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504號
TPHV,110,上,504,2022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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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郭新華
被上訴人 沈燈源
江素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 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如不備一造辯 論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即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而到 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 他造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 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115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若到場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 ,為不到場人所未預知,即有害其程序上之利益,自不得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7日下午6時19分許,駕 駛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起步進入○○路,未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與行人 ,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即貿然駛入車道,適訴外人沈于靖騎駛機車行經該處,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摔至對向車道遭由訴外人林正雄駕駛適行經 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輾壓而受重傷,經送醫急救仍於107年3月 9日上午2時20分死亡,伊等(合稱被上訴人)為沈于靖之父 母,上訴人應對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沈燈源新臺幣(下同)567萬0577元及給付江



素麗606萬343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沈燈源160萬6979元本息及應給付江素麗139萬6203元本 息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
㈡、本件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當時尚在法 務部○○○○○○○執行刑罰而具狀表示放棄到場言詞辯論之上訴 人,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於110年1月15日 為實體判決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及原判決查明。惟 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 料(見原審限閱卷),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規定 ,令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 施規費繳納收據等喪葬費用單據(見原審卷二第27、33至43 頁),並就原審法院所詢關於渠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審酌因素 之學歷、職業及薪資等事項而為陳述,而經記載於言詞辯論 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8頁),嗣上開訴訟資料亦均作為原判 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8、10頁)。 惟上開訴訟資料均未見有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實 無從預見有此等訴訟資料將作為原審判決之基礎。則原審法 院於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對上開訴訟資料毫無 所悉之上訴人,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實體 判決,即難謂無有害上訴人之程序利益。揆之首揭說明,此 部分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並影響上訴人審級利益。三、依上說明,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 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經本院曉諭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 定意旨後,被上訴人雖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惟上訴人 則請求本院將本件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第335頁),即無 法經兩造合意而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 疵。故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自有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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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