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30號
TPHV,110,上,130,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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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童南江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士頓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綸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婕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專任委託伊居間銷售,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68 0萬元,委託期間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嗣 兩造分別於107年8月28日、108年1月14日及108年5月14日簽 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延長委託銷售期間至108 年12月31日止,並修正銷售價格為3,500萬元。惟上訴人於1 08年1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施韋帆,並於108年11 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 。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按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4%計算並給付服務報酬即 違約金180萬元。為此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180萬元及自10 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多年前曾委託證人程良君銷售不動產而相識 ,程良君嗣後受僱於被上訴人為經紀營業員,並詢問伊有無 不動產出售,伊遂委由程良君銷售系爭不動產,惟經年餘均 未成交。嗣因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之其他住戶另尋建設公司 合作參與都市更新改建計畫,伊乃於108年7月間口頭向程良 君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伊自 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無從請求給付違約金。且伊委任被上 訴人銷售系爭不動產期間長達年餘,被上訴人僅提出數紙社 群通訊軟體畫面複印資料,並未有帶客戶看屋之紀錄,程良 君亦未曾向伊回報帶看房屋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既未付出相 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以銷售系爭不動產,顯然未因伊違約 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即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 銷售系爭不動產,約定銷售價格為4,680萬元,銷售期間自  107年3月20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並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收取實際交易金額4%之服務報酬。
㈡兩造分別於107年8月28日、108年1月14日、108年5月14日簽 訂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108年12 月31日,並修正銷售價格為3,500萬元。 ㈢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施韋帆,約定價 金為4,500萬元,並於108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韋帆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 酬18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委託人(即上訴人)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已完成仲介之義 務,委託人仍應支付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 付予受託人:⒈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 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第5條第1項約定: 「買賣成立時,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 實際成交價之4%。」,第6條第1項約定:「委託人不得自行 或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見原審卷第17、18頁)。經查 兩造既於107年8月28日、108年1月14日、108年5月14日先後 合意延長委託銷售期間至108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  21至25頁),上訴人卻於108年8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



施韋帆,並於108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為施韋帆所有,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即屬有據(但應予酌減,詳 如後述)。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上訴人並未違約云云。 經查證人程良君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上訴人於108年7月找伊 ,一起到被上訴人公司隔壁商旅二樓餐廳吃簡餐,上訴人說 房子有人找他談合建,已經簽署同意合建方案,現在假如有 人要買系爭不動產,至少要出價4,000萬元以上,他才會同 意賣。因為伊與上訴人認識很久,還聊了其他雜事。若有委 託人口頭告知要終止委託銷售契約,伊依照經驗會要他補一 份書面契約,因為伊為業務代理公司,需要一份書面繳回公 司,表示該項委託已經終止。伊嗣後離職,沒有繼續關注上 訴人延長銷售期間這件事。上訴人於108年7月與伊見面時, 沒有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則據此足證上訴人雖曾向程良君表示,未來買受人必須出價 4,000萬元以上,伊始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否則將與建商 合建,但上訴人並未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 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已如前述,計算方式為實際成交價之 4%,則依上說明,該項約定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應依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審酌該項違約金是 否過高。
 ⒉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邱志偉出賣系爭不動產予施韋帆,所得價 金為4,500萬元,上訴人按該價金之3%計算並給付邱志偉仲 介服務費135萬元,有仲介服務費協議書影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按4,500萬元之4%計算違約金為180萬 元云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爰審酌因上訴人違約委由邱



志偉出賣系爭不動產,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請求給付服務報 酬之損害,以及上訴人給付邱志偉之仲介服務費為135萬元 等一切情狀,認應酌減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為135 萬元,始為適當。
 ⒊上訴人雖辯稱:委由被上訴人出賣系爭不動產歷時1年餘,均 無成果,被上訴人並無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後至出賣系爭不動產止僅4個月,故應按3,8 00萬元之4%計算違約金並減半為76萬元云云。經查證人程良 君業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案都是伊帶客 戶看屋,其他仲介公司基於同業合作情誼,會要求伊讓他們 帶客戶來看系爭不動產,伊沒有將這件事告訴上訴人。伊當 時帶看客人達20次以上,有的客戶看中系爭不動產是店面, 只看房屋外觀,有的客戶會看房屋內的情況。其他業者應該 也有七、八個人透過伊來看系爭不動產。因為系爭房屋出租 給第三人經營SPA,伊會打電話給承租人得到同意後,帶客 人入內去看房屋狀況,此種情形不會告知上訴人。伊會以電 話告知上訴人,回報帶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  304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所屬經紀營業員程良君已依 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居間 仲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卻因上訴人違約出賣系爭不動產予 施韋帆,致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自屬受 有損害。上訴人辯稱應酌減違約金為76萬元云云,顯屬過低 ,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第5條第1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5萬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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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士頓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