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王嘉禾
陳澤民
陳枝穎
被上訴人 陳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14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王嘉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陳澤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陳枝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 4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當事人提起上訴,如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無
權占用他人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依定期給付 涉訟,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
㈠上訴人王嘉禾、陳澤民、陳枝穎(下分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 1月13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共同具狀提起上訴,未依前揭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 任狀。王嘉禾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聲明第2、3 項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王嘉禾新臺幣(下同)140萬 4,943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31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 段0地號土地(面積471.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予王 嘉禾之日止,再按月給付王嘉禾2萬9,155元,並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 王嘉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 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依此,就其上開上訴聲明第3項之上訴利 益為349萬8,600元【計算式:29,155×12×10=3,498,600】。 是王嘉禾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90萬3,543元【計算式:1, 404,943+3,498,600=4,903,543】,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4, 413元。
㈡陳澤民、陳枝穎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聲明第2、3 項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陳澤民、陳枝穎58萬4,4 06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予陳澤民、陳枝穎之日止,再按月各給付陳澤民 、陳枝穎1萬0,412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陳澤民、陳枝穎請求被 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屬期間未確 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以10年計算,故其上開上訴聲明第3項之上訴利益各為1 24萬9,440元【計算式:10,412×12×10=1,249,440】。是陳 澤民、陳枝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83萬3,846元【計算式 :584,406+1,249,440=1,833,846】,各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 萬8,824元。
㈢惟上訴人均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等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