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80號
TPHV,110,上,80,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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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被 上訴 人 盧雪玉
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又法院因第25 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 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陸續提領其開設瑞興商業銀行(原名大台北商業銀行 ,下稱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192,463元(下 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 款項本息,嗣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以民事陳述狀追加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見原審卷一第40 6頁),雖原審判決逕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惟原審既未另以被上訴人追加此部分訴訟標的不合法裁 定駁回,應認原審已許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揆諸 首揭規定,應認當事人已不得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再事爭執, 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2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 付上訴人,供其增加信用貸款額度。詎上訴人竟擅自於同年 3月11日臨櫃提領214,000元、52萬元;於同年月14日臨櫃提 領332,012元、136,000元、575,000元;於同年月16日臨櫃 提領335,836元、775,773元;於同年月17日臨櫃提領303,80 2元,合計3,192,463元,並悉數存入上訴人開設瑞興銀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分稱系爭8筆轉帳交易、0000帳戶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若不構成不 當得利,兩造就系爭款項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亦應



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192,463元本息之判決。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伊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或印章,亦未提領系 爭款項,被上訴人授權伊使用其開設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OOOOOO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伊匯款800餘萬元 至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伊因擔心被上訴人將系爭證券帳戶內 股票出售,不得已才簽收據予被上訴人及借錢支付被上訴人 之房貸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 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 領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 揆之前述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先就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2月22日開立系爭帳戶,以其所有OOO 路房地為擔保,向瑞興銀行轉貸1,900萬元、增貸450萬元, 經瑞興銀行代償其向聯邦銀行貸款後,系爭帳戶尚有餘款5, 192,463元,嗣遭人於同年3月11日臨櫃提領214,000元、52 萬元;於同年月14日臨櫃提領332,012元、136,000元、575, 000元;於同年月16日臨櫃提領335,836元、775,773元;於 同年月17日臨櫃提領303,802元,合計3,192,463元,悉數存 入0000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0000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本院卷二第12 1至130頁),核與瑞興銀行回函檢附系爭8筆轉帳交易之借 貸方傳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5至72頁,下稱系爭傳票),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告知需以其存款作為上訴人存款證明 ,以取信上訴人之信貸銀行、延續信貸額度為由,使其交付 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予上訴人,兩造約定待上訴人信貸程序 完成歸還,上訴人卻盜領系爭款項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表,僅能證明系爭8筆轉帳交易確係有人臨櫃提領後存入 上訴人開設0000帳戶等情,惟私人間交付金錢原因多端,尚 難據此認為系爭款項即為上訴人所盜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擅自自系爭帳戶提領200萬 元之訴訟中(即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下稱另案),固自認該200萬元為其所提領,然尚未 能以上訴人自認此部分事實,逕認系爭8筆轉帳交易亦為上 訴人所為。況證人即瑞興銀行當時行員謝宏鑫林政傑均證 稱:伊等核對系爭8筆轉帳交易之取款條蓋用盧雪玉印章相 符,即讓辦理之人領款後存入0000帳戶,取存款條無須本人 當面填寫,從取存款條上看不出臨櫃辦理者是否轉出或轉入 帳號之本人,不確定系爭8筆轉帳交易是否都同一人辦理, 臨櫃辦理轉帳存款交易之人無須出示證件,也不知臨櫃辦理 者是否在庭之兩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至52頁、90至92頁 ),被上訴人並自承當初以其所有OOO路房地向瑞興銀行增 貸450萬元係為投資理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復未能說明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何以得作為上訴人之存 款證明,用以取信上訴人之信貸銀行、延續上訴人信用貸款 額度,被上訴人嗣雖改稱係因上訴人要求其擔任上訴人信用 貸款保證人,方提供存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但 陳稱不知道上訴人邀其擔任保證人要借貸金額,核與常情不 符,亦未能說明若僅是為作為存款證明,何以須交付系爭帳 戶存摺及印章等情,自難僅以系爭帳戶內款項來往,逕認上 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㈢參以兩造不爭執曾就系爭帳戶款項爭議於100年3月24日經上 訴人之兄張振盛協調等情,證人張振盛並證稱:100年3月間 上訴人提供包含被上訴人名義20個人帳戶供伊辦理新股申購 ,名義人要提供身分證正本、存摺影本,當初上訴人找的人 頭都沒有開戶,是伊建議上訴人統一到瑞興銀行開戶,開完 戶再將存摺影本交給伊,被上訴人係提供瑞興銀行帳戶,到 了100年3月下旬時因兩造就股票款項有爭議,伊才介入協調 ,上訴人說是與被上訴人間利潤分配有爭議,被上訴人抱怨 上訴人將其款項全部轉去做股票用光,被上訴人主要抱怨是 還沒有賺到錢之前,其房貸利息就付不出來了,要上訴人解 決此事。協調結果是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房貸利息,把 被上訴人帳戶裡的款項拿去操作股票,一部分由伊代操,即 當伊認為需買進某支股票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的錢轉給伊 購買股票,賺錢後再將利潤還給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同 意當上訴人買賣股票之人頭,即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新光證券 股票帳戶、資金帳戶借給上訴人買賣股票,等被上訴人資金 全部還清後,上訴人就無須再支付房貸利息,後來伊以電腦 操作被上訴人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賣掉股票後獲利會匯入系 爭帳戶,利潤再由上訴人分給伊,這部分操作細節被上訴人



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2頁、358頁),被上 訴人亦不爭執其有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證券交易帳 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5頁),堪認被上訴人本有提供系爭 帳戶予上訴人作為投資使用之意,其後發現系爭帳戶剩餘款 項不足支付其房貸利息,經協調後更同意上訴人以支付其房 貸利息為條件,繼續投資股票賺取利潤。被上訴人並自承其 係於103年2月26日始向瑞興銀行掛失重新申請系爭帳戶存摺 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足認被上訴人至103年 2月26日前均同意上訴人運用系爭帳戶及其內資金作為股票 投資使用。雖張振盛另證稱:伊認為被上訴人在100年3月底 兩造協調前不知系爭帳戶內款項被領走云云,惟其亦自承不 清楚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款項進出情形,因被上訴人抱怨款 項遭上訴人領走,上訴人未回應此問題,只稱以後賺的錢會 連本帶利還給被上訴人,其才如此認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58頁),則上開證述內容僅為張振盛個人臆測,尚不能據 此認為上訴人有擅自領取系爭帳戶款項行為,況被上訴人經 張振盛協調後亦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縱認 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仍難認有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 ㈣雖被上訴人另提出103年3月18日兩造電話錄音譯文節本,主 張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坦承挪用系爭帳戶之存款云云,惟觀 該錄音譯文節本記載:「盧:那你給我挪用那些錢,到底跑 到哪裡去?張:妳不要跟我講這些啦!盧:就是要跟妳講這 些阿!張:妳跟我講這些幹嘛!我去投資,虧了呀!投資人 家的公司,投資人家的店呀!我有債權憑證呀!我已經講很 多次了,不要讓我再講。盧:可是那是妳跟我借的錢吔!我 就說,妳作什麼事情我不管,可是妳用錢要小心。張:對嘛 ,所以我就說我有錢就給你,我有囉嗦嗎?我有講什麼嗎! 不像張振盛囉哩八嗦一堆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 39頁),僅足認兩造因金錢往來有糾紛,且被上訴人於上開 對話錄音中亦自稱該等款項為借款,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即 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情。此外,被上 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提領系爭帳戶內 款項而受有利益等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24日經張振盛協調,合意就 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借予上訴人投資,並附有上訴人須代被上 訴人繳納房貸利息及上訴人獲利後歸還借款等條件,固據提 出上訴人手寫收據、新光證券委任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24 3頁、卷二第131頁),及證人張振盛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1599號民事案件10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中證詞 (下稱他案證詞)、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82至 第83頁、263頁、卷二第150頁、第215至第223頁)等件為證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惟上訴人手寫收據內容為:「1.本人茲收到盧雪玉現金10萬 元正(10萬元)」、「2.另一銀創業貸款部分5月份利息由 盧雪玉支付(代鄧威鴻支付)」、「3.另盧雪玉支付本人45 0萬元(肆佰伍拾萬元正),加64萬元正(花旗)」、「本 收據做為盧雪玉與本人之間資金往來證明,不得洩漏第三人 ,也不得藉此讓第三人提出民刑事訴訟」文義觀之,不能證 明兩造間曾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且上開收據內容亦未記載借 款時間、次數、清償期、利率等事項,所載各筆款項金額也 與系爭款項不符,自難據此認定兩造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提出新光證券委任授權書僅能證 明其曾授權上訴人以系爭證券帳戶為投資理財之行為,亦無 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又兩造於103年3月18日對話錄音 譯文,上訴人僅稱:「我已經一再跟你講恢復戶頭,你如果 不要,沒關係,後果你自己承擔」、「大台北銀行…,除了 你盧某人,沒有我的人頭敢去把我弄,我知道是我虧欠你, 但我虧欠你我已經在彌補,還沒彌補完你就推我,我要說什 麼?」、「你若不肯聽我的,一直要按照你的意思做,你拿 不到錢不要怪我,但是如果我有,我還是會給你」、「反正 我講的很明白,你戶頭要趕快開給我用,不然的話你就一直 拖一直拖…我沒辦法錢給你」等語,及同年5月26日兩造對話 中,被上訴人雖一直要求上訴人書立借據,惟上訴人一再拒 絕,僅願書立收據等情,均僅足認兩造間確有金錢往來糾紛 ,無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雖兩造於103年5月8日錄音譯文節本謂:「盧:你450萬元你 借去買股票,你是當著你哥哥面前講的,450萬是你拿去買 股票的。張:那又怎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然此次對話兩造係在爭執其等間多筆金錢糾紛,被上訴人多



次要求上訴人還錢,上訴人則一再稱要等股票上來再賣股票 ,或反覆與被上訴人爭執先前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代償房貸利 息之約定,參以兩造間自95年起已有多筆投資款、借款或代 墊款來往,並自105年起陸續提起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81至 341頁、本院卷一第327至371頁、417至439頁),亦難認為 上訴人已承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至張振盛他案證詞與其於本院前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上 訴人引進被上訴人資金投資股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房 貸利息,若投資股票有獲利應分配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無從 認定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此外,被上訴 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云云,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92,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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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