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210號
TPHV,109,重上更一,210,202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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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訴訟代理人 賴柏翰律師
林正航律師
孫永蔚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明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台銘
吳忠和
楊家瑞
楊榮泉
劉莒光
廖文政
鄭慧英
林月娥
陳正道
陳清添
許健仁
林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
,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分別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 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



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 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楊家瑞鄭慧英吳忠和(下逕稱姓名)於原審係 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渠等每日按已繳付房地總價萬分之5計 算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40,700元及249,000元本息、76 9,575元本息、935,580元本息(見原審卷三第314、315頁, 原審卷四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渠等乃將原起訴聲明 減縮僅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楊家瑞222,440元及229,080元本 息、鄭慧英731,213元本息、吳忠和920,003元本息(見本院 卷一第1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亦 表示程序上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而該減縮部 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 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或伊前手購屋者自民國94年間起,陸續與 上訴人簽訂「碧潭有約-潭碧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 購買系爭建案如附表「買受房屋棟別樓層」欄所示第1期工 程D棟及第2期工程E、F棟房屋,及該等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應 有部分。而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已陸續繳納如附表「已繳 納之房地價金」欄所示之房地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 於94年1月27日開工後之2年3個月(即96年4月27日)、3年3 個月(即97年4月27日)取得系爭建案之第1、2期房屋使用 執照,竟遲至98年8月3日始領得上開使用執照,已分別逾期 830日、465日,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每逾期1日按已繳付房地總價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計算後即各如附表「買受人減縮後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 示金額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於本院減縮起 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買受人減縮 後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件原係由黃希平等60戶房地買受人對上訴 人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原審判決渠等全部勝訴,並分別諭 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5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下稱前審)將原判決全部廢棄,並駁 回渠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中僅本件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將本院 前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房地買受人並未提 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至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逾上開減縮後聲明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 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之開工日應為現場實施拆除原有房屋 、整地、挖地等工程之日,亦即94年8月4日正式舉辦開工典 禮或依契約回溯至約定之最遲開工日期94年7月1日,而非以 僅具行政備查性質「申報開工日」為斷;另系爭建案自94年 1月27日至94年8月8日期間,囿於施工計畫核備、丁類危險 性工作場所審查合格、完成放樣勘驗等政令限制而無法開始 施工,上開期間亦應予扣除不計入施工期間;且於計算是否 逾期完工時,完工日應為「使用執照核准日」即94年4月9日 ,而非「實際領取使用執照日」即98年8月3日。又本件係因 主管機關無法同意分期領取各部分工區之使用執照,故系爭 建案第1、2期工程之施工期限應均為開工日後3年3個月日曆 天,且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系爭建案因基地 內捷運站體發電機油槽遷移173日、公共排水溝侵入地界排 除212日、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數量及強度不足補強作業189 日、門牌初編作業遲延120日、親水平台延誤核發使用執照1 96日、主管機關用印遲延致延宕領取使用執照106日,上情 均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除重疊日數外,工期應扣除663 日。是自94年7月1日開工計算至98年4月9日核發使用執照為 止,伊雖形式上逾期190日,惟經扣除上開不可歸責日數後 ,並無逾期問題,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違約金,又縱 認伊有賠償責任,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已超 出被上訴人因遲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買受人減縮後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4頁): ㈠訴外人大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於93年1月15 日與臺北市政府就大億公司投資興建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 店站(捷24、25、26、27)基地之土地開發事宜簽立「都會 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投資 契約),由承攬營造廠即訴外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坤福公司)擔任大億公司之合作聯營人即連帶債務人,約 定由大億公司負責出資並依照臺北市政府核定之開發建議書 與合作條件及分收比例,辦理興建本土地開發基地之建築改 良物(即興建系爭建案),且依約大億公司應於取得建造執 照後45日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後2437(日曆天)內完成土地



開發建物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若未依規定期限開工,臺北 市政府得解除契約暨自行或另覓投資人繼續完工(見原審卷 二第221至230頁)。而上訴人與大億公司為關係企業,對外 以上訴人名義銷售系爭建案所屬房地。
 ㈡系爭建案係於93年11月17日領取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大億公 司),大億公司係於94年1月27日申報開工,有建造執照、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8年3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 2頁、原審卷一第121頁)。
 ㈢被上訴人或其前手自94年間起,陸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分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如附表「買受房屋棟別樓層」 欄編號所示房屋及配賦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契約書節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至217頁)。 ㈣系爭建案中房屋與捷運設施共構之A、B、C、D棟為第1期工程 ,未與捷運設施共構之E、F棟則屬於第2期工程,被上訴人 已分別繳納如附表「已繳納之房地價金」欄所示房地價金(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㈤新北市政府於98年4月9日核准系爭建案之房屋使用執照,惟 大億公司係於98年8月3日始領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 ,應依已繳房地價金按每日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計算施工期限時,開工日應如何認定?
上訴人辯稱:臺北市政府於93年12月23日始將系爭建案基地 移交予伊,於94年7月5日始就施工計畫書同意備查,丁類危 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係於94年7月26日完成,系爭建案之預售 樣品屋於94年7月底拆除,於94年8月1日始完成鑑界,在此 之前無從實際動土施工,且被上訴人及其他承購戶均於94年 8月中旬始收到開工款之繳款通知,故開工日應為實際動工 之94年8月間,至多回溯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最遲開工日即9 4年7月1日,而非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案即將開工予以 備查之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應以申報開工之 94年1月27日為開工日。經查:
 ⒈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 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此觀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2條第7 款前段、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系爭契約為 上訴人一方擬製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9條開工、完工期限 第1項約定:「本案之第1、2期建築工程最遲應於94年7月1 日前開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雖未針對開工日為



明確之記載,然已約明開工之期限,兩造既就「開工日」有 不同認知之疑義,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 上訴人之解釋。至於上訴人所辯關於臺北市政府於94年7月5 日始就施工計畫書同意備查,且因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 係於94年7月26日完成,在此之前無從實際動工,應以94年8 月間舉行動工破土典禮為開工日云云,顯逾越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開工期限,已無可採。
 ⒉再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 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 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 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 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1次,期限為3個月。未依規定申 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建築法第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為避免領得建造執照後未依前 開規定開工,內政部於63年12月3日臺內營字第608528 號函 釋,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建築法第54條所 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 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備查後,拆除執照併案辦理以拆除 原有房屋或基地整地、挖土、打樁、施作安全措施等其中一 項工程而言。但僅搭建工寮或設置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 得視為開工」。是起造人如未於上開期限內向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開工,將因建造執照失效而無法興建房屋,嚴重損及購 屋者之權利,故上開規定之申請開工,非僅規範主管建築機 關與起造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已,尚涉及購屋者(本件為被上 訴人)所購買之房屋能否興建完成,且自申報開工起,建築 工程原則上即應開始進行,僅為避免起造人形式上申報開工 卻未實際施工之流弊,始例外認為搭建工寮或設置圍籬而無 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合法之開工。況一般預售屋銷售契約 中所謂之「開工」係指建築管理之「申報開工」,其日期均 會記載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中,俾有公開可信之對外憑證 可資檢視,以達保障購屋消費者之權益,自得作為系爭契約 第9條第1項約定開工日之認定基準,若上訴人自始無欲以「 申報開工」為契約「開工日」之意,大可於契約中約明以「 實際動工破土日」為「開工日」,竟捨此不為,於有爭議情 況下,自應採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系爭建案為捷運共構 開發案,於94年1月27日申報開工(參不爭執事項㈡),該日 期符合前述至遲應於94年7月1日前開工之約定,則被上訴人 主張94年1月27日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開工日」 ,自屬有據。




 ⒊又上訴人既以興建大樓房屋為業,就前開建築法規定要無不 知之理,是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建築工程最遲 應於94年7月1日前開工」,僅為最後期限之約定,非可逕謂 兩造已指定將94年7月1日視為開工日。參諸臺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亦認定系爭建案之開工日為94年1月27日,且陳明: 「…投資人大億公司於94年1月27日申報開工後,即進行基地 探勘與整理,地下油槽設施於此段期間經投資人發現後…經 討論決議請相關單位檢討移設之可行性」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07、208頁),並有坤福公司出具之工程月報表在卷為佐 (見外放之被上訴人鑑定陳述意見書㈠綠皮本第59頁背面至 第61頁、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 ,此申報開工日既經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主動申報, 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自有值得信賴之公示外觀,復經承 攬營造廠即坤福公司按月呈報業主即大億公司簽認,又與系 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最後期限無違,自可作為系爭契約 第9條第1項約定開工日之認定標準。
 ⒋另依系爭建案之工程整體施工網狀進度表(下稱系爭網圖, 見本院卷二第137頁),顯示大億公司原已規劃自94年2月21 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施作舊有機房及管線遷移工程,足見自9 4年1月27日申報開工後,已可預計進行基地探勘、整地、舊 有機房及管線遷移等工作,若客觀上自始不可能如期進行上 開事項,又何須編製上開施工內容以檢討工程進度?況依坤 福公司提出之工程落後原因分析及趕工方案,其中記載:「 工期2,411日曆天,已施作308天,本工程預定進度9.79%、 實際進度4.63%。落後原因分析說明:⒈開工日期延後:本工 程原與捷運局合約之開工日為94年1月27日,因發包時程因 素,延至94年8月1日開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5、 296頁),不但明確指出發包遲延為進度落後因素之一,更 未曾提及上訴人所稱關於施工計畫核備、丁類危險性工作場 所審查合格、完成放樣勘驗等因素,是上訴人所辯前揭政令 限制因素導致現場僅形式上申報開工而已,於94年8月起始 能實際進行動工破土程序云云,自非無疑。如認系爭契約所 稱「開工日」應解釋為「上訴人(大億公司)實際開始施作 行為」,則何謂「實際開始施作行為」甚難明確定義,參以 系爭建案為大型捷運共構類型,工項繁雜,豈非任由上訴人 片面憑己意決定開工之定義,徒生爭執,應非兩造締約時之 真意,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開工日為94年1月27日, 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學說及另案實務見解,固非無 見,然與本件兩造間已有契約約定開工期限之情形不同,尚 難比附援引,亦併敘明。




⒌再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條件及方式約定為:甲方(即被上訴人 ,以下提及契約條文時均同)應按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按期 依下列方式給付買賣總價款予乙方(即上訴人,以下提及契 約條文時均同);甲方應於接獲乙方繳款通知7日內,以現 金或即期支票至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見原審卷一第20 頁),可徵上訴人有權決定被上訴人之房地價金付款期日, 如系爭建案已符合開工款之繳納期程,上訴人未通知或通知 較晚之繳款期日,乃上訴人自行決定給予各房地買受人較優 惠之待遇而已,不得執此作為認定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日之依 據,故被上訴人之「開工款」繳款日固然均在94年8月中、 下旬間,亦無從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提 出被上訴人廖文政劉莒光楊榮泉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 院前審卷四第30、32、33頁),內容均在主張上訴人逾期完 工,應依約賠償違約金等語,均無自認開工日為94年8月間 或94年7月1日之意,乃上訴人逕以上開信函所提及之違約金 數額自行拼湊計算出該等寄件人係以開工日為94年7、8月間 為主張云云,已明顯逾越上開信函文義,無從採認。上訴人 固另行提出其他房地買受人之來電紀錄、存證信函或協議書 等件為憑,由於房地契約為個別簽立,上訴人與其他房地買 受人對於開工日之協議無從拘束本件當事人,故上訴人辯稱 於94年8月間舉行開工動土典禮後,伊始向被上訴人收取開 工款,應以該日或回溯契約所約定之94年7月1日為開工日云 云,自不足採。
 ⒍至於上訴人雖以其員工即證人呂惠雯證稱:申報開工只要填 開工申報表格,後來要作施工計畫書送審,另外要作丁類危 險建築審查、結構外審等很複雜的東西,實際動工要這些事 項都完成才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欲證明申報開工 僅形式上向主管機關核備而已,仍須待繁複資料整理完畢送 請審查通過後始能實際動工等情。惟上開審查資料均為建築 相關法令所制訂之內容,上訴人(大億公司)自無不知之理 ,而依證人呂惠雯之證詞,該等審查資料於建造執照取得後 大約需要3個月之作業期(見本院卷二第86頁),對照前揭 建築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之 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 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1次,期限為3個月,則上訴人(大億公 司)於93年11月17日領取建造執照後本有長達9個月(6個月 加計展延3個月)期間得以準備相關審查資料,待規劃大致 完備後再申報開工即可(即最晚可延至94年8月17日再申報 開工),乃上訴人囿於大億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簽立之系爭開 發投資契約已約定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45日內開工(參不爭



執事項㈠,證人呂惠雯亦證稱如此,見本院卷二第86頁), 始於未準備周全之情況下於94年1月27日即申報開工,以免 逾期遭臺北市政府解除系爭開發投資契約,若因此所生之不 利益當自行承擔,不能反以尚待準備複雜審查資料為由而脫 免本件房地買賣施工期間之起算。況系爭開發投資契約為系 爭建案之源起,與系爭契約具有相當緊密之關係,被上訴人 雖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惟就契約約款中相同字句或名詞之解 釋,自非不得參考援用之,而上訴人(大億公司)既將系爭 開發投資契約中之「開工」解為「申報開工」,則於系爭契 約之「開工」、「開工日」反於上開認定,另行解讀為「實 際動工破土」云云,自無可採。又證人呂惠雯證稱:建造執 照取得後就可以銷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可見是否 對外銷售預售屋與何時申報開工亦無關聯,上訴人貿然申報 開工後自行規劃6個月銷售期(見本院卷二第86頁),乃其 對系爭契約文義之片面解讀而已,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而 呂惠雯個人既未曾至現場進行銷售工作(見本院卷二第90頁 ),卷內又無任何銷售人員對於房地承購戶解說系爭契約「 開工日」意義之事證,則呂惠雯所證銷售時跟消費者說預計 在97年7、8月間開工等銷售情況(見本院卷二第86頁),即 非其親自見聞之經歷,無可採信。再證人呂惠雯證稱是營造 廠要去申請丁類審查,大約於94年4、5月間申請的,因為那 時找到營造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然系爭建案之營 造廠坤福公司於系爭開發投資契約上即擔任大億公司之合作 聯營人、連帶債務人(參不爭執事項㈠),可徵大億公司於 決意投標及簽立系爭開發投資契約時即已覓妥坤福公司為系 爭建案之營造廠商,並非取得建造執照、申報開工後始開始 對外接洽承攬廠商,由此可見呂惠雯之證詞非為全然客觀, 難以逕採。 
㈡系爭建案之第1、2期工程之施工期限應如何認定?上訴人對 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2款「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 意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份之使用執照」之條件不成就, 是否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規 定之適用?
 ⒈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係約定:「甲方同意:⒈ 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無法同意核准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 各部份之使用執照,則本案第1、2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3年3 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⒉若核准使用執照相 關單位同意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部份使用執照,則本案第1 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2年3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



照;第2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 取使用執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分期領取使用執照遭拒絕,未盡 其應盡力分期領取房屋使用執照之義務,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故系爭建案第1期工程之施工期限為2 年3個月(日曆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第1、2 期工程之施工期限應均為3年3個月。
⒉按建築法第70之1條規定:「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 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效力、適用範圍、申請程序 及查驗規定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 按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 本法第70條之1所稱建築工程部分完竣,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者:二、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一棟業經施工完竣」、第4 條規定:「本法第70條之1所稱可供獨立使用者,係指申請 部分之建築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等施工完成並 具獨立出入口」,故系爭建案之第1期工程欲申請部分使用 執照者,自需符合上開規定甚明。審諸系爭建案曾由大億公 司於96年5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部分使用執照; 嗣該局要求設計監造之原大建築師事務所先行檢討部分完工 之工程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師遂於同年6月13日函 覆稱:經本事務所檢討原核發之建造圖,因A至D棟為捷運上 部共構開發,故E、F棟未施工完成前,將無法提供避難空間 ,供A至D棟住戶逃生停車之用等語;及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 27日函覆:系爭建案A至D棟主要設備工程尚未完工(防空避 難設備及停車空間),無法提供部分使用執照申請戶使用, 經核與內政部所頒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4條規定 未盡相符(見原審卷四第65至69頁),是新北市政府所稱該 未完工之A至D棟主要設備工程,為系爭建案第2期E、F棟工 程之一部,亦即於E、F棟施工完成前,A至D棟並不符合核發 部分使用執照之規定,系爭建案無從以分期方式領取部分使 用執照。從而上訴人(大億公司)根據上開函文往來過程認 定系爭建案不符合核發部分使用執照之規定而未予提出申請 ,尚難認有不作為之故意,或該不作為與新北市政府未能同 意核准本案以分期領取部分使用執照間有何因果關係,或上 訴人(大億公司)係以不正當方式故意阻止分期方式領取部 分使用執照之情事,自無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核 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份之使用 執照」之條件成就餘地。據此而論,系爭建案因有系爭契約 第9條第2項第1款「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無法同意核准 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份之使用執照」之情形,故第1、2



期工程之完工期限,均應為自開工日起算3年3個月日曆天, 被上訴人主張第1期工程之施工期限為2年3個月日曆天云云 ,應非可採。
 ㈢計算施工期限時,兩造約定系爭建案之完工期限日期應為「 使用執照核准日」即98年4月9日,或「使用執照領取日」即 98年8月3日?
  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始得由起造 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而系爭契約第9條開 工、完工期限第4項就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事項則約定為:「 除有本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外,如乙方逾期完工者,每逾期1 日乙方應按甲方依本約已繳付之房地總價款萬分之5計算違 約金予甲方」,及同條第2項第3款約定:「甲方同意以使用 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期限日期,並依使用執照取得時程,配合 本約其他條款之約定辦理相關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 頁),顯已明確區分系爭建案之完工與使用執照之領取為二 事,對於施工期限係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計算終日,至於其 他履約事項(如貸款約定、產權登記、房地點交等等)則以 使用執照取得時程為據。是關於系爭建案之完工期限日期, 兩造業已約定以使用執照核准日即98年4月9日(參不爭執事 項㈤)為準,自應以該日為完工日,並無文義不明之情形。 ㈣本件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事?
  系爭建案係於94年1月27日開工,第1、2期工程均應於開工 日後3年3個月(日曆天)即97年4月27日前完工,而系爭建 案房屋使用執照之核准日即98年4月9日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完工日,均如前述,是依此計算後,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日數 共計應為346日(97年4月28日算至98年4月8日共計346日,9 8年4月9日當日已符合完工定義,故不計入)。 ㈤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2款約定:因政令限制、天災地變、 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如期完工時,乙 方不負遲延竣工之責,甲方不得行使本條第4項之權利(見 原審卷一第21頁);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 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定。上訴 人辯稱逾期完工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其日數應予以扣除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所辯各項事由分別論 述如下:
⒈系爭建案之房屋使用執照核准後,因公部門用印遲延以致延 宕領取使用執照部分:
查系爭建案之完工期限日期,兩造已於契約中合意以使用執 照核准日為準,而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係於98年4月9日核准, 應以該日為完工日等情,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以系爭建案之



房屋使用執照於98年4月9日核准後,因公部門副本用印遲延 ,以致延宕至98年9月3日始能領取使用執照云云,自與本件 施工期限之計算無涉,是上訴人執此抗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生遲延完工云云,自非可取。
 ⒉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與續接器強度不符CNS規範部分:  ⑴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建案之興建須延用部分舊有捷運設施結 構體銜接施工,而該結構預留柱上包覆有防水混凝土保護層 以避免預留柱鋼筋鏽蝕,除非實際進場施作,並就鋼筋取樣 檢測後,不能預知鋼筋及鋼筋續接器之強度與狀況;伊於94 年9月13日始發現A至D棟原舊有2樓結構預留鋼筋及鋼筋續接 器強度不足,預留鋼筋有腐蝕現象,新舊結構體銜接有安全 上之疑慮,須經補強方能接續地上結構施工,結構工程技師 隨即於同年10月3日提出補強建議,至95年3月20日完成補強 作業,因而自94年9月13日至95年3月20日共計延宕189日, 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等情,業據提出原始現況照片、舊有 結構預留柱分布示意照片、柱頭打石後照片、異常工作報告 書、95年3月20日工程日報表、外套筒與鋼筋以強力油壓鉗 壓接方式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6至331頁)。 ⑵系爭建案之相關爭議,曾經先後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 鑑定,並經上開單位分別提出鑑定報告。而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及補充鑑定意見認:「對A至D棟原舊有2樓結構預留柱之 鋼筋取樣前,如僅依舊鋼筋外觀之鏽蝕程度是無法判定其強 度是否符合強度標準,亦即無法憑目視即可知A至D棟原舊有 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已腐蝕,無法達其設計強度;A至D棟 原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尚有鋼筋數量不足之情形產 生,有補強之必要。補強工程進行時,2樓以上之結構體無 法興建,對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產生影響。受影響工期自94 年9月13日至95年3月20日,共計189日;系爭工程E、F棟興 建工程工期,受2樓柱體鋼筋補強工程之影響,該補強工程 之工期係自現場取樣(原預留鋼筋及續接器)檢測至舊有結 構預留柱完成補強,共計189日。2樓以上之整體結構建築物 之施工,受補強工程之影響,本鑑定認為影響工期即為189 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9頁正反面、第168頁背面) 。建築技術學會亦為相同之鑑定結論:「舊有結構預留柱鋼 筋屬於隱蔽部分,一般工程慣例僅能於工程進場時以破壞混 凝土保護層之方式,據以確認實際數量及規格。依據證物附 件二之結構計算書無法預判舊有預留柱鋼筋及續接器發生『 腐蝕現象』、『強度不足』、『數量不足』之情形」(見外放建



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9、10頁,補充鑑定報告第10頁), 堪認上訴人於94年9月13日就結構預留柱鋼筋取樣前,無從 僅憑外觀判定鋼筋是否符合強度標準,而自現場取樣檢測至 舊有結構預留柱完成補強前,尚無法進行整體結構建築物之 施工,因此所生工期延宕自94年9月13日至95年3月20日共計 189日,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應予扣除。 ⑶至於被上訴人雖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稱:…大億公司並未 向本局申請展延工期…本工程施工時,鋼筋及續接器之試驗 均符合契約03200章3.03之規定。本案結構圖說於共構點移 交時交付予投資人,投資人於開發過程中從未提出上開有關 不符CNS規範之情事,亦未申請追加預算及展延工期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07頁)。惟上開函文僅說明於該舊有結構施 作之時,鋼筋及續接器之試驗均符合規定,非謂於93年11月 25日移交基地予上訴人(大億公司)時曾檢驗該等鋼筋及續 接器之強度,而大億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因約定工期長達2, 437日曆天(參不爭執事項㈠),或因無展延工期之必要,復 因已由上訴人(大億公司)進行補強作業,故未提出檢驗資 料申請展延及追加預算,尚難逕認移交基地時,舊有結構預 留柱鋼筋及續接器強度已符合規範。況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 及續接器確因強度不足而有補強之必要,並已進行補強作業 ,業經認定如前,如於94年1月27日開工後即敲除包覆之混 凝土,縱能提早發現相關鋼筋腐蝕或鋼筋數量不足、續接器 強度不符之情事,仍須經過一定之補強作業始得推進工程進 度,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大億公司)施作 此項補強工程共需189日有何故意延宕之情形,則被上訴人 所稱提早發現即無須相當之補強工程日數云云,亦乏證據相 佐,不可採信。
 ⑷又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謂:系爭建案A至D棟結構計算書圖 之「捷運新店線新店站聯合開發案線有地上及地下既有建物 結構變更或補強一般說明」第6項第3款「將鋼筋上的銹斑及 浮漿刷乾淨」及第7項原預留鋼筋續接器之處理及試驗等部 分,原設計簽證之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謝紹松結構技 師原於結構計算書圖早已預見且先行規劃檢討,此係施工廠 商應確認及辦理事項,同時存在建商可歸責之事由(見外放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上冊第25、26、28、29頁)。然查,鋼 筋上具有鏽斑及浮漿或可預期,但單純的鏽斑及浮漿,於通 常情形下並不必然影響鋼筋強度,且系爭建案結構預留柱鋼 筋嗣經採樣送訴外人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及桂田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之中和實驗室檢測後,顯示鋼筋續接器強度不足, 顯非前述將之「刷乾淨」即可解決,是該鑑定報告引用上開



一般說明,稱上訴人(大億公司)可預見舊有結構預留鋼筋 強度不足並預作規劃處理云云,難以採信,無從以之作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公共排水溝侵入地界部分:
  上訴人辯稱:系爭建案於架設施工圍籬時,發現公共排水溝 侵入建築基地(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43頁),大億公司於94 年7月21日行文新店區公所申請會勘(見原審卷二第30頁); 地政機關先於94年8月1日進行複丈(見外放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上冊第39頁),新店區公所於同年月4日針對複丈結果 會勘(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44頁),嗣核准伊所提之排水溝 計畫書,然礙於舉辦三合一選舉之故,要求大億公司必須至 同年12月3日選舉日後方得施作(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45頁) ,迨於95年1月13日通知大億公司審查交通維持計畫(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346頁),因而於隔日即同年月14日方開始進 行公共排水溝遷移工程,並於95年2月17日將之遷至土地界 線範圍外(見原審卷二第10頁),因而影響連續壁主體工程 施工,自94年7月21日至95年2月17日工程共計延宕212日, 為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應予扣除等情。經查:
 ⑴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認:在國內建築法之規定下,所有建 築行為皆須經其規範,尤其有關土地權益之地界確認,務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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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