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呂阿碧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於民國88年6月24日簽 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 房屋)二分之一,約定伊得居住在系爭房屋至往生為止。詎 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於103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顯已 無法履行提供系爭房屋予伊居住,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又因被上訴人違約,以 每月租金1萬元計算,致伊受有餘命6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共72萬元,亦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為請求,爰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
供擔保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未為答辯聲明。
四、本件上訴人擇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72萬元之損害賠償。茲就 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經查,兩造於88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7至31頁 ),上訴人以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二分之一, 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支付乙方( 即被上訴人)100萬元正,以現金一次給付。並由乙方簽收 。」、「乙方若對此不動產有買賣、借貸情事時,需於事前 告知甲方,並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後,始可處分。若有違反 約定,則依買賣關係買賣雙方之違約一方自負法律責任,絕 無異議。」(本院卷第29頁),並經證人葉濬承(原名葉崑 生)到庭結證稱:系爭契約是伊寫的,伊當時在代書事務所 上班,印象當時是一個買賣協議,接受雙方委託代理協議內 容,如果是協議條件內容,照往例我會寫在協議內容裡,幫 雙方擬定協議,如果有繳交100萬元,不會交由伊轉交,一 定是當面雙方交付,伊只是見證人。現在沒有印象,就契約 擬定,正常是應該有交付才會簽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 35頁)。足證,兩造將協議內容記載在系爭契約中,被上訴 人收受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買賣價金,自應依約履行。 ㈡然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 俊彥,並於103年1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 之異動索引、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110年2月24日新北 樹地籍字第1106142602號函檢送之該所103年收件樹資字第1 9600、196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在卷為證(原審卷第9 9至101、125至167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處分系爭房 地前有取得上訴人之書面同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應負違約責任,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
㈢上訴人另稱兩造約定之唯一條件為讓其住在系爭房屋至往生 為止,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餘 命6年期間相當於租金72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讓其
居住在系爭房屋至往生為止之約定,並未記載於系爭契約中 ,已難憑採。再者,上訴人自承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中, 尚無訴訟案件請求其返還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則上 訴人並無在外租屋,自無每月1萬元、6年合計相當於租金72 萬元之損害可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72萬元,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 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附表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同區○○段○○小段468-139地號,與同小段468-148地號合併),面積7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建物: 新北市○○區○○段 000○號(重測前:同區○○段○○小段2048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街00號 120(一層:49.5,二層:60,騎樓: 10.5)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