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重上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
法定代理人 李後彬
代 理 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寶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為李後彬 ,有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二第313頁),並據李後彬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寶玉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等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案列本院109年 度原重上字第3號,下稱本件訴訟),為免延滯本件訴訟進 行,或免公眾意外涉入原不擬參與之爭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民事上訴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誤載為第 3項)規定,請准就分割之標的物即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02地號土地、1408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 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惟訴訟繫屬登記亦有礙權利或 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人恆定原則,並設有 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受讓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保 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應以登記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的物,若無立法意旨所揭前述 情事,仍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同為「大溪寶第」社區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其無系爭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致長期不能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卻須 負擔稅賦,且相對人之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亦與其等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不成比例,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建物 坐落之系爭土地,核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固屬 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亦應為登記。惟相對人為系爭建 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法處分系爭土地,尚非無權處 分,無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又第三人 因相對人移轉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縱受本件訴訟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惟其在法律上之權利不因分割共有物而受減損 ,僅轉化為分割後之等值權利,難認將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 ,依上說明,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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