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李財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A 0 1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 0 2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2人之生父甲○○於民國101年2月5日過世,遺有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 土地),由伊2人依序各繼承應有部分12分之1、3分之1、9 分之1。詎伊2人之母乙○○及已故丙○○於105年6月間竊取被上 訴人A 0 2(以下逕稱姓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 及印章,再偽簽A 0 2之委託書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 甲抵押權);同年9月間乙○○及丙○○又竊取伊2人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並偽簽A 0 2之委託書及誘導年 僅14歲之被上訴人A 0 1(以下逕稱姓名)寫下委託書,向 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設定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乙 抵押權)。因伊2人係遭乙○○及丙○○冒用名義向上訴人借款 及設定甲、乙抵押權,伊2人並不知情,亦未曾授權乙○○及 丙○○,上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對伊2人不生效力。(二)縱認上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但因乙○○係無 權代理,且伊2人亦曾對乙○○及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可知 伊2人並無承認此無權代理之意思。又父母基於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權所為代理行為,應以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目
的。乙○○以A 0 1之名義與上訴人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 約,A 0 1並未取得金錢或其他獲利,反因之負有債務,對 於A 0 1為不利益,乙○○應屬無權代理,A 0 1拒絕承認,該 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對A 0 1不生效力。又縱認甲、 乙抵押權並非無效,因乙○○係未經伊2人授權而擅自設定抵 押權,為無權代理,伊2人均拒絕承認;且乙○○上開代理行 為亦欠缺表見之外觀,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伊2人不負 授權人之責任。另系爭土地係A 0 1繼承取得,屬A 0 1之特 有財產,乙○○以A 0 1之特有財產擔保其與上訴人間之借款 債務,非屬為子女之利益所為,A 0 1拒絕承認,乙抵押權 對A 0 1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及第 767條規定,求為:⒈確認上訴人就甲、乙抵押權及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上訴人應將甲、乙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乙○○於105年6月及同年9月間向伊 依序借款300萬元、200萬元,並以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 甲、乙抵押權予伊,伊於同年7月1日、同年9月19日分別匯 款230萬元及100萬元至A 0 2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中,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開借款既 均匯入A 0 2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在A 0 2保 管範圍,又無報警遺失紀錄,提款密碼僅A 0 2知悉,且自 伊105年7月1日匯款迄108年伊聲請拍賣抵押物,A 0 2使用 上開銀行帳戶達3年,待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方報警並提 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卻未就盜領存款部分提出刑事告訴 ,可知款項並無遭盜領情事,足見A 0 2始終知悉乙○○曾代 其出面借款。又乙○○於設定乙抵押權時,提出A 0 1簽名之 委託書,亦足見A 0 1同意乙○○出面設定抵押權及借款。被 上訴人應就渠等之證件、土地所有權狀為乙○○所竊取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與乙○○為母子關係,同住一起,渠 等任由乙○○取用身分證、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即係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難謂無借款、設定抵押 權之意,對於第三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另設定甲 、乙抵押權取得之款項,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 向訴外人戊○○抵押擔保之債務,並未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338-339頁):(一)被上訴人2人為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各為12分之1、3分之1、9分之1。
(二)A 0 2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5年6月30日設定 甲抵押權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就2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5年9月14日 設定乙抵押權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設定甲、乙抵押權後,將230萬元及100萬元分別匯 入A 0 2所有之合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內。
(五)上訴人於108年間以其為甲、乙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向原法 院聲請以108年度司拍字第21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嗣於 同年2月間持原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 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0955號為強制執行。(六)乙○○因自行取走被上訴人2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 狀,辦理甲、乙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 1號刑事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前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A 0 2之合庫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見原審卷20-45、108-109、 139-140、286-28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為:(一)A 0 2與上訴人間就105年6月29日 之300萬元借款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二)被上訴人2人與 上訴人間就105年9月13日之200萬元借款是否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三)甲、乙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經被上訴人2人同意或 授權?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甲、乙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五)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塗銷甲、乙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五、關於A 0 2與上訴人間就105年6月29日之300萬元借款,及被 上訴人2人與上訴人間就同年9月13日之200萬元借款是否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足當之;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其與A 0 2間就105年6月29 日之300萬元,及其與被上訴人2人間就同年9月13日之200萬 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彼等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抗辯其曾將70萬元、2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 匯入A 0 2所有之合庫帳戶,固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4件為證(見原審卷99-102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曾 匯款至A 0 2上開銀行帳戶,尚未能證明上訴人與A 0 2間有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次查被上訴人2人前對乙○○及上 訴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08年度 偵字第4390號(下稱宜檢偵字4390號)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 訴,乙○○在警詢中陳稱:伊男朋友丙○○當時在外積欠債務, 因為要向上訴人借款還債,所以伊跟丙○○於105年6月底與上 訴人約在宜蘭縣○○鄉○○街之丁○○地政士事務所,伊未經過A 0 2同意就拿他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丁○○代書作設 定;因為丙○○在外面積欠的款項太多,所以伊等又於同年9 月中旬與上訴人約在丁○○地政士事務所,伊未經過A 0 1同 意就拿她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丁○○代書作設定;後 面要如何還款,主要都是丙○○跟上訴人去處理;借款後多少 有還一點給上訴人,總共還多少錢伊不清楚,伊只知道伊男 朋友一個月都會還款7萬元,本金4萬元利息3萬元,伊男朋 友還款時都是拿現金給上訴人,但還款時都沒有收據可以查 看,所以伊還欠上訴人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見宜檢偵字 4390號警詢卷1頁背面至3頁),可見係乙○○及丙○○向上訴人 借款,而非被上訴人2人;嗣乙○○在宜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亦承認:伊有於105年6月29日、同年9月13日,未經 被上訴人2人同意,將被上訴人2人名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200萬元,實際拿到230萬元、100萬 元,目的是幫忙丙○○的債務,沒簽借據,但伊有開本票給上 訴人;向上訴人借的錢是匯至A 0 2帳戶,伊去合庫銀行領 出來給丙○○等語(見宜檢偵字4390號卷15頁背面)。觀諸A 0 2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上訴人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 係105年6月、9月成立時,A 0 2年僅22歲,尚在大學就讀, A 0 2主張伊將銀行存摺放在家中,而遭乙○○擅自使用一節 ,難認與常情有違。另查丁○○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 有於105年6月29日、同年9月13日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給上訴人,委託伊辦理者包括丙○○、乙○○、上訴人等語(見 同上偵字卷17頁),與乙○○所陳並無不合,足見出面向上訴 人借款及委託辦理甲、乙抵押權之人,均為乙○○及丙○○,而
非被上訴人2人。復查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係 乙○○、丙○○於105年6月29日、同年9月13日,將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給伊,借款300萬元、200萬元;乙○○說有急用,家 庭也有要支出,主動說土地要設定給伊,1年後還錢等語( 見同上偵字卷16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明知向其借款之人為 乙○○、丙○○,上開300萬元及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應係存 在於上訴人與乙○○、丙○○間,上訴人辯稱向其借款之人為被 上訴人2人云云,為不足取。另雖上訴人抗辯依合庫銀行礁 溪分行109年6月3日函檢附A 0 2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 ,該帳戶於105年8月31日匯入1筆「暑修後三週退費」1萬5, 840元,同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0日、106年2月28日亦均 有提款紀錄,106年5月18日還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匯入款(見原審卷109頁),足見A 0 2所稱找不到存摺 不實云云;A 0 2則主張伊之合庫帳戶甚少使用,自101年3 月13日開戶至103年11月18日止近2年半期間,帳戶最高金額 僅為2萬9,235元,上開期間提領現金僅12次,且至105年7月 1日上訴人將70萬元匯入該帳戶,近2年期間帳戶並無交易紀 錄,經核與上開其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相符;A 0 2 復主張上開帳戶105年8月31日「暑修後三週退費共15,840元 」之匯款,僅需提供學校退費之帳戶帳號,毋庸提供帳戶存 摺、印章;105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0日、106年2月28日 、同年5月18日之提款紀錄,因其並無存摺與提款卡,亦未 辦理補發,無法使用帳戶,與其無關等語;經查前述4筆提 款,均係「金融卡提款」,提款人不明,與A 0 2主張其無 存摺一節,並無牴觸不合,所為主張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 A 0 2有使用其合庫帳戶,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其與A 0 2間 云云,為不足取。
(三)如上所述,A 0 2與上訴人間難認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 上訴人係匯款至A 0 2之合庫帳戶,可知上訴人所辯之借款 亦與A 0 1無涉。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 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依首揭說明,上 訴人未盡其舉證之責,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關於甲、乙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經被上訴人2人同意或授權, 及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部分: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 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 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 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者,不在此限。足見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 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 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 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本人得免負授 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乙○○在宜蘭地檢署偵字4390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稱:A 0 2合庫帳戶的存摺、印章,伊都拿得到,但伊都沒 跟A 0 2講,A 0 2也不知道;伊冒用被上訴人2人名義把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去借錢,係因丙○○急需用錢,想幫忙他;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都放伊這邊保管,繼承過戶也是伊辦給他們 的;伊就是拿得到所有權狀等語(見宜檢偵字4390號卷15頁 背面至16頁),可知A 0 2並未將存摺、印章或土地所有權 狀交付乙○○,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A 0 2有同意或授權乙○ ○設定甲、乙抵押權,A 0 2主張甲、乙抵押權設定未經其同 意或授權,應堪採信。又乙○○持有A 0 2之身分證件、印鑑 章、印鑑證明或存摺等,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係由A 0 2交付 ,即無從認定A 0 2有何授予乙○○代理權之外觀,無民法第1 69條規定之適用。甲、乙抵押權既未經A 0 2同意或授權,A 0 2並拒絕承認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應認甲、乙抵押權對A 0 2均不生效力。另雖上訴人抗辯A 0 2自承其曾於104年11 月17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足見並非乙○○偽刻A 0 2之印章,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號乙○○偽造文書案件 刑事判決記載乙○○偽刻A 0 2之印章,辦理A02 104年11月17 日之印鑑證明,可認A 0 2提出該刑事告訴之內容不實云云 。惟查上開刑事案件有關乙○○之犯罪事實,係乙○○偽造文書 ,將A 0 2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戊○○;觀諸上 開刑事判決(見原審卷207-212頁),A02 104年11月17日申 領之印鑑證明係用於設定抵押權與戊○○,有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109年7月14日羅地資字第1090006582號函檢送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案件影本可參(見原審卷168-175頁);再觀宜 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戊 ○○在該刑事偵查中陳述:丙○○向伊借款80萬元,伊等委託代 書己○○處理,丙○○未到場,來了一個男孩子說是丙○○要其過 來,告訴人(即A 0 2)之身分證是該男孩子拿出來的,該 男孩子應該不是庭上之告訴人;另代書己○○證稱:當時戊○○ 與一位20出頭自稱「A 0 2」之男子帶印鑑證明、印章、權 狀正本來伊事務所辦理,但該男子和庭上之A 0 2長相不一
樣等語(見原審卷203-204頁);乙○○所涉偽造文書犯行, 並經上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本件A 0 2設定2筆抵押權與 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均係乙○○代為申領(見原審卷30、39頁 印鑑證明),尚不得以A 0 2於104年11月17日自行申領印鑑 證明為由,遽認A 0 2知悉本件2筆抵押權之設定,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為不足取。
(三)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 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 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係屬處分行為,父母就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房地因擔 保債權所為抵押權設定,苟無足以認定有為該子女利益之特 別情事,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乙抵押權係於105年間設定,斯時A 0 1 年僅14歲,尚未成年,該抵押權設定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乙○○ 代理為之,然乙抵押權所擔保者係乙○○、丙○○2人對於上訴 人之借款債務,業如前述(詳五、(二)),足見該借款債務 與A 0 1無涉,又無可認乙○○係為A 0 1之利益而設定乙抵押 權之情事,乙○○所為顯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有違,應 認乙抵押權對於A 0 1不生效力。雖上訴人抗辯自系爭土地 異動索引觀之,A 0 1於105年9月14日設定乙抵押權後,於1 05年11月28日清償對於宜蘭縣○○鄉農會之債務,並塗銷後者 之抵押權(見原審卷160-162頁),足認乙○○所為並未違反A 0 1之利益云云;惟查乙○○以A 0 1名義設定乙抵押權向上 訴人借得之款項,是否用於清償對於宜蘭縣○○鄉農會所負之 債務不明;且乙抵押權所擔保者係乙○○、丙○○2人對於上訴 人之借款債務,非可認係為A 0 1之利益所為,有如前述,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甲、乙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甲、乙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2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甲 、乙抵押權對A 0 2不生效力,乙抵押權對於A 0 1不生效力 ,均如前述(詳五、六),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甲、乙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又甲、乙抵押權既不存 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甲、乙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及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甲、乙抵押權即附表一、二所示 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抵 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附表一: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105年06月30日 權利人:甲○○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清償日期:106年6月2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A 0 2,債務額比例全部、乙○○,債 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3分之1、9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5宜地字第000000號 設定義務人:A 0 2 共同擔保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00、000 附表二: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105年09月14日 權利人:甲○○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清償日期:106年3月12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A 0 2,債務額比例全部、A 0 1,債 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2、3分之2、9分之2 證明書字號:105宜地字第000000號 設定義務人:A 0 2、A 0 1 共同擔保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