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韋建華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季強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孜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3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城公司)就其代表之理事即被上訴人劉季強( 下僅稱姓名,與慶城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經上訴人 撤換、罷免、慶城公司有無欠繳會費各情,與上訴人間均有 爭執,而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決議,均涉及慶城公司之會員權 益及劉季強仍得否代表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理事長,從而 被上訴人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為 除去,自有確認利益。至上訴人雖以因與會董監事任期屆滿 ,伊已另行選任理事長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然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得享受上訴人理事、理事長權
利及負擔相應之義務乃係二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屬無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慶城公司為上訴人之會員,其法定代理人劉 季強為會員代表,於民國107年3月13日當選為上訴人第15屆 理事長,而上訴人於同年9月26日召開第15屆第2次臨時理事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出席理事共17人,惟理事章少琴、王 冠富、邱英琪、盧清芳、莊豐如、游世全、簡良憲、陳宗興 、黃彥康(下稱章少琴等9人)於107年3月13日、同年月19日 、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23日之理事會各連 續缺席2個會次,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已視同 辭職,故而系爭會議扣除視同辭職理事後有效出席理事僅11 名(法定門檻有效出席理事13名),不符商業團體法第32條及 上訴人章程第50條規定,且系爭會議未依上訴人章程第52條 規定檢附理事會議議程及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系爭會議有 召集程序上違法,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自有不成立或得撤 銷之情形。為此,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107年9月26日第15屆第2次臨時 理事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107年9月26日第15屆第2次臨時理事 會之全部決議。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劉季強在上訴人理事長任內無正當理由臨時取 消107年7月20日第15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該次會議紀錄 雖為臺北市政府觀光局不予核備,無礙於當日仍有足額理事 出席互推主席開理事會做成決議,劉季強又逾2個會次無故 未召開理事會已視同辭職,復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指定訴外人呂自修限期召開理事會議,呂自 修遂於107年9月26日召集系爭會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均為適法,蓋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有以掛號寄達全體理事;又 劉季強於107年6月20日、同年8月17日、同年月23日所召開 之理事會,未檢附議程、依法通知全體理事,致出席人數未 過半而不成會,理事無從行使職權,自無得計算出缺席與否 ,章少琴等9名理事並未因此喪失理事身分,該3次會議均應 加計,劉季強曾一再主張均有合法寄發開會通知,但未曾提 出任何寄達通知證明,更何況107年3月19日及8月23日會議 距離前次會議僅有6日,未達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 條第1項應於「會議前7日」通知之規定,遑論證人簡良憲亦 證稱:「...我收到都是已經過期了或是開會前1、2天才收 到,所以沒有去參加...」,足證劉季強利用非法召集會議
手段製造章少琴等9名理事喪失理事身分之假象,況且「視 同辭職」並非當然解任,依商業團體法及上訴人之章程規定 ,仍須通過理事會過半數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辭 職人才會喪失理事身分,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有效出席 理事未過半數云云,為無理由,且理事會非屬總會,無從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等語置辯。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查慶城公司代表劉季強為上訴人第15屆理事長,該屆理事會 歷次會議出缺席(含請假)常務理事或理事如附表二所示, 其中常務理事呂自修依社會局指定於107年9月26日召開系爭 會議,出缺席人數如附表二第6次會議欄所載,理事會於該 日作成如附表一所示決議内容,有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 選證明書及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第十五屆第一次理事會 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 第十五屆理事會歷次出席名單統計表(見原審卷第109至110 頁)、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107年9月26日第十五屆第二 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含附件,見原審卷第111至190頁)可 按,並為兩造所不爭。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出席理事共17人,惟理事章少琴等9 人於107年3月19日、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2 3日之理事會各連續缺席2個會次,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 29條規定已視同辭職,故而系爭會議扣除視同辭職理事後有 效出席理事僅11名(法定門檻有效出席理事13名),不符商業 團體法第32條及上訴人章程第50條規定,且系爭會議未依上 訴人章程第52條規定檢附理事會議議程及開會通知予被上訴 人,系爭會議有召集程序上違法,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自 有不成立或得撤銷之情形,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章少琴等9人於系爭會議時,是否因 先前會議之連續請假4次,而喪失理事資格?㈡系爭會議是否 因出席人數未達上訴人章程第50條所定出席人數,無從認有 召開會議或決議不成立之情形?㈢系爭會議有無召集程序上 違法,所作成之決議是否有得撤銷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會議出席理事未逾應出席人數之半數為由, 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系爭 會議如附表一所示全部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⒈按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 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商業 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 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2次,以缺席1次論,
連續缺席滿2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 依次遞補。商業團體法第3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之理事須連續請假4次,始得視同辭 職。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之理事章少琴等9人於107年3 月19日、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23日之理事 會各連續請假4次,即連續缺席2個會次,已視同辭職,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劉季強於上開4次理事會期間有召開1 07年7月20日理事會,為合法召集並有進行會議,則當日出 席理事應中斷「連續」請假,即非視同辭職等語。 ⒉觀諸證人簡良憲結證稱:「(請提示本院卷一第317頁上證10 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開會通知單,請問證人是否有收到 此份開會通知單?)這份有,我有依照該開會通知單之時間 到會議室,當天有進行會議,可是劉季強本人未到,而是由 其中一位常務理事主持會議。」、「(107年7月20日之理事 會,是否有很多人到場?)有,印象中有超過法定人數的一 半到場,我不知道有延期的到8月17日,所以當天才會去開 會。」、「(請提示本院卷一第87頁上證5臺北市旅館商業 同業公會會議簽到表,這份是否為107年7月20日理事會之簽 到表?)是,我有在上面編號1欄位簽名。」、「(請提示 同份簽到表,請證人確認當天出席的人員是否就是如簽到表 所示之13人?)是的,其中編號7韋建華是主席,因為理事 會共有25人,所以13人出席,已經符合法定人數。」(見本 院卷一第393、394、396頁)等語,並參酌臺北市旅館商業 同業公會開會通知單、107年7月20日理事會簽到表之內容, 可知劉季強確實有召開107年7月20日之理事會,並有過半理 事出席,107年7月20日理事會之簽到表亦經證人簡良憲證述 為其親自簽名並證實有其上記載理事出席,足證至少簽到出 席之簡良憲、陳宗興2人不論於主觀上或客觀上並無請假不 出席該次理事會議之情形,已難認其等2人有連續請假4次之 情形。此外,107年7月20日理事會確有進行會議並作成決議 ,亦有會議進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9至99頁)及會 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9頁)可資佐證,足認上開10 7年7月20日理事會確有合法召開、進行會議並作成決議,至 為灼然。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107年7月20日理事會,雖然是由劉季強召集 ,但已取消延期,延期至同年8月17日等語,並提出延期通 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然觀諸上開延期通知函 之發文日期載明為107年7月17日,距開會日(同年月20日) 僅僅3日,能否於會議日前合法送達各理事,即有可疑,而 依證人簡良憲結證稱:「(請提示本院卷一第343頁附件10
上訴人延期理事會通知函,請問證人沒收到該通知還是逾期 才收到?)我印象中是已經過了107年7月20日開會日期後, 才收到該延期通知,先前也都沒有電話聯繫延期事宜」(見 本院卷一第395頁)等語明確,益證劉季強寄發系爭理事會 延期之通知,不僅未合於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 第1項規定7日之不變期間,甚且早已過原訂系爭理事會開會 日期。又被上訴人雖舉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17日府訴一字第 1086100232號訴願決定書主張該決定書第二頁第10行有記載 被上訴人有以通知單通知全體理事延期召開(見本院卷一第 348頁)等語,然細觀上開決定書被上訴人引述之前後文句 ,可知該段內容顯係劉季強訴願之主張,而非訴願決定之論 斷,被上訴人憑此主張,應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就審判 長所詢:「對上訴人抗辯取消7月20日會議延期至8月17日, 該通知並未送達各理事,有何意見?」,復自承沒有辦法提 出大宗郵件的證明(見本院卷二第77頁),被上訴人既無法 證明有將延期通知送達各理事,且有於會議前將延期通知送 達各理事,足認被上訴人已將會議延期之主張,尚無礙於10 7年7月20日理事會之合法召開、進行並作成決議之認定。至 被上訴人雖舉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7年8月8日函(見本 院卷一第345頁),主張該局就107年7月20日理事會會議紀 錄不予核備,然細觀該函說明欄第二項內容,可知該局僅係 以上開會議紀錄非經理事長(即劉季強)核准用印,故而不 予核備,自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
⒋又依上訴人章程第41條規定:「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⑸ 無故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滿兩個會次者」,及依商業團 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除公假外,連續請假4次,即屬 缺席滿2會次,而視同辭職及法定當然解任事由,承前,上 開107年7月20日理事會既有合法召開、進行會議並作成決議 ,經比對107年7月20日理事會之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87頁 ),可知上訴人理事章少琴等9人其中簡良憲、陳宗興2人確 有出席參與上開107年7月20日理事會,應中斷「連續」請假 ,即非視同辭職,其餘7人則於107年8月23日業視同辭職, 而於107年9月26日系爭會議召開時,均不具理事身分,故不 應計入出席理事人數,是系爭會議實際出席理事為13人。次 依上訴人章程第27條規定:「本會置理事廿五人成立理事會 ,監事七人成立監事會,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 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八人,候補 監事二人」,第50條規定:「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
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上訴 人於系爭會議時為25名理事(25-7+7=25),故應有13位理 事出席,而依前開計算當日出席理事應為13人,自無違反上 訴人章程第50條前段規定、商業團體法第32條規定,該會議 所為決議自無不成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會議出席 理事未逾應出席人數之半數為由,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系爭會議如附表一所示全部決 議不成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107年9月26日理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合法,被上 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系爭會 議如附表一所示全部決議,為無理由。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未檢附理事會議議程及開會通知予 被上訴人,有召集程序上違法,所作成之決議自得撤銷,爰 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系爭會議如 附表一所示全部決議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107年9 月26日之系爭會議係由社會局抽籤指定召集人呂自修所合法 召集,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9月19日指定函(見原審卷 一第261頁)及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見原審卷一第405頁) 可按,觀諸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內業已載明理事會議議程, 而上訴人亦於107年9月18日將上開開會通知單以大宗郵件寄 送全體理事,劉季強亦已於107年9月19日收受,此有大宗郵 件執據及劉季強收受回執(見原審卷一第406至408頁)可稽 ,足認上訴人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應屬合法,該會議所為決議 方法亦屬適法,則被上訴人猶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系爭會議如附表一所示全部決議,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訴請確認上訴人系爭會議如附表一所示全部決議不成立,暨 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系爭會議如 附表一所示全部決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被 上訴人上開先位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附表一:
11.追認及議決事項:
11.1:通過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派至臺北市商業會會員代表,詳如附件第肆頁。
11.2:通過並回覆社會局劉季強理事長依本會章程22條規定,經理事會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之。(在場15席贊成,無人反對通過),詳如附件第伍-捌頁。
11.3:修正臺北市旅館公會理監事會員聯署書提案,有關(劉季強)等字眼刪除,本次擱置待下次理事會再議。詳如附件第玖-拾頁。
11.4:通過觀光旅遊業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條例提案。詳如附件第拾壹頁。
11.5:通過劉季強理事(長)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違反章程視同辭職。詳如附件第拾貳頁。
11.6:追認並通過107年8月3日常務理事會所有決議事項,詳如附件第37頁。
11.7:通過107年7月6日本會監事會移送黃修全免職乙案,詳如附件第38-39頁。
11.8:追認續辦107年5月7日(第10-17頁)、107年5月18日(第20-29頁)、107年7月20日(第32-36頁)會議記錄全部及決議事項。
11.9:通過代理秘書長薪資給付每月42,000元。11.10:通過107年5月7日法規委員會無障礙年度預算。
12.臨時動議:
12.1:通過107年10月24日活動及其他委員會預算。12.2:通過劉季強先生於10月10日前將862,775元支付完成,公會並得以律師發函催告劉季強先生,逾期造成公會損失將向劉季強先生個人求償。詳如附件第拾玖-貳壹頁。
12.3:下次開會日期定於107年10月16日(星期二)上午10-12時於公會召開。
附表二(第15屆理事會歷次出席情形,「○」表示「出席」,「×」表示「請假」):
1.107年3月13日第1次理事會議 2.107年3月19日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 3.107年6月20日第2次理事會第2次會議 4.107年8月17日第2次理事會第3次會議 5.107年8月23日第2次理事會第4次會議 6.107年9月26日第2次臨時理事會議 1.理事長:劉季強 ○ ○ ○ ○ ○ × 2.常務理事:丁昌發 ○ × ○ ○ ○ × 3.常務理事:韋建華 ○ ○ ○ ○ ○ ○ 4.常務理事:郭碧琴 ○ ○ × × × × 5.常務理事:賴雅莉 ○ ○ × × × ○ 6.常務理事:呂自修 ○ ○ × × × ○ 7.常務理事:章少琴 ○ × × × × ○ 8.理事:王冠富 ○ × × × × ○ 9.理事:陸西亞 × ○ × × × × 10.理事:高英然 ○ ○ × × ○ ○ 11.理事:潘彥豪 ○ ○ ○ ○ × ○ 12.理事:邱英琪 × × × × × × 13.理事:林天鵬 ○ ○ × × × ○ 14.理事:盧清芳 ○ × × × × ○ 15.理事:陳宇倫 ○ ○ ○ ○ ○ ○ 16.理事:莊豐如 × × × × × ○ 17.理事:葉智超 × ○ × × × ○ 18.理事:游世全 × × × × × × 19.理事:林家頡 ○ ○ × × × ○ 20.理事:簡良憲 ○ × × × × ○ 21.理事:陳宗興 × × × × × ○ 22.理事:廖炳耀 × ○ × × × × 23.理事:黃彥康 × × × × × × 24.理事:趙一任 ○ ○ × × × ○ 25.理事:黃仕旻 × ○ × × × ○ 註:編號6系爭會議其中編號7、8、14、16常務理事、理事因已於當日出席,惟如判決所述,已視同辭職,故不得計入出席人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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