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466號
TPHV,110,上,466,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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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曾淑孟律師
被上訴人 林秦忠
楊玉梅
留志成
留志榮
留彩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理人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玖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取得伊等之授權,以擔任新北市○○ 區○○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畫案(下稱系爭重劃案)辦理人,俾 利其在會員大會選任屬意人選擔任理監事,進而主導系爭重 劃案及獲利,遂於民國105年與伊等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上訴人使伊等取 得10坪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地)作為換取伊等簽訂委託書 、授權書之對價,且願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70 萬元予伊等,以擔保其履行使伊等取得系爭抵費地義務,如 未履行時,則上開履約保證金按已履約比例返還予上訴人, 則第3條約定實為違約金約定。嗣上訴人僅給付201萬元履約 保證金,系爭重劃案抵費地登記作業於106年8月完成,上訴 人仍未給付469萬元履約保證金,復於108年7月3日自承無法



移轉系爭抵費地,即屬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等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伊等469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分 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真意係伊「協助」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抵費地,並非伊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費 地義務。另訴外人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 為系爭重劃案之籌資公司,依新北市○○區○○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章程第17條規定,以系爭重劃案之抵費地抵付豐華公 司支出之重劃費用,然系爭重劃會以變更章程方式將原應抵 付予豐華公司之抵費地,陸續移轉登記予系爭重劃會理事長 之女及配偶即訴外人簡凱琳簡張麗珠,致豐華公司無法取 得系爭抵費地,顯非伊所能預期及掌控之風險屬不可歸責, 伊不負履約保證責任。另履約保證金性質係要物契約,伊尚 未交付469萬元履約保證金,該部分履約保證金契約不成立 ,被上訴人無從依未成立之履約保證金契約為請求。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得以履約保證金抵償未取得系爭抵費 地損害,該履約保證金性質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然伊已盡協力義務,上開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酌減。系 爭契約違反國家利益及公序良俗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上訴人為系爭重劃案之作業團隊,被上訴人為參與系爭重劃 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兩造曾於100年12月22日分就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依序訂立協議書、重劃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提供 文件、憑證予上訴人,並委任上訴人出席會員大會並全權授 權代為進行議事表決、理監事選舉,且須同意上訴人指派之 理監事人選,並於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人選時,授權上訴 人選任之;兩造復於104年4月10日訂立補充協議書,嗣於10 5年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分2期依序按30%、70%給付被 上訴人履約保證金合計670萬元,並作廢上開補充協議書, 而前述100年之協議書、重劃協議書則有部分內容為系爭契 約所取代;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給付201萬元履約保證 金,餘469萬元未付;目前上訴人已無法使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抵費地,此有補充協議書、系爭契約、協議書、重劃協議 書、新北市○○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可稽(原 審卷17至21頁、197至205頁、241頁、287至29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履約保證金為 要物契約,以保證金之交付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參林誠二著 ,民法債編總論(上)89年9月初版,第68、69頁);一般 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 付於他方之一定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除此之外,該 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 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 保證金,其「沒收約款」係保證金於一定情形下不返還之約 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於一定違約情 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定約定,以上參見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 判決意旨自明。
 ㈡上訴人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費地之義務: ⒈系爭契約第1條:「本約簽訂日起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 即時啟動朝向土地登記作業完成之相關必要協商,並須滿足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10坪抵費地之取得,另乙方同意 支付甲方新臺幣670萬元整之履約保證金,…尾款:4,690,0 00元,乙方於本重劃區抵費地登記完成15日內支付予甲方」 ;第2條:「雙方同意本協議書簽訂同時於104年4月10日簽 訂之補充協議書作廢,乙方原已支付甲方之1,579,760元整 轉為前項履約保證金,並於簽約款中扣除,…」;第3條約定 :「甲方於○○○2-6重劃區取得10坪之抵費地同時,甲方應歸 還乙方新臺幣670萬元整保證金。若甲方未完整取得10坪土 地時,則依其已取得土地之比例與670萬元之乘積作為應歸 還乙方之保證金」,第4條約定:「雙方秉持誠信原則訂定 本合作協議書,甲方同意配合簽訂授權書及委託書唯一授權 乙方指定之人辦理重劃相關業務,若違反本約約定時需返還 乙方已支付之相關費用,另乙方於甲方簽訂授權相關書類時 支付2.66坪×11萬/坪共計292,600元整之價金予甲方…」(原 審卷21頁);而兩造所不爭之除與系爭契約內容牴觸外,其 餘仍有效之100年12月22日協議書前言:「甲、乙雙方茲因 辦理新北市○○自辦市地重劃區(以下簡稱本重劃區)重劃相 關事宜,並就建築改良物買賣及租金補貼事項,訂立本條款 ,以資信守」、第1條(協議標的及價金)第1項:「(第1 項)『協議標的』:甲方為前開重劃事務之推展同意將所有座 落於本重劃區內(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等2筆 土地之建築改良物面積約288.95坪價讓予乙方以利重劃業務



之完成」;第1條第5項第2款:「甲方為促成本重劃事務之 推行,同意提供相關文件、憑證予乙方,並與新北市○○自辦 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簽訂重劃協議書...」,第2條(履約保證 金):「(第1項)為迅速確實執行本重劃事務,乙方同意 支付履約保證金予甲方,作為本重劃案之執行保證。...」 (原審卷197至198頁);100年12月22日重劃協議書前言: 「甲、乙雙方茲因辦理新北市○○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相關事 宜,同意訂立本條款,以資信守」,第1條(範圍)「新北 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共計1098.99平 方公尺,詳土地清冊,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後登 記面積為準」,第2條(相關文件簽署):「因甲方為配合 本重劃區辦理重劃相關事宜,並同意簽署及檢附以下文件, 以利本重劃作業順利推動:1、印鑑證明...2、身分證...3 、會員大會代為出席委託書:委託乙方派員出席會員大會並 全權授權代為進行議事表決、理監事選舉及相關事宜。4、 切結書:如甲方需親自出席會員大會者,需簽署切結書及同 意書。...7、土地分配協議書」、第3條(理監事選任): 「甲方必須同意乙方指派之理、監事人選,並於會員大會選 舉理、監事人選時,授權乙方選任之,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第5條(資金籌措)「本重劃區於重劃期間所需之經費由 乙方先行負責籌措支付,並由區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 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土地(抵費地)償還之;前述重 劃後所得之抵費地,其出售方式、對象、價款由乙方全權處 理,甲方不得異議」(原審卷203至204頁),因兩造就協議 書、重劃協議書部分約定內容嗣為系爭契約所取代,然未經 取代部分仍有效一節不爭執(見原審卷240頁言詞辯論筆錄 ),是認上開協議書及重劃協議書之內容未牴觸或遭系爭契 約取代之部分,即具拘束兩造之效力。
⒉該協議書第2條第1項已約明為迅速確實執行本重劃事務,上 訴人同意支付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作為本重劃案之「執 行保證」,該條項及同條第2項約定,與系爭契約第1條相較 ,係履約保證金數額自372萬1,200元變更為670萬元,付款 方式則分為10%、20%、70%之3期(原審卷198頁),該付款期 程因100年12月22日協議書,至105年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隔相 當時日,是兩者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付款日期有所差異。觀 之上開協議書第2條第1項既以「執行保證」文字,表示履約 保證金係用以擔保上訴人義務之履行,且系爭契約未就「履 約保證金」另為定義,則依兩造前後約定之契約文字觀之, 系爭契約第1條所定履約保證金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之擔保性質,洵堪採認。




 ⒊另系爭契約所獨有而上開協議書無者,係系爭契約第1條、第 3條規定,即「並須」滿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費地,且約 明倘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費地時應全數返還670萬元履約保 證金,倘取得坪數不足時,則按已取得坪數比例返還之,「 並須滿足抵費地」之取得係與總額為67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規範於同項,且第1條係以「並須」含有「並應為」之意, 而非使用「協助」、「協力」、「促使」等不具擔保性質表 示負較低義務層次之文字,是應認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費 地係屬上訴人給付義務之一;另斟衡第3條履約保證金將依 被上訴人取得坪數之比例退還,即前述「沒收約款」性 質 。是綜合協議書、重劃協議書、系爭契約之前述各該約定, 可知上訴人除應代為處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所定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即會員在重劃會中相關權利義務事 宜,如出席會員大會為被上訴人之權利為適當主張外,並負 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費地之義務。換言之,使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抵費地為上訴人給付義務之一。是上訴人抗辯僅係 協力義務云云,明顯違反兩造之前、後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 一詞之文義解釋、前後契約應綜合觀察之整體解釋,及特別 就系爭抵費地為約定之締約目的,洵無足採。
 ⒋依重劃協議書第2條、第3條可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席 會員大會並全權授權代為進行議事表決、理監事選舉(原審 卷203至204頁);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13條:「(第1項)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者,得以書 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十 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第3項)會員大會之權 責如下:修改重劃會章程。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監 督理事及監事職務之執行。審議擬辦重劃範圍。審議重劃 計畫書草案。審議禁止或限制事項。審議拆遷補償數額。 審議預算及決算。審議重劃前後地價。認可重劃分配結 果。追認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審 議抵費地之處分。審議理事會及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審 議其他事項。」(原審卷309頁),可知上訴人得經由取得 大多數地主之委託,由其所選任,且事實上得掌控之多數理 事,藉此取得有利於己之該條第2項第12款審議抵費地之處 分結果,而重劃協議書第5條後段亦約明重劃後所得之抵費 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均由上訴人全權處理,被上訴人 不得異議(原審卷204頁),則依上開辦法及約定可知,上 訴人係藉由取得多數地主之委託書(授權書)掌控理事會及 會員大會,左右關於抵費地處分之議案結果,最終使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抵費地。是上開義務之履行不以上訴人是否為重



劃案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上訴人抗辯伊非土地所有權人 ,無法移轉抵費地予被上訴人,僅能從旁協助云云,即非可 信。
 ⒌上訴人抗辯倘認有給付系爭抵費地義務,於不履行時需給付 履約保證金,悖於公序良俗、國家社會利益云云,然抵費地 並無禁止私人持有之規定,債務人於不履行時應給付違約金 ,核為締結契約之正常態樣,純屬私法自治範疇,並無違反 公序良俗或國家社會利益之處,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無足 取。
 ⒍基上,上訴人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費地之義務。 ㈢上訴人對給付不能,具有可歸責事由:
 ⒈上訴人確定無法履行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費地義務,此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4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對使伊等取得系爭抵費地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一節,即屬 有據。
 ⒉債務人歸責事由若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無特別規定者,以 故意或過失為歸責事由。另參與交易之契約當事人須盡交易 上必要之注意,自己主觀能力不足而仍參與交易生活,對此 風險仍應自行負責。如債務人為企業經營者更應盡一般商業 交易應有之注意,不得主張自己欠缺專業、技能、經驗或理 解力而免責。查上訴人為系爭重劃案之實際作業團隊,為求 取得多數地主支持,以達到操控重劃方向、決定重劃方案等 目的,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滿足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抵費地,換取被上訴人「唯一授權」上訴人指定之人代其 辦理重劃業務(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審卷21頁),是以 上訴人具有土地重劃開發專業,自對重劃會能否如其所預期 ,無其他同樣收取多數地主委託書之敵對勢力干擾,或其他 章程變更等因素,而能順利移轉抵費地予豐華公司,再使被 上訴人取得抵費地等,此原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存在之 風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明知存有上開風險,仍願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所拘束。上訴人已無法履 行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費地義務,即具有可歸責事由,洵 堪採信。上訴人辯稱其不可歸責云云,即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10坪抵費地之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關於3坪抵費地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於○○○2-6重劃區取得10坪 之抵費地同時,應歸還上訴人670萬元履約保證金,若被上 訴人未完整取得10坪土地時,則依其已取得土地之比例與67 0萬元之乘積作為應歸還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原審卷21頁)



,準此,假設上訴人已交付670萬元履約保證金而被上訴人 無法取得系爭抵費地時,被上訴人無需返還670萬元履約保 證金,如前所述,此為已交付履約保證金之「沒收約款」, 即以每坪抵費地67萬元計算不履行之違約金。本件被上訴人 沒收上訴人所交付之201萬元履約保證金,以每坪67萬元計 算,則上訴人已給付3坪抵費地違約金(201÷67=3),此違 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被上訴人就此3坪抵費地 部分不得再行請求損害賠償。
 ⒉關於7坪抵費地部分:
  ⑴履約保證金係要物之債權契約,如保證金未交付,此部 分債權契約並不生效力,亦如前述,上訴人既未交付469 萬元履約保證金,此部分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契約不生效 力,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469萬元履約保證金;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將上訴人未曾交付之469萬元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而 予沒收。是被上訴人執上開請求權基礎為據,均無理由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坪67萬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云云,然系爭契約第3條係針對履約保證金(讓與 擔保契約性質)如何返還為約定,並非約定被上訴人可 直接請求違約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
  ⑵系爭重劃區抵費地計3,671.2坪(12,136.31平方公尺×0. 3025=3,671.2坪),全部售價為911,989,739元,有新 北市○○區○○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清冊可參( 本院 卷77頁),每坪售價為248,417元(911,989,739÷ 3,671. 2=248,41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7坪抵費地所 受損害為1,738,919元(248,417×7=1,738,919)。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738,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 日(該繕本於107年10月31日送達,送達回證見原審卷101頁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即2,951,081元本息,4,690,000-1,738,919=2,951 ,081),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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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