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9年度,91號
TPHV,109,建上,91,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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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一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陳逸融律師
被 上訴人 魏秀玲
訴訟代理人 白晴方
林時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聲明請 求: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303萬6,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7、2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為請求:㈠原判決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萬6, 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3、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情形,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3 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新北巿○○區○○段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總價款為3,173萬元(含稅 ),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分期付款。 嗣兩造合意將原由訴外人鴻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城公司 )承攬上開住宅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及工程契 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契約)所定工程項目,合併於系爭契約 由伊承攬施作(下合稱為系爭工程),契約總價變更為4,27 3萬元(含稅),並於107年2月2日合意修正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如原證2之請款比例表(下稱系爭比例表)。被上 訴人原均按期給付工程款,至第7期款即「五樓底板RC完成 」部分時,突然拒絕付款,經伊請求後,被上訴人始為付款



,嗣又拒絕給付第8期款即「六樓底板RC完成」部分,並終 止系爭契約,迄今仍積欠相關款項共計253萬6,500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系爭比例表、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8期工程款203萬6,500元本息;另依 系爭契約第29條手寫附註條款(下稱系爭附註條款)、民法 第505條第1項、民法第49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擇 一命被上訴人給付變更工法為靜壓工法所增加之50萬元本息 等語(上訴人已撤回並減縮聲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新建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後,另合 意將系爭裝修契約工程項目合併納入,始於107年2月2日將 系爭契約變更增加總價如系爭比例表所示4,273萬元(含稅 )。詎系爭工程之主結構工程等基礎工程進行至5樓時,上 訴人之下包紛向伊投訴未取得工程款項,且上訴人遲未就其 已超支之1至5樓之附屬他項工程(含防水、水電、電梯等附 屬及雜項工程)及系爭裝修工程發包,伊乃暫時停止付款, 因上訴人表明有履約之可能,兩造遂於107年10月31日達成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上訴人承諾於二週內完成發包, 伊才願意支付第7期款即五樓底板RC工程部分。惟上訴人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未依系爭協議於107年11月15日前發 包完成且逕行停工,伊乃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1款約 定於107年12月5日終止契約,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且已 溢領至少396萬7,931元工程款,不得再依已終止之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第8期款部分。另上訴人未依系爭 附註條款約定變更工法為預壘樁之施工法,且兩造於107年1 月19日已合意以節省報稅之方式抵銷原約定補貼之變更工法 費用50萬元,上訴人施作靜壓工法屬於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於106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攬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價款為3,173萬元(含稅),被上訴 人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定之工程請款比例表分期付款, 嗣兩造合意將系爭裝修契約所定工程項目合併於系爭契約由 上訴人承攬施作,契約總價變更為4,273萬元(含稅),並 於107年2月2日合意修正系爭比例表,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2,134萬6,000元予上訴人,系爭契約於107年1 2月5日終止,終止時上訴人已完成「六樓底版RC」部分之事 實,有系爭契約書及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3至45頁、第309 至475頁、第481頁)、系爭比例表(見原審卷一第47頁)、 系爭裝修契約書及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85頁)、地下 室、1至6樓底板完工照片與勘驗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245 至259頁)、匯款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5頁)在卷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139、227頁)。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第8期工程款203萬6,500元及變 更工法50萬元合計253萬6,5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拒絕, 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234 頁):㈠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系爭比例表、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第8期工程款203萬6,500元?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附註條款 、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地下室擋土工法使用靜壓工法之費用 5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不得請求第8期 工程款203萬6,500元:
 ⒈兩造已合意將系爭新建工程及系爭裝修工程合併於系爭契約 ,並於107 年2月2日修正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系爭比 例表,已如前述。查比對系爭比例表(見原審卷一第47頁) 與系爭契約原僅針對系爭新建工程(含附屬工程)之請款比 例表(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可知除契約總價增加外,請款期 數、計價百分比等項目均有所不同,系爭比例表顯係因應兩 造合意納入系爭裝修工程而為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 3款約定,本工程其他由被上訴人指定分包之工程(附屬工 程),上訴人須依照其整體工程進度協調各附屬工程配合( 見原審卷一第23頁),而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所附之說明, 泥作工程及材料採「實作實算」,每期計價需提供分層數量 表,無預付款,依分層數量表辦理結算(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再參酌兩造並未就系爭裝修工程部分另外約定請款期 數及計價方式,則兩造合意修正系爭比例表後,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約定由上訴人依完成工程請款比例表進度計價資料 送至被上訴人辦理計價審核,被上訴人核對後按所附之工程 請款比例表比例分期給付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24頁),自 應包括配合系爭新建工程中結構體工程進度(含附屬工程) 而進行之系爭裝修工程在內,始符系爭契約之給付目的,合 先敘明。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7款約定,被上訴人可就上訴人發生 信用貶落(包括但不限跳票)或工程承攬糾紛,致生影響合 約書之履行時,暫停及延緩計價或付款直至停止付款原因消 除為止。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倘有上述情事 而情節重大,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者,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25、41頁)。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與下包廠 商發生工程承攬糾紛,經兩造於107年10月31日開會協調達 成系爭協議,由上訴人承諾於二週內完成發包之事實,有鴻 城公司與勝宏工程行出具之聲明書、被上訴人107年10月25 日寄發之律師函及107年10月31日之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9頁),並有上訴人與鴻城公司、勝 宏工程行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相關判決資料附卷為憑(見原 審卷二第83、84、153、154頁;第227至257頁)。被上訴人 於前述107年10月31日會議時已表明上訴人兩週內未就磁磚 、鋁窗、電梯、門等項目發包者,將依約停止付款,其餘工 程1個月內發包並回報等語,而前述磁磚、鋁窗、電梯、門 等項目,分屬系爭新建工程附屬工程之門窗工程、其他工程 中之電梯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41、143、147頁)及系爭裝 修工程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173、175、177頁 ),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就前述工程項目依約發包之事實,則 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1款約定,於107年12 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況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業 經被上訴人終止在案,亦無爭執。
 ⒊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5日終止時,上訴人已完成「六樓底版R C」,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部分僅屬系爭新建工程之主 體結構部分,上訴人既未依約就系爭工程其餘部分發包,並 配合系爭新建工程中結構體工程進度(含附屬工程)而進行 系爭裝修工程,自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上訴人無從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比例表請求給付第8期工程款 。而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134萬6,000元予上 訴人,其中包括第7期款在內,為上訴人自承在案(見原審 卷一第13頁),查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前揭工程款,係按系爭 比例表分期付款,已包含需配合系爭新建工程中結構體工程 進度(含附屬工程)而應進行之系爭裝修工程項目在內,惟 上訴人僅完成至第8期工程款中結構體工程進度部分而已, 則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前,已有溢付(即系爭裝修工 程部分)之事實,應屬可採。故上訴人援引前述約定及民法 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8期工程款203萬6, 500元,並無足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附屬工程及系爭裝修工程並未發包,係因磁磚



廠商開價高於市場行情,且依營造常規,上述工程項目須待 結構體工程進行至相當程度方可進行云云。然查,系爭契約 第3條第1項第3款已約明上訴人須依照整體工程進度協調各 附屬工程配合,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所附說明亦約定泥作工程 及材料每期計價依分層數量表辦理結算,且系爭協議記載上 訴人應於期限內配合發包附屬工程及系爭裝修工程,磁磚部 分僅為其中一項而已,復參酌系爭比例表之分期付款,顯應 包含應配合施作之系爭裝修工程在內,均詳如前述說明,上 訴人遲未配合系爭新建工程中結構體工程進度而就附屬工程 與系爭裝修工程予以發包,明顯違約,其空言上述工程未發 包不可歸責於己,且須待結構體工程進行相當程度始可進行 云云,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額外請求靜壓工法費用50萬元:  ⒈依系爭附註條款記載:本案工程因鄰房很靠近,上訴人擔心 地下室擋土工法採用鋼板樁有損害鄰房疑慮,故必要時將變 更鋼軌樁為預壘樁,所增加的費用,除被上訴人補貼50萬元 之外,其餘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可知 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之地下室擋土工法係採用鋼板樁,倘若 上訴人為避免損害鄰房而認為有必要時,得變更鋼軌樁為預 壘樁,因此所增加的費用,除由被上訴人補貼50萬元之外, 其餘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地下室擋土工 法係以靜壓工法予以施作(見本院卷第137頁),顯非以系 爭附註條款約定之預壘樁施作,則上訴人援引系爭附註條款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07年4月16日簽署之書面,其主旨為系 爭工程改變施工方法工期變更案,說明欄載明上訴人就「鋼 板樁拉拔工程」,擬改為靜壓工法,請求被上訴人延期工期 2週,以利上訴人尋求專業廠商進場施作,並經被上訴人簽 字同意完工日延長14日(見原審卷二第91頁)。然該書面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改以靜壓工法施作後得延長工期 14日,不能證明上訴人改以靜壓工法施作後,被上訴人仍同 意按系爭附註條款補貼預壘樁50萬元之事實。況兩造簽訂系 爭附註條款後,嗣於107年1月19日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出席 並使用上訴人名義之會議記錄,已載明同意以更正報稅金額 之節稅方式來抵銷鋼板樁補貼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上訴人猶執前詞而為請求,難認有理由。
 ⒊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變更時依系爭契約第10條辦理 之,而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變更之 權利,除圖說不詳或錯誤圖說需辦理加減帳作業以外,上訴 人不得藉圖說不詳而為工程變更或追加工程款之要求(見原



審卷一第24、27頁)。上訴人未能證明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始 變更為靜壓工法,自難認定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而有工程 變更之情形。兩造既無另行合意辦理工程變更,則上訴人取 得被上訴人同意改以靜壓工法施作,僅為修正其鋼板樁之施 工方法而已,仍屬系爭契約所約定已計價之系爭工程範圍內 ,並無另行增加系爭契約以外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綜上,上訴人援引民法第505條 第1項、第49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 萬元,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系爭比例表、民 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系爭附註條款、民法第505條第1項、 第49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8期工 程款、靜壓工法費用合計25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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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