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697號
TPHV,110,上,697,202203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屠勝國
被 上訴人 屠國傑
訴訟代理人 施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家人自民國78年5月間迄至102年6月7日止 ,均居住於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伊於94年6 月間委由訴外人陳冠佑就系爭房屋施作修繕裝潢(下稱系爭 裝潢)並原始取得各項材料之所有權,其中包含木作新臺幣 (下同)89萬1,000元、油漆及玻璃102萬0,200元、水電及 鋁窗74萬2,000元、其餘室內全戶水電、全戶電線更新、電 源插座、開關、開關面板、蒸氣機合計10萬9,000元等材料 費用,共計276萬2,200元,系爭裝潢各項材料已附合成為系 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伊因此受有損 害,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添附所增加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16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6萬2,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兄弟關係,伊於78年5月間取得系爭 房屋(含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因上訴人退伍後結婚 所需,伊乃同意兩造父親屠阿多要求先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 人使用,自己另與父母同住。伊嗣後結婚生子有自住使用系 爭房屋之需求,屢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均遭拒絕,遂提起遷讓 房屋之訴,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勝訴確定,並於 102年6月7日強制執行點交,點交時始發現系爭房屋相關設 備已遭上訴人惡意拆除與毀損,現場滿目瘡痍,伊尚須支付 龐大之清理及整修費用,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私自為系爭裝潢 ,嗣後又不法將系爭裝潢破壞殆盡,且上訴人主張系爭裝潢 支出之費用並不實在,伊並未獲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萬2,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於78 年5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及其家 人自78年5月間迄至102年6月7日止均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 人於94年6月間委由陳冠佑為系爭裝潢。被上訴人於100年間 向上訴人等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3 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 訴人(下稱遷讓房屋案),其後被上訴人持上述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 2年6月7日現場點交給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擅 自破壞已附合為系爭房屋重要成分之系爭裝潢,請求上訴人 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 第3154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1號判決確定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2萬6,272元,上訴人業已全數給付被上訴人 (下稱損害賠償案)之事實,有遷讓房屋案、損害賠償案相 關判決之查詢資料與判決書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43至61頁 ;本院卷第293至315頁、第347至369頁),並經本院調閱遷 讓房屋案、損害賠償案及上訴人配偶潘春梅與被上訴人間之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不當得利他案)之歷審卷宗審核屬 實(見本院卷第215、255、331、335、371、37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169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裝潢之各項材料附合於系爭房屋,依民法第 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76萬2,200 元,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均同意簡化本 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69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裝潢支 出共計276萬2,200元,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上述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確有支出系爭裝潢材料費用276萬2,200元之 事實: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因此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文。所謂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 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請求權之成立 ,除就返還客體限制不得請求返還利益之原形外,尚須具備 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又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系爭裝潢各項材料因附 合於系爭房屋而喪失所有權,受有合計276萬2,200元之損害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說明,應由上訴人證明其有前 述給付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並致自己受有損害之事實,合 先敘明。
 ⒉上訴人於94年6月間委由陳冠佑施作系爭裝潢乙節,固提出估 價單(見調字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及證人 陳冠佑於損害賠償案之證詞(見損害賠償案一審卷一第91至 94頁)為證,被上訴人僅承認上訴人有施作系爭裝潢,但否 認前述估價單記載之工項屬實並經上訴人支付款項之事實。 查證人陳冠佑雖證稱估價單上記載之工項均有施作,然估價 單上除關於④編號1至14即拆除工程部分以外,其餘並未區別 工資及材料,客觀上難以區別哪部分為材料而附合於系爭房 屋,而工資性質上為勞務支出,顯非屬於附合於系爭房屋之 動產,則上訴人主張估價單①、②、③、④上記載之金額(除拆 除工程部分以外)全屬系爭裝潢之材料費用云云,已屬無據 。且損害賠償案一審法院曾函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 業公會(下稱裝修公會)就上述估價單裝修之項目是否與現 場殘存之裝潢、家具等項目同一進行補充鑑定(見損害賠償 案一審卷一第227頁),裝修公會回函指出估價單多項內容 記載無法鑑定是否施作、或是確實施作但現場已遭破壞無法 鑑定等情(見損害賠償案一審卷一第248至252頁),上訴人 亦未就其確實有支付估價單上記載之各項金額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逕予認定估價單記載之工項與費用屬實且均屬材料而 附合於系爭房屋之事實。 
 ㈡系爭裝潢之材料如附合於系爭房屋而有增加利益,經上訴人 破壞後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 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 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 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亦為民法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 第1項所分別明文。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裝潢,且搬離 時將裝潢毀損殆盡,不復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8、224頁 )。經查:
 ⑴兩造為兄弟,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親屠阿多所有,於78年5月



間以買賣(實際上為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 0年12月間合法終止之事實,業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3號 判決確定在案,並有本院調閱遷讓房屋案卷宗審核屬實。上 訴人與其家人自78年5月間迄至102年6月7日止均居住於系爭 房屋,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間即94年6月間為系爭裝潢,上 訴人自承係因自己居住所需,故自行找人整修系爭房屋,未 事先通知被上訴人,事後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裝修費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116、126頁),足認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 期間,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之前即自行為系爭裝潢之事實。 上訴人雖提出屠阿多之授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91頁), 主張已取得屠阿多同意後始為系爭裝潢,被上訴人與屠阿多 同住,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裝潢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6 7、339、341、394頁),惟屠阿多本人證述該授權同意書是 上訴人抓著其手寫的,不懂其內容等語(見遷讓房屋案一審 卷第85頁反面),且該授權同意書日期為100年7月9日,與9 4年6月間相距6年之久,已難認與上訴人前述主張相符,況 該授權同意書之內容亦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 認為並非屠阿多之真意在案(見該判決書第7頁所載),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擅自破壞已附合為系爭房屋重要成分之系 爭裝潢,請求上訴人為賠償,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1號 判決確定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6,272元,已如前述 ,上訴人自承毀損之物均為其裝潢、修繕(見損害賠償案一 審卷一第55頁反面、第60、61頁),並陳稱系爭裝潢費用與 損害賠償案之範圍與性質均有不同,與該案之損害賠償金額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系爭裝潢之材料如附合於 系爭房屋,自上訴人於94年6月間進行系爭裝潢至其於102年 6月7日搬離為止,全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已歷8年之久 ,衡諸常情,材料已多所折舊,復因上訴人在遷讓房屋案敗 訴確定後,即自行拆除破壞系爭裝潢,此有系爭房屋執行點 交前後之現場照片及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10 3頁),並有前揭裝修公會之回函可資證明,上訴人於兩造 間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顯然未按系爭房屋應有狀態返還被 上訴人,縱系爭裝潢之材料有附合於系爭房屋而在當時使被 上訴人受有增加之利益,該增加之利益嗣後應認定已不存在 ,且無現存之價值可言。本件與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之案例並無附合之動產遭到破壞之情 形,尚有不同,併此敘明。
 ⑶綜上,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存續期間,未徵得被上訴人同



意即自行為系爭裝潢,嗣後又將系爭裝潢予以破壞,參照前 述說明,被上訴人依法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上訴人 主張其已全數賠償被上訴人,足認已歸還系爭裝潢,故被上 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422頁),實屬無據。 況被上訴人係為自己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而進行系爭裝潢, 於破壞系爭裝潢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負有損害賠償 責任後,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自己破壞系爭裝潢支出費用 之不當得利,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76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