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范揚明
范智欽
兼 共同 訴
訟 代理 人 范智偉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范阿旺
法定代理人 范光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范阿旺即范欽河。范欽河之5 子為范清雲,范清雲之次子為范坤成。范坤成之長女為范幼妹 ,范幼妹招有贅夫,生長女范李妹(明治39/民國前0年0月00 日生,昭和19/民國33年12月29日亡),嗣范李妹生從母姓之 子范仁貴,范仁貴生有范揚宗、范揚相及上訴人甲○○,范揚相 後代丙○○、乙○○。惟被上訴人75年欽河公派下簡略族譜,漏列 范李妹,且范仁貴後之子孫全無列入。伊均為范阿旺之後代子 孫,自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被上訴人拒絕將伊 列入派下全員名冊,爰提起確認之訴,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 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其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 權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依法具有派下權乃由73年4月17日經向新埔鎮公 所登記的派下員原始取得派下權,及其後派下員死亡而辦理繼 承者為繼承取得派下權。另73年所訂之管理規約第4條載明: 被上訴人派下需經新埔鎮公所核發派下員名冊内所列人員為基 本派下員,是上訴人目前無法以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派下權而 成為派下員。上訴人屬於被上訴人派下員成員,具有身分權, 惟尚需經由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同意辦理補漏列工程,嗣進行補 漏列文件蒐集、彙整、申報等作業,並向管轄機關即新埔鎮公 所行文申報並獲准同意備查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范阿旺,范阿旺之5子為范清雲, 范清雲之次子范坤成原係新竹州新竹郡新埔庄內立342番地之
戶主。范坤成僅生1女范幼妹。范幼妹於明治29年11月18日招 婿官勝和、大正7/民國7年6月20日離婚。范幼妹與官勝和育有 長女官戴妹、次女官李妹、長子官范金波3人。官戴妹出嫁劉 德芳。官李妹於大正14/民國14年3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改為 范李妹,嗣招婿張阿日即張日生。范李妹為范幼妹之親生子女 。范李妹生有從母姓之子范仁貴,范仁貴生有范揚宗、范揚相 及上訴人甲○○,范揚相生有上訴人丙○○、乙○○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被上訴人以上 開情詞所拒。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之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以原告因法律關係遭被告否認,致其私法上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或受侵害之危險,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以 除去其法律地位不安危險之必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 關係雖表示不爭執,惟對原告之法律上不安地位,倘未為相對 應確保除去之行為,以致外觀上仍存在可能被否認或侵害之風 險時,即難認已無確認之利益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80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雖表示不爭執上訴人有派下權(筆錄見本院卷第498頁),惟被上訴人表示應經祭祀公業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方能列入派下全員名冊,今年年底會召開派下員大會等語(見同上卷第499頁),可知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尚未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再爭執。被上訴人至今尚未將上訴人列入其派下員名冊,或取得其公業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請求區公所將上訴人登記為其派下員,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起訴所欲達成之目的,已願配合。依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㈡范坤成為派下員范清雲之子,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 為派下員,范幼妹、范李妹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為派下員 ,上訴人為范李妹之男系子孫,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1.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 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 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存在於該施行前,無 規約規定派下員資格,其派下員資格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 規定定之。至被上訴人73年4月17日訂立、92年8月3日第1次修 訂之規約第4條及107年12月16日第2次修訂之規約第4條第1項 固均記載:「本公業之派下員由范阿旺公派下員裔孫,經新埔 鎮公所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見原審卷 第130至133頁),惟「經新埔鎮公所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 員為基本派下員」,乃為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之當然 結果,並非派下員資格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抗辯:依73年4月1 7日規約第4條,上訴人無法以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派下權而成 為派下員云云,並不足採。
2.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 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
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第3項規定:「派 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 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以祭 祀祖先為目的,無論係親生或收養之繼承人,倘已盡其祭祀祖 先之義務,均應得為派下員。是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 派下員無同條第1項之男系子孫時,其未出嫁女子得為派下員 之規定,該所稱之「女子」,自不限於親生女兒,養女亦包括 在內。至同條第3項規定,旨在增加女子等為派下員之機會, 即派下員有男性繼承人時,女子、養女、贅婿亦得經派下員同 意,例外取得派下員資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判決參照)。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未出嫁女子 」,應包含招婿者,因招婿者並未出嫁。
3.范清雲為范阿旺之子,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派下員 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12頁),范坤成為范清雲之次子,范坤成 僅有1女范幼妹;范幼妹曾招婿官勝和,但嗣後離婚,范幼妹 與官勝和育有子女官戴妹、范李妹、官范金波3人;范李妹於 范幼妹死亡後繼為新竹州新竹郡新埔庄內立342番地之戶長, 並招婿張阿日即張日生;范李妹生有從母姓之子范仁貴,范仁 貴生有范揚宗、范揚相及上訴人甲○○,范揚相生有上訴人丙○○ 、乙○○,范李妹及上訴人均持續有祭祀祖先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434至437頁),並有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及與之相符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6至61頁、第189至215頁、第223至235頁,本院 卷第93至105頁、第125至149頁、第433頁),復有被上訴人11 0年6月14日印製之欽河公簡略族譜續編①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333、349頁),應認為真實。可知范坤成為被上訴人派下員 范清雲之次子,為男系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 為派下員。范坤成無男系子孫,僅有范幼妹1女,又范幼妹招 婿官勝和而非出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范 幼妹為派下員。范幼妹與官勝和所生之長女官戴妹、長子官范 金波,均非范姓,未祭祀范姓祖先而無派下權;僅有次女范李 妹從范姓,並於范幼妹死亡後繼為戶長,又係招婿而未出嫁,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范李妹亦為派下員。范 李妹既為派下員,上訴人為其男系子孫,亦應為派下員,對被 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綜上所述,范坤成為派下員范清雲之子,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 第1項後段為派下員,范幼妹、范李妹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前 段為派下員,上訴人為范李妹之男系子孫,對被上訴人之派下 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