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巴彥勛
被 上訴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蔡浚明
被 上訴人 日勝幸福站A6西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裕欽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權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日勝幸福站A6西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西區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志程,嗣變更為龔裕欽,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板橋區公 所民國110年4月29日新北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7-1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 於108年4月21日召集日勝幸福站A6西區108年度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有違法代理出席及行使表 決權情事,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該會議所作之決議無效,備 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決議。嗣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聲明: 確認系爭區權會議題一、二之決議不成立及議題四之決議成 立,並將原訴關於撤銷決議部分改列第一備位聲明,及減縮 該上訴聲明為撤銷系爭區權會議題一、二之決議,另將原訴 關於決議無效部分,改列第二備位聲明,及減縮該上訴聲明 為確認系爭區權會議題二之決議無效(本院卷第163-166、2 14頁)。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區權會之
代理出席及行使表決權是否合法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 說明,應予准許。至其將原訴先、備位聲明分別改列第二、 第一備位聲明暨減縮上訴聲明,前者乃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後者則 係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所為應如何廢棄之聲明,亦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日勝幸福站A6西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合眾建經公司前於108年3月17日 以系爭社區起造人暨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 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 分所有權比例,未達社區住戶規約草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之3分之2以上,被上訴人合眾建經公司復於108 年4月21日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系爭區權會。惟訴外 人日勝生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與被上 訴人合眾建經公司委由日勝生公司員工出席,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出席之區分所有人754人扣除97 人(自然人部分之違法代理)、234人(法人部分之違法代 理)後,合法出席人數為423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第1項規定,應有「出席人數即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 同意」,議案始為通過,系爭區權會議題一、二同意人數依 序為136、123人,應未通過,議題四同意人數為214人,應 已通過。如認系爭區權會議題一、二之決議已成立,被上訴 人合眾建經公司於系爭區權會之出席委託書記載「區分所有 權人為法人時,指派代表人出席會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7條第3項代理出席之限制」,亦屬召集程序違法,且 決議方法有上開違法代理情事,伊已當場表示異議,自得請 求撤銷議題一、二之決議。另議題二關於增訂規約第4之1條 ,將應移交管委會文件之期限訂為14日之決議,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7條所定7日期限之規定,增訂規約第8之1條 部分因與第4之1條有關,均應屬無效。爰追加先位之訴,求 為確認系爭區權會議題一、二之決議不成立及議題四之決議 成立。並依序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 備位求為撤銷系爭區權會議題一、二之決議,第二備位求為 確認系爭區權會議題二之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合眾建經公司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日勝生 公司及被上訴人合眾建經公司指派員工出席系爭區權會議, 乃民法上之委任性質,係屬合法代理,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7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對象。本件扣除自然人違法代理部
分之出席人數後,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均合法,系爭區權會 已合法成立,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在規範起造人與區 分所有權人關係,無礙區權會決議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
追加先位訴之聲明:
㈠確認系爭區權會議題一、二之決議不成立。
㈡確認系爭區權會議題四之決議成立。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㈡先位:系爭區權會議題一、二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㈢備位:確認系爭區權會議題二之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訴聲明之請求部分除外,未經上 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78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合眾建經公司依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3月17日以系爭社區起造人暨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前開會議之實際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總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合計總面積未達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草約第二章第七條第三款及管理條例第31條規 定之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3分之2以上,故復由被上訴人合眾建經公司於108年4月21日 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議題一、 二議案,不通過議題四議案及選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等。 ㈢被上訴人西區管委會於108年7月4日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並負責維護管理系爭社區公共區域。
㈣系爭區權會議出席戶數為754人,其中區分所有權人係自然人 者,有97人屬違法代理出席。
㈤區分所有權人日勝生公司及被上訴人合眾建經公司,委由自 然人即員工曾稚惠、周宛蓉、林玉峰等人出席之部分,戶數 為234人。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區權會有違法代理出席 及行使表決權,或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內容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情事,自得先位確認會議議題一、二之決議不成立 及議題四之決議成立,第一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議題一 、二之決議,第二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議題二之決議無 效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合眾建經公司是否當事人適格?㈡系爭區權會議題 一、二之決議是否不成立?議題四之決議是否成立?㈢系爭 區權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上訴人第一備 位請求系爭區權會議題一、二之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㈣系爭區權會決議議題二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上訴人第二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議題二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合眾建經公司是否當事人適格?
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 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 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區權會議決議議題一、二不成立 、議題四成立、議題一、二應予撤銷、議題二無效,以被上 訴人西區管委會為被告,當事人應為適格,其另以部分區分 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合眾建經公司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則 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區權會議題一、二之決議是否不成立?議題四之決議是 否成立?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 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謂:「一、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 ,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 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 被剝奪。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 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 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二、 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適度限 縮;另外,實務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承租 人權益關係密切,且委託承租人代理出席亦最為便利,爰予 明列」,可見立法目的在避免非區分所有權人或非承租人取 得委託書傷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此與法人為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因無自然實體而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代表其出 席會議、選任管理委員等,係屬二事。是區分所有權人如為 法人,其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時,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7條第3項所指「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 。則上訴人指稱區分所有權人日勝生公司及被上訴人合眾建 經公司指派代表人出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不應計入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等語,不足 採信。
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 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⒊經查,被上訴人合眾建經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於108年3月17日以系爭社區起造人暨管理負責人身 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前 開會議之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合計 總面積未達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草約第2章第7條第3款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故復由被上訴人合眾建 經公司於108年4月21日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系爭區權 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區權會議之開議人數自有前 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共1,620人(見板司調卷第37頁、原審限閱卷 二),以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計算之,即最少應有324人(計 算式:1,620×1/5=324)出席始達法定人數。系爭區權會出 席人數為754人,其中區分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計97人未經 合法代理出席,日勝生公司及被上訴人合眾建經公司委由員 工曾稚惠、周宛蓉、林玉峰等人出席者即法人出席部分計23 4人一情,為兩造不爭,而如前所述,法人出席部分為合法 ,並無剔除之必要。是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754人扣除未經 合法代理出席之自然人97人,合法出席人數為657人,已達 應出席人數,應有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657 人過半數即329人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系爭區權會議題 一、二、四之同意人數依序為368人、357人、214人乙節, 業經兩造確認,並有投票單統計確認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 1-203頁),可見系爭區權會決議議題一、二均已通過,議 題四則未通過。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會議題一、二之
決議不成立,議題四之決議成立,應無理由。
㈢系爭區權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上訴人第 一備位請求系爭區權會議題一、二之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 由?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會之出席委託書違法記載「區分 所有權人為法人時,指派代表人出席會議,不受管理條例第 27條第3項代理出席之限制」,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系 爭區權會議題一、二之決議應予撤銷。然區分所有權人如為 法人,其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 第3項所指「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已 如前述,系爭區權會之出席委託書為此記載,自於法無違。 是上訴人以前開情詞,主張系爭區權會議題一、二之決議應 予撤銷,為無理由。
㈣系爭區權會決議議題二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7條第1項)?上訴人第二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 議題二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強行規定,是否為效力規定抑為取締規定,應探求其目的 以定之。可認為非以違法行為為無效,不能達其目的者,為 效力規定;可認為僅在防止法律行為事實上之行為者,為取 締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並揭櫫:倘權 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 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 、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 ,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 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 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 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 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
⒉次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 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 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 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 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 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 無誤後,移交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謂:「明定起造人之移交共用部分等之義務及移 交期限」,同法則未規定公寓大廈住戶規約違反第57條第1 項所定7日規定之效果,可知規範7日期限之目的係在無期限 可資依循時,給予期限。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加強公寓 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所定(第1條參照),實務
上大型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多 且複雜,未必能於7日內確認功能正常無誤而完成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所定各項設備、文件之移交,未能確 認功能正常無誤即移交,有礙公寓大廈之居住品質,且區分 所有權人經由會議確認其等所需時間,並以住戶規約延長7 日之期限,乃其基於居住之要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表現,更 與公共利益無涉,是縱住戶規約違反7日內之規定,亦仍應 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住戶 自主之保護。從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所定7日 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
⒊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區權會議題二有關住戶規約增定第4 之1條第4項規定:「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管理 費餘額及相關保管文件明細分區,於成立管理委員會14日內 由起造人移交予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 、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於成立管理委員會14日內由起造 人移交予管理委員會審核無誤後收受」(見板司調卷第42頁 ),其中關於14日之規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有關7日之規定,增定第8之1條部分亦與此有關,議題二 之決議應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等語。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條第1項所定7日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違反之效果 並非無效,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系爭區權會決議議題二之 內容違反強行規定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議題二之 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請求:㈠確認系爭區權會 議題一、二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系爭區權會議題四之決議 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第一備位請求:系爭區權會議題一、二之 決議均應予撤銷,第二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議題二之 決議無效,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第一、第二備位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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