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温陳却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上訴人 温莉芬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5萬 元本息,除主張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外,另 以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602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依 據(見原審卷第184、189頁)。其聲明僅為單一,此係學說 上所謂「重疊的訴之合併」。雖其訴訟標的有數項,因其僅 有單一之聲明,故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 ,僅在該數項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一個敗訴判決而已。 原審認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為無理由,而未 就上訴人主張之其餘訴訟標的予以審究,即為其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上訴人主張 之前述法律關係均予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參照)。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借名使用被上訴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並將200萬元在系爭帳戶辦理定期存款(下稱 定存),到期後之本金存入系爭帳戶,依民法第541條、第1 79條、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該筆定存本金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86-189頁)。上訴人於 本院改稱其係將2筆各100萬元之款項,在系爭帳戶辦理定存 (存單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下依序稱A、B定存) ,到期後之本金仍存入系爭帳戶,依前引規定請求返還A、B 定存本金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232-235頁)。核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前以自有資金借名在系爭帳戶辦理A、B定存,屆期後本金 存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迄未返還本金20 0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及 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還款。
㈡被上訴人另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因購屋向伊借貸200萬元、及 於100年7月5日、8日分別借款10萬元、20萬元(下合稱C款 項),尚餘40萬元未償;復於104年9月7日因購車向伊借款4 5萬元(下稱D款項)未償,伊亦得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285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A定存之到期本息1,018,401元,係於95年 7月24日存入系爭帳戶,惟系爭帳戶在98年6月18日之前均由 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B定存到期後,本金經2次續存,本息 1,010,209元雖於99年6月18日存入系爭帳戶,然上訴人於98 年6月18日歸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時,已表示將上開款 項贈與伊,故伊對A、B定存到期之本金並無返還義務。至C 款項伊已清償完畢;D款項之資金係上訴人支付車商之部分 價金,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萬元,及自110年 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曾貸與被上訴人C、D款項,被上訴人尚有40萬 元、45萬元未償,其得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85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還款義務,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 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 立,必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 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 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 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 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 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 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 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固坦承確有向上訴人借用C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205頁),但抗辯業已清償完畢,並提出經上訴人在簽收 欄簽認之還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細觀該還款明 細之內容,乃逐筆詳列借還款日期、金額、餘額等事項,且 經上訴人在簽收欄簽名並加註102年9月13日之日期,且該日 期核與借款餘額歸零之日相同,足證該還款明細實為由受領 清償之上訴人所出具,證明受領清償之文書,應屬民法第32 4條所規定之受領證書。而上訴人業已自認親自在該還款明 細簽收欄簽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其已依民法 第324條規定給與被上訴人受領證書,依同法第325條第2項 之規範意旨,應推定被上訴人業已清償C款項。上訴人空言 陳稱其在該還款明細簽名之目的並非證明其有收到全部款項 云云(見本院卷第72、214頁),要與常情相悖,難認屬實 ;其復未能舉反證推翻該受領證書之效力,即應採信被上訴 人之清償抗辯,而認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全部C款項,兩造間 就C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告消滅(參見民法第309條第 1項規定),亦不生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40萬元,即非有據。
㈢針對D款項部分:
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購車時,曾由上訴人給付車商45萬元價 金,然主張:上訴人自配偶溫友鉅95年8月間過世後,日常 前往醫院看病、復健、購物、打牌均由伊負責接送往返,期 間伊駕駛之小客車經常故障送修,上訴人遂主動提議購買新 車,並表示願意出資45萬元,其餘款項以及日後稅金、保養 維修費用、油資均由伊負擔,故D款項係用以支付車商部分 汽車價金,並非伊向上訴人借用,亦非贈與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兩造為母女,且上訴人年事已高 ,日常生活確實需要旁人協助照料等情,認被上訴人前開主 張尚稱合理。上訴人縱然否認被上訴人之說法,但其並未舉 證證明兩造就D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
從認定兩造已就D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即不得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萬元。 ⒉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受領其給付之D款項構成不當得利,然未 舉證證明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亦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已 盡舉證之責。至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受領D款 項具法律上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實誤認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要無足取。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萬元,亦非有理。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在系爭帳戶辦理A、B定存 ,被上訴人迄未返還A、B定存到期後之本金,其得依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及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還款。被上訴人固否認有還款義務,惟查: ㈠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被上訴人前將系爭帳戶借予 伊存放私房錢使用,系爭帳戶內之200萬元為借名存款,並 提出被上訴人在96年間因涉嫌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而書立 予國稅局之說明文件做為其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之佐證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17-18頁、原審卷第21-22頁)。而 被上訴人在該說明文件中記載:「本人溫莉芬,三十多年前 在娘家附近光武郵局開戶(即系爭帳戶),二十七年前結婚 後,郵局戶頭就很少使用。幾年前家母(即上訴人)詢問我 是否可以將此郵局戶頭借給她使用,我因結婚後搬離娘家, 光武郵局戶頭已很少使用,所以就將戶頭裡的剩餘存款提出 ,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家母使用。當時家母告知使用我郵局戶 頭的原因是,不想讓先父知道他的存款金額……」等語,上訴 人更於110年5月1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引用前開說明文件之 內容,且將「幾年前家母詢問我是否可以將此郵局戶頭借給 她使用,我因結婚後搬離娘家……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家母使用 」等字以黑體字標示(見原審卷第22頁),再次強調系爭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已由被上訴人交予其使用;另參酌上訴人於 原審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系爭帳戶為其借名存款 帳戶(見原審卷第74頁),復於110年6月7日提出之書狀中 記載:「被告(即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帳戶為原告(即上 訴人)所用,帳戶內之錢亦屬原告所有……」等文字(見原審 卷第163頁),顯見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借名存款,實係指 被上訴人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交 予上訴人自由使用,故借用期間內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 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爭執,且始終陳稱系爭帳戶 係在98年6月18日上訴人將其獲分配之溫友鉅遺產779,421元
匯入系爭帳戶後,其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取回使用( 見原審卷第73、74、79、173、218頁、本院卷第41、119、1 21、148-149、165、199、201頁)。上訴人就99年6月 18日存入系爭帳戶之779,421元,為被上訴人獲分配之遺產 乙節並無爭執,且系爭帳戶於前開日期確有該筆款項入帳, 亦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可參(見原審卷第193頁),系爭帳戶 於是日既存入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款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於該日終止前述帳戶使用關係,應屬可信,亦足以反推兩 造在98年6月18日之前,確就系爭帳戶交予上訴人自由運用 一事,達成合意。上訴人事後更異說法,陳稱其雖借名使用 系爭帳戶,但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大部分是由被上訴人自行 保管使用,其只有在少數情況下,才會找被上訴人配合使用 系爭帳戶云云,並否認被上訴人係在98年6月18日後始取回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自行使用(見原審卷第186、218頁、 本院卷第21-22、149頁),然上訴人於原審110年8月2日言 詞辯論時已承認被上訴人後來才將系爭帳戶取回使用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218頁),是其上述說法,已見不實。再者, 被上訴人提出94年間以系爭帳戶辦理定存之立帳申請書,並 稱該申請書是上訴人自行填寫,且以之作為上訴人自行保管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65、169頁),上 訴人對此並無爭執,尤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正 。況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就其貸與被上訴人C款項一事, 出具受領證書予被上訴人收執,業如前述。而該受領證書中 所記載之95年6月15日、95年12月22日、96年6月13日三筆還 款各20萬元、10萬元、10萬元,皆係由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 戶以為清償,有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5-89頁), 上訴人既承認該3筆款項發生清償效力,益證在被上訴人取 回系爭帳戶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確係上訴人所有,且系爭 帳戶係由上訴人自由運用。上訴人事後對此空言否認,要非 可取。
㈢系爭帳戶在98年6月18日前,係由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使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A、B定存之存款日,分別為94年7月2 2日、96年6月16日,且A定存於95年7月22日到期,B定存於 到期後,分別於97年6月16日、98年6月16日二度辦理續存, 嗣於99年6月16日到期等情,有系爭帳戶定存歷史交易活動 詳情表及B定存到期後轉期續存之定存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 5-101、85、89頁)。被上訴人坦承A、B定存係上訴人在借 用系爭帳戶期間所為存款,則上訴人主張A、B定存到期後之 本金200萬元為其所有,即非無憑。
㈣惟被上訴人主張A定存95年7月22日到期後本息1,018,401元仍
存入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11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觀諸系爭帳戶存摺(見原審卷第193頁),該帳戶在98年6月 18日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行使用時,帳戶餘額僅有51,589元, 顯見被上訴人陳稱A定存到期後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已 由上訴人提領使用等語,並非子虛。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A 定存到期後之本金1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持有管領,亦未證 明其曾將該筆款項寄託或貸與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就 該筆款項受有任何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則其於兩造系爭 帳戶借用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602條 第1項及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誠無 理由。
㈤至被上訴人主張B定存到期後之本息1,010,209元,係在99年6 月18日存入系爭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而B定存首次到期後,二度辦理轉 期續存時均指定到期不自動轉存,有定存單可佐(見本院卷 第85、89頁)。且郵局之定存單到期時,應由儲戶持存單、 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至立帳局辦理提款,有上訴人提出之 郵局儲匯業務作業專區節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89頁)。上 訴人於兩造借用帳戶關係存續期間,使用系爭帳戶辦理B定 存並二度辦理轉期續存,該筆款項之定存單衡情當係由上訴 人自行持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B定存99年6月18日到 期時,由其偕同上訴人持定存單臨櫃辦理提領B定存本息之 手續時,即應認上訴人已取回B定存本息(見本院卷第203頁 ),堪可採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兩造帳戶借用關係 終止後,復將B定存到期本息存入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基於 兩造間另行成立之借名存款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消費借貸 契約,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602條第1項及第478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B定存到期本金100萬元,即於法不合。 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受領B定存到期本金100萬元構成不當得 利,但未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顯然 未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盡舉證之責,上訴人 即無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 ㈥又上訴人一再陳稱兩造前就返還借款及借名定存本金200萬元 一事進行調解,被上訴人已於調解程序中承認其有借名定存 200萬元,並帶來200萬元支票欲返還其該筆款項,故聲請傳 喚於調解程序時在場之溫昇祥(即上訴人之子)或調解委員 孫森安,欲證明其有借名定存20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 35-236頁)。惟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在98年6月18日前有 帳戶借用關係,及上訴人在借用帳戶期間,以系爭帳戶辦理 A、B定存之事實,是其主張之證據調查方法,核無必要。況
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明定,是上訴人聲請調查被 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就A、B定存所為之陳述,亦非適法,併 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541條、第6 0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5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論述, 就借名存款、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漏未論駁,雖 有未合,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