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黃清汾
黃清芳
黃麗玉
莊曉頻
莊欣璁
莊致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清池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黃坤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 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上訴人以兩造同為黃坤藤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對上訴人黃清汾、黃清芳、黃麗玉、莊曉頻、莊欣璁、莊致 堤(莊曉頻以次3人,以下合稱莊曉頻等3人)起訴請求分割 遺產;因該訴訟標的對原審共同被告需合一確定,經原審判 決後,雖僅黃清汾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黃清芳、 黃麗玉,及莊曉頻等3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坤藤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死亡, 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黃坤藤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黃 坤藤之遺產於返還伊已墊付如附表二之1所示黃坤藤之醫療 及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0871元;及伊依本院10 9年度上字第1064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代償黃坤藤對於訴 外人黃建祿、黃光偉、黃宇盛、黃昱凌、黃俊銘、黃煥珉、 郭乾崑、郭振榕、郭瑞霖、郭芳琪、黃麗秀、黃文玲、黃憶 雯(下稱黃建祿等13人)之債務本息及訴訟費用共計103萬7 930元;與伊依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1號民事確定判決意 旨,代償黃坤藤對於訴外人黃游清雲、黃仁誌、黃豐益、黃 麗娥等4人(下稱黃仁誌等4人)之債務本息及訴訟費用共計 112萬0781元後,應予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求為判決准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原審判決兩造就黃 坤藤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該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黃坤藤除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遺產外,被 上訴人為設立進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進懋公司),向黃坤藤 借款1600萬元,除以進懋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本 票3紙(以上合計3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5至17)返還黃坤藤 外,尚欠1300萬元未清償;縱該1300萬元係被上訴人因營業 所受黃坤藤生前之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亦應納 入黃坤藤之遺產範圍予以歸扣。另黃坤藤生前將其土地提供 予被上訴人與進懋公司合建房屋,但合建房屋於黃坤藤死亡 後興建完成,被上訴人及進懋公司卻遲遲不願將黃坤藤應分 配部分提供予全體繼承人,兩造因此於106年6月21日簽立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確認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 房地(稱系爭98號房地)為黃坤藤所分得,並約明被上訴人應 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98號房地出賣;嗣進懋公司已 於110年4月8日將系爭98號房地以250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宋 承諭、梁翠娥,則黃坤藤對被上訴人或進懋公司亦有2500萬 元之債權。又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6月間,擅自提領黃坤 藤桃園市○○區○○○○○○○0○號:000000000、000000000,下合 稱八德農會本會帳戶,分則各稱300帳戶、310帳戶),及大 湳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下稱八德農會大湳分部帳戶 )之存款共計131萬8000元;並分別於105年5月30日、同年6 月1日提領黃坤藤桃園市○○區○○○○○○○○○○號:000000000,下 稱八德農會霄裡分部帳戶)內之農保身障給付28萬5000元, 乃侵害黃坤藤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對黃坤藤負有上開131萬8000元、28萬5000元之債務,自 應扣還至黃坤藤之遺產範圍內。再黃清汾已墊付之喪葬費用 5000元、黃麗玉墊付之喪葬費用1萬9000元,莊曉頻等3人共
同墊付之喪葬費用5500元,亦應由黃坤藤遺產返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黃坤藤於105年7月18日死亡,黃坤藤之配偶黃呂紅棗 已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兩人育有5子女即黃清池、黃清汾 、黃清芳、黃麗玉、黃麗雲(98年6月29日死亡);而莊曉 頻等3人為黃麗雲之子女,代位繼承黃麗雲之應繼分,兩造 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㈡黃坤藤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遺產;至黃坤藤所遺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則已報廢滅失;㈢黃清汾支出喪葬費用5000元、黃麗玉支 出喪葬費用1萬9000元、莊曉頻等3人共支出喪葬費用5500元 ;㈣進懋公司已於110年4月8日將系爭98號房地以2500萬元出 賣予宋承諭、梁翠娥,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㈤本院109年 度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坤藤遺產範 圍內,給付黃建祿等13人99萬1339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已 於110年7月7日給付黃建祿等13人該案判決本息及訴訟費用 共103萬7930元;㈥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認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坤藤遺產範圍內,給付黃仁誌等4人1 09萬1399元確定,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2日給付黃仁誌等 4人該案判決本息及訴訟費用共計112萬0781元等情;有卷附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 單、上開民事判決、授權委託書、匯款申請表、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1-13頁、第39-67頁、第78-81頁、本院卷一第2 27-238頁、第251-271頁、第363-394頁、本院卷二第121-12 3頁、第443-445頁、本院卷三第159-16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7-178頁),堪信為真。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黃坤藤之遺產範圍為何?㈡黃坤藤生前所負 債務及遺產應支付之費用範圍為何?㈢遺產分割方法,以何 為當?茲論述如下:
㈠黃坤藤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 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 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 ,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 ,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
黃坤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不動產、存款與 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堪 認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不動產、存款與債權,均為 黃坤藤之遺產。
⑵、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
①黃坤藤八德農會本會300帳戶,於105年5月24日提領金3 萬元,於105年6月2日提領現金15萬元;另黃坤藤八德 農會本會310帳戶,於105年5月24日提領3萬元,於105 年5月31日提領20萬元,於105年6月2日提領40萬元;另 黃坤藤八德農會大湳分部帳戶,於105年5月17日、105 年5月25日各提領現金35萬元、15萬8000元,共計提領 存款131萬8000元等情,有卷附八德農會客戶交易查詢 及結存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4-85頁、第156頁)。 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擅自提領黃坤藤八德農會本會兩 帳戶上開存款,並向黃坤藤謊稱八德農會大湳分部帳戶 之存摺、印鑑遺失,偕同黃坤藤辦理補發後,盜領上開 存款云云。然黃清汾、黃麗玉前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 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傳 喚證人黃建祿證稱:伊保管黃坤藤八德農會本會及大湳 分部帳戶存摺共3本,因伊105年4月要出國,怕黃坤藤 沒錢花,因此把帳戶還給黃坤藤,當時黃坤藤神智清楚 生活也都可以自理等語;並佐以證人及被上訴人之子黃 旭崑證稱:105年5月17日伊有陪同黃坤藤前往八德農會 變更印鑑,黃坤藤只說存摺、印章不見要重辦,變更印 鑑後應該也是黃坤藤自行保管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 14頁反面),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 偵字第195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11 5頁反面)。堪認黃坤藤於105年4月前神智清楚,可以自 理,105年5月17日並親自辦理大湳分部帳戶存摺、印鑑 掛失,尚無從證明上開存款均係被上訴人所盜領。 ③惟被上訴人自陳於105年5月31日黃坤藤八德農會本部帳 戶提領20萬元,復於105年6月2日提領40萬元,共計提 領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僅主張係104年 2月2日黃坤藤向其借款云云,但未提出相關借款證據以 實其說。且依兩造不爭執黃坤藤之遺產內容觀之,黃坤 藤資力豐厚,衡情應無必要向被上訴人借款。則被上訴 人於105年5月31日、6月2日,自黃坤藤八德農會本部帳 戶提領各20萬元、4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被上訴人對於黃坤藤即負有該20萬元、40萬元 之債務,應列入黃坤藤之遺產範圍。
⑶、附表一編號20部分:
被上訴人保管黃坤藤八德農會霄裡分部帳戶之存摺、印 鑑,分別於105年5月30日、105年6月1日,提取帳戶內 黃坤藤受領之農保身障給付28萬5600元乙節,有卷附八 德農會客戶交易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88頁)。被 上訴人雖主張該款項係於黃坤藤生前,依黃坤藤之指示 提領,且已交付黃坤藤使用云云。然黃坤藤八德農會本 部及大湳分部帳戶,於105年5、6月間已有多次提領款 項之紀錄等情,業如前述。則以黃坤藤為13年11月29日 生,於105年7月18日死亡,於105年5、6月間已屆90歲 高齡,且重病在身,既已自八德農會本部、大湳分部帳 戶頻繁提領款項使用,何以仍須於短時間內密集提領農 保身障給付28萬5600元使用,顯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 復未提出已將此農保身障給付28萬5600元交付黃坤藤使 用之證據,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實難採憑。是以,被 上訴人由八德農會霄裡分部帳戶提領勞保身障給付28萬 5600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 訴人對於黃坤藤即負有該28萬5600元之債務,亦應列入 黃坤藤之遺產範圍。
⑷、1300萬元債權或特種贈與部分:
①黃坤藤於103年1月7日分4次,每筆400萬元,共計匯款16 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進懋公司籌備處臺灣企銀八德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 0日以進懋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3紙 予黃坤藤(已列為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遺產)等情 ,亦有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見本院卷一第95-103頁)。堪認黃坤藤事實上確有給 付1300萬元予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因開設進懋公司,而向黃坤藤 借款1600萬元,約定月息1分,借貸期限1年,扣除被上 訴人已以進懋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共300萬元之本票返還 黃坤藤後,被上訴人對於黃坤藤尚有1300萬元之借款債 務未清償,應列入黃坤藤之遺產範圍云云,並以黃清汾 之女黃如苑之證詞、黃坤藤之聲明書、原法院108年度 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為證。然證人黃如苑於另案證 稱:家族會議中,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罵阿公(即黃坤
藤)跟伊父親,他沒有說要寫借據,也沒有說要還款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無法證明該1600萬元係被上 訴人向黃坤藤之借款。另黃坤藤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93頁),僅為電子列印之文書,其上並無黃坤藤之簽 名或印文,尚無法證明為黃坤藤所親書。又原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5-103頁 ),僅可證明黃坤藤對於進懋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 所示之本票具有票據債權,亦無法證明黃坤藤與被上訴 人間就該1300萬元存在借貸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黃坤藤就該1300萬元存在借 貸之合意。則上訴人抗辯黃坤藤對於被上訴人有1300萬 元之借款債權云云,即非可採。
③上訴人復抗辯:縱被上訴人與黃坤藤就該1300萬元無借 貸關係,亦屬黃坤藤生前因被上訴人營業所為之特種贈 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云云。然查: 觀諸黃坤藤於103年1月7日將16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 定之進懋公司籌備處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帳戶,核與進 懋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600萬元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7 5頁進懋公司變更登記表)。堪信黃坤藤係因被上訴 人設立進懋公司,而於103年1月7日匯款1600萬元至 被上訴人指定之進懋公司籌備處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帳 戶。
惟黃坤藤於103年1月7日係邀同三子即被上訴人、黃清 芳、黃清汾,及代書邱素女,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 黃坤藤將現門牌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3 3號房地),出賣予黃清芳及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3 分之2、3分之1;並將現門牌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房地(下稱31號房地)出賣予黃清汾,權利範圍全部 ,但事實上僅支付價金各20萬元;並於當日即匯款共 計16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進懋公司籌備處臺灣企 銀八德分行帳戶,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匯款單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86頁、第109-112頁)。佐以證人即黃坤 藤之友人張秀月於另案亦證稱:伊於103年1月7日左 右,在他們經營的早餐店聽到被上訴人說老大、老二 分房子,被上訴人分現金之事,黃坤藤當時也在早餐 店,聽到被上訴人這樣說,黃坤藤也沒有否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可見黃坤藤於103年1月7日贈 與33號房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3分之1予黃清芳及被 上訴人,同時並贈與31號房地予黃清汾,另因被上訴 人設立進懋公司,而贈與被上訴人1600萬元。
參以買賣契約所載33號房地價金為328萬元,31號房房 地價為62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第111頁),與 被上訴人受贈1600萬元有所差異,黃清汾、黃清芳及 被上訴人因此發生爭執,乃與黃坤藤於103年9月29日 進行家庭會議討論,業據上訴人提出家庭會議錄音光 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9-312頁)。嗣被上 訴人旋於翌日即103年9月30日以進懋公司名義,簽發 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3紙予黃坤藤(已列為附表一 編號15至17所示之遺產),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否 認錄音光碟及譯文之真正,主張無法確認錄音之真實 性及時間,且譯文內容不完整等語。然參諸被上訴人 以進懋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之時間,與上訴人所提家庭 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之時間,相隔僅1日,堪信被上 訴人以進懋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前,應係與黃坤藤進行 討論,被上訴人方以進懋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共300萬 元之本票予黃坤藤。佐以黃坤藤自被上訴人於103年9 月30日以進懋公司名義簽發本票至黃坤藤105年7月18 日死亡時為止,均未向被上訴人訴請返還1300萬元, 或要求被上訴人將該1300萬元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堪 信黃坤藤因黃清芳、黃清汾及被上訴人就其103年9月 30日所為之贈與發生爭執,經與被上訴人討論後,由 被上訴人返還其中300萬元,剩餘1300萬元仍贈與被 上訴人,並無將該1300萬元加入應繼財產之意,依民 法第1173條第1項但書,該1300萬元自無需歸扣,而 列入黃坤藤之遺產範圍。
⑸、關於系爭98號房地部分:
①被上訴人、黃清芳及進懋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簽立合建 契約書,其中第1條及第5條第2款約定,由被上訴人及 黃清芳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共9筆,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1500.11平方公尺 (黃清池863.73平方公尺、黃清芳636.38平方公尺)土地 持分全部,與進懋公司投資興建鋼筋混凝土結構5層樓 房屋;並由被上訴人、黃清芳按原有土地面積50%分配 ,其餘則歸進懋公司所有,有卷附合建契約書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05-206頁,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嗣合建 房屋建築完成後,於106年1月20日經桃園市政府核發使 用執照,黃清芳與被上訴人並就合建房屋及基地予以分 配,其中系爭98號房地所有權為黃清芳及黃清池所有, 持分各為100000分之31145及100000分之68855等情,亦
有卷附桃園市政府106年1月23日府都建施字第10600113 15號函所附使用執照及區分建物基地分配協議書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10-212頁)。足認系爭98號房地,係被 上訴人及黃清芳提供土地與進懋公司合建,並由被上訴 人及黃清芳分配取得。
②上訴人雖抗辯:黃坤藤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合建房屋之用,惟合建房屋 直至黃坤藤死亡後始興建完成,因被上訴人及進懋公司 遲不願分配予黃坤藤全體繼承人,直至106年6月21日在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簽署系爭和解書,約明被 上訴人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出售本應由黃坤藤分得之 系爭98號房地,並將價款分配予黃坤藤之繼承人及黃建 祿,因此系爭98號房地為黃坤藤之遺產,出售價款2500 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83-84頁)。然查:
黃坤藤已於101年12月22日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900000分之24500)贈與被上訴人, 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31-143頁)。且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 為被上訴人、黃清芳及進懋公司,並無黃坤藤;系爭 合建契約第5條分配原則、過戶時機第2項亦約明:「 二、本合建房屋選屋,甲方(指被上訴人及黃清芳) 地上分得之建物按原有土地面積50%分配,其餘則歸 乙方(指進懋公司)。經協議結果甲方實際可分得地 上樓地板面積共445坪(含屋突) (黃清池256 坪黃清 芳189坪) ,銷售面積630坪(含陽台、雨遮、公設) ,房屋之面積以地政單位實測面積為準。三、建物興 建完成後,上揭○○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由被上訴人取得;○○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由黃清芳取得,另外再分得部分土地所 有權,此外上揭○○段000-0、000-0、000-0、000-0、 000-0等五筆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則歸由本公司取 得」(見原審卷一第205-209頁)。可見系爭合建契 約簽立時,該合建土地已為被上訴人及黃清芳所有, 並由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黃清芳與進 懋公司分配取得合建房屋及基地,黃坤藤並未因贈與 土地予被上訴人及黃清芳,而於系爭合建契約獲有分 配合建房屋之權利。
觀諸系爭和解書第1條雖約定:「黃坤藤之繼承人及黃 建祿共六人分得98號之房屋」(見原審卷一第83頁)
,惟系爭和解書僅有被上訴人之配偶詹梅英,及被上 訴人、黃清芳、黃麗玉、黃建祿,與見證人邱素女之 簽名(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並無黃坤藤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之簽名。縱該條約定所指「黃坤藤之繼承 人」係指黃坤藤之全體繼承人,然此亦係黃坤藤之繼 承人得否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及黃 清芳請求分配系爭98號房地之問題,乃屬另一法律關 係,無法以此推論系爭98號房地即為黃坤藤之遺產。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坤藤、被上訴 人及黃清芳間有何分配系爭98號房地之約定,尚難認 系爭98號房地為黃坤藤之遺產,自無從將系爭98號房 地變價所得2500萬元,列入黃坤藤之遺產分配。 ⑹、準此,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不動產、存款與債權、均 為黃坤藤之遺產;另被上訴人對於黃坤藤所負如附表一 編號18、19所示20萬元、40萬元之債務,及編號20所示 28萬5600元之債務,亦應納入黃坤藤之遺產範圍內。至 黃坤藤對於被上訴人之1300萬元贈與,及系爭98號房地 ,均非黃坤藤之遺產。
㈡黃坤藤生前所負債務及遺產應支付之費用範圍為何?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 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 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 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⒉經查:
⑴、附表二之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如附表二之1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共計68 萬0871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為辦理黃坤藤出院相關事宜,支出如附表 二之1編號1、2、3、4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飛龍救護 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紀錄表及出貨單為(見原審卷一 第103、10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為辦理黃坤藤喪事,支出如附表二 之1編號5至54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收據及訂製紙品 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4-108頁、第122-12
3頁)。上訴人就編號30莊陳玉英煮飯、編號37出殯前 一天法事、編號50魏淑真代辦喪禮費、編號52做五七 道士、編號53做六七、編號54作滿七道士、庫錢費用 以外之費用,雖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8-140頁、本 院卷三第176頁),但抗辯:魏淑真代辦喪禮費用,及 莊陳玉英煮飯部分,均無單據佐證,無法證明有此支 出等語。然被上訴人僱請魏淑真代辦黃坤藤喪禮,及 僱請莊陳玉英煮飯,而分別支出23萬5735元,及14萬4 500元等情,業據證人魏淑真及莊陳玉英於原審證述綦 詳(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反面-132頁),並有莊陳玉英 簽名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堪認被上訴 人應有支付魏淑真喪禮代辦費23萬5735元,及莊陳玉 英煮飯費用14萬4500元。佐以證人魏淑真證稱:被上 訴人僱請伊辦理黃坤藤喪禮,已3年多,單據已銷毀; 包含棺木、陣頭、法會,被上訴人支出喪葬費23萬573 5元,與伊記憶無出入,另外土葬墓地、師父、陣頭的 費用,不包含在前開款項內;前開23餘萬元款項均是 由被上訴人支付給伊,上訴人有支付給伊做七部分的 錢,如供品、師父的錢,師父一個2500元,供品一個1 500元,頭七是被上訴人支付的,其餘不可考;上開23 萬餘元包含金紙等雜項,但不包含做功德部分,總共 做兩次功德,開明路一次、出殯功德一次;出殯功德 是出殯前一天作法事,隔天出殯有一位師父收尾跟著 去墓地,出殯功德費用是被上訴人支付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30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堪信附表二之1編 號7、10、14、17、18、24、25、26、28、29、32、33 、36、37、42、43、44、47、48、51、52、53、54等 項次(詳附表二之1本院判斷金額欄),均屬喪禮相關 喪儀、供品及法事等費用,應已包含於魏淑真代辦喪 禮之費用23萬5735元內,不得重複請求。另依臺灣民 間習俗與倫理,辦理喪事期間準備餐食以協助祭拜等 喪儀,亦屬常見,被上訴人僱請莊陳玉英煮飯而支出 費用,亦應屬合理之喪葬費用。職故,被上訴人主張 附表二之1所示費用,扣除前揭重複請求部分之費用後 ,被上訴人為黃坤藤支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共計53萬4 084元(詳附表二之1本院判斷金額欄),應先由黃坤 藤之遺產內返還;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21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表明不再追討喪葬費用之意,並提出系爭協議 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9頁)。惟系爭協議書僅係被
上訴人與黃清芳兩人約定,被上訴人支付利息、喪葬 費、律師費也不再追究及追討,並非兩造之約定;且 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就何喪葬費用不再追究之意,尚 無法以此認定兩造已協議被上訴人不再追討喪葬費用 ,或被上訴人對於黃清芳不再追討何喪葬費用。故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不再追討喪葬費用云云,洵 非可採。
②又附表二之2之喪葬費用5000元,為黃清汾所支出;附表 二之3之喪葬費用1萬9000元,為黃麗玉所支出;如附表 二之4之喪葬費用5500元為莊曉頻等3人所支出,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三第178-179 頁)。至黃清芳支出看護費用6萬5000元部分,上訴人於 本院陳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三第17 6頁)。故黃清汾、黃麗玉及莊曉頻等3人為黃坤藤支出 如附表二之2、3、4之喪葬費用,亦應先由黃坤藤之遺產 內返還,再分割遺產。
⑵、被上訴人已依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決,代償黃坤 藤生前對於黃建祿等13人之債務103萬7930元部分: ①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36地號土地)及同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435地號土地)為黃坤藤,與其兄弟 黃坤來、黃坤成3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借名登 記在黃坤藤名下;嗣黃仁誌等4人於96年1月10日簽訂和 解契約書,約定由黃坤藤出售上開土地,扣除處理費用 後,淨額應由3人均分;然黃坤藤將436地號土地出售訴 外人謝清智,扣除稅捐後得款791萬4697元後,竟拒依和 解契約給付3分之1款項即263萬8232元予黃坤來之繼承人 即黃建祿等13人;黃建祿等13人乃依繼承、和解契約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坤藤遺產 範圍內,給付263萬8232元本息,經本院109年上字第106 4號判決認謝清智與黃坤藤約定購買436地號土地總價363 萬2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65萬7803元後,黃坤藤獲得 價金為297萬4197元,並已收訖,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坤 藤遺產之範圍內,給付3分之1即99萬1399元本息予黃建 祿等13人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27-238頁)。堪認黃坤藤生前對於黃建祿等13人 負有99萬1399元本息之債務,應由兩造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7日,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結 算應給付本息金額為105萬4957元,扣除黃建祿等13人應 給付之訴訟費用1萬7027元,而給付黃建祿等13人共103 萬7930元(含匯費3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計算
表、授權委託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51-271頁)。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支出整體債務共 108萬2024元云云,但依匯款申請書所示,被上訴人僅匯 款103萬7930元(含匯費30元),自應以被上訴人實際給付 黃建祿等13人103萬7930元為準。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 分應屬被上訴人因代償黃坤藤生前債務,而墊付103萬79 30元,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 ,於遺產分割時,除被上訴人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計算 應負擔之債務金額外,關於被上訴人墊付上訴人按附表 三應繼分比例計算應負擔之債務金額部分,應先由黃坤 藤之遺產內返還被上訴人,再分割遺產。
②上訴人雖抗辯:黃氏宗親均知悉該等土地價金均由被上訴 人私下取走,自始未曾由黃坤藤取得,已於102年間匯入 被上訴人之子黃旭崑之帳戶內,因此僅訴請被上訴人返 還價金云云,並提出自行製作之黃坤藤家庭大事紀供參( 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然證人謝清智於本院109年上字第 1064號事件中,已以書狀陳稱:本人先前與黃坤藤有土 地買賣糾紛,本人向黃坤藤提告,歷經多次審理,當時 本人與黃坤藤達成和解,簽訂買賣契約書,因訴訟過久 ,有約定補償金,價金及補償金皆由黃坤藤收訖無訛, 黃坤藤收受時,被上訴人也有在場等語;被上訴人亦於 該案陳稱:收受價金時,伊與黃坤藤、黃坤藤委任之律 師均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即本院109年上 字第1064號判決第7頁)。可見證人謝清智已證稱價金係 由黃坤藤收訖,被上訴人當時剛好在場而已。此外,上 訴人僅自行製作之黃坤藤家庭大事紀,說明兩造爭執始 末外,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私下取走該土地 價金,則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已依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代償 黃坤藤生前對於黃仁誌等4人之債務112萬0781元部分: 又黃坤成之繼承人即黃仁誌等4人,再以前揭事由,訴請 被上訴人給付109萬1399元本息,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871號民事判決認黃坤藤於96年1月10日、102 年11月 22日分別以30萬元、221萬1160元售出435地號土地、436 地號土地予謝清智;其中436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因黃坤 藤與謝清智存有履約爭訟,並於102年7月25日達成和解 ,約定436地號土地以363萬2000元出售予謝清智,而謝 清智扣除稅捐相關費用65萬7803元後,如數給付黃坤藤2 97萬4197元;則黃坤藤出售上開435、436土地所得價金 共計327萬4197元,黃坤成依約應可取得3分之1即109萬1
399元,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坤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 9萬1399元本息予黃仁誌等4人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確 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9-163頁)。堪認黃坤藤生 前對於黃仁誌等4人負有109萬1399元本息之債務,應由 兩造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上訴人亦已於111年1月22日 ,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結算應給付本金108萬1399元、利 息17萬492元及裁判費1萬1890元,共計112萬0781元(含 匯費3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授權委託書及匯款 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000-000頁)。則此部分應屬被 上訴人代償黃坤藤生前債務,而墊付112萬0781元,依照 前揭說明,除被上訴人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計算應負擔 之債務金額外,關於被上訴人墊付上訴人按附表三應繼 分比例計算應負擔之債務金額部分,亦應先由黃坤藤之 遺產內返還被上訴人,再分割遺產。
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為黃坤藤支出如附表二之1之醫療及 喪葬費用共計53萬4084元;黃清汾支出如附表二之2之喪 葬費用5000元、黃麗玉支出如附表二之3之喪葬費用1萬9 000元、莊曉頻等3人支出如附表二之4之喪葬費用5500元 ,性質上均屬於繼承費用,自應先由黃坤藤之遺產內返 還。又被上訴人依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決,代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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