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順謙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上訴人 毛秋萍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7日結婚,108年1月7 日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以各種藉口向伊借 款及未依約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如下:㈠107年4月18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購買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 力匯公司)多層次傳銷之商品充當該月份業績,伊以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刷卡6萬7,000元為上訴人代墊價款。㈡上訴人 出售商品予訴外人朱若曦已收取價金8萬5,880元,因缺錢動 用上開現金而未支付予力匯公司,於107年10月4日要求伊代 為支付,伊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8萬5,880元為上訴人代墊 價款。㈢107年11月10日要求伊代為墊付安泰銀行信用卡費用 1萬2,361元。㈣107年11月22日要求伊代為墊付花旗銀行信用 卡費用9,249元。㈤兩造婚前即約定由上訴人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惟自107年3月27日起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均 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由伊負擔;自107年4月起至兩造離婚 止,每月以1萬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10個月生活費用, 計10萬元。以上合計27萬4,490元(67,000+85,880+12,361+ 9,249+100,000=274,490)。另上訴人已分別於107年10月4 日還款1萬5,000元、同年月25日還款1萬元、同年11月14日 還款1萬元、同年月20日還款1萬5,000元及同年月26日還款2 萬元,合計還款7萬元(15,000+10,000+10,000+15,000+20, 000=70,000),扣除已還款部分,上訴人尚欠伊20萬4,490 元(274,490-70,000=204,490)。爰依消費借貸及家庭生活 費用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萬4,490元之判 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再贅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均為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之生活費互相資助或應急,無法證明為借貸關係,更 無交付借款之事實。倘伊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兩 造協議離婚時理當於離婚協議書中約明還款日期及還款方式 ,惟離婚協議書中隻字未提,伊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 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生活費用,伊亦有負擔,被上訴 人並無法證明該期間之生活費用係由其墊付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7年3月27日結婚,108年1月7日離婚(見原法院司 促字卷22-23頁戶籍資料查詢)。
四、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及給付代墊之家庭生活費 用,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向伊借款8萬6,000元購 買力匯公司多層次傳銷之商品充當該月份業績,伊以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刷卡6萬7,000元及交付上訴人現金1萬9,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之會員 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刷卡資料及力匯公司出貨單為證(見原 審卷193-203、277頁)。觀諸兩造107年4月18日之LINE對話 紀錄有:「(上訴人:)記得通知銀行今天要刷卡67000元」 、「(上訴人:)等一下妳的手機簡訊會顯示一組密碼,妳再 跟我說」、「(上訴人:)現在在幫妳辦了」、「(上訴人:) 等一下會刷卡67000元」等語(見原審卷197、199頁),且 被上訴人係於107年4月18日加入力匯公司成為會員,有被上 訴人之會員資料可參(見原審卷20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於該日將其加入力匯公司成為會員,並以被上訴人之信 用卡購買6萬7,000元之多層次傳銷商品,並非子虛;再依力 匯公司之出貨單所示,被上訴人於該日所購買之商品係由上 訴人簽名領取(見原審卷277頁),被上訴人主張伊當日購 買商品係充作上訴人當月份業績,其依上訴人要求以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刷卡6萬7,000元為上訴人代墊價款,應可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6萬7,000元,應屬有據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出售商品予訴外人朱若曦並已收取價 金8萬5,880元,然未支付予力匯公司,而於107年10月4日要 求被上訴人代為支付,被上訴人以其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8 萬5,880元為上訴人代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107年11月8 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信
用卡消費明細及朱若曦身分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205-215 頁)。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有:「(被上訴人:)老公, 玉山借你刷卡的85880 ,已經逾期未繳,請問你哪時要繳呢 ?」、「(上訴人:)好,我盡快」、「(被上訴人:)老公, 玉山卡已經延遲10天了,我先繳最低,你20號給我,可以? 」「(上訴人:)好」、「(被上訴人:)你跟我借的是玉山85 880」、「(上訴人:)我跟妳借的錢會還妳」、「(被上訴人 :)請問我這個月底玉山的8588…你有準備嗎?如果你沒準備 ,我還要繳這條耶!」等語(見原審卷205、207、209頁) ,足見上訴人確曾請被上訴人代為刷卡而向被上訴人借款8 萬5,880元;復依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所載 ,被上訴人確曾於107年10月4日向力匯公司購買85,880元之 商品(見原審卷21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該日以玉山銀 行信用卡刷卡8萬5,880元為上訴人代墊商品價金,應可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 借款8萬5,880元,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1月10日向其要求代為墊付安 泰銀行信用卡費用1萬2,361元,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之安泰銀 行信用卡帳務明細及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為證(見 原審卷225-227頁);按若上開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非被上 訴人代墊繳納,被上訴人應無取得便利商店繳款憑證之理, 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上開信用卡債務係其自行繳納之證據,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款1萬2,361元,應屬有據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要求其代為墊付花旗 銀行信用卡費用9,249元,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 用卡帳務明細及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為證(見原審 卷253-254頁);按若上開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非被上訴人 代墊繳納,被上訴人應無取得便利商店繳款憑證之理,上訴 人並未能提出上開信用卡債務係其自行繳納之證據,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款9,249元,應屬有據。(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前即約定由上訴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惟自107年3月27日起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均未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而均由伊負擔,自107年4月起至兩造離婚 止,每月以1萬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10個月生活費用,共1 0萬元等語。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 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家庭生活費用如有約定
,則依約定定之。經查兩造107年3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有 :「(被上訴人:)所以我們需要申請財產獨立?」「(上訴 人:)夫妻之間的債務不需履行對方的,這個妳不用擔心啦 ,我是要月入百萬以上的人,夫妻財產本來就獨立」、「( 被上訴人:)這…我就不懂了」、「(上訴人:)那是富家子弟 與富家千金才有這種問題啦,我們沒有這種困擾,就跟妳說 好了~彼此經濟各自獨立」、「(被上訴人:)是啊!家用開 銷你出」、「(上訴人:)這個已經有約定好了妳忘了嗎,當 然」等語(見原審卷163頁),上訴人既依被上訴人所為家 用開銷由上訴人支出之詢問,而表示家庭生活費用已經有約 定,當然等語,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結婚前已約定家庭生活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而由其負擔,其 以每月1萬元,請求上訴人給付10個月家庭生活費共計10萬 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就其有已依約負擔家 庭生活費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 未負擔家庭生活費而係由被上訴人負擔,應可採信。參諸主 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桃園市107年度每人最 低生活費為1萬3,692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參(見 原審卷349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家庭生活費 用1萬元,應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墊 付家庭生活費用10萬元,應屬有據。
(六)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107年4月18日借款6萬7,0 00元、同年10月4日借款8萬5,880元、其代墊安泰銀行信用 卡費用1萬2,361元、代墊花旗銀行信用卡費用9,249元及家 庭生活費用10萬元,共計27萬4,490元(計算式:67,000+85 ,880+12,361+9,249+10,000=274,490),應屬有據。另被上 訴人自承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0月4日還款1萬5,000 元、同 年月25日還款1萬元、同年11月14日還款1萬元、同年月20日 還款1萬5,000元及同年月26日還款2萬元,共計還款7 萬元 (見原審卷265-267頁),扣除上訴人已還款部分,則上訴 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0萬4,490元(計算式:274,490-70,000= 204,49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家庭生活費用約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4,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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