自由 之情形。
⒋上訴人另主張陳冠諭強取其機車鑰匙,且陳冠諭透過警用 查詢系統輸入其機車車牌號碼,張詠翔進入刑事查詢系統 ,均已查得上訴人之身分資料,陳冠諭仍拒絕交還鑰匙云 云。惟查陳冠諭於執行攔停及查證身分時,上訴人固然第 一時間停車,然其機車並未熄火且未配合提供其身分證統 一編號,反係陳稱其趕時間,隨即轉身走回機車,並欲離 開現場等情,業據竹簡第920號案件審理時,勘驗陳冠諭 之密錄器畫面無訛(見竹簡第920號卷第29頁反面),經 核上訴人上開之肢體動作,客觀一般人均會認為其準備離 開,可見上訴人已有抗拒陳冠諭執行攔停及查證身分之具 體行為,是陳冠諭此時徒手拔取上訴人之機車鑰匙,目的 僅係要阻止上訴人騎駛機車離去,屬於對物施以的強制力 ,確實有助達到其攔停上訴人及查證身分之目的,且陳冠 諭並未採取如壓制或拉扯上訴人身體,亦無使用警棍、辣 椒水、手銬或手槍等干預人民基本權程度較高的警用器械 ,經權衡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應認陳冠諭徒手拔 取上訴人之機車鑰匙,尚未逾越必要限度,並未違法。又 陳冠諭攔停上訴人告知其紅燈右轉違規後,一開始要求上 訴人告知身分資料,為上訴人所拒絕,嗣陳冠諭於8時28 分48秒時,操作警用行動載具輸入系爭機車車號查詢,其 後陳冠諭詢問上訴人姓名,上訴人拒絕告知,並告知其趕 時間,且表示陳冠諭對其犯強制罪,其後因上訴人欲行離 開,陳冠諭乃取走上訴人之機車錀匙,之後雙方為陳冠諭 未應上訴人要求返還其機車錀匙,及上訴人未依陳冠諭要
求告知其身分資料等事,繼續爭執數分鐘,之後其他員警 來到後,其中張詠翔於8時32分35秒時,開始要求上訴人 提供身分資料,上訴人予以拒絕,並表示其未犯法為何要 報身分證資料,嗣陳冠諭於8時33分35秒,再拿警用行動 載具查看機車之車籍資料,另張詠翔於同日8時33分40秒 以警用行動載具輸入機車車號查詢,接著於同分58秒時詢 問:「妳是謝小姐,是不是?」,上訴人則側頭面向張詠 翔之手機,回答:「對」,其後張詠翔另以刑事偵查系統 查閱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之後上訴人與陳冠諭身體有接 近情形,上訴人復要求陳冠諭返還機車錀匙,為陳冠諭所 拒,張詠翔並問上訴人:「你要跑是不是?」,上訴人則 回稱:「我有車牌號碼我跑什麼跑啊!」,陳冠諭於同日 8時35分10秒時,將機車錀匙返還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 提出陳冠諭當日密錄器之錄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259 至262頁)。衡諸上開之情形,可知上訴人當時一直不願 配合告知其身分資料,陳冠諭、張詠翔固曾先後於當日8 時28分48秒、8時33分35秒、8時33分40秒時,以警用行動 載具輸入機車之車號,而得查該機車車主之姓名,惟駕駛 人並非一定為該機車之車主,自不得以陳冠諭、張詠翔查 出機車車主為何人時,即可認定其等當時確已查出上訴人 之身分資料,係張詠翔於8時33分58秒詢問上訴人,上訴 人回應表示其為謝小姐後,陳冠諭、張詠翔方能知悉上訴 人之身分資料,嗣陳冠諭於8時35分10秒時,即將機車錀 匙返還上訴人,其相距時間乃係不久,準此,難認陳冠諭 、張詠翔已知悉上訴人身分資料,卻仍拒絕返還上訴人機 車錀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⒌又查,上訴人於陳冠諭返還其機車錀匙時,因不滿陳冠諭 對其之行為,乃在現場公然講出「操」字,而有妨害公務 之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對陳冠諭有犯侮辱公務員罪 之行為,並於實施中為陳冠瑜發覺,當屬現行犯,則陳冠 諭6人對上訴人加以逮捕(刑事訴訟法第88條參照),並 移送至警局偵辦,與法亦無不合,並無非法侵害上訴人行 動自由權之情事存在。
⒍綜上,陳冠瑜攔停上訴人、陳冠諭6人阻止上訴人離開現場 ,均合於法令規定,不具違法性,且陳冠諭取走上訴人機 車鑰匙,未逾越必要限度,並未違法,上訴人為侮辱公務 員罪之現行犯,陳冠諭6人將其逮捕並移送至警局偵辦, 與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行動自由遭限制及侵害,並 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主張陳冠諭、張詠翔、劉瀚元強抓其之手及頸部,
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勢,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權云云。惟查,上 訴人提出其製作之陳冠諭密錄器之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於 8時35分19秒說「操」字後,陳冠諭6人於8時35分44秒至36 分10秒時、45分43秒至46秒間、50分27秒至29秒間、50分43 秒時逮捕上訴人至送上警車期間,方與上訴人有肢體上之碰 觸(見原審卷第263、264、266、267、269頁),是陳冠諭 、張詠翔、劉瀚元係於上訴人為妨礙公務行為後,合法逮捕 上訴人之過程中,方與上訴人肢體、手部有所碰觸,揆諸前 揭說明,因陳冠諭、張詠翔、劉瀚元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縱使上訴人於過程中受有系爭傷勢,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請求 國家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亦屬無 據。
㈤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既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身體健 康、名譽,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其負國家賠 償責任、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共51萬元,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按人格權,係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 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 (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之行動自由、身體健 康、名譽既未受侵害,即無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共51萬元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條規定為請求,亦非有據, 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