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210號
TPHV,110,上,1210,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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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林秀芬
訴 訟代理 人 俞清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俊良
訴 訟代理 人 林陳助
被 上訴 人
兼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2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向訴外人蘇宗麟(下稱蘇宗麟)買受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號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二層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已完成點交、移轉稅籍,並向坐落基地之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基隆市政府辦妥基地承租 人變更,伊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該建物,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 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蘇宗麟之父即訴外人蘇孝一(下稱蘇孝一) 擔任訴外人余春益(下稱余春益)之連帶保證人,於82年12 月31日與伊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生春(下稱林生春)簽立房 地買賣預定合約書(下稱系爭預定合約),約定林生春向余 春益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26筆基地上之房屋 第6棟第6層1戶(下稱七堵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 蘇孝一同意於七堵房屋施工期間,林生春得借用系爭建物居 住,至七堵房屋完工點交為止,伊本於系爭預定合約,有權 占有系爭建物。況系爭建物並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非事實 上處分權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建物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原屬蘇宗麟。蘇孝一於100年12月9日代理蘇宗麟與上訴人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出 售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並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堪 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則為被 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可採信。 ⒈按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 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所謂交付,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 定,即移轉其物之占有,依同法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規定 ,除現實交付及簡易交付外,亦得以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代 替。是讓與人如將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⒉系爭建物係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 屬蘇宗麟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頁)。再 者,觀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蘇宗麟委由蘇孝一將系爭建物出 售於上訴人等字義(見原審卷第21頁),及仲介並見證系爭 買賣契約之宋明福所證:系爭建物是蘇孝一來找伊出賣,該 建物租用國有土地,因未辦保存登記,故售價很低。簽約前 有去現場看,但是從道路外看,簽約後則有走到房子外面, 但未進屋內。伊從屋外觀看,屋內好像沒有住人。伊詢問蘇 孝一,蘇孝一說沒有人居住。簽約後因蘇孝一要交鑰匙予上 訴人,伊會同買賣雙方至現場點交系爭建物,伊等是在房屋 外,房屋四週雜草很高,目視屋內都是雜物,因上訴人不急 著使用,故未用鑰匙開門進屋內,只看一下就離開等語(見 原審卷第81頁),參互以察,足悉蘇宗麟於100年12月9日委 由蘇孝一將系爭建物售予上訴人,並交付鑰匙以移轉占有於 上訴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堪認上訴 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可信實,自不因當時雙 方未實際以鑰匙開門入內而有異。
 ⒊被上訴人雖以蘇孝一、蘇宗麟未持有系爭建物鑰匙為由,否 認蘇孝一有交付系爭建物之鑰匙予上訴人乙事。然查,蘇宗 麟為系爭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理當持有該建物之鑰匙; 再審酌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上訴人,另建物 坐落基地之承租人亦由蘇宗麟轉讓於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 無異詞(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基 隆市政府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書 函、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內



容相符(見原審卷第25至34頁),可見蘇宗麟已將系爭建物 相關之權利(指承租國有土地之租賃權)及負擔(指房屋稅 納稅義務)移轉予上訴人,即將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負擔 等權能,悉數移轉予上訴人,益徵蘇宗麟有將該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之意甚明。而蘇宗麟既委由蘇孝一代理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則其委託蘇孝一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予 上訴人,以完成該建物之現實交付,使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難認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蘇孝一 有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予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尚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為有理由。
 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 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 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 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 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其占有。承上㈠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則該建物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上訴人。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占有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 ⒉被上訴人雖執系爭預定合約為據,抗辯伊本於該合約有權占 有系爭建物云云。惟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基於債權 相對性原則,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尚無拘束非當事人之 效力。考諸被上訴人自陳:系爭預定合約乃成立於蘇孝一與 林生春間,蘇孝一同意於七堵房屋施工期間,伊等得借用系 爭房屋居住,至該屋完工點交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90、11 5頁),則縱認被上訴人所述為真,然該使用借貸關係僅在 系爭預定合約當事人間(蘇孝一、林生春之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有其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尚無拘束上訴人之效 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執該關係對上訴人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建 物之權利甚明。職是,被上訴人以系爭預定合約,主張伊有 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見本院卷第140頁 ),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 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併予廢棄之必要,應駁回此部分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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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