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零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貳佰 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四十八、上訴人甲 ○○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第256條規定自明。又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4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 甲○○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伊所受損害之金額包 括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萬3550元、殯葬費21萬3885元、 扶養費252萬7964元、慰撫金300萬元,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178萬3550元,合計為414萬1849元(見原審卷第 185頁)。甲○○上訴後,主張其所受損害醫療費、扶養費、 慰撫金之金額調整為126萬4924元、168萬5309元、276萬128 1元(見本院卷第144至145、164頁),加計原請求之殯葬費 及扣除上開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其請求之總額,
均未逾原審起訴請求414萬1849元範圍,核屬基於同一侵權 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故甲○○更正上開各項請求金額,合於上開規 定。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 (下逕稱姓名)與伊等之子庚○○前已多有嫌隙,彼2人於民 國108年2月10日又起口角後,丁○○遂聯繫被上訴人乙○○(下 逕稱姓名)及訴外人已○○到場,並將庚○○帶至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後,由丁○○、乙○○徒手毆打、已○○持電擊棒攻擊庚 ○○,乙○○則以折疊刀往庚○○左側肩胛上方附近戳刺,復持已 ○○所攜之電擊棒毆打庚○○,戊○○則在旁助勢給予丁○○精神助 力,降低庚○○逃離現場之機會,致庚○○受有右側前額部、頂 部頭皮出血、頸部皮下出血、左側肺臟銳器貫穿傷、右上臂 、右手肘、右前臂大面積挫傷、右小腿環狀大面積擦挫傷、 右足部及右足底挫傷、左前臂、左手背皮下出血、左大腿內 側皮下出血、左側肩胛上部一處銳器傷、左側三角肌部一處 銳器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經送醫就治,仍因左側 肩胛上部銳器傷,造成左側鎖骨下血管及肺臟銳器傷併氣血 胸,造成出血性休克併發肺炎,於108年2月21日中午12時17 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丙○○、甲○○分別為庚○○之父、母 ,依序受有507萬3958元(含扶養費207萬3958元、慰撫金30 0萬元)、592萬5399元(含醫療費126萬4924元、殯葬費21 萬3885元、扶養費168萬5309元、慰撫金276萬1281元)之損 害,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0萬元、178萬3550元 ,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丙○○98萬2639元、甲 ○○129萬9194元,被上訴人應再依序連帶給付丙○○、甲○○各2 69萬1319元、284萬265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各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丁○○部分:伊只有傷害庚○○,並沒有要乙○○攜帶折疊刀到場 ,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認定犯傷害罪確定,自無庸就上訴人因庚○○死亡所受之殯 葬費、扶養費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再請求之醫療費 用及慰撫金過高等語。
㈡乙○○部分:伊僅願賠償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上訴人上訴再 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丙○○269萬1319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甲○○284 萬2655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5、 164至166頁):
㈠被上訴人與已○○、戊○○於108年2月10日晚間7時58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後,由丁○○、乙○○徒手毆打、已○○持電 擊棒攻擊庚○○,乙○○則以折疊刀往庚○○左側肩胛上方附近戳 刺,復持已○○所攜之電擊棒毆打庚○○,戊○○則在旁助勢給予 丁○○精神助力,降低庚○○逃離現場之機會,致庚○○受有系爭 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左側肩胛上部銳器傷,造成左側鎖 骨下血管及肺臟銳器傷併氣血胸,最後因出血性休克併發肺 炎,於108年2月21日中午12時17分不治死亡。 ㈡丁○○、乙○○、已○○、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丁○ ○、乙○○經系爭刑事二、三審判決,分別以共同犯傷害罪、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9年6月確定; 戊○○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以幫助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雖因共同犯傷害罪,經系爭刑事 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惟於109年2月13日死亡,檢 察官於已○○死亡後提起上訴,而上訴不合法,經系爭刑事二 審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 第11至22頁、本院卷第63至81、209至212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
㈢丙○○、甲○○為庚○○之父、母,因系爭事故分別受領犯罪被害 人補償金140萬元、178萬3550元,並與戊○○達成和解,各受 領戊○○給付之22萬元、23萬元。
㈣甲○○因系爭事故支出庚○○之殯葬費21萬3885元。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㈡如有,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 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 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 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又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 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丁○○、乙○○不爭執渠等與已○○於前揭時、地,徒手或 以電擊棒毆打,及以折疊刀戳刺庚○○,並由戊○○在旁助勢, 降低庚○○逃離現場之機會(見不爭執事項㈠)。其次,丁○○ 於108年2月10日,因與庚○○起口角,遂以電話召來已○○、乙 ○○到場,並在電話中稱要帶東西(國語)或「傢伙」過去, 已○○反問是不是要帶「給西」(臺語),他說帶著,已○○就 帶電擊棒,乙○○則將放在口袋的折疊刀帶過去乙節,業據已 ○○、乙○○分別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見系爭刑事偵字 卷第180、231頁、一審卷㈠第126頁、卷㈡第62、66、69至71 、74至75頁)。已○○復稱:「球棒、刀那些跟『給西』(臺語 )是一樣的意思」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㈡第81頁)。徵 以丁○○不爭執其係因與庚○○起口角而召來已○○及乙○○(見不 爭執事項㈠),依循當時對話情境判斷語意,應認丁○○係要 已○○及乙○○帶類同球棒、刀械等物到場之意。丁○○否認其有 要已○○及乙○○帶「給西」或折疊刀等物到場云云,自不足取 。丁○○要求已○○、乙○○帶「給西」到場,且丁○○與乙○○一起 攻擊庚○○,此經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 照片可稽(見系爭刑事二審卷㈠第228至232、250至286頁) ,則乙○○在丁○○、已○○分別徒手、電擊棒攻擊庚○○後,以折 疊刀戳刺庚○○之事實即非偶發而為同在現場之丁○○所無從知 悉;乙○○以折疊刀戳刺庚○○可能造成庚○○死亡之危險性,客 觀上顯非丁○○所不能預見,並與丁○○主觀有無預見無涉。丁 ○○抗辯其僅傷害庚○○,且經系爭刑事判決犯傷害罪,毋庸就 庚○○死亡之結果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又庚○○因被上 訴人與已○○、戊○○上開行為致受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終因出血性休克併發肺炎而死亡,有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見系爭刑
事偵字卷第79頁、相字卷第265至275頁)。準此,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與已○○、戊○○就庚○○死亡之結果,依民法第18 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依序連帶給付丙○○、甲○○5萬5208元 、71萬7204元各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庚○○因被上 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而死亡,既經認定如前,上訴人為庚○○之 父母(見不爭執事項㈢),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堪為有理。茲就上訴人 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
①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是除有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 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 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 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外,其餘全民健保被保險人受 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 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非因上開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庚○○係遭被上訴人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非因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 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 療給付,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仍得 請求賠償。準此,甲○○請求因此所生包含健保給付及自負額 之醫療費用合計126萬4924元(見原審卷第165頁),即屬有 據。
⑵殯葬費部分:
甲○○主張其支出殯葬費21萬3885元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則甲○○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⑶扶養費部分: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權利(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裁判意旨)。又依 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 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 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丙○○、甲○○分別為OO年O月OO日生、OO年OO月OO日生,居 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見原審附民卷第21頁),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各為60餘歲、56餘歲,依107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 示,渠等之平均餘命尚有22.66年、30.41年(見原審附民卷 第24頁)。佐以卷附上訴人之財產所得調件資料表所示,丙 ○○名下並無財產,甲○○有80年出廠之汽車1台(見原審當事 人個資資料卷第1至6頁),足見上訴人確實不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受扶養權利期間各為22.66年、3 0.41年。其次,上訴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7年度 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419元、每年26萬9028元計 算扶養費,業提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為據(見原審附民 卷第27頁),核與上訴人設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所相符,堪 為可採。又上訴人共同育有庚○○及1女黃玟華(78年7月18日 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成年),且上訴人為夫妻而應 互負扶養義務,則庚○○應負擔上訴人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 縱甲○○無固定工作,亦無資產,而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自己 生活(見原審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4至6頁),仍難謂其無能 力負擔丙○○之扶養義務,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應免除甲○○對丙 ○○之扶養義務云云,即無可取。準此,丙○○、甲○○所受扶養 費之損害各為138萬2639元、168萬5309元(計算式見附表一 所示)。
⑷慰撫金部分: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②上訴人為庚○○之父母,渠等養育庚○○所耗費之時間及精力難
以估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遭此骨肉親情天人永隔之遽變, 共享天倫之期待因而落空,且白髮人送黑髮人,徵以庚○○係 遭被上訴人及已○○、戊○○共同傷害致死,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次,丙○○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甲○○高中畢業,前於市場從事玩具零售,現為無業, 丁○○高職畢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高中肄 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乙節,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 卷(見原審附民卷第12頁、系爭刑事偵字卷第57、15、179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上訴人因喪子 所受之痛苦程度,並佐以卷附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財產收入狀況(見原審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1至18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主張原審核定之慰撫金數額過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均無理由。
⑸綜上,丙○○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88萬2639元(含扶養費138 萬2639元、慰撫金150萬元),甲○○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466 萬4118元(含醫療費126萬4924元、殯葬費21萬3885元、扶 養費168萬5309元、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分別受領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140萬元、178萬3550元後,所受損害金額各為14 8萬2639元、288萬568元。
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參 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 ⑴查,兩造不爭執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上訴人、已○ ○及戊○○共4人(見本院卷第165、253頁)。本院審酌丁○○係 因與庚○○口角而召來已○○及乙○○,並共同傷害庚○○致生系爭 事故,乙○○除徒手及以電擊棒攻擊庚○○外,復以折疊刀戳刺 庚○○,而已○○係以電擊棒攻擊庚○○,戊○○則在旁助勢,降低 庚○○逃離現場之機會等實施侵權行為態樣,及前述各行為人
各自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應認渠等就系爭事故內部 責任分擔比例為被上訴人合計為10分之7、已○○為10分之2、 戊○○為10分之1。上訴人雖主張已○○及戊○○應各負擔百分之5 之責任云云,猶仍過低,並不可採。
⑵其次,上訴人已與戊○○達成和解(見不爭執事項㈢),戊○○賠 償丙○○之22萬元,固超過依法應分擔之14萬8264元(148萬2 639元×1/10=14萬8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揆 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超過戊○○賠償其應分擔之部分,並無 作何免除,自不得扣除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至於戊○○賠 償甲○○23萬元,低於其應分擔之28萬8057元(288萬568元×1 /10=28萬8057元),就該差額部分,即因上訴人對戊○○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又 上訴人因已○○死亡,而免除已○○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53頁 )。準此,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丙○○、甲○○各103萬7847元 、201萬6398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所示),即為有理,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 扣除原判決命給付98萬2639元、129萬9194元外,得再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5萬5208元、71萬7204元(計算式見附 表三所示)。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項目 金額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1月3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 付丙○○、甲○○各5萬5208元、71萬7204元,及均自109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件所命被上訴人之給 付,其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 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上訴人所受扶養費損害之計算式
一、丙○○部分:
26萬9028元×15.00000000÷3+26萬9028元×0.66×〔15.0000000 0-00.00000000〕÷3=138萬2639元。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6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
二、甲○○部分:
26萬9028元×18.00000000÷3+26萬9028元×0.41×〔19.0000000 0-00.00000000〕÷3=168萬5309元。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1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
附表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數額
一、丙○○部分:
148萬2639元×7/10=103萬7847元。二、甲○○部分:
288萬568元×7/10=201萬6398元。
附表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之數額 一、丙○○部分:
103萬7847元-98萬2639元=5萬5208元。二、甲○○部分:
201萬6398元-129萬9194元=71萬72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