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00號
TPHV,110,上,100,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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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史美瑜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鄭曄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展穎律師
上 訴 人 林煜盛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柏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史美瑜主張:對造上訴人林煜盛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先後於民國108年9月至11月間,與不詳女子牽手、擁 吻、逛街、用餐,於同年10月8日至12日與訴外人游智筠搭 乘同班機前往峇里島遊玩並同住一房,於同年11月3日與不 詳女子前往林口亞昕福朋喜來登酒店同住一房,於同年月24 日與不詳女子前往大溪笠復威斯汀酒店同住一房,故意侵害 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林煜 盛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林煜盛則以:伊並無史美瑜所指之侵權行為。史美瑜於106 年9月起即自行在外租屋居住,並於107年1月8日以兩造爭吵 不斷,互信互愛基礎已殆盡,無繼續維繫婚姻之必要為由, 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兩造復於107年6月間正式分居,故伊 並無侵害史美瑜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事,此外,史美瑜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萬元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林煜盛應給付史美瑜100萬元,及自109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史美瑜其餘之 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史美瑜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史美瑜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煜盛應再 給付史美瑜300萬元,及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煜盛 除對史美瑜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林煜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史美瑜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史美瑜對於林煜盛之上訴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於87年10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史美 瑜於106年9月間在外租屋,兩造自107年6月起分居,史美瑜 於107年1月8日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21號 (下稱第321號)判准兩造離婚,嗣於110年6月9日確定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48、86頁),有另案離婚訴訟之二審、三審 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9-28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 離婚事件全卷核閱明確(見離婚訴訟一審卷一第7頁之起訴 狀、外放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史美瑜主張林煜盛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見本院卷 一第197-199頁、卷二第7頁),情節重大,其得請求林煜盛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林煜盛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 其他異性有逾越一般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關係,足以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屬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史美瑜主張林煜盛於108年10月27日、11月1日、3日、24日與 不詳女子有牽手、擁抱、親吻之行為,於同年11月24日與女 子一同進入飯店房間、翌日在飯店餐廳共進早餐,於同年10 月8日至12日與訴外人游智筠搭乘同班機前往峇里島遊玩並 同住一房等情,業據其提出錄影檔案、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 經原審當庭播放錄影光碟勘驗明確(見原審卷一證物袋內光 碟、第44、45-49、52-53、54-61頁、卷二第16、185、100- 101頁、本院卷一第385-399頁),並有林口亞昕福朋喜來登 酒店函覆林煜盛於108年11月3日入住該酒店、翌日凌晨離開



、登記人數為2人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5、349-351頁) ,大溪笠復威斯汀度假酒店回函覆林煜盛於108年11月24日 入住該酒店、於翌日退房、入住房型為「單間套房」、人數 紀錄為2人、消費金額為房費1萬0395元及晚餐2068元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95、353頁),及長榮航空公司函覆林 昱盛游智筠之班機訂位資料及雄獅旅行社公司函覆林煜盛刷卡 支付2人機票、1房4晚住宿費用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57-260頁、卷二第31-39、57-67頁及限制閱覽卷)。林煜盛 亦不爭執有於108年11月24日入住大溪威斯汀酒店、有與游 智筠於同年10月8日至12日一同訂購「機加酒」及搭乘同班 機往返峇里島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68、79-81、100-101頁 、卷二第11頁、本院卷二第6頁),游智筠亦在刑事案件偵 查中坦承有與林煜盛一同前往峇里島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 89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堪認史美瑜主張林煜盛有與女子逾 越友誼之親密行為為可取。至史美瑜所提108年9月22日、10 月20日、26日、27日、11月30日之錄影翻拍畫面(見原審卷 一第39-44、50-51、135-145、149、327-329頁),因查無 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尚難據以認定林煜盛於上開時間有與 女子超越一般友誼之親密行為;又其所提林煜盛汽車之108 年9月28日、10月5日、6日、11月7日、9日、11日、16日、1 7日車輛通行交易明細及游智筠經營樂器公司之登記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261-279、291頁),僅能認定林煜盛有於上開 時間駕駛車輛前往龍潭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林煜盛游智 筠或其他女子於上開時間有何男女親密行為。
 ㈡林煜盛雖抗辯:史美瑜早已搬離兩造共同居所並訴請離婚, 兩造婚姻破裂已難回復,夫妻互相扶持依存功能殆盡,其上 開行為並無侵害配偶法益情節重大云云。查兩造雖不爭執史 美瑜自106年9月起獨自在外租屋居住,兩造於107年6月下旬 分居(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及史美瑜於107年1月8日起訴 請求與林煜盛離婚,經一審判決駁回,於108年9月20日提起 上訴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卷二第6、86-87頁)。 惟按分居或提起離婚訴訟充其量僅係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就 其婚姻關係是否終止開始協商及修護之過程,非謂當事人任 一方在此期間即可恣意破壞基於婚姻關係應盡之互負誠實義 務及維護共同生活圓滿之協力。故兩造婚姻於110年6月9日 本院判准離婚確定前,婚姻關係既仍有效存在,自不許任一 方恣意違反義務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查林煜盛於108年9月 9日一審判決駁回史美瑜之離婚請求後,旋即於108年10月至 11月間有前述多次與女子發生牽手、擁吻、出國遊玩及同 住一房等親密行為,顯然違背自己對於婚姻之承諾,及誠實



義務,足以破毀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第32 1號離婚訴訟之二審、三審判決亦認定林煜盛上開行為為兩 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之一,而判准兩造離婚(見本院卷一 第271-272、280頁之判決理由)。準此,史美瑜主張林煜盛 上開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屬有據。林煜盛 上開抗辯,並非可取。至林煜盛於106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 體向史美瑜父親表示其並未放棄家庭或婚姻、不會離婚、想 維持家庭、不拆散家庭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53頁),以及 於離婚訴訟一審程序中表示不同意離婚等情,充其量僅堪認 其於上開通訊時及一審審理間所為之言詞陳述,但並不能證 明其未於107年至108年間為前揭違反誠實義務及破壞婚姻生 活圓滿幸福之行為(見離婚事件一審卷一第35頁之調解紀錄 表、第149頁、卷二第125、128、387-388頁、二審卷一第67 頁之答辯狀記載)。故亦不足據為有利於林煜盛之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爰審酌兩造結婚20年,生育2名子女,林煜盛史美瑜 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婚姻破綻為由,起訴請求裁判離婚(見 第321號卷附原審107年度婚字第192號卷一第7-15頁民事起 訴狀)之訴訟期間,未思維護婚姻圓滿,竟多次與不詳女子 牽手、擁吻、出遊並同宿一房,故意破壞婚姻圓滿幸福,致 史美瑜受有精神上痛苦;及兩造均有美國碩士學位,均擔任 金融業主管職務,史美瑜月收入70萬元、林煜盛月收入30萬 元,兩造各自有不動產、基金等財產各上千萬元(見原審及 本院限制閱覽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離婚 訴訟一審卷一第235、238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一切情 狀,認史美瑜請求林煜盛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難認有據。史美瑜雖主 張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不得低於行為人行為時總資產3分 之1云云,並提出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 5-24頁),惟此屬黨團提案尚在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 查中,又未見訂立上開標準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55、183 頁),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至林煜盛所提另案判決衡酌慰 撫金之各項因素難認與本件情形相同(見本院卷一第71-114 、407-410頁),尚無從據為參酌本件慰撫金金額之標準。六、綜上所述,史美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請求林煜盛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2月5日(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林煜盛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所為史美瑜敗訴之判決,俱無違誤,兩造之上訴論旨各自 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煜盛不得上訴。
史美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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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