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中
上 訴 人 宏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被 上 訴人 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芳青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詠劭律師
被 上 訴人 石創有限公司
追加被告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更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郁喬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南菁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宏騰科技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宏騰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宏騰科技有限公司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宏騰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宏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宏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宏騰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為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零玖佰壹拾壹元為宏騰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 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 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 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 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 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於原 審以被上訴人石創有限公司(下稱石創公司)未使用防火材 質,而以耐熱不佳且易延燒之鐵皮為建材興建門牌號碼新竹 縣○○鎮○○路00000號(下稱系爭356-5號廠房)、356-6號( 下稱系爭356-6號廠房)、356-3號及356-7號等4間廠房(下 合稱系爭廠房),被上訴人陳南菁則為系爭廠房之所有人, 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肯公司)於系爭356-6號廠 房內存放逾管制量且屬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液體及可 燃液體,系爭廠房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下午12時25分許發 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燒毀上訴人於系爭356-5號廠房 內之機器、辦公設備及原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財產 上損害。嗣於本院以追加被告林更懋為石創公司之負責人, 於執行石創公司興建系爭廠房之業務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石創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由 ,追加林更懋為被告,請求林更懋與石創公司連帶賠償其因 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林更懋雖 均不同意(本院卷一第310頁、第393至395頁),然上訴人 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其因石創公司興建系爭廠房未使用防 火材質,而以耐熱不佳且易延燒之鐵皮為系爭廠房之建材, 致其於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一事,其基礎事實同一,可利用原 訴訟資料為審理,且林更懋於原審即以石創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參與本件訴訟,對林更懋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 尚無重大影響,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主張:石創公司於103年12月5日向陳南菁承租土地興 建系爭廠房,並約定興建完成後由陳南菁取得系爭廠房之所 有權。陳南菁再於103年12月5日與石創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將系爭廠房出租予石創公司,石創公司復於104年6月 8日將其中系爭356-5號廠房轉租予上訴人宏騰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宏騰公司),於104年9月15日將系爭356-6號廠房轉 租予印肯公司。石創公司明知其應就系爭廠房之結構、消防 安全負責,仍於興建系爭廠房時未使用防火材質,而以耐熱 不佳且易延燒之鐵皮為系爭廠房之建材,顯不合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又印肯公司向石創公司 承租系爭356-6號廠房時,約定其不於系爭356-6號廠房存放 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然其於系爭356-6號廠房內存放逾 管制量且屬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即供 其加工使用丙酮等有機溶劑,並堆放空紙箱、樹脂等可燃物 品。嗣106年10月11日下午12時25分許,系爭356-6廠房附近 空地起火後,火勢因上開有機溶劑而迅速蔓延,並延燒至宏 騰公司承租之系爭356-5號廠房,致存放於系爭356-5號廠房 內之宏騰公司機器、辦公設備、生產原料等物品,及上訴人 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供宏騰公司使用之 機器設備因系爭火災遭燒毀,宏騰公司、飛騰公司分別因此 受有新臺幣(下同)926萬315元、280萬4,695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 之3、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飛騰公司、宏騰公司各280萬4,695元、 926萬315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10 8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林更懋、石創公司連 帶給付飛騰公司、宏騰公司各280萬4,695元、926萬315元, 及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林更懋為被 告。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飛 騰公司、宏騰公司各280萬4,695元、926萬315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追加被告、石創公司應
連帶給付飛騰公司、宏騰公司各280萬4,695元、926萬315元 ,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聲明第二項 、第三項,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責任。(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印肯公司則以:系爭火災係因鄰地起火之偶發事故所致,與 伊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伊亦無故意、過失。伊存放於系爭 356-6號廠房內之丙酮廢液,其閃火點高於攝氏60度,縱溫 度達閃火點,倘未接觸火源亦不會產生火花、不會自燃。伊 未從事任何產生火源之業務,並禁止職員於廠房內抽菸,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認系爭356-6號廠房內之有機 溶劑係因系爭火災之輻射熱而起火燃燒,惟系爭火災自消防 隊接獲報案後逾40分鐘仍未撲滅,其溫度可能高達攝氏600 至800度,即使系爭356-6號廠房內僅存放紙板、木板仍會起 火燃燒,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356-5號廠房與伊於系爭356-6 號廠房存放逾管制量之有機溶劑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 提出之財產目錄、清單、發票,尚不足以證明其上所載物品 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放置於系爭356-5號廠房,無從證明其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石創公司及追加被告則以:石創公司不知印肯公司於系爭35 6-6號廠房內存放危險物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石創公司違 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即泛言石 創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菸蒂引 燃雜草,與伊等無關,且石創公司以鐵皮為材質興建系爭廠 房,與上訴人於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宏 騰公司於承租系爭356-5號廠房時即知悉該廠房為鐵皮建築 ,事前已評估相關風險,其亦可依其需求自行加裝防火材質 或消防設備。且石創公司與陳南菁就系爭廠房所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廠房租約)固約定由石創公司就系爭 廠房之結構、消防安全負責,然該租賃契約效力僅存在石創 公司與陳南菁間,上訴人不得以該租賃契約為據,主張石創 公司應就上訴人於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負責。又宏騰公司已 於109年12月30日將損害賠償債權其中158萬9,982元一部讓 與飛騰公司,宏騰公司就此部分應減縮聲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陳南菁則以:系爭廠房為石創公司向伊承租土地所興建,伊 非系爭廠房之所有人,自毋庸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依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下稱竹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之起火 原因不排除菸蒂引燃雜草所致,與系爭廠房之設置或管理無 關,系爭廠房之材質、設置位置亦與系爭火災加速延燒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提出之財產目錄、清單、發票,尚 不足以證明其上所載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放置於系爭356- 5號廠房,無從證明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第454至455頁) :
(一)石創公司前向陳南菁承租土地興建系爭廠房,再由陳南菁 將系爭廠房出租予石創公司,石創公司復於104年6月8日 將系爭356-5號廠房轉租予宏騰公司,約定租期至119年5 月31日止;石創公司另於104年9月15日將系爭356-6號廠 房轉租予印肯公司(原審卷一第583至589頁、第595至601 頁、第609至623頁)。
(二)系爭廠房東側空地於106年10月11日下午12時25分起火後 ,將系爭廠房及其內物品燒毀(原審卷一第311至581頁) 。
(三)宏騰公司於承租系爭356-5號廠房時,知悉系爭廠房為鐵 皮材質之建築。
(四)印肯公司在系爭356-6廠房內置放逾越管制量之易燃液體 、可燃液體溶劑、丙酮廢油墨【靠東側放置溶劑29桶(CA S000-00-0○乙二醇丁醚醋酸酯203公斤:4桶、溶劑CAS112 -07-2乙二醇丁醚醋酸酯196公斤:13桶、溶劑CAS96-48-0 丁內酯200公斤:12桶)。靠西側放置丙酮廢油墨190公斤 28桶、溶劑39桶(CAS0000-00-0○乙二醇甲乙醚190公斤: 11桶、CAS000-00-0○乙二醇二乙醚190公斤:28桶)】及 空紙箱(原審卷一第323頁)。
(五)宏騰公司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2月30日將其對追 加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中158萬9,982元一部讓與飛騰公 司(本院卷一第421頁)。
(六)宏騰公司於106年間購入送料機、車床、旋轉編碼器屬有 電腦控制之工具機,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卷二第454至45 5頁)。
五、上訴人主張陳南菁為系爭廠房之所有人,石創公司興建系爭 廠房時未使用防火材質,而以耐熱不佳且易延燒之鐵皮為系 爭廠房之建材,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 1規定,印肯公司於系爭356-6號廠房內存放逾管制量且屬第
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即丙酮等有機溶劑 ,導致系爭火災於106年10月11日下午12時25分在系爭廠房 東側空地起火後延燒至宏騰公司承租之系爭356-5號廠房, 燒毀系爭356-5號廠房內上訴人之物品,飛騰公司、宏騰公 司分別受有280萬4,695元、926萬315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 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林更懋與石創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印肯公司就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356-5號廠房所生機器、 辦公設備等物品燒毀之損害,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預防火災、 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 財產,特制定本法。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 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 ,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 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 ,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 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1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易燃液體及可 燃液體屬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中第三石油類指在1 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70度以上,未達200度者。但 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含量在40%以下者,不在此限。非 水溶性液體管制量為2,000公升,水溶性液體管制量為4 ,000公升。儲存達管制量以上者,應依其性質設置儲存 場所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 造及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於主管 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前項場所完工後,直 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位 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亦為依消 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危險物品管理辦 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即該法規附表一公共危 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第20條、第10條第1 項、第2項所明文(原審卷二第665、669、679、737頁 )。可見達管制量且屬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液體 及可燃液體,應儲存於經地方政府消防機關審查完成,
並依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場所。上開消防法及依該法授權 訂定之危險物品管理辦法旨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危險 物品管理辦法上開規定,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系爭火災發生時,印肯公司所承租之系爭356-6號廠房 內有CAS000-00-0○乙二醇丁醚醋酸酯203公斤4桶、溶劑 CAS112-07-2乙二醇丁醚醋酸酯196公斤13桶、溶劑CAS9 6-48-0丁內酯200公斤12桶、CAS0000-00-0○乙二醇甲乙 醚190公斤11桶、CAS000-00-0○乙二醇二乙醚190公斤28 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火災鑑定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323頁),且印肯公司就其存放於系爭356-6號 廠房內屬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超 逾危險物品管理辦法規定一事亦未爭執(原審卷二第78 3頁、本院卷一第221頁),堪認印肯公司因違反危險物 品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0條、第1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 3.又據系爭火災燃燒後之狀況可知,系爭廠房北側雜草靠 北邊較大面積受燒焦黑嚴重,東北邊堤防道路樹木下方 、雜草受燒焦黑嚴重,水溝內及道路旁雜草受燒焦黑, 靠近路口處樹木、雜草下方受燒焦黑嚴重,研判火勢自 東北邊堤防道路靠近路口處樹木 、雜草開始燃燒,起 火處為東北邊堤防道路靠近路口樹木、雜草,有系爭火 災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5至337頁)。再者, 比較系爭356-5、356-6號廠房內存放之物品,系爭356- 5號廠房內部放置車床機臺,無放置大量易燃液體;系 爭356-6號廠房則存放逾越管制量之易燃液體,故系爭3 56-5號廠房受延燒後,鐵皮屋結構尚完整,內部受燒較 輕微,系爭356-6號廠房鐵皮屋則嚴重燒毀塌陷。鐵皮 屋內存放有大量易燃液體時,因火載量大,會使火勢更 大、燃燒更久,有內政部消防署110年8月3日消署調字 第1100005412號函(下稱系爭消防署鑑定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132頁),並經證人劉倉印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印肯公司有堆放有機溶劑與紙類,起火後會有擴 大燃燒之情況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43頁)。且依燃燒 後狀況可知位於系爭356-5號廠房之宏騰公司天花板靠 南側受燒變色、軟化較靠北側天花板二側受燒燻黑嚴重 。東側牆面受燒燻黑,貨櫃屋外觀靠南側受燒變色。西 側牆面靠南半部鐵皮全部變色、軟化較靠北半部上半部 局部變色、軟化嚴重。南側牆面靠上半部鐵皮全部變色
、軟化較北側牆面受燒燻黑嚴重。貨櫃屋內部靠南側桌 上物品受燒熔化較靠中間桌上物品受燒軟化嚴重。廁所 鐵皮鋼骨靠南半部受燒變色最為嚴重。位於系爭356-6 號廠房之印肯公司北側牆面鐵皮受燒變色、軟化靠西半 部較為嚴重。西側牆面經開挖僅見鐵皮及鋼骨。南側牆 面經開挖僅見鐵皮及鋼骨。東側牆面經開挖部分僅見鐵 皮及鋼骨1鐵皮受燒變色、軟化,向廠房內彎曲,研判 火勢由系爭356-6號廠房向北側宏騰科技公司廠房延燒 ,亦有系爭火災鑑定書起火戶研判結果在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335頁)。可見系爭356-5號廠房係因來自於系爭 356-6號廠房之火勢延燒而起火。至系爭消防署鑑定函 固記載:系爭356-6號廠房內部縱未堆放大量或存放逾 越管制量之易燃液體,惟因鐵皮屋之熱傳導性佳,且與 356-6號無防火區劃,仍會受到延燒至內部物品等語( 本院卷二第132頁)。惟觀諸印肯公司於系爭356-6號廠 房內存放超逾危險物品管理辦法規定之易燃液體及可燃 液體導致嚴重燃燒,及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位在系爭廠房 東北邊堤防道路靠近路口樹木、雜草,距系爭356-5號 廠房較近,然系爭356-5號廠房之火勢卻由系爭356-6號 廠房向北延燒而來,且若鐵皮屋內存放有大量易燃液體 時,因火載量大,會使火勢更大、燃燒更久,亦為系爭 消防署鑑定函所明揭(本院卷二第132頁),足徵係因 印肯公司於系爭356-6號廠房內放置超逾管制量之燃液 體及可燃液體,致使系爭356-6號廠房嚴重燃燒,進而 延燒至系爭356-5號廠房。堪認系爭356-5號廠房之燃燒 與印肯公司於系爭356-6號廠房內放置超逾管制量之燃 液體及可燃液體有相當因果關係。印肯公司辯稱系爭35 6-5號廠房燃燒並非其於系爭356-6號廠房內放置有機溶 劑所致,應非可採。
4.承前所述,印肯公司於系爭356-6號廠房堆放逾管制量 且屬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356-5號廠 房,致存放於其內之機器、辦公設備等物品燒毀,且其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印肯公司應依184 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356-5號廠房所生機 器、辦公設備等物品燒毀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二)上訴人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南菁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之對象,以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所有人為限,倘非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 則不負此項賠償責任。
2.上訴人主張陳南菁為系爭廠房之所有人,無非以陳南菁 與石創公司間之系爭廠房租約記載「茲經雙方協議訂立 不動產租賃契約條件列明於下:第一條:甲方(即陳南 菁)不動產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竹縣○○鎮○○路○○○○○○ 號碼)。……附加條款:甲方同意將土地出租於乙方(即 石創公司)興建廠房使用,廠房完工後,任何廠房結構 、消防等安全性之問題,責任皆由乙方負責。廠房完工 後,登記於甲方名下」等語(原審卷一第583至589頁) ,及林更懋於竹縣消防局談話時陳稱:系爭廠房是陳南 菁所有等語為據(原審卷一第129頁)。惟系爭廠房租 約第14條已約定:「本標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作 農地農用,蓋廠房後產生的地價稅由甲方繳納,房屋稅 及乙方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責,罰款由乙方繳 納」等語(原審卷一第585、589頁),可見系爭廠房之 房屋稅仍由石創公司實際負擔,上開附加條款僅係約定 由陳南菁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惟此納稅義務人 之登記,與系爭廠房之所有人無涉。又林更懋於竹縣消 防局談話時復稱:系爭廠房是我出資興建等語(原審卷 一第129頁),陳南菁於竹縣消防局談話時亦稱:系爭 廠房為林更懋向我租地,由林更懋出錢蓋鐵皮屋,林更 懋有系爭廠房所有管理權、所有出租權等語(原審卷一 第117頁),益見系爭廠房並非由陳南菁出資興建,其 即非系爭廠房之所有人。上訴人主張陳南菁為系爭廠房 之所有人,即非可採。
3.陳南菁並非系爭廠房之所有人,依上開說明,其即不負 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建築物所有人賠償責任,上訴人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南菁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非有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石創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 之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不燃材料係 指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 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 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非防火構造建築 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亦為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款、第84條之1所 明文。
2.上訴人主張石創公司未使用防火材質,而以耐熱不佳且 易延燒之鐵皮為系爭廠房之建材,其興建系爭廠房有所 過失,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 定云云,固舉證人劉倉印為證,並經證人劉倉印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起火處在系爭廠房東北處,因那邊風大, 且廠房本身不耐熱,有輻射熱,印肯公司、宏騰公司及 大享公司的廠房很近。鐵皮廠房及廠房內的存放物質均 是造成系爭火災擴大燃燒之原因等語(原審卷三第43頁 )。然查:
(1)系爭廠房為鐵皮材質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而鐵皮 之本質為鋼鐵,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8款之不燃材料。上訴人主張石創公司建造系爭 廠房以鐵皮為建材,不具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84條之1規定之標準,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已難憑採。
(2)再者,石創公司與陳南菁於103年12月5日簽訂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附加條款固約定:「甲方(即陳南菁)同 意將土地出租於乙方(即石創公司)興建廠房使用, 廠房完工後,任何廠房結構,消防等安全性之問題, 責任皆由乙方負責」(原審卷一第601頁),然此僅 係石創公司與陳南菁間就關於系爭廠房結構、消防等 安全事項如有違背法令或需對他人負賠償責任時,其 等內部責任歸屬之約定,難謂石創公司得以預見系爭 火災之發生,或於系爭廠房發生火災時即應負賠償責 任。且鐵皮材質常見於臺灣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 訴人復未舉證石創公司以鐵皮材質興建系爭廠房,有 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欠缺注意義務之情事,其 主張石創公司就系爭廠房之興建有過失,亦非可採。 (3)且據燃燒後之狀況可知,系爭廠房北側雜草靠北邊較 大面積受燒焦黑嚴重,東北邊堤防道路樹木下方、雜 草受燒焦黑嚴重,水溝內及道路旁雜草受燒焦黑,靠 近路口處樹木、雜草下方受燒焦黑嚴重,研判火勢自 東北邊堤防道路靠近路口處樹木 、雜草開始燃燒, 起火處為東北邊堤防道路靠近路口樹木、雜草。起火 處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品、有煮食、祭拜及燒香焚燒 紙、有機械設備作動、整地、蚊香台、燭臺、煙灰缸 等跡證,因此排除化學物品自燃、煮食不慎、敬神祭 祖、機械設備故障起火、人為整地、遺留火種之可能 性,研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排除菸蒂引燃雜草所致 ,有系爭火災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5至339 頁)。可見石創公司以鐵皮材質興建系爭廠房與系爭 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涉。又系爭356-5號廠房係因印肯 公司於系爭356-6號廠房廠房內放置超逾管制量之燃 液體及可燃液體,使系爭356-6號廠房嚴重燃燒,進 而延燒至系爭356-5號廠房,業如前述。且系爭火災 時風大,業據證人劉倉印上開證述明確,並有記載「 天候狀況:天氣晴、溫度34.6度,風力狂風」之系爭 火災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11頁),石創公 司之系爭廠房雖為鐵皮材質,易受外在之輻射熱影響 ,惟倘非系爭火災發生時風勢甚大,且印肯公司於系 爭356-6號廠房放置超逾管制量之燃液體及可燃液體 ,系爭火災之火勢未必自系爭廠房東北方起火處延燒 至系爭356-6號廠房,進而延燒至系爭356-5號廠房, 於一般情形下,鐵皮材質建物通常不致引發物品燃燒 ,系爭廠房為鐵皮材質與否即與上訴人之損害無相當
因果關係。
3.石創公司以鐵皮材質興建系爭廠房,既未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亦難認有過失, 且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系爭廠房為鐵皮材質,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請求石創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四)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更懋與石創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固主張林更懋為石創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石創 公司興建系爭廠房之執行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林更懋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石創 公司興建系爭廠房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84條之1規定,而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見前述,是亦難認林更 懋於執行石創公司興建系爭廠房之業務時,有何違反建 築技術規則規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更懋與石創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洵非有 據。
(五)上訴人得請求印肯公司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含有 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 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 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 。
2.關於宏騰公司部分:
(1)宏騰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機器、辦公設備、生 產原料之損失合計926萬315元,業據其提出105年12 月31日財產目錄、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177至2 33頁)。其中105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雖非宏騰公司 於系爭火災前購買該等設備之單據,惟系爭火災燒毀 系爭356-5號廠房,其內設備因系爭火災而毀損,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85至501頁),衡情 系爭356-5號廠房機器、辦公設備繁多,難以細數,
且購置機器、辦公設備亦無長久保存單據之可能,堪 認上訴人於證明其機器、辦公設備受損害之數額顯有 重大困難。審酌宏騰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 所列損失項目及取得原價,尚無重大異常,及宏騰公 司受損害之原因、程度、範圍及一切情形,認其於該 財產目錄主張之損失項目及取得原價尚屬合理。 (2)茲就宏騰公司請求之項目、金額審究如下: ①依宏騰公司所提105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記載之取得 時間觀之,其上所列挖土機(取得原價14萬元)、 電腦週邊(取得原價30萬元)、電腦週邊(取得原 價38萬元)、螢幕(取得原價12萬元)、筆記型電 腦(取得原價20萬元)、影印機(取得原價9萬1,9 43元),取得日期距系爭火災發生時,均已逾其耐 用年數,有上開財產目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 證(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本院卷二第435至445 頁),又其中星辰BL-12中古機車床(取得原價42 萬元)、星辰BL-12中古機車床(取得原價94萬元 )、中古桌上車床(取得原價5萬6,000元)雖係於 104年間取得,惟均屬中古設備,宏騰公司復未提 出上開中古車床之製造日期,應認該等機器設備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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