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880號
TPHV,109,重上,880,2022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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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陳祝美

陳鏡富
陳祝雲
陳鏡貴
陳鏡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8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8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 4萬9,53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3,860元,亦未據上訴 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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