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437號
TPHV,109,重上,437,2022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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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仲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上訴人 莊梅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 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 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同法第170條、 第17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 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 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 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 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  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  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裁判 意旨同此見解)。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民國



(下同)110年9月7日審理時稱:被上訴人已經94歲,經其 與美國律師連絡過,被上訴人有失智症,大約去年(按即10  9年)開始急速退化等語;且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訴外人 劉仲文於108年2月間即曾表示被上訴人已經不記得事情,會 說一些很奇怪的話,沒有人知道被上訴人在說什麼等語。顯 見被上訴人已失智無法溝通,而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無訴訟能力,固據其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事件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美國律師Mr.Taggart110 年9月17日信函,及111年1月11日向美國法院提出要求選任  監護人之文件〔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5頁、第143頁至第1  49頁、第173頁至第203頁〕。觀諸前揭110年9月17日信函, 及111年1月11日要求選任監護人之文件內容,雖表示被上訴 人健康狀況不佳,身體和神智狀況持續惡化,無法認知並回 答Mr.Taggart律師用英語提出的任何問題;另以中文詢問有 關其兒子、孫子的任何問題,被上訴人僅能認出其兒子、孫 子的名字,但對任何問題沒有認知性的回答云云。然Mr.  Taggart律師亦表示須經合格的獨立醫師來評估被上訴人的 能力等語。又查,被上訴人提出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認證UCSF醫學中心醫師Betsy Peixi Wan於110年11 月30日出具有關被上訴人身體健康狀況說明信函中,亦僅提 及被上訴人的身體健康狀況顯著惡化,需要全天候護理及最 大程度的協助才能完成行走、用餐、如廁、淋浴等日常生活 活動,並未認被上訴人已失智無法溝通,或其精神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此有 前揭信函、確認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至第113頁  〕。是僅憑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 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而無訴訟能力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無訴訟能力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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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