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148號
TPHV,110,上,1148,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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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楊政緯
被上訴人 蘇子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2日下 午4時5分許及4時11分許,於Facebook網站名稱為「光復店  Beauty Salon」之粉絲專頁(網址:http://www.facebook.  com/lazylazybeautysalon/,下稱系爭粉絲專頁)貼文稱伊  :㈠「惡房客」、「做賊的」(下稱言論㈠);㈡「背信棄義第 一名」、「爾虞我詐他最會」、「看似忠厚老實,實際一肚 子壞水的人」(下稱言論㈡);㈢「沃美生技變成沃美建築  -專業都更師了!他的身分跟專業手法很會變來變去的,實 在超級厲害的!」、「我認真覺得他有手有腳,小聰明也那 麽多,為什麼不好好去找個工作上班呢?做直銷也蠻適合的 呀!」、「就一直不斷的用他習慣的『慣用手法』然後讓別人 的辛苦錢一直一去不回」、「然後開始『要錢回來時』,就開 始封鎖當事人」、「我勸大家不要被話術『大餅』『貪  心』『利潤』這些事說服....你一定會後悔的」、「楊政緯  ....幹嘛一直找陌生人找錢投資他呀」(下稱言論㈢);㈣「  在網路莫須有的毀謗當事人」(下稱言論㈣);㈤「還在消費關 之琳,我們跟媒體兩年前就已經去電香港詢問他們的關係  ,被關之琳一口否決沒有跟這樣的人有任何關聯了」、「關 之琳也說如果對方再繼續冒用她的名義到處吸取投資,她也 會採取法律行動提出告訴」(下稱言論㈤,就言論㈠至㈤合稱系 爭貼文),並張貼伊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乃不法侵害伊 之名譽及肖像權,致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侵害名譽權及肖像權部分各5萬元 )本息;被上訴人應於系爭粉絲專頁張貼如起訴狀附件1  (見原審卷第23頁,原審判決誤載為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 啟事連續30日;被上訴人應於Facebook網站其所有之臉書帳 號「Champagne Vivian」動態消息網頁上,以其個人名義刊



登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並將閱覽權限 設定為公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貼文及系爭照片刪除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  ,及就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系爭粉絲專頁 刊登如附件(即上訴狀附表2,見本院卷第41頁)所示之道歉 啟事連續30日(關於回復名譽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是上訴人在第一、二審聲明之方法雖有差異,但不涉 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貼文及系爭照 片刪除;㈤上開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11月間向訴外人蔡長和承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地址)房屋後 ,出資約800萬元進行室內裝潢,並自103年4月間起經營懶 人美容商行,嗣於107年1月3日將系爭房屋左側店面(下稱系 爭店面)轉租予上訴人,由伊與上訴人各自經營之香檳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檳公司)、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開花睫果公司)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  ,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 租金13萬元,保證金(即押金)為39萬元,開花睫果公司應於 每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予香檳公司,且開花睫果公司應將設 立登記於系爭地址之店面股權20%轉讓予香檳公司。詎上訴 人僅於簽約時給付保證金19萬5000元,其後並未依約給付剩 餘保證金19萬5000元,復未於107年1月25日、5月25日給付 次月租金,經伊透過LINE通訊軟體「租金收付」群組(下稱 系爭群組)向上訴人催討租金,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甚至將 伊與訴外人即香檳公司員工陳培莉退出系爭群組,伊遂於10 7年6月17日在系爭粉絲專頁貼文公開向上訴人催討租金,經 諸多網友與伊聯繫,伊始知悉訴外人陳姿雅曾雅琪、尤佳 琪、蔡宛爭莊惠雯(下合稱陳姿雅5人)遭上訴人詐騙致投 資血本無歸之事。茲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伊租金及保證金  ,亦未實際於系爭地址設立店面,且擅自指示他人將伊所有 系爭房屋內之設備、物品搬離,並拆除店內裝潢,復張貼數 則不實文章毀損伊之名譽,伊方於系爭粉絲專頁發表系爭貼 文分享自身及陳姿雅5人之經歷,用以澄清上訴人之不實指 控,並提醒社會大眾。嗣訴外人徐羽坤瀏覽系爭貼文後,於 109年5月間以LINE傳送系爭照片予伊,詢問伊上訴人是否為 系爭照片所示之人,伊始知悉上訴人對外以沃美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沃美建築公司)資深都更規劃師身分招攬投 資,但伊當時於經濟部網站查無沃美建築公司之登記資料, 為避免投資人受害,乃於109年5月12日在系爭粉絲專頁發表 系爭貼文及張貼系爭照片,系爭貼文關於言論㈠㈡㈢部分,並 非憑空杜撰,伊係經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 真實,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無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伊張貼系爭照片係以提醒社會大眾注意上訴 人身分及過往爭議行為,維護公共利益為目的,並非以詆毀 上訴人為目的,更無杜撰捏造或任意誇大事實情形,自無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又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於系爭粉 絲專頁發表不實言論,指摘伊以「懶人美容」名義所收儲值 金賒帳金額達7萬元,及欺騙美容師、第二輪股東,涉犯加 重誹謗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有罪確 定,堪認系爭貼文關於言論㈣部分之事實陳述,實屬有據  。另上訴人曾向伊表示知名藝人關之琳係沃美肌膚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沃美生技公司)之代言人,但經記者關之琳 經營之RK有限公司(下稱RK公司)查證結果,關之琳未曾擔任 沃美生技公司代言人,沃美生技公司僅為關之琳獨資護膚品 牌「RK」產品(下稱RK產品)在臺灣之代理商,上訴人前開所 述不實,伊所為言論㈤部分,並非虛捏事實,而係依據查證 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自無不法可言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5分及4時11 分許,在系爭粉絲專頁動態消息留言板上,發表系爭貼文及 張貼系爭照片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貼文及系爭照片等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352、35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貼文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 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 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 值。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 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 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 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 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 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而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 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 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 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 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若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 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 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8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 8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為開花睫果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為香檳公司負 責人,兩造各自以開花睫果公司、香檳公司名義於107年1 月3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由 開花睫果公司向香檳公司承租系爭店面,作為「開花睫果 延吉店」(下稱延吉店)美容門市及辦公室使用,租賃期間 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萬元, 於每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保證金(押金)為39萬元,開花 睫果公司應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保證金19萬5000元,於107 年1月25日給付第2期保證金19萬5000元,且開花睫果公司 同意將延吉店20%股權轉讓予香檳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



   、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等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91至102頁)。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107年1月25日)被上訴人:老楊(即上訴人),今天25號喔   !記得幫我們匯款喔....。上訴人:好喔,我先前已經有 交代我助理囉」、「(107年1月26日)被上訴人:老楊!今 天幫我們匯押金喔!....今天26號了。上訴人:等我一下   ,6點左右結束後回電」、「(107年1月27日,週六)上訴 人:押金週三給你」、「(107年1月31日,週三)被上訴人   :你說今天能把剩餘的款結給我呀!我還沒收到喔!以後 會不會常常有這種狀況呀?有點擔心」、「(107年2月3日   )上訴人:V(即被上訴人)我問你喔,你那邊有很急著要用 錢嗎?剩餘押金能否分兩期....。被上訴人:好呀!我是 沒有急著要用錢啦,但真的會擔心,想知道到底你的狀況 呀!可以分兩期呀!但可以年前嗎?....」、「(107年2 月5日)被上訴人:你還是要給我一個日期呀!不能無限一 直拖下去呀!上訴人:我知我知,今天傍晚給你時間喔, 年前清完我記得」、「(107年2月15日)被上訴人:這位老 闆,你還是失信了喔」、「(107年2月25日)被上訴人:老 楊!今天是25號了喔!不要忘記我們的房租喔!上訴人: V房租我有準備喔,這個不用擔心,我在籌押金的錢」、 「(107年2月26日)被上訴人:老楊!我們沒收到房租喔!   」(見本院卷第159、161、163、164頁);兩造及陳培莉於 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略以:「(107年5月24日)陳培莉:明 天5/25請匯租金$130000+管理費$1200+押金$195000,共$   326200....。被上訴人:希望這次可以準時交租,希望不 要拖....」、「(107年5月25日)被上訴人:今天確定沒有 收到租金匯款....針對你的押租金部分,不要一直這樣失 信,已經邁入第五個月了。上訴人:31號前匯給你」、「   (107年5月30日)陳培莉:你們租金到現在都沒匯,押金也 只付一半。被上訴人:沒錢付還要賴在別人的房子裡就是 不對....。上訴人:存證信函這兩天你會收到....(上訴 人將陳培莉、被上訴人退出系爭群組)」(見本院卷第169   、172、173頁),嗣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在系爭粉絲專 頁貼文稱:「我們這個二房東蘇子怡Champagne Vivian很 會自編自導自演,典型做賊的喊捉賊」,分別於107年6月 27日、7月14日、7月17日、10月6日、108年5月28日在Fac ebook發文稱:「真倒楣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 惡房東//懶人美容蘇子怡Champagne Vivian」,指摘被上 訴人「惡房東」、「做賊的喊捉賊」(見原審卷第107至20 0頁),可知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未依約給付次月租金及



保證金餘額19萬5000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未果,上訴人 復於107年5月25日未依約給付次月租金,被上訴人及陳培 莉乃於系爭群組中多次催繳,上訴人未有不履約之正當理 由,且逕行於107年5月30日將被上訴人及陳培莉退出系爭 群組,其後更多次在Facebook貼文無故指稱被上訴人「   惡房東」、「做賊的喊捉賊」,是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 日發表系爭貼文,以「惡房客」、「做賊的」等詞(即言 論㈠)形容上訴人,乃係表達其對上訴人前開種種行為之主 觀感受,核屬意見表達,並非以貶抑上訴人之人格為目的 而對上訴人抽象謾罵,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又上訴人因涉犯毀損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8   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提起公訴,觀諸起訴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略以:「....楊政緯(即上訴人)於107年1月3 日依約支付半數保證金後,未再依約於107年1月25日給付 保證金餘額,且自107年5月25日起即未續付租金,並積欠 管理費與電費,更未給付任何營業獲利分紅....蘇子怡(   即被上訴人)暨香檳公司遂陸續於107年6月26日、29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楊政緯暨開花睫果公司終止租約,請求歸 還房屋及屬於蘇子怡之屋內原有物品,包括櫃檯電腦螢幕 及主機等。詎楊政緯明知上開店面房屋內部原有設備及裝 潢,係蘇子怡購置後出租供楊政緯使用,並非屬於楊政緯 或其所經營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毀損之犯意,指示員工....及搬家公司人員,陸續於 107年6月28日及7月1、2、3日,前來將屬於蘇子怡所有之 物品搬離,至少包括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並於107年7月 3日上午8時許,僱請國聖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唐國聖   ....帶領工人前來拆除屋內裝潢,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蘇子怡」(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可知上訴人因 欠繳租金及保證金餘額,經香檳公司於107年6月26日、29 日發函終止租約後,指示他人將系爭店面內物品搬離,及 拆除屋內裝潢,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系爭店面內部原有設 備及裝潢,係被上訴人所有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並非屬於 上訴人或開花睫果公司所有,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毀損及 侵占等罪嫌,足認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發表系爭貼文 前,確有相當理由判斷上訴人前開行為涉犯侵占、毀損罪 嫌,是被上訴人以「背信棄義第一名」、「爾虞我詐他最 會」、「看似忠厚老實,實際一肚子壞水的人」(即言論㈡ )等用語形容上訴人,乃對上訴人拖欠租金、保證金及毀 損等行為抒發不滿,及表達個人主觀意見,並非憑空謾罵



,尚難謂係未經查證而以不實內容惡意為詆毀之言論,縱 其用字遣詞使上訴人心生不悅,亦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至上訴人被訴侵占、毀損罪嫌部分,事後雖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依約 取得上述物品、裝潢之所有權為由,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 (見本院卷第595至605頁),仍無礙被上訴人係於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指摘內容為真實之情形下發表上開言論,自不能 執此事後法院之論斷,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
  ⒋上訴人前於106年3月3日以沃美生技公司名義與陳姿雅簽訂 選擇權協議書,約定由沃美生技公司向陳姿雅融資借款   50萬元,融資期間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7年3月2日止;於 106年5月31日以沃美生技公司名義與曾雅琪簽訂選擇權協 議書,約定由沃美生技公司向曾雅琪融資借款(金額隱蔽   ),融資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於106 年6月3日以沃美生技公司名義與尤佳琪簽訂選擇權協議書   ,約定由沃美生技公司向尤佳琪融資借款30萬元,融資期 間自106年6月3日起至107年6月2日止;於106年8月1日以 開花睫果公司名義與蔡宛爭簽訂選擇權協議書,約定由開 花睫果公司向蔡宛爭融資借款50萬元,融資期間自106年8 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於106年12月14日以開花睫果 公司名義與莊惠雯簽訂展店投資契約書,約定由莊惠雯投 資該公司「高雄巨蛋店」50萬元,投資期間自106年12月1 4日起至「高雄巨蛋店」結束營業清算止(見原審卷第299 至314、317至320頁),上訴人復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 515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自承:伊於107年前後開 了11家店,與陳姿雅5人有合作簽約,全部加起來總共出 資255萬元,合約就有投資形式,這些人是伊訓練出來的 品牌講師,伊不認為渠等有風險承擔的能力,後來店面做 不起來,伊就跟她們講說轉成消費借貸形式,好聚好散等 語(見原審卷第516頁),參以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94號 上訴人訴請尤佳琪等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4694號事件   ),尤佳琪辯稱:伊因信賴上訴人片面之詞,說會代領整 個美睫業在臺灣開立400間連鎖店,並就其中高雄旗艦店 交予伊管理,乃簽立選擇權協議書,將30萬元匯入沃美生 技公司、8萬元匯入開花睫果公司,然上訴人卻於107年1 月22日指稱伊盜用開花睫果公司商標,並於該日後停止原 約定就上開8萬元投資款可獲取之貨品之契約交易內容, 迄今尚有餘款4萬元未清償,始會在Facebook留言「希望 不要有人再受害」、「然後真的很會說謊」,目的係為促 使不要再有人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14頁),堪認陳姿雅5



人確曾投資上訴人經營之沃美生技公司及開花睫果公司, 嗣後均無疾而終,雙方發生投資糾紛,加以上訴人於107 年5月間拖欠被上訴人租金及保證金,並將被上訴人退出 系爭群組,已如前開⑴所述,則言論㈢關於「就一直不斷的 用他習慣的『慣用手法』然後讓別人的辛苦錢一直一去不回 」、「然後開始『要錢回來時』,就開始封鎖當事人   」之事實陳述部分,乃被上訴人依據自身經驗及合理查證 所得資料,確有相當理由信賴其內容為真實,難認係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⒌觀諸系爭照片所附個人簡介記載上訴人為「資深都更規劃 師」、「代表公司:沃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見原 審卷第27頁)。惟查,沃美建築公司原名「一心二葉茶葉 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4日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 為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管理顧問業、都市更新重建業、 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業、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住宅 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特定專業區開 發業、新市鎮及新社區開發業、建築經理業、不動產買賣 及租賃業、投資顧問業、仲介服務業等。沃美生技公司原 名「沃格創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6日 辦理公司更名登記,於110年4月17日起停業迄今,負責人 為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菸酒、食品日常用品化妝品 批發零售業、服務業、製造業等,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可見沃美建築公司與沃美生技公 司之營業內容迥異,負責人均為上訴人,沃美建築公司於 109年5月12日尚不存在,上訴人即以該公司資深都更規劃 師身分對外招攬投資,被上訴人辯稱:伊於109年5月12日 發表系爭貼文前,因經濟部網站查無沃美建築公司之登記 資料,方認為沃美生技公司變成沃美建築公司,上訴人於 短短數年間,從沃美生技公司負責人變成資深都更規劃師 等語,應非虛妄。準此,言論㈢中關於「沃美生技變成沃 美建築-專業都更師了!他的身分跟專業手法很會變來變 去的,實在超級厲害的!」之事實陳述部分,被上訴人依 查證所得資料,確有相當理由信賴其內容為真實。至言論 ㈢稱「我認真覺得他有手有腳,小聰明也那麽多,為什麼 不好好去找個工作上班呢?做直銷也蠻適合的呀!」、「   我勸大家不要被話術『大餅』『貪心』『利潤』這些事說服.... 你一定會後悔的」、「楊政緯....幹嘛一直找陌生人找錢 投資他呀」,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先以沃美生技公司對 外招攬投資,導致陳姿雅5人投資虧損後,復以不同專業 領域且當時查無登記資料之沃美建築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



資等行為,夾敘夾議評論上訴人專以投資為名賺取錢財, 意在提醒社會大眾注意上訴人過往之行為,以避免衍生投 資糾紛,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主觀意見及評論,未逾適 當範圍,縱其用字遣詞使上訴人心生不悅,亦難認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
  ⒍又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在系爭粉絲專頁貼文具體指摘被 上訴人使用「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賒帳金額達7 萬元、及被上訴人騙美容師、第二輪股東等不實內容,暗 指被上訴人詐欺成性,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9   76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9年1月31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處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 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上字第5 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01至214頁、本院 卷第551至571頁)。是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發表 系爭貼文前,上訴人前開行為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法院一審判決有罪,則被上訴人對於所為言論㈣指摘上訴 人「在網路莫須有的毀謗當事人」之內容為真實,難認言 論㈣有何不法。
  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宣稱關之琳與其有合作關係,並提 供影片予伊,影片中介紹關之琳是沃美生技公司的代言人 等語,並提出兩造間iMessage對話紀錄、廣告及影片光碟 為證(見原審卷第239至242頁、本院卷第201、355至371頁 )。上開證據顯示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以iMessage通訊 軟體傳送標題為「公司介紹影片https://.goo.gl/   jWbBMX」、「關之琳出席代言影片http://.goo.gl/   NwusXd」之連結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01頁),內容記 載「Walking Moment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簡介與創 辦理念」,並介紹「我們請的第一個代言人,便是國際影 星關之琳代言」、「Walking Moment是一個有背景、有實 力的公司」(見本院卷第355至371頁),參酌上訴人於yout ube頻道分享其與關之琳共同出席百貨公司專櫃開幕之影 片記載「關之琳代言紀錄」、「關之琳出席百貨開幕當天 記者聯訪+沃美執行長楊政緯」(見原審卷第241、242頁) ,自足以使一般人認為關之琳係沃美生技公司之代言人,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外宣稱關之琳為沃美生技公 司之代言人等語,並非子虛。惟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透 過中天電視台記者向RK Beauty粉絲專頁查證關之琳是否 為沃美生技公司代言人,經該公司回覆略以:「



   Walking Moment曾是RK hand cream產品的臺北推銷商, 合作數月已停了,我們公司也關閉了一段時間,所以我們 跟這間公司已沒有任何關係了....」、「RK的hand cream   是我們的自家品牌,那時候真的在微風那邊有專櫃賣貨, 但是他也有賣其他產品,他們絕對沒有請關小姐作什麼代 言人,這個是自家的品牌,她用自己代言宣傳,並不是 Walking Moment旗下的任何資產,也談不上什麼聘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8頁),上訴人復自承:沃美生 技公司於104年至105年4月間為RK產品在台獨家代理商,1 04年11月5日沃美生技公司在信義微風廣場專櫃開幕時 舉辦RK產品首發會,邀請關之琳出席剪綵,伊沒有說關之 琳是沃美生技公司代言人。RK公司至遲於105年8月間結束 營業,RK Beauty粉絲專頁管理者可能是RK公司前職員或R K公司委外經營行銷的公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 、263、264頁),可知沃美生技公司僅於104、105年間擔 任RK產品之代理商,關之琳出席沃美生技公司百貨公司專 櫃開幕式,係為宣傳RK產品,而非擔任沃美生技公司之代 言人,RK公司已於105年8月以前結束營業,惟上訴人於10 9年間為招攬投資卻對外宣稱關之琳為沃美生技公司之代 言人,藉此展現其人脈及沃美生技公司之實力,期使一般 投資人相信該公司前景可期而投入資金,是被上訴人所為 言論㈤稱:「還在消費關之琳,我們跟媒體兩年前就已經 去電香港詢問他們的關係,被關之琳一口否決沒有跟這樣 的人有任何關聯了」、「關之琳也說如果對方再繼續冒用 她的名義到處吸取投資,她也會採取法律行動提出告訴   」,確非憑空捏造,且所述內容與主要事實(即關之琳並 未擔任沃美生技公司之代言人)相符,即難謂係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徒以中天電視台記者於107年7月 間查證時,RK公司已結束營業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查 證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⒏綜上,被上訴人所為言論㈠㈡部分,係被上訴人根據自身經 驗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事實為基礎,表達其對上訴 人行為之主觀感受,核屬意見表達,並非以貶抑上訴人之 人格為目的而對上訴人抽象謾罵,難認有何不法;言論㈢㈣ ㈤部分,乃被上訴人經合理查證,且業已證明內容大致真 正,亦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均不構成侵權行 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編輯系爭貼文內容,並於 系爭照片加註「從酒業到美睫圈都更圈,『誆騙了很多人 投資』,都『血本無歸』!」等文字部分,是否另構成侵權 行為,不在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內,爰不予審酌,併予敘



明。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肖像權部分:   ⒈按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 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 種,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惟所謂肖像人格法益之侵害行為,係指未經同意擅自 作成或公開肖像而侵害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   ,或有超過其行為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之情事而言。侵害 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 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 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 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 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895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距離兩造間租屋糾紛 長達1年又11個月,且伊並非公眾人物,兩造間糾紛屬私 德範疇,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內張貼系爭照片,已不法侵 害伊之肖像權云云。惟查,上訴人透過Line都更群組公開 傳送載有其個人簡介之系爭照片,被上訴人係經由該群組 成員轉傳取得系爭照片,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05頁),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可見系爭照片係上訴 人自行公開之照片,並非被上訴人不法取得。又被上訴人 係綜合上訴人於106年間以沃美生技公司及開花睫果公司 負責人身分招攬投資經營美睫事業,致陳姿雅5人投資虧 損,雙方因而發生投資糾紛,嗣上訴人有前開之㈠之⒉所 示行徑,上訴人復於109年間以資深都更規劃師身分,使 用尚未登記之沃美建築公司名義對外招募資金進行都市更 新計劃等事證,合理判斷上訴人有花言巧語誘使他人與其 交易,再惡意違約慣行,故於系爭貼文中張貼系爭照片, 除指明系爭貼文所述之人即為系爭照片所示之上訴人,以 避免殃及其他同名同姓之人外,同時警示公眾慎選交易對 象,避免受害,合乎公共利益。況系爭貼文言論㈢提及上 訴人專業身分之轉變合於事實,與系爭照片所附個人簡介 相連結,並無濫用情事,依法益衡量及比例原則審酌,難 認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上訴人前開主張 ,為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7年6至10月間就兩造間糾 紛發表言論,或自我防衛、為己辯護,或喚起投資人注意



伊之行為,上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上訴字 第982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先後駁回 其上訴確定,被上訴人自無再於系爭貼文張貼系爭照片達 相同目的之必要等語,固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09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5至417頁)。惟查   ,上開被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係因被上訴人 為將兩造間民、刑事糾紛訴諸公評,而將其所蒐集如該判 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個資揭露於Facebook社團專頁,以達 由公眾「肉搜」、「起底」上訴人之效果,致侵害上訴人 之資訊隱私權,此觀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可明(見 本院卷第417頁),此與本件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於109 年間以沃美建築公司資深都更規劃師身分招攬投資之行為   ,為使社會大眾識別系爭貼文所指之人,方於系爭貼文內 張貼系爭照片之目的不同,尚難以被上訴人上開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謂被上訴人 張貼系爭照片之行為具不法性,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及張貼系爭照片之行為並 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肖像權,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 系爭粉絲專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㈢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貼文及系爭照片刪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鍾素鳳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蘇子怡 (臉書名稱:Alchemy Vivian),先前因思慮不周,公然以言語侮辱楊政緯先生,嚴重貶損其名譽,未經楊政緯先生同意而擅自張貼其照片,嚴重侵害其肖像權。為此,本人深感悔意,特立此道歉啟事向楊政緯先生表達深切的歉意。道歉人:蘇子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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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沃格創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沃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聖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