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45號
TPHV,110,上,145,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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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凱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暉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慧(原名:李倩惠)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創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駿愷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5號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後,其公司名稱、所在地均有變更,法定代理人 亦更名,並修正章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桃園市政府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95-417頁) ,惟其公司組織未變更,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起委由上訴人代工製造電子 標籤產品,詎上訴人未依伊指示之物料清單(Bill Of Mate rial,下稱BOM表)所載料號0000-00000號晶片(下稱3號晶 片)製作品號HED.154.CEA7及HED.154L.CEA0產品(下合稱 系爭產品),擅自混用驅動電壓較高之料號0000-00000號晶 片(下稱10號晶片),造成系爭產品之電池電量急速流失, 短時間內無足夠電力驅動,致伊出貨至法國客戶門市使用之 電子標籤產品刷圖失敗,無法穩定運作(下稱系爭瑕疵), 客戶將產品退回重工。兩造已於105年6月2日簽立書面協議 ,約定因系爭瑕疵所生之所有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0%,伊負 擔40%(下稱系爭協議)。伊已支出系爭產品回收工資、運 費等費用(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為重工修復系爭瑕疵而支 出晶片、外殼等材料採購費用(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又上 訴人就其重工部分尚未分擔費用,又逕於106年2月10日暫停 重工作業,伊乃墊付費用另請其他廠商進行重工(如附表編 號1⑶所示),伊得依系爭協議約定,向上訴人請求上開費用



60%即866萬7051元。又上訴人另積欠伊switch connector、 二極體等產品貨款54萬9717元,伊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伊於106年6月2日以 伊積欠上訴人之款項698萬4437元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尚積 欠伊223萬2331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規 定、系爭協議約定(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223萬2331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27日發見系爭瑕疵 ,卻遲至106年7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 用,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 又伊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BOM表所載材料品號、規格、數量 向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弈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弈翔公司 )購料並已初步確認材料品號,然因弈翔公司之疏忽致有部 分材料內容物與卷軸標示不符,不可歸責於伊。且被上訴人 不能證明系爭瑕疵係伊代工之晶片混料所致,系爭產品本身 設計有問題,伊不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至系爭協 議僅係兩造開會討論電子標籤刷圖失敗暫時性處置方案之會 議記錄,伊僅協助被上訴人進行重工,暫先墊付60%費用, 並未承認伊應就系爭瑕疵負責,系爭協議並非和解契約。況 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協助重工,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 請求伊負擔60%費用,亦僅限於附表編號1⑴所示運費等費用 、編號1⑶所示倫輝公司重工費用60%及編號2所示貨款合計僅 505萬8145元,然被上訴人尚積欠伊698萬4437元,自不得向 伊請求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上訴人代工系爭產品,依其指示之BOM 表及料件承認書應使用3號晶片,上訴人亦向弈翔公司採購3 號晶片;嗣被上訴人因系爭瑕疵而支出附表編號1⑴所示運費 等費用向法國客戶回收產品,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 編號2所示貨款,被上訴人另積欠上訴人款項698萬4437元, 已經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主張互為抵銷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195-196、298頁),並有系統託 外製令單、料件承認書、BOM表、採購憑單、統一發票、轉 帳傳票、事務性應付憑單、物流公司計數單、出口報單、銀 行對帳單及附表編號2、3所示貨款之採購憑單、統一發票、 結帳單、被上訴人106年6月2日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9 、26-27、43-44頁、第49-50、86-87、54-57頁、卷二第10- 470、471-477頁、卷三第71-72、74-80、125-137、193-195 頁、卷四第28-8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使用晶片混料所 致,其因此支出附表編號1⑵、⑶所示重工材料及重工費用, 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由上訴人負擔附表編號1所有費用60%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系爭瑕疵係因混料所致,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 責任,兩造已簽署系爭協議成立和解:
 ⒈查被上訴人之硬體研發人員林生峰於105年4月27日就系爭產 品刷圖失敗進行實驗,並作成「電子紙刷圖更新失效分析報 告」(下稱系爭報告),系爭報告載明:刷圖失敗之不良品 在電池60%時會無法刷圖,更換電池後可正常刷圖,對比其 他產品在電池60%仍可正常刷圖,進而測試使用不同NMOS之E PD最小可刷圖電壓發現,10號電晶體在2.55V時就無法正常 刷圖,係因其電流很大約100mA導致電壓往下拉造成電壓小 於EPD刷圖所需電壓2.5V,亦有附電壓圖及刷圖電壓表可參 (見原審卷三第90-96頁),另研發人員鄭明理依據系爭報 告內容,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總經理特別助理張瑞 祥說明:「目前硬體有發現一個問題,這可能會導致刷圖時 因電池刷圖瞬間因電壓低於2.6V~2.4V而造成EPD driver無 法正常動作。主要問題是升壓電路中NMOS drain電壓在低於 2.6V~2.4V時無法正常做switching來升壓,電路會拉一個大 於100mA電流,該電流會導致電池電壓低於EPD最低電壓2.3V 而造成刷圖失敗」,並提到「可否確認目前打件是否有用了 0000-00000已出多少了????發現問題是silab這次PPR的 400套發現的,我目前會先將0000-00000拿掉……建議後續生 產可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做使用,這 三顆我們已驗證沒有問題,電壓到2.3V時EPD都是正常可以 動作」,張瑞祥於翌日將此郵件轉寄給上訴人人員呂宏益( 見原審卷一第46頁正反面)。參以被上訴人指定系爭產品使 用之3號晶片,啟動電壓區間為0.8至1.65V,而10號晶片之 啟動電壓經測試大於2.55V,有產品說明書及承認書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49-51、166-178頁反面、第200-216頁),足 證被上訴人主張10號晶片在電池電壓2.3V時無法正常運作, 導致系爭產品刷圖失敗一情為可取,且被上訴人已於105年4 月27日提出系爭報告及晶片與啟動電壓相關數據予上訴人, 是已將系爭瑕疵之事通知上訴人。  
 ⒉呂宏益於105年5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張瑞祥表示系爭產品已停 止生產,同時副本通知弈翔公司以被上訴人BOM表上材料進 行更換,費用由弈翔公司負擔,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1頁)。嗣上訴人總經理黃冠銘、被上訴人負責人魏駿 愷於105年6月2日開會結論:「⒈雙方同意因此次異常產生之



雙方墊付費用以鴻暉60%、雲創40%比例負擔。⒉正常生產所 產生之加工請款與後續重工所產生之費用分開計算。……⒋3月 份的50K重工費用需待鴻暉重新計算工資。⒌鴻暉開立200萬 即期支票(6月3日開立)供雲創抵押做為代工重工承諾。⒍ 後續依實際購料發生費用,依比例計算後,由雙方另開現金 支票支付差額」,經雙方簽名而成立系爭協議後,呂宏益於 翌日以電子郵件向張瑞祥表示:「昨天我老闆已同意賠償的 比例問題」、「經鴻暉內部查詢後,弈翔一共交了三種料, 而且都沒有在BOM內」等情,有系爭協議及電子郵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2頁、第46頁正反面、卷三第89頁)。而上訴 人旋即於105年6月24日與弈翔公司簽訂協議書,弈翔公司承 諾就系爭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又於105年8月30日對 弈翔公司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弈翔公司未依被上訴人BOM表 所載使用3號晶片,擅自混用10號晶片,造成被上訴人出貨 至客戶之電子標籤刷圖失敗,並在另案提出系爭報告及其與 弈翔公司所簽協議書作為證據等情,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 閱明確(見另案支付命令卷第2頁、一審卷一第47-48、79-8 0、85-94頁、卷二第113頁反面)。綜上堪認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通知系爭瑕疵之測試結果後,已承認系爭產品因其材料 廠商弈翔公司逕自混料而產生系爭瑕疵結果,故由黃冠銘代 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負責人簽署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已就系爭瑕疵之費用分擔達成和解,約定系爭瑕疵所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60%,被上訴人負擔40%等情,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報告並非第三方單位鑑定,且被上訴人 另要求其重工電容、增加2項材料,可見系爭產品刷圖失敗 並非因晶片混料所致,系爭協議僅暫時性處置,並非和解契 約,系爭瑕疵之原因還要再確認,應由被上訴人證明系爭瑕 疵係因晶片混料所致云云,並舉證人黃冠銘在原審之證述( 見原審卷二第195-196頁),及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停止 重工作業,將剩餘產品退回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另請倫輝 公司進行重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於10 6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無須就系爭瑕疵負 責(見原審卷三第26-28頁),被上訴人所提部分銷貨單記 載重工項目包括「更換電容」(見原審卷一第104、106、11 0、113-114、119、120-121、123-125、127-128、130、137 頁)、上訴人就重工報價之電子郵件、報價憑單(見原審卷 一第164-166頁反面)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提出包含更換電容之重工費用報價, 並於105年11月25日至106年1月25日進行系爭產品之重工工 作,有上開電子郵件、報價憑單、銷貨單、統一發票、託外



進貨單可稽,可見上訴人自始即知被上訴人要求其重工項目 包括更換電容等項目,卻未立即表示異議,且自承其並未在 重工過程中就刷圖失敗之原因進行檢測(見本院卷第316頁 ),亦不能提出電子郵件證明兩造曾討論系爭瑕疵原因尚包 含晶片混料以外之其他因素(見本院卷第197、297-298頁) ,可見上訴人並無進一步確認瑕疵原因之任何作為。上訴人 雖曾聲請原審囑託鑑定系爭瑕疵之原因,但嗣撤回聲請,在 本院則捨棄鑑定之聲請(見原審卷三第157-158頁、卷四第5 頁、本院卷第154頁),是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協議僅係暫 時性處置,亦不能證明除晶片混料過度耗電導致啟動電壓不 足之原因外,另有其他原因造成刷圖失敗之結果。 ⑵參以證人張瑞祥證稱:依電子電路原理,電容是作為濾波使 用,並不會造成功能性障礙,系爭產品之功能性障礙係因電 晶體驅動電壓過高,造成電池電壓降低之功能性障礙,是客 戶使用1個月至半年才發現等情(見原審卷三第43-44頁), 是難採信電容有導致電子標籤刷圖失敗之可能。此外,上訴 人始終未說明刷圖失敗可能來自於電容、電池或設計等其他 因素之依據,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況兩造達成系爭協議 約定系爭瑕疵修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0%、被上訴人負擔40% ,亦非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另 有其他原因,亦難認上訴人無須就晶片混料之行為負擔60% 費用。
 ⒋上訴人又抗辯弈翔公司係被上訴人指定之供料廠商,晶片混 料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指示不當,其並未同意和解云云。惟 上訴人下單向弈翔公司採購晶片,有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客 戶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可考(見另案支付命令卷第5-9頁反面 ),則上訴人向弈翔公司購買晶片用於系爭產品之代工,代 工完成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產品既有系爭瑕疵,自屬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又被上訴人否認弈翔公司為其指定之晶片 供應商,其並未承認系爭產品得使用10號晶片為替代料等情 ,業據證人張瑞祥呂文璋楊宏洲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 第42-43、20頁、第22頁反面)。而弈翔公司雖於105年1月 間請求承認10號晶片為替代料(見原審卷一第53頁正反面) ,惟依被上訴人BOM表之記載,其僅承認10號晶片為8號晶片 之替代料,並非3號晶片之替代料(見原審卷一第51頁), 據證人鄭明理於另案證稱:被上訴人請上訴人連工帶料生產 1.54的電子標籤,10號晶片不知道是否可以使用在生產1.54 的電子標籤上,因為尚未經過試產,10號晶片基本上不行代 用3號晶片等語,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明確(見另案二 審卷一第119-123頁)。至於鄭明理於105年4月27日發給張



瑞祥之電子郵件所稱「會先將0000-00000拿掉」係指下一代 新產品之料單,並非系爭產品,亦據證人張瑞祥楊宏洲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第23-24頁), 是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系爭產品得以10號晶片替 代3號晶片。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瑕疵係因被上訴人 之指示而生者,則其抗辯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免負瑕疵擔保 責任,並未同意和解云云,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 費用:
  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附表編號1⑴所示運費等費用及 編號1⑶所示倫輝公司重工費用部分屬系爭協議約定應由兩造 按比例分擔之費用,惟抗辯附表編號1其餘費用不在系爭協 議範圍內云云,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1⑶重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就客戶退回系爭產 品需重工數量合計16萬8399片,其中11萬0325片由上訴人重 工,其餘5萬8075片由訴外人倫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倫輝公司)重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頁)。且核上訴人重工部分之銷貨單、託外進貨單、統一發 票,合計重工費用579萬2063元,而被上訴人另委託倫輝公 司重工之託外進貨單、倫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可 證合計重工費用超過207萬29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2-149、 215-293頁、本院卷第383頁),其上已載明系爭產品之產品 編號、品名規格,衡以上訴人重工單價每片50元,倫輝公司 重工單價有以工時計價者,亦有以每片50元(21元+29元) 或51元計價者,與上訴人之報價相當,上訴人重工11萬0325 片費用579萬2063元,與倫輝公司重工5萬8075片費用207萬2 900元,亦屬相當。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 人負擔其自己重工及倫輝公司重工費用60%合計309萬0082元 ,堪可採信。至於此重工費用雖有包含上訴人自己重工之費 用,惟因上訴人已開立全額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 將之全額計入抵銷金額(見原審卷三第104頁之上訴人開立 統一發票金額,均有列入本院卷第271、273頁之抵銷明細表 所內),故依此計算方式,重工費用確由上訴人負擔60%、 被上訴人負擔40%,上訴人抗辯其無須給付自己重工部分之 費用云云,並非有理。      
 ⒉關於附表編號1⑵重工材料費部分,依系爭協議:「⒍後續依實 際購料發生費用,依比例計算後,由雙方另開現金支票支付 差額」載明材料由被上訴人採購,所生費用應由兩造按比例 負擔。據證人黃冠銘於原審證稱:本件是由被上訴人購買材 料交給上訴人進行重工,兩造105年6月2日會議所談費用包



括被上訴人採購重工材料費、瑕疵產品運回台灣之運費及重 工費用,重工必須破壞產品外殼、重新安裝材料、測試通過 後交給被上訴人,故重工費用與新品代工費用不同等情(見 原審卷一第195頁),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統委外重工單 所載,確係證人黃冠銘所稱系爭產品重工所需之晶片、電池 、外殼、矽膠墊、條碼標籤等件(見本院卷第129-133頁) ,堪認係系爭產品重工所需之材料。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 開晶片等材料之 單位成本合計為26.53347元,業據其提出 各項材料之進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 3-26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擔重工材料費60%以每 單位成本15.42元計算(見原審卷三第61-62頁之附表8), 合計259萬6712元(計算式:168,399個×15.42元=2,596,7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主請求重工材料費233 萬8753元(見原審卷三第61-72頁、卷一第10頁之轉帳傳票 、統一發票及費用明細表),堪認可取。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償還系爭瑕疵之 修補費用,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其 得拒絕給付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發見瑕疵,兩 造於105年6月2日成立和解契約,是被上訴人已於發見瑕疵 後1年內向上訴人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又系爭產品於105年 8月起分批從法國運回臺灣,交由上訴人及倫輝公司分批進 行重工,故附表編號1所示瑕疵修補費用係自105年8月起陸 續發生,則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 償還瑕疵修補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頁之收文章戳),並未 超過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 號1⑴所示回收系爭產品所生運費等費用323萬8216元、⑵重工 材料費用233萬8753元、⑶重工費用309萬0082元;又上訴人 不爭執被上訴人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其給付附表編號2 所示switch connector、二極體等貨款54萬9717元;兩造亦 不爭執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698萬4437元得為抵銷,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其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23萬2331元(計算式 :3,238,216+2,338,753+3,090,082+549,717-6,984,437=2, 232,331),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23萬2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上訴理由 爭執 應分擔之金額 1 (1)運費及法國當地臨時工工資等 3,238,216 8,667,051 不爭執 0 (縱認應分擔,金額亦僅3,238,216) (2)重工所需材料費用 2,338,753 爭執 0 (縱認應分擔,金額亦僅1,701,212) (3)重工費用 3,090,082 爭執 0 (縱認應分擔,金額亦僅2,117,021) 小計 8,667,051 2 switch connector、二極體產品貨款 549,717 549,717 不爭執 549,717 3 104年9月至106年1月盤虧倉損害賠償 64,154 0 非審理範圍 4 106年6月2日抵銷 -6,984,437 -6,984,437 不爭執 -6,984,437 合計 2,436,921 2,232,331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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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創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弈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